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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时间:2024-07-22 19:26: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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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98号



  《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13年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26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3年2月24日



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改善民生,维护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常住居民家庭实行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和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评议公示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指导性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行、用等费用,参照省上指导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活保障标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分类施保。

  一类保障对象:因主要劳动力亡故或者重度残疾,基本没有收入来源的家庭;因家庭成员常年患重特大疾病,经济负担沉重的家庭;因意外事故或者家庭变故,造成生活水平接近农村“五保户”的单亲特困家庭。

  二类保障对象:因家庭成员病残等原因造成劳动力缺乏、不能外出务工的家庭;因病、因学等原因造成支出负担沉重,影响基本生活的家庭;生活明显困难的独生子女户、二女户和单亲家庭。

  三类及以下保障对象:因其他原因造成收入较低,在当地属于明显困难的家庭。

  三类及以下保障对象由市(州)、县(市、区)确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给予补助。省人民政府制定一、二类保障对象指导性补助标准。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三类及以下对象补助标准。

  第九条 家庭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其他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纳入保障范围。

  第十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照国家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办法核定的上年度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

  救灾款、优待抚恤金、奖励资金、医疗救助资金、政府补贴农村合作医疗参合费用、义务教育阶段各类补贴和农村养老保险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凡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村居民可以向其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申请。

  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需提交家庭成员基本情况(户籍状况)、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等书面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进行单独登记。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组织进行入户调查和邻里访问,并征求村(居)民委员会意见。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表上签字,并对调查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村民小组召开会议,按照家庭贫困程度对申请对象进行民主选评,产生排序名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进行初步核查和民主评议,产生拟保障对象名单并在全村范围内张榜公示。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评议有争议以及公示有异议的对象进行重点复查、核实,作出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小组会议,确定拟保对象、类别,作出审核意见,将结果返回各行政村进行张榜公示。审核小组会议除乡村干部参加外,应当吸收农村党员代表和群众代表参加。

  对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未通过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本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相关材料进行复核抽查,召开会议作出审批决定,并在乡镇(街道)和行政村进行张榜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核实。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进行严格审核。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正式确定为保障对象,颁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保障金通过“一折统”实行社会化发放。

  对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不予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本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建立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标准有升有降的工作机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一类保障对象每年核查一次;对二类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三类及以下保障对象每季核查一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加大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投入,按照规定比例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工作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所辖上年度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对象每人不少于10元的标准专项列支。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财政困难地区和工作绩效突出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分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时,应向特困乡、村倾斜。

