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时间:2024-05-20 09:24: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2009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和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 城市和镇、乡应当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乡规划。
设区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确定需要制定规划的村庄,应当制定村庄规划。鼓励其他村庄根据发展需要制定村庄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规划。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管理,建立规划执行责任追究制度,严格执行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村庄规划的编制经费,可以由上级财政予以补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中,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乡规划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直接管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镇和乡人民政府依法承担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并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科学预测城乡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实现城乡统一规划,区域协调发展。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符合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城乡规划的要求。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的技术标准和规定,规范和指导全省城乡规划工作。

第九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组织编制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设区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纳入相应的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一同编制、审批。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长沙市和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的具体工作,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
其他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镇的重要地块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报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镇总体规划,会同建设、国土、公安、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广泛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城乡规划在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引导城乡健康有序地发展。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同步编制城市、镇的近期建设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城乡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近期控制、引导城乡发展的原则、措施以及实施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发展重点和建设时序。

第十八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规划年度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明确规划年度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重点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的建设。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区、各类园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完善城市功能,改善人居环境;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严格限制零星插建;完善道路交通、消防、电力、通信、人防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传统风貌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涉及城乡规划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取得批准或者核准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其中,应当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建设单位持选址申请表、地形图、选址论证报告等材料,向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
(二)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
(三)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城乡规划或者相关专业规划要求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符合城乡规划或者相关专业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在项目批准(核准、备案)前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划拨建设用地前,应当取得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选址意见书和有关材料,向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
(二)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土地储备机构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二)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进行出让;
(三)受让建设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并具有下列内容:
(一)用地位置、面积、界限;
(二)用地性质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土地开发强度指标;
(三)周边建设和环境、安全要求;
(四)配套设施要求及其具体建设时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等材料,向受理申请的机关提交申请书。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
(三)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定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组织定位、放线;其基础、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组织验线。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申请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乡、村庄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和自然生态环境,尊重村民意愿,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原件和有关材料,向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按照下列规定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不占用农用地和使用原有宅基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建设用地内集体土地和乡、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内国有土地上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的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建设项目,自取得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未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应当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除外。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必须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有关材料;
(二)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用地、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一)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内;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电力、通信、人防、气象观测、防洪保护区域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临时建设的建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建设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延期申请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提出。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城市、镇规划建设需要,原批准机关通知提前终止的,使用人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全部建设工程申请规划核实之前拆除。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未满,因城市、镇建设需要提前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要求和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房产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与房屋用途相关的行政许可证件应当与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一致。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依据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被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证。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三十八条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实施情况每三年评估一次,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实施情况每五年评估一次。
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公共服务设施、社会公益设施等基础设施和住房保障的实施情况;
(二)〖JP3〗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
(三)绿化、交通、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的规划实施情况;
(四)其他需要评估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
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报告规划的实施情况。涉及修改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规划修改后,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报批。

第四十条 村庄规划的修改,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

第四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
(一)总体规划修改后需要修改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影响规划用地布局的;
(三)规划的主要内容在实施中发现明显不适当的。
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修改。涉及修改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先修改总体规划。规划修改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批。

第四十二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修改,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公示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后,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报批;涉及规划条件修改的,应当先修改规划条件。
因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或者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修改规划需要变更内容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专项报告规划的实施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书面报告。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对规划实施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健全规划管理监督检查制度,依照法定职责,加强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实施的监督。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措施。
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等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对接到有关违法建设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四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规划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规划许可。
镇、乡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规划许可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规划许可。
因撤销规划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照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城乡规划予以公布的;
(五)修改城乡规划未采取法定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六)对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七)未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划要求办理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审批手续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审批(核准、备案)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未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的;
(二)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三)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
(五)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办理施工审批手续的;
(六)对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许可要求和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
(七)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颁发房屋权属证件或者未按照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核发其他行政许可证件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并在十五日内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责令自行拆除或者强制拆除。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的规定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并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责令当事人自接到拆除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
未按照前款规定,在十五日内不自行拆除的,可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立即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拆除违法建设,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
(一)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环境卫生或者生产、生活秩序的;
(二)改变规划条件的强制性指标,且无法纠正的; 
(三)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其他情形。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确认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之前,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1992年10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南昌市取水许可制度若干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取水许可制度若干规定

