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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1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0:21: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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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1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1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10〕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为便于各地区、各部门及早合理安排节假日旅游、交通运输、生产经营等有关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将2011年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和国庆节放假调休日期的具体安排通知如下。
  一、元旦:1月1日至3日放假公休,共3天。
  二、春节:2月2日(农历除夕)至8日放假调休,共7天。1月30日(星期日)、2月12日(星期六)上班。
  三、清明节:4月3日至5日放假调休,共3天。4月2日(星期六)上班。
  四、劳动节:4月30日至5月2日放假公休,共3天。
  五、端午节:6月4日至6日放假公休,共3天。
  六、中秋节:9月10日至12日放假公休,共3天。
  七、国庆节:10月1日至7日放假调休,共7天。10月8日(星期六)、10月9日(星期日)上班。
  节假日期间,各地区、各部门要妥善安排好值班和安全、保卫等工作,遇有重大突发事件发生,要按规定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置,确保人民群众祥和平安度过节日假期。
                              国务院办公厅
                              2010年12月9日

颁发《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颁发《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驻穗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市辖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住房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将拥有产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出租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或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涉外的房屋租赁是指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是境外的经济组织或个人的房屋租赁。
第四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租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
市、区房地产租赁管理机构(以下统称租赁管理机构)负责其辖区内房屋租赁管理和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公安、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租赁管理机构登记的租赁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七条 中央、省、市属单位、驻穗部队或外地驻穗机构出租的房屋和涉外的房屋租赁、由市租赁管理机构负责租赁登记和管理,其他房屋租赁由房屋所在区租赁管理机构负责租赁登记和管理。
第八条 房屋租赁须签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解除或终止租赁合同之日起10日内到经管的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租赁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以下简称登记)。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租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身份证明或合法资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还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十条 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登记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由租赁管理机构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规定的,应予书面答复。
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将予以登记的资料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抄送税务部门。
未领取《房屋租赁证》的,不得出租房屋。
第十一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未取得产权或经营管理权的;
(二)产权有争议或产权受到限制的;
(三)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属违章建筑的;
(五)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对已出租的房屋,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租赁管理机构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进行维修。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当持有合法的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有关证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四条 住宅用房租金,应当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租金政策和标准,租金标准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非住宅用房租金,可参照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制定的指导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指导租金的制定,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的政策规定,定期公布,并采取相应的措施稳定房屋租金。
对与国计民生关系密切和享受政策性补贴行业的租赁房屋的租金,市政府可根据本市实际,公布调控租金。
第十五条 在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房屋进行出租的,出租人如以营利为目的,应当按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依法缴纳有关税款。
第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向租赁管理机构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其标准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房屋转租的,由转租人按转租租金高于原租金的差额部分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租赁管理费主要用于房屋租赁管理的专项业务,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接受租赁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不得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租赁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证件。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未办理房屋租赁手续的,不得占用他人房屋。
第二十条 在农村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出租的,依照《广州市土地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转租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受转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再转租。
第二十二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的租赁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的租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租期。但原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和受转租人享有并应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损害出租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连带责任的,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签订的租赁合同应相应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四章 租赁合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当事人对租赁合同文本条款的内容需作补充的,应当符合本规定。
租赁合同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租赁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经租赁管理机构登记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为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外迁或死亡的,与原承租人同住同户籍2年以上的其他人可以继续承租。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
租期在1年以上,承租人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合同终止3个月前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可由当事人进行协商或请求租赁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应按规定向承租人开具发票或收据。否则,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交付租金,逾期不交付租金的,每逾期1日应支付不超过月租金3%的违约金。
第三十四条 出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收取不超过3个月租金数额的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期限提供房屋,违约的,每逾期1日应支付不超过月租金3%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由此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还应当就不足部分进行补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如不按约定及时维修房屋,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维修并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检查、维修房屋,不得借故阻挠,因故意阻挠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维修房屋需承租人临时迁出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定临迁协议,明确临迁、回迁期限。除另有约定外,承租人不得向出租人索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租赁期间,当事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用途或结构的,必须征得对方同意。按照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请批准。
当事人改变房屋结构,除按前款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应当经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房屋安全鉴定和批准,并按要求做好安全措施后,方可动工。
第三十九条 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不迁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不迁出的,出租人可以请求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经人民法院判决退出承租房屋,承租人确无其它房屋安置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把其列为无房户予以安排;承租人符合条件的,可向广州市解决住房困难办公室申请列为住房困难户,统筹解决,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对与国计民生关系密切的行业租赁房屋期限届满搬迁有困难的,应给予一定的延长期限。
第四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出租房屋,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让、转租、或调换使用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或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将房屋闲置连续3个月以上的;
(六)住宅承租人另有房屋、单位已分配了房屋或已购、建住房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除按照本办法规定有权获取违约金和要求赔偿损失外,并且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一)不按照约定提供房屋的;
(二)不按照约定维修房屋的;
(三)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按照以下顺序对出租的房屋有优先承租权:
(一)房屋共有人。
(二)原承租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三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合同而擅自迁出,造成第三人占用出租房屋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转让已经出租的房屋,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房地产权转移,受让人应当承担原出租人的义务并享有原出租人的权利。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租赁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没有办理登记而出租房屋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外,并按月租金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二)经租赁管理机构确认不予租赁登记而出租房屋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并按月租金一至二倍处以罚款,期满拒不纠正的,加重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逾期不维修房屋或维修房屋后仍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没收其超过部分租金外,并可处以超过部分租金二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期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每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额收取3‰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缴纳的,吊销《房屋租赁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他人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按赔偿金额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按月租金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租赁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处罚单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租赁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法签定的租赁合同,应当在本办法实施日起90日内到经管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确认、登记。逾期不办理确认、登记手续的,按无证出租处理。
第五十条 县级市的房屋租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颁布的有关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如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5年12月6日