  第二十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季度发放,有条件的地区可按月发放。民政部门按照实际保障人数将相关材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资金由财政社保专户拨入惠农专户,每季度初或者月初通过“一折统”发放。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县(市、区)为单位,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主管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第二十三条 采用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追回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26日起施行,2010年9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72号令公布的《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地铁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地铁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上海市地铁的运营管理,保障地铁设施的完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地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地铁、地铁附属设施以及安全保护区域。
凡进入地铁及其安全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工程局)是本市地铁的主管机关。上海市地铁总公司负责地铁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上海市地铁运行实行集中管理、统一指挥。
市市政工程局和市地铁总公司(以下称地铁管理部门)应加强管理,安全、准时、迅速、便利地运送乘客,提高运营服务质量。
第五条 本市规划、土地、公安、电力、邮电、铁路、公用、市政、环保、环卫等管理部门应协同地铁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地铁和地铁附属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 运营管理
第七条 市地铁总公司应按照运营时刻表安全、准时地运送乘客,提供售票、检票、候车、导向、广播等服务。在地铁车站内应设置有足够容量的废物容器,并做好其他运营服务工作。
第八条 乘客乘坐地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票上车,经检票后,方能进入站台候车。
(二)在安全线内候车;车停稳后,先下后上、依次登车;车到终点站全部下车。
(三)禁止在列车内躺卧和踩踏列车座席。
(四)赤膊、赤脚、穿汗背心、穿拖鞋、穿油污衣裤者,醉酒肇事者,精神病、传染病患者和无人陪同的盲人,不得乘车。
(五)禁止高声喧哗、聚众闹事斗殴。
(六)禁止在车站和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等杂物。
(七)禁止携带危险品进站乘车。
(八)乘客乘车携带的物品,重量不得超过二十公斤,长度不得超过一点八米,体积不得超过零点一五立方米。
禁止携带危险品的范围,参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九条 乘客可以带领一名身高一点二米以下的儿童免费乘车;乘客带领儿童两人以上(含两人)的,按规定购票。身高一点二米以下儿童不得单独乘车。
第十条 列车在途中因故障或事故不能继续运行时,乘客应听从地铁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得擅自打开车门、车窗强行下车。
列车在运行中发生故障而地铁管理人员未能及时赶到时,乘客应按规定的要求进行自救。
第十一条 车票售出后,不予退票。但因地铁运营故障而长时间无车的,乘客可根据市地铁总公司的安排,由乘车站统一办理退票手续。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地铁安全保护区域内建造、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从事打桩、挖掘、顶进等作业。
确需在地铁安全保护区域内建造、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从事打桩、挖掘、顶进等作业的,建设或施工的单位、个人除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外,应事先征得地铁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禁止在地铁出入口、通风亭等建筑物的三十米范围内排放有害气体、液体,或堆放固体废弃物。
第十四条 在地铁安全保护区域内不得擅自大面积堆物或从事增加载荷量的其他活动,或大面积取土以及从事减少载荷量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在地铁的地面曲线线路内侧,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附近,不得修建妨碍行车了望的建筑物或种植妨碍视线的树木。
第十六条 未经地铁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地铁的地面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和人行道。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地铁出入口、车站、列车等场所随意设摊,堆放杂物,停放车辆,设置广告或进行影响地铁正常运营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在地铁列车或各类地铁设施上张贴、涂画、刻划。
第十九条 凡在地铁车站内设摊经商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地铁管理部门的同意,遵守市市政工程局制定的有关规定,并缴纳费用。
第二十条 利用地铁车站、出入口、列车等媒体从事广告宣传的单位,应按市市政工程局的规定办理手续,并缴纳费用。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地铁总公司必须加强对地铁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地铁运营设施,确保地铁运营设施的完好和列车运行的安全,保障乘客安全。
第二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确保地铁的牵引用电及运营用电的供应。
第二十三条 在地铁运行中发生运营事故时,地铁管理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处理事故,并及时恢复正常行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地铁列车的运行。
第二十四条 在地铁车站及隧道内,市地铁总公司应按公安消防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灭火、报警器材。发生火警等突发事故时,现场人员应迅速报警,并听从指挥。地铁总公司应立即采取灭火、排险及其他救援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地铁公安公局负责地铁的治安管理,地铁沿线公安机关应予配合。
第二十六条 地铁管理人员可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在车站和列车内寻衅滋事、扰乱秩序、危害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对属于违法犯罪的行为,应及时报告地铁公安机关。

