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8:41: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的通知

洪府厅发〔2010〕10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4月17日第5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南昌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和招标投标参加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使用财政预算内投资资金、各种专项建设基金、国家主权外债资金或者其他政府性资金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工作。

建设、交通、公路、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督管理。

监察部门负责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第六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江西省南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理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范围核准;

(二)办理招标投标情况告知手续;

(三)编制招标文件并办理备案;

(四)发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

(五)现场踏勘;

(六)网上答疑;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开标、评标、定标;

(九)签订合同,并办理招标投标情况备案。

第八条 招标文件不得有以下内容:

(一)提出与工程项目规模不相适应或者过高的企业资质、过高的从业人员执业资格等级要求;

(二)总承包资质附加专业资质或者其他资质;专业工程招标设置3个以上资质;

(三)以垫资承包作为通过资格审查的条件;

(四)规定必须在工程所在地有工程施工业绩或者以获得本地区、本部门奖项等作为通过资格审查的条件;

(五)针对不同所有制企业提出歧视性条件;

(六)针对不同投标人采取不同的审查标准;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内容。

第九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实行简化报名手续,采取资格后审。

简化报名手续是指取消报名环节,实行网上下载招标文件、自行踏勘、网上答疑。

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不宜实行简化报名手续采取资格后审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由招标人提出申请,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联席会议确定的范围提出意见,并报市发改委核准后,可实行资格预审。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省级以上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媒介和江西省南昌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并在江西省南昌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站发布招标文件和施工图,投标人自行从网站下载招标文件。公告期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止,不得少于20日。

施工图应当提供工程位置图和总平面布置图。

第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

第十二条 招标人不集中组织答疑和现场踏勘,投标人自行踏勘项目现场。投标人对招标文件存在疑问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邮件传递给招标人。投标人传递的电子邮件应当列明招标项目名称,但不得署名。招标人应当自提问截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指定网站上统一解答或澄清。

第三章 开标、评标

第十三条 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投标文件,举行开标会。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收取招标文件资料费,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四条 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确定中标人。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招标人代表应当是招标单位正式职工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专家应当在江西省南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六条 开标和评标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开标会主持人、唱标人、监标人、记录人等;

(二)宣布开标会纪律和投标文件接收情况;

(三)宣读并公示资格审查资料原件和查验投标保证金银行进帐单等凭证;

(四)开启资格审查申请文件;

(五)将资格审查申请文件和原件送评标委员会进行合法性资格审查;

(六)投标人代表或公证机关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

(七)开启合法性资格审查通过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八)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评审,初步推荐中标候选人;

(九)对初步推荐中标候选人依次进行合同资格审查;

(十)推荐中标候选人或确定中标人;

(十一)开标和评标会结束。

第十七条 合法性资格审查主要审查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班子成员资质证书齐全;

(二)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三)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合同资格审查主要审查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

(二)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

(三)管理能力;

(四)具有相应经验、信誉的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评审分为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两阶段。前一阶段评审合格的,方可进入下一阶段的评审。

评标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招标文件载明的资格后审条件、标准、方法和评标方法进行资格审查和评标;

(二)对有疑义或者存在细微偏差的投标文件,应当要求投标人进行书面说明和补正,对拒不作出书面说明或者补正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在综合评议时可以否决其投标;

(三)评委的评审意见不一致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表决,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处理,评审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对否决投标的情况在评标报告中作详细说明;

(四)向招标人推荐3名中标候选人或者评审出中标人。

第二十条 对投标文件评审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评标方法。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是指投标人技术标编制符合工程项目技术要求,其投标报价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后认可为合理最低,确认为经评审的最低投标报价,并将其确定为中标人或第一中标候选人。本方法适用于所有招标项目。

综合评估法,是指投标人技术标、商务标和综合素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的规定,经评标委员会综合评估量化计分,得分最高者为中标人或第一中标候选人。本方法适用于对技术、性能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审的,经合法性资格审查通过的投标人少于15家的,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入评审;经合法性资格审查通过的投标人多于15家的,拆启所有通过审查的投标人的商务标,按照招标控制价和有效投标报价的算术平均值加权下浮后确定最低合理报价,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选取15家进入评审。最后报价相同的,均进入评审。

第二十二条 采用综合评估法评审的,投标报价评分采用低价优先原则,投标报价权重不得低于60%。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评审结束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审报告。评审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资格审查工作简介;

(二)投标人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主要理由及相关证明;

(三)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名单;

(四)资格审查记录表等附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评审报告内容。

第二十四条 评审活动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审: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审标准和方法的;

