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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集体科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6:56: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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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集体科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的通知

国家科委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集体科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的通知

1996年12月7日,国家科委、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为维护国家、集体和其他出资者的合法权益,保证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工作规范、高效、公正地进行,根据国家科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科发政字〔1996]075号)及《关于成立集体科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联合工作委员会的通知》(国科发政字〔1996〕257号),我们制定了《集体科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集体科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集体科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有效规范地进行,根据《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集体科技企业的产权界定(以下简称产权界定),以及集体科技企业与国有企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第三条 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比照国家科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共同成立联合工作委员会的形式,成立联合工作组织(以下简称委员会),负责管辖范围内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案件的立案、受理、分办、法律审核、发文、档案及公章保管等项工作。
第四条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区县科技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逐级向省级委员会提出授权申请。经培训、考核后符合条件的,由省级委员会授权,负责管辖范围内的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第五条 国家科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工作委员会,在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中的职责如下:
(一)负责处理由中央单位主办或拨入资产的产权界定,以及当事人一方为中央单位的产权纠纷;
(二)负责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单位间的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
(三)负责处理资产在2000万元以上的产权界定和争议标的在1000万元以上的产权纠纷;
(四)负责处理当事人不服省级委员会裁决,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
(五)负责处理不属于上述范围之内,但在全国有较大影响的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
(六)指导下级委员会的工作;
(七)其他。
第六条 地方科技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参照前条,确定管辖分工。涉及跨地域的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由共同上级委员会负责处理。
第七条 上一级委员会在必要时可将所辖范围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案件委托下级委员会进行调查或处理。
第八条 集体科技企业发生《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委员会提起产权界定申请;也可以根据自身发展需要,向有管辖权的委员会提起界定申请。委员会根据申请主持进行产权界定。
第九条 集体科技企业与国有企事业单位之间发生产权争议时,委员会可以根据一方的申请,受理产权纠纷案件。提起申请的一方为申诉人,另一方为被诉人。
第十条 申诉人向委员会提出产权纠纷调处申请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提交产权纠纷申诉书。申诉书应当载明:
1.当事人各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2.产权纠纷的主要情况;
3.申诉人的请求及所依据的理由;
4.申诉人的签章。
(二)附具申诉人要求所依据事实的证明文件。
(三)按规定预交调处费。
第十一条 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对材料不完备的,责令补充材料;对材料完备、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报告委员会,并在一个月内向产权界定申请人或纠纷申诉人和被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产权纠纷案件的被诉方应在接到受理通知书后一个月内向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逾期不提交的,不影响调处工作的进行。
第十二条 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实行合议制。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三或五名有关人员组成合议组,负责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的具体工作。
重大、复杂的案件,合议组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应从查帐开始,查清国有企事业单位向企业拨入资产帐据,对照企业接收款、物,上下结合,确定国有资产数额及其权益。
对于因历史等原因,拨入资产手续不全,凭帐不存的,应以事实为依据,确定拨入资产。
对需要界定扶持性国有资产的,需确定是否存在扶持性国有资产及其范围。
第十四条 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根据合议组要求,委托中介机构,或要求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从事查帐、评估、出具法律意见书等项工作。有关从事产权界定业务中介机构资格的认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过程中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由界定或调处申请方向委员会提出资产评估立项申请,经批准后委托具有国有资产管理机关颁ゐ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须报委员会认定。
第十六条 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应在案件受理后三个月内完成,并出具产权界定确认书或产权纠纷调解书、裁决书。确实无法按时完成,需要延长期限的,须报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
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纠纷案件的处理以调解结案为主;调解不成的,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应当及时进行裁决。
第十七条 产权界定确认书、产权纠纷调解书或裁决书由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加盖委员会公章,或由受理案件的科技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盖章。
第十八条 产权界定确认书、产权纠纷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后,一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确认书、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委员会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后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产权纠纷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十九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产权界定确认书、产权纠纷调解书和裁决书,当事人应当自觉执行。其中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应明确资产权益和权益主体,办理产权登记等有关法律手续。
第二十条 科技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尚未成立委员会的,具体案件的处理应当参照本规则,以联合工作组的形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科委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西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西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4年2月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2月6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关于废止《江西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的议案。会议决定,废止1999年8月2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萍乡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第 47 号



萍乡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萍乡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17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




市 长

二OO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萍乡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对市场价格的调控能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七条、《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价格基金)是政府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扶持重要副食品生产项目和促进流通,保持市场充裕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
价格基金征收使用的基本原则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副食品是指猪肉、禽蛋、食糖、蔬菜等。
第四条 价格基金的征收对象和范围
在本市安源区、湘东区、萍乡经济开发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包括驻萍中央、省属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购买新的机动车辆在市车管所办理牌照手续的车主。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管全市价格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区(含萍乡经济开发区,下同)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管辖区内的价格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价格基金按下列标准和方式征收
(一)除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外的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照上交城市建设维护税税额的20%缴交价格基金,地税部门按月代征;
(二)购买新的机动车辆(摩托车、农用汽车、城市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除外)的车主,所购车辆的购置税计税价款在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的,按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款的3‰缴交价格基金;所购车辆的购置税计税价款在10万元以上的,按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款5‰缴交价格基金,国税部门一次性代征;
(三)房地产企业开发的住宅用房和商业用房,分别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和4.5元缴交价格基金,房管部门一次性代征;
(四)在全市范围内从事客货运输的所有车辆(出租汽车和城市公共汽车除外),按照营运客车每座每月1元、营运货车每吨每月4元缴交价格基金,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按月代征。
第七条 价格基金征收管理
(一)价格基金在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在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市房管局、市运管处等市级管理部门纳税或者办理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缴交价格基金,由前条规定的部门代征,缴入市财政专户。在区地税局、区国税局等区级管理部门纳税或者办理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缴交价格基金,由前条规定的部门代征,缴入区财政专户;
(三)代征部门要做到应收尽收。对不能即时入库的价格基金,代征部门要在次月10日前将其缴入财政专户,不能截留、挪用。
第八条 企业缴交的价格基金根据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列支。
第九条 价格基金主要用途
(一)用于政策性补偿;
(二)用于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
(三)用于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
(四)用于支持重要商品储备;
(五)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
(六)用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市级价格基金的使用
(一)价格基金使用时,由使用单位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使用单位填写基金使用申请呈报表;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签订使用协议。突发事件使用价格基金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使用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二)使用单位项目完成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项目进行审查验收,确保价格基金的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或者骗取价格基金的,以及具有其他违法行为的,责成上缴或者退还,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予以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三)要不断增加价格基金的存量。当年使用价格基金要控在合理范围内,逐步积累,滚动发展,不断增强价格基金调控市场价格的能力;
(四)市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价格基金的使用情况的监督,对价格基金的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审计。
区级价格基金的使用管理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缴纳价格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缴交。逾期不缴或者少缴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依法追缴。
第十二条 缴纳价格基金有特殊困难的,可提出申请。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征收管理权限审核后,上报同级政府;同级政府批准后予以减、缓、免缴价格基金。
社会福利企业、学校、幼儿园免征价格基金。
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房建设项目免征价格基金。
第十三条 为确保价格基金征管工作正常开展,可按适当比例提取工作经费。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价格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9 月 1日起实施,《萍乡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萍府发[1995]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