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 178 号


  《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2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所造成的损失,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是指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下简称气象台站)向社会公众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标准和防御指南组成,分为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霾、道路结冰、雪灾、森林(草原)火险等。

  第四条 预警信号的级别按照气象灾害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四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同时以中英文标识。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应急机制和系统,加强预警信号传播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建立畅通、有效的预警信号传播渠道。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发布、解除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影电视、文化、新闻出版、通信、民政、农牧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警信号传播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宣传预警信号知识,增强公众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开展预警信号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各级防灾减灾管理机构、各类学校、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预警信号的教育宣传工作。

  第八条 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发布权限和业务流程发布预警信号,标明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并指明气象灾害预警的区域。当同时出现或者预报可能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应当按照相对应的标准同时发布多种预警信号。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

  气象台站发布预警信号应当及时、准确、无偿。

  第九条 气象台站应当与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网站和电信运营单位建立预警信号传播合作机制,畅通预警信号传播渠道,保证预警信号传播安全。

  第十条 气象台站作出达到预警级别标准的预报后,应当立即将预警信号传至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网站和电信运营单位。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向防灾减灾机构及有关成员单位通报。

  第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网站和电信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向社会公众传播预警信号。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传播预警信号时应当使用汉语言文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接收到本级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蓝色、黄色预警信号后,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向社会公众播发;接收到本级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橙色、红色预警信号后,应当在十五分钟内向社会公众播发。

  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在接收到暴雨、暴雪、大风、雷电、冰雹红色预警信号以后,应当立即插播预警信息。

  第十三条 电信运营单位接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在十五分钟内向预警区域内的所有手机等用户传播。在接收到暴雨、暴雪、大风、雷电、冰雹红色预警信号以后,应当立即向预警区域内的所有手机等用户传播。

  第十四条 传播预警信号过程中,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更改和删减预警信号的内容,不得传播虚假、过时以及非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号。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预警信息发布和传播系统,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六条 气象灾害防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建立联动机制,依据易燃易爆场所、有毒有害场所、重要公共场所、大型公共设施的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等级,制定防御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做好预警信号接收和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七条 气象灾害预警区域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在接收到预警信号后,应当立即传播预警信号,并根据预警信号的级别和防御指南的要求,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适时启动应急预案,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在接收到预警信号后,应当通过广播、电话等多种手段及时向公众传播。

  学校、医院、机场、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大型集会场所、大型商业、娱乐、健身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在接收到预警信号后,应当利用广播、告示、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立即传播预警信号。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不得擅自占用传播预警信号的无线电频率。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气象台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的;

  (二) 传播虚假、过时或者非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号的;

  (三)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传播预警信号时更改和删减预警信号内容的,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预警信号发布和传播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2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与本办法同时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

  一、暴雨预警信号

  暴雨预警信号分四级,分别以蓝色、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暴雨蓝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12小时内降雨量将达5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5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暴雨准备工作;

  2.学校、幼儿园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学生和幼儿安全;

  3.驾驶人员应当注意道路积水和交通阻塞,确保安全;

  4.检查城市、农田、鱼塘排水系统,做好排涝准备。

  (二)暴雨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6小时内降雨量将达5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5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暴雨工作;

  2.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路况在强降雨路段采取交通管制措施,在积水路段实行交通引导;

  3.切断低洼地带有危险的室外电源,暂停在空旷地方的户外作业,转移危险地带人员和危房居民到安全场所避雨;

  4.检查城市、农田、鱼塘排水系统,采取必要的排涝措施。

  (三)暴雨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3小时内降雨量将达5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5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暴雨应急工作;

  2.切断有危险的室外电源,暂停户外作业;

  3.处于危险地带的单位应当停课、停业,采取专门措施保护已到校学生、幼儿和其他上班人员的安全;