第五章 地铁外部人员伤亡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凡在本市地铁内发生事故,造成外部人员伤亡的,由地铁公安分局会同地铁总公司迅速保护现场并及时采取抢救措施。
地铁公安分局应及时对现场进行勘察和检验。勘察、检验后,市地铁总公司应迅速排除故障,恢复列车运行。
第二十八条 对地铁内发生的外部人员伤亡事故,由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的七天内送交事故双方当事人。
事故鉴定委员会,由地铁公安分局和地铁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
市地铁总公司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好事故善后处理,地铁公安分局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在地铁内造成外部人员死亡的,死者家属应在十五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家属的,由死者所属单位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死者尸体由地铁公安分局处理,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对在外部人员伤亡事故中无人认领的尸体,由地铁公安分局负责处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而造成外部人员伤亡事故的,由市地铁总公司承担责任:
(一)违反列车运行操作规程、列车车门未关闭或夹带乘客行车的;
(二)列车运行中发生脱轨、颠覆的;
(三)列车运行中设备、设施发生故障的;
(四)因市地铁总公司的责任造成的其他事故。
因下列原因之一而造成外部人员伤亡事故的,市地铁总公司不承担责任:
(一)越过站台安全线候车、行走、坐卧等被列车碰撞的;
(二)拦车、追车、拉门、抢先上下车的;
(三)在未开放或不办理客运业务的段、站上下车的;
(四)擅自触动地铁设备,进入禁行区,或穿越轨道的;
(五)在地铁内自伤、自杀的;
(六)抢越地铁地面交叉道口的;
(七)携带易燃、易爆,或有毒物品、危险物品进站乘车的;
(八)由乘客责任造成的其他事故。
第三十一条 市地铁总公司应为乘客向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外部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按有关规定支付人身意外伤害的保险金,作为赔偿。
第三十二条 外部人员伤亡事故造成人员残疾的,其残疾程度以地铁公安分局指定医院出具的鉴定证明为准。
第三十三条 因外部人员伤亡事故而造成列车、设备、设施损坏的,由责任方按其应承担的责任负责经济赔偿。
第三十四条 处理外部人员伤亡事故时,市地铁总公司不承担工作调动、户口迁移和调配房屋等义务。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市地铁总公司可分别情况处以警告、责令停止侵害、责令恢复原状或罚款等处罚。
第三十六条 无票乘车或使用废票乘车的,按票价的五倍补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可处以十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七项及第十条规定的,可处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规定,尚未造成地铁及地铁附属设施损害的,可分别给予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警告、责令停止侵害、责令恢复原状的处罚,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造成地铁及地铁附属设施损害的,除要求其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二百元以
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市地铁总公司在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出具《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罚没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地铁公安分局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地铁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可给予行政处分和相应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地铁总公司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工程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地铁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地铁管理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忠于职守。在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文明执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地铁票价由市市政工程局提出具体方案,报市物价局核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铁是指城市交通运输系统中一种速度快、运量大、行车间隔小的电动有轨客运系统(包括地下部分、地面部分和高架部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保护区域系指地铁车站中心线两侧各五十米,地铁隧道、地面部分和高架部分中心线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的陆域或水域。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工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4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扶贫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扶贫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制定的《云南省扶贫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扶贫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扶贫资金的使用效益,集中财力打好扶贫攻坚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扶贫开发工作的决定》(中发〔1999〕10号),和《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国办发〔1997〕2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扶贫资金是指中央、省和各级政府为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支持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而专项安排的资金(含外援扶贫资金)。主要包括:扶贫专项贷款、以工代赈资金、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央新增财政扶贫资金、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外资扶贫资金。
第三条 各项扶贫资金以解决贫困地区农民的温饱问题为中心,以贫困村为主战场,以贫困户为对象,以改善贫困地区群众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和发展种养业为重点安排使用。
第四条 各类扶贫资金的主要用途。
1.中央扶贫专项贷款。重点用于有经营效益、能还贷、投资少、见效快、覆盖面广、效益好、有助于直接解决群众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项目以及小额信贷扶贫。
2.中央和地方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包括以工代赈资金、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主要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建设基本农田(地)、兴修水利、解决人畜饮水、建设县乡村公路、建设草山草场、发展经济林果,以及改土、治水、通路、通电、绿色等五大扶贫工程。用于小额信贷扶贫
、异地开发扶贫、科技扶贫、畜牧扶贫、开展农业技术培训及推广、温饱试点村及扶贫安居工程等项目。适当用于贫困地区改善办学条件,改善卫生、计划生育设施。
3.外资扶贫资金。主要用于项目县的大农业开发及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教育、卫生及专项扶持等项目。
第五条 扶贫资金管理。根据“国家下达的各项扶贫资金全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由同级扶贫开发工作协调机构具体负责”的原则,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根据《云南省七七扶贫攻坚计划》的总体目标和要求,对各项扶贫资金实行统一使
用原则,统一使用方向,统一计划分配。分级分口组织项目实施。
第六条 扶贫项目管理。扶贫专项贷款项目由各级扶贫办负责立项,经同级扶贫领导小组批准后向同级农业银行推荐项目,各级农业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评估、审定发放。以工代赈资金项目由计委负责立项,报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批,财政部门下
达资金。财政扶贫专项资金扶持的改土、治水、通路、通电、通电话、绿色、科技、畜牧等扶贫工程或项目,由省扶贫办与各有关部门联合立项,报经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批下达计划。异地开发扶贫、温饱村试点、扶贫安居工程等项目由各级扶贫办(异地办)负责立项,报省扶贫开发领
导小组审批,财政部门按项目拨(付)资金。有关部门负责具体项目实施。
第七条 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每年统一安排下达盘活扶贫贷款存量计划,并将各地(州、市)计划完成情况与新增扶贫贷款分配挂钩。各级扶贫办要积极支持、协助农业银行回收到期贷款,努力盘活贷款存量。
第八条 加强扶贫资金的审计、监督制度。
1.建立健全扶贫部门的内审制度。各级扶贫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负责协助审计部门定期对所使用扶贫专项资金的各有关部门的扶贫资金项目进行检查,防止改变资金用途。凡使用扶贫资金的各行业主管部门每半年将扶贫资金的使用情况、扶贫工程的进展情况和效益报省扶贫办,由省扶
贫办汇总报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及国务院扶贫办。
2.各级审计部门每年对扶贫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一次专门审计,并把对扶贫资金的审计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日常工作。各级监察部门要对扶贫资金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进行监督。
3.对贪污、挪用、拉用、挤占扶贫资金的,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对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同时追究领导责任。
第九条 建立完善扶贫资金使用激励机制。实行当年扶贫资金审计情况同次年资金分配挂钩的原则。根据对各地各部门在扶贫资金投向、使用效益、信贷扶贫专项资金的回收等情况检查的结果,次年分配资金时酌情增减,违规违纪严重的要给予必要的资金分配制裁。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