(1994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适应我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水系、水域范围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利电力局负责全市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城区范围内取水许可证的颁发工作;县和郊区、湾里区水利电力局负责本辖区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取水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第四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少量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


  第五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或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前,应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在报送设计任务时,应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意见。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其中,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在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先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从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在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先报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七条 国家、集体、个人兴办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的,由其主办者提出取水许可申请;联合举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申请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已批准的水工程、机械提水设施设计所规定的取水量。


  第八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三)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第九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三)申请理由;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保证率、井深、地下取水层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
  (七)节水措施;
  (八)退水地点、污水处理措施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质的浓度及总量;
  (九)应具备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取水许可申请时,对有错漏或与事实不符的事项,应通知申请人补充纠正。如申请引起了争议或者诉讼的,应停止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取水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即发给取水许可证;经审查不批准的,应附具不批准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需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以上两部门应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在十五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有权对持证人的取水量进行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四条 对工艺落后、耗水大、节水不力的单位或向江河超标准排放污水的单位或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改善;改善后,重新核定其取水量。


  第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
  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
  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吊销取水许可证。
  需要延长取水的,需在期满九十日前向原批准部门重新提出申请;原批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六条 持证人有实施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止水污染、保护水资源并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的义务。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和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持证人应在每年年初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年终报送用水和节水总结。取用地下水或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以上材料还应同时抄报地质矿产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持证人应在取水设备上装置计量设施,并经业务部门测试合格。
  持证人应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第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按照本规定补办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了解有关取水情况时,持证人必须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并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证和取水许可申请书必须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格式印制。发放取水许可证可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对不按照规定取水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对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的,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我市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昌市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舞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舞钢市企业信用分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舞钢市人民政府


舞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舞钢市企业信用分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舞政〔2007〕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市企业:

《舞钢市企业信用分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舞钢市企业信用分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打造“诚信舞钢”,建设“金信工程”,加强全市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企业诚信经营,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对企业实行信用分类监管的意见》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豫政〔2006〕2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税务、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卫生、公安、金融、食品药品监督、城乡建设、劳动社会保障、交通、文化、商务等部门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舞钢市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体系。

第三条 企业信用分类坚持 “政府推动、资源整合、信息共享、权威发布”的原则 ,按照“统一标准,联合建设,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指导方针,以政府信用为指导,以信息化为手段, 形成“部门联动、分工负责、突出重点、全程监管”的格局,实现对市场主体的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市场退出行为全程监管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企业信用分类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济户口为基础,依据政府相关部门对企业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动态情况,并针对不同类别对企业实施分类监管。

第五条 企业的信用等级分类按一定标准将企业划分为不同信用类别,向社会发布和供社会查询。

第六条 凡在舞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自设立之日起,按照企业分类进行监管。



第二章 企业信用分类标准



第七条 根据企业信用监管指标和企业信用分类标准, 按照“统一标准、突出重点、分类监管、强化效能”的原则,把企业信用等级标准划分为A、B、C、D四类。其中,A类为守信标准、B类为警示标准、C类为一般失信标准、D类为严重失信标准。

第八条 守信标准,是指企业遵守法律法规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良好商业信用。遵守守信标准的企业,评定为A类守信企业。

A类守信企业的具体认定标准是:

(一)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和经营条件;

(二)投资人的出资按规定已到位;

(三)上年度年检为A级;

(四)年内无任何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记录;

(五)一年内在其他行政部门无行政处罚记录、司法机关无违法记录;

(六)经营状况良好,无停业、歇业状况;

(七)获得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信用类荣誉称号。

第九条 警示标准,是指有一定的失信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评定为B类警示企业:

(一)以非货币出资,在企业设立后法定期限内未办理过户手续;

(二)注册资金分期缴付,到期未到位;

(三)逾期未申报年检,所投资的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未尽清算义务;

(四)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给予警告和3万元(含3万元)以下罚款记录;

(五)持有其他企业的股权被司法机关冻结且尚未解除;

(六)在有关部门有降低资质等级记录;