  4.做好城市、农田的排涝,注意防范可能引发的山洪、滑坡、泥石流等灾害。

  (四)暴雨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3小时内降雨量将达10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10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暴雨应急和抢险工作;

  2.停止集会、停课、停业(除特殊行业外);

  3.做好山洪、滑坡、泥石流等灾害的防御和抢险工作。

  二、暴雪预警信号

  暴雪预警信号分四级,分别以蓝色、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暴雪蓝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12小时内降雪量将达4毫米以上,或者已达4毫米以上且降雪持续,可能对交通或者农牧业有影响。

  防御指南:

  1.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雪灾和防冻害准备工作;

  2.交通、铁路、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进行道路、铁路、线路巡查维护,做好道路清扫和积雪融化工作;

  3.行人注意防寒防滑,驾驶人员小心驾驶,车辆应当采取防滑措施;

  4.农牧区和种养殖业要储备饲料,做好防雪灾和防冻害准备;

  5.加固棚架等易被雪压的临时搭建物。

  (二)暴雪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12小时内降雪量将达6毫米以上,或者已达6毫米以上且降雪持续,可能对交通或者农牧业有影响。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落实防雪灾和防冻害措施;

  2.交通、铁路、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加强道路、铁路、线路巡查维护,做好道路清扫和积雪融化工作;

  3.行人注意防寒防滑,驾驶人员小心驾驶,车辆应当采取防滑措施;

  4.农牧区和种养殖业要备足饲料,做好防雪灾和防冻害准备;

  5.加固棚架等易被雪压的临时搭建物。

  (三)暴雪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6小时内降雪量将达1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10毫米以上且降雪持续,可能或者已经对交通或者农牧业有较大影响。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雪灾和防冻害的应急工作;

  2.交通、铁路、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加强道路、铁路、线路巡查维护,做好道路清扫和积雪融化工作;

  3.减少不必要的户外活动;

  4.加固棚架等易被雪压的临时搭建物,将户外牲畜赶入棚圈喂养。

  (四)暴雪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6小时内降雪量将达15毫米以上,或者已达15毫米以上且降雪持续,可能或者已经对交通或者农牧业有较大影响。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雪灾和防冻害的应急和抢险工作;

  2.必要时停课、停业(除特殊行业外);

  3.必要时飞机暂停起降,火车暂停运行,高速公路暂时封闭;

  4.做好牧区等救灾救济工作。

  三、寒潮预警信号

  寒潮预警信号分四级,分别以蓝色、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寒潮蓝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48小时内最低气温将要下降8℃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4℃,陆地平均风力可达5级以上;或者已经下降8℃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4℃,平均风力达5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寒潮准备工作;

  2.注意添衣保暖;

  3.对热带作物、水产品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

  4.做好防风准备工作。

  (二)寒潮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24小时内最低气温将要下降10℃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4℃,陆地平均风力可达6级以上;或者已经下降10℃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4℃,平均风力达6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寒潮工作;
  
  2.注意添衣保暖,照顾好老、弱、病人;

  3.对牲畜、家禽和热带、亚热带水果及有关水产品、农作物等采取防寒措施;

  4.做好防风工作。

  (三)寒潮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24小时内最低气温将要下降12℃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0℃,陆地平均风力可达6级以上;或者已经下降12℃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0℃,平均风力达6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寒潮应急工作;

  2.注意防寒保暖;

  3.农业、水产业、畜牧业等要积极采取防霜冻、冰冻等防寒措施,尽量减少损失;

  4.做好防风工作。

  (四)寒潮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24小时内最低气温将要下降16℃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0℃,陆地平均风力可达6级以上;或者已经下降16℃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0℃,平均风力达6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寒潮的应急和抢险工作;

  2.注意防寒保暖;

  3.农业、水产业、畜牧业等要积极采取防霜冻、冰冻等防寒措施,尽量减少损失;

  4.做好防风工作。

  四、大风预警信号

  大风(除台风外)预警信号分四级,分别以蓝色、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大风蓝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24小时内可能受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6级以上,或者阵风7级以上;或者已经受大风影响,平均风力为6~7级,或者阵风7~8级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大风工作;

  2.关好门窗,加固围板、棚架、广告牌等易被风吹动的搭建物,妥善安置易受大风影响的室外物品,遮盖建筑物资;

  3.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船舶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如回港避风或者绕道航行等;

  4.行人注意尽量少骑自行车,刮风时不要在广告牌、临时搭建物等下面逗留;

  5.有关部门和单位注意森林、草原等防火。

  (二)大风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12小时内可能受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8级以上,或者阵风9级以上;或者已经受大风影响,平均风力为8~9级,或者阵风9~10级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大风工作;

  2.停止露天活动和高空等户外危险作业,危险地带人员和危房居民尽量转到避风场所避风;