(七)有拖欠税款现象,但未被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八)拖欠民工工程款、被有关部门通报或公开曝光;

(九)被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行政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记录之一;

(十)拖欠银行贷款,银行信用等级低。

第十条 失信标准,是指有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评定为C类失信企业:

(一)年检B级或未年检以及年检未通过;

(二)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被处罚3万元(含3万元)以下罚款记录;

(三)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给予3万元以上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记录;

(四)在有关行政部门有3万元以上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处罚记录;

(五)被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行政许可或取消资质,但不构成吊销营业执照处罚;

(六)法定代表人有因违法经营被追究刑事责任记录;

(七)有严重骗贷行为记录。

第十一条 严重失信标准,是指有严重违法行为,被责令关闭或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 有严重违法行为而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责令关闭的企业评定为D类严重失信企业。

D类严重失信企业具体评定标准是:

被责令关闭或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 企业信用分类信息的采集



第十二条 全市建立统一的企业信用分类征信平台和数据库管理系统。通过互联网实现资源共享,有效发挥整体优势,及时、准确、完整地采集企业的各种信息,建立上下联动,密切配合,运转高效的企业信用信息网络 。

第十三条 加强企业信用信息资源整合,开展联合征信。企业信用分类信息采集的范围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市场退出信息为主,兼顾税务、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卫生管理、公安、金融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城乡建设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交通管理、文化管理、商务管理、商业银行等有关部门和企业自行申报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企业信用分类信息采集基准时间为 2006年1月1日至今,每年更新一次数据(个别企业特殊情况,可随时更新)。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对市场准入信息指标、市场监管信用信息指标、年检验(证)照信息指标、企业违法行为信息指标进行信息采集,数据统计以每年12月31日的时间数据为准,填制相关采集表格。采集后,由各单位确定的信息采集联络员于次年1月30日前送至市工商局,由市工商局运用已经开发的“金信工程”企业信用监管软件,按照有关要求、方式和程序,进行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确定企业信用等级。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分类信息指标分四类,包括市场主体准入指标、市场主体经营行为指标、市场主体退出指标和参照指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集以下指标:

(一)市场主体准入指标。主要提供企业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情况。主要涉及以下指标:

1、名称;

2、投资人的身份;

3、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4、章程或合伙协议;

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合伙事务执行人)、董事、监事、经理的身份证明、任职资格和任职文件;

6、出资情况及验资报告;

7、前置审批文件;

8、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

9、住所使用证明;

10、经营期限;

11、变更登记情况;

12、分支机构情况;

13、企业分立、合并及减少注册资本时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

14、年检申报材料;

15、法定备案情况;

16、法定公告情况。

(二)市场主体经营行为指标。通过企业年检、日常检查、市场管理专项检查、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企业是否合法经营,交易中是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涉及以下指标:

1、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登记事项遵守情况;

2、对外投资情况;

3、合同签订和履约情况;

4、公平交易情况;

5、广告行为;

6、商标使用情况;

7、消费者权益保护情况;

8、动产抵押情况;

9、年度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

10、其他市场经营行为。

(三)市场主体退出指标。主要指企业在退出市场过程中的信用状况,内容包括注销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情况。主要涉及如下指标:

1、破产宣告、解散、注销或吊销事由;

2、清算人;

3、清算公告情况;

4、清理债权债务情况;

5、清算报告。

第十六条 参照指标。是指税务、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卫生管理、公安、金融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城乡建设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交通管理、文化管理、商务管理、商业银行等部门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指标,在制定企业信用监管等级标准和实施企业分类时作为参考(由政府有关部门采集)。主要涉及如下指标:

(一)查处企业涉税案件情况(国税局、地税局);

(二)查处企业涉及环境保护案件情况(环保局);

(三)查处企业涉及安全生产案件情况(安全生产监督局);

(四)查处企业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案件情况(质量技术监督局);

(五)查处企业违法用地,占地案件情况(国土资源管理局);

(六)查处企业涉及卫生管理违法案件情况(卫生管理部门);

(七)查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违法案件情况(公安局);

(八)企业拖欠银行贷款和骗贷情况(市人民银行和各商业银行);

(九)查处企业违法经营食品、药品案件情况(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十)查处企业涉及违规建筑案件情况(建设局);

(十一)查处企业涉及劳资纠纷、劳动用工、拖欠工人医保、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障金的案件情况(社会劳动保障局);

(十二)查处企业违反道路运输,水陆运输案件情况(交通局);

(十三)查处企业违反文化经营许可案件情况(文化局);

(十四)查处企业违反商务经营管理案件情况(商务局);

(十五)其他与信用相关的企业情况。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整合政府相关部门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时采集有关部门对企业实施许可证和资质管理的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以及与企业信用有关的其他信息,进一步充实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企业信息的记录必须以已具备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为准,不具备法律效力或正在查处的涉及企业信用的相关信息,一律不作为信用记录的依据。企业自行申报并提请记录的信息,必须提供原始的相应证明、证书和报告,确认无误后方可记录,相应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存档备案。



第四章 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 建立企业信用激励机制。对A类守信企业要重点予以扶持,并享受以下待遇, 实行以下监管措施:

(一)除全市专项检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及上级部门督办案件外,对企业的日常巡查频率一般为每年一次;

(二)实行优质服务,根据企业的需要,上门提供法律咨询、上门办理有关事务,及时帮助企业解决困难;对部分规模较大、列为市政府重点项目的企业实行直接挂钩,提供重点跟踪服务。

(三)组织申报知名、著名、驰名商标、“消费者信得过产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在政府及有关部门推荐先进单位,申报荣誉称号以及个私协、消协、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工商联等社团组织开展的评先创优活动中予以优先推荐。

(四)公开企业良好信用记录。

第二十条 建立企业信用预警机制。对B类企业实行警示制度,在日常工作中予以提示,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对B类企业实行警示制度,除政府专项检查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及其它线索等情况外,对企业的日常巡查,每半年巡查一次。

(二)根据警示内容,适时进行审查,督促整改,促其自觉守法诚信经营;

(三)对被处罚的企业采取案后回访;

(四)政府有关部门认为必须加强监管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立企业失信惩戒机制。对C类失信企业要作为重点监控对象,并采取以下强制性监管措施:

(一)在经济户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控对象,不受巡查次数的限制,随时检查;

(二)发生违法行为由政府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依法限制相应行为;

(三)采取案后回查。企业被政府相关执法部门处罚后六个月内,由政府相关执法部门对企业进行回查,检查企业整改情况及有无新的违法行为;

(四)被处罚的企业在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1年内,不得参评各种荣誉称号;

(五)在办理登记和年检(验证、照)或资质证、许可证时进行重点审查。限制办理其增加经营范围、增设分支机构及对外投资的相关登记申请;

第二十二条 建立企业严重失信淘汰机制。对严重失信企业,列为D类严重失信企业,属于责令关闭的,要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属于吊销营业执照的,发布吊销公告,并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发布公告,公开其违法记录。

(二)采取案后回查。重点检查其是否已停止经营活动并进行清算。发现未停止经营活动的,要予以取缔,未进行清算的,要注明未经清算和负有清算责任的投资人,对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清算义务的投资人在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限制其对外投资。

(三)列为D类严重失信企业的,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

(四)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依法督促其办理注销登记,对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要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对其投资的相关企业,要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以此督促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进行清算,否则对分支机构和相关企业要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章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第二十三条 公开企业身份记录。企业登记事项是企业最基本的信息,属于社会公共信息,是了解企业信用的原始数据,要依法予以公告或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公开违法行为记录。要按照行政处罚结果公开的原则,企业违法信息予以记录并可提供社会查询;对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要依法发布吊销公告。

第二十五条 公示典型违法企业。对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反映强烈的典型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对严重违法经营给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二十六条 信用缺失企业(警示企业和失信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实施主动整改,自我纠正违法失信行为,减轻和消除给社会带来不良后果的,晋升信用等级。其中对B类企业,在一年内无失信行为,已达到守信企业标准的,可确定A类企业,并取消警示机制,记录在案;对C类企业,在一年内无失信行为,已达到B类企业标准的,可确定B类企业;在二年内无失信行为,已达到守信企业标准的,可确定A类企业,取消失信惩戒机制,记录在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各有关单位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舞钢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