  3.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船舶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加固港口设施,防止船舶走锚、搁浅和碰撞;

  4.切断户外危险电源,妥善安置易受大风影响的室外物品,遮盖建筑物资;

  5.机场、高速公路等单位应当采取保障交通安全的措施,有关部门和单位注意森林、草原等防火。

  (三)大风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6小时内可能受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10级以上,或者阵风11级以上;或者已经受大风影响,平均风力为10~11级,或者阵风11~12级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大风应急工作;

  2.房屋抗风能力较弱的中小学校和单位应当停课、停业,人员减少外出;

  3.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船舶应当回港避风,加固港口设施,防止船舶走锚、搁浅和碰撞;

  4.切断危险电源,妥善安置易受大风影响的室外物品,遮盖建筑物资;

  5.机场、铁路、高速公路、水上交通等单位应当采取保障交通安全的措施,有关部门和单位注意森林、草原等防火。

  (四)大风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6小时内可能受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12级以上,或者阵风13级以上;或者已经受大风影响,平均风力为12级以上,或者阵风13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大风应急和抢险工作;

  2.人员应当尽可能停留在防风安全的地方,不要随意外出;

  3.回港避风的船舶要视情况采取积极措施,妥善安排人员留守或者转移到安全地带;

  4.切断危险电源,妥善安置易受大风影响的室外物品,遮盖建筑物资;

  5.机场、铁路、高速公路、水上交通等单位应当采取保障交通安全的措施,有关部门和单位注意森林、草原等防火。

  五、沙尘暴预警信号

  沙尘暴预警信号分三级,分别以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沙尘暴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12小时内可能出现沙尘暴天气(能见度小于1000米),或者已经出现沙尘暴天气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沙尘暴工作;

  2.关好门窗,加固围板、棚架、广告牌等易被风吹动的搭建物,妥善安置易受大风影响的室外物品,遮盖建筑物资,做好精密仪器的密封工作;

  3.注意携带口罩、纱巾等防尘用品,以免沙尘对眼睛和呼吸道造成损伤;

  4.呼吸道疾病患者、对风沙较敏感人员不要到室外活动。

  (二)沙尘暴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6小时内可能出现强沙尘暴天气(能见度小于500米),或者已经出现强沙尘暴天气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沙尘暴应急工作;

  2.停止露天活动和高空、水上等户外危险作业;

  3.机场、铁路、高速公路等单位做好交通安全的防护措施,驾驶人员注意沙尘暴变化,小心驾驶;

  4.行人注意尽量少骑自行车,户外人员应当戴好口罩、纱巾等防尘用品,注意交通安全。

  (三)沙尘暴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6小时内可能出现特强沙尘暴天气(能见度小于50米),或者已经出现特强沙尘暴天气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沙尘暴应急抢险工作;

  2.人员应当留在防风、防尘的地方,不要在户外活动;

  3.学校、幼儿园推迟上学或者放学,直至特强沙尘暴结束;

  4.飞机暂停起降,火车暂停运行,高速公路暂时封闭。

  六、高温预警信号

  高温预警信号分三级,分别以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高温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连续三天日最高气温将在35℃以上。

  防御指南:

  1.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做好防暑降温准备工作;

  2.午后尽量减少户外活动;

  3.对老、弱、病、幼人群提供防暑降温指导;

  4.高温条件下作业和白天需要长时间进行户外露天作业的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二)高温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24小时内最高气温将升至37℃以上。

  防御指南:

  1.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落实防暑降温保障措施;

  2.尽量避免在高温时段进行户外活动,高温条件下作业的人员应当缩短连续工作时间;

  3.对老、弱、病、幼人群提供防暑降温指导,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4.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注意防范因用电量过高,以及电线、变压器等电力负载过大而引发的火灾。

  (三)高温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24小时内最高气温将升至40℃以上。

  防御指南:

  1.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采取防暑降温应急措施;

  2.停止户外露天作业(除特殊行业外);

  3.对老、弱、病、幼人群采取保护措施;

  4.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特别注意防火。

  七、干旱预警信号

  干旱预警信号分二级,分别以橙色、红色表示。干旱指标等级划分,以国家标准《气象干旱等级》(GB/T20481—2006)中的综合气象干旱指数为标准。

  (一)干旱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预计未来一周综合气象干旱指数达到重旱(气象干旱为25~50年一遇),或者某一县(区)有40%以上的农作物受旱。

  防御指南:

  1.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做好防御干旱的应急工作;

  2.有关部门启用应急备用水源,调度辖区内一切可用水源,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和牲畜饮水;

  3.压减城镇供水指标,优先经济作物灌溉用水,限制大量农业灌溉用水;

  4.限制非生产性高耗水及服务业用水,限制排放工业污水;

  5.气象部门适时进行人工增雨作业。

  (二)干旱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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