(二)评审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审结果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审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审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审结果的。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有权了解本单位的评审情况,向招标人提出质疑,招标人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投标人提出的疑问给予答复。

投标人如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书面形式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四章 定标、签订合同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二十七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应当依法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商各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交通部关于印发《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交通部


财政部、交通部关于印发《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3月13日 财建〔2003〕48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大决策,支持西部交通建设的发展,规范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的管理,提高该项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大决策,支持西部交通建设的发展,规范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以下简称经费)的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费是指中央财政在年度车辆购置税预算中安排的,用于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资金。
  第三条 经费的安排、使用原则:
  (一)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公路、水运交通科技“十五”发展计划》的总体要求和西部地区交通发展规划;
  (二)有利于促进交通建设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的应用,以及交通行业总体科研开发能力和科技人员素质的提高;
  (三)符合科学管理、突出重点、专款专用、讲求实效的要求;
  (四)符合公平、公开、公正的办事程序。
  第四条 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科学技术研究费:是指用于西部地区公路、水路基础设施建设中施工技术、养护技术、有关安全设施技术、生态恢复和植被保护技术、施工与运输装备、运输管理技术以及相应的技术政策、技术标准、检测仪器设备等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科学研究费用。
  (二)科技成果试验费:是指对项目阶段成果必须进行的实地和现场试验验证(包括试验路段、试验工程)所需的建设、设备购置等费用。
  (三)评审和管理费用:评审费用是指对项目进行评审、论证及有关招投标所发生的费用;管理费用是指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专项调研、会议、人员劳务、网络运行等费用。评审和管理费用在经费总额1%范围内据实列支。
  (四)其他费用:是指经财政部同意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费用。
  第五条 经费实行项目管理办法。
  (一)由交通部商财政部建立项目库,对项目实行滚动管理,每年安排的项目,原则上从项目库中选取;
  (二)项目的选定,原则上采取专家评审的方式进行;
  (三)项目选定后,必须以项目合同的方式明确项目委托单位和项目承担单位的权利与责任。
  项目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1.项目目标和主要研究内容(包括技术难点和依托工程);
  2.项目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3.项目年度计划内容及考核目标(包含完成期限);
  4.项目经费预算及资金来源;
  5.参加项目人员情况;
  6.共同条款(共同责任);
  7.项目成果的知识产权权属界定;
  8.其他需明确的事项。
  项目委托单位是指交通部或交通部指定的机构。依托工程是指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所依附的建设实体。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技术手段及良好的资信;
  (三)从事过与拟承担的项目相近领域的科研工作或取得过相关研究成果;
  (四)根据有关项目特点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确定:
  (一)实行招投标的项目,在交通部政府网站(www.moc.gov.cn)和中国交通报等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向全社会公开招标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二)实行专家评审的项目,由交通部商财政部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确定项目承担单位。交通部应组织建立项目专家库,每次参加项目评审的专家原则上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不得少于7人;每次专家对项目的评审意见必须由专家本人签名后存档备查。
  (三)与依托工程结合密切,且不宜进行公开招投标和专家评审的项目,由项目委托单位商有关部门(单位)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八条 项目成果知识产权的有关管理工作及权属界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2〕30号文件)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项目完成后,由交通部根据项目合同和有关规定组织鉴定验收。
  第十条 经费的预算管理。
  (一)交通部负责按已选定的项目编制项目预算,列入交通部部门预算,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报财政部审批。
  (二)经费项目预算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三)交通部根据财政部批复的预算及有关规定,按期向财政部报送具体项目的用款申请;财政部按规定将经费拨付交通部;交通部按规定及时将经费拨付项目承担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后,经费的支付方式按财政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未实行招投标管理的项目承担单位,经费只能用于项目本身所必需的支出,主要包括:人员经费、原材料、燃料动力、加工、试验费用、其他直接费用和分摊费用以及外付费用等。项目承担单位经费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监督管理。
  财政部负责组织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部负责组织经费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工作。
  专家评审应实事求是,专家对其评审结果负责。如发现专家未按规定进行评审,评审结果不真实,要对有关专家通报批评,并从专家库中将其除名。
  项目承担单位每年应按规定编制“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使用情况表”(见附),并于次年2月底前报交通部,由交通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对经费的使用管理,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和预算使用,不得自行改变项目内容,扩大使用范围。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将视情况停止经费安排。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附: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使用情况表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engao2003-07-caijian200348_20050526.gif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6〕52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湘潭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市城区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湘潭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建设施工或者其他行为产生的扬尘污染。
建设施工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及拆除工程等的施工。
其他行为是指从事物料、渣土、垃圾运输或堆放、市政道路维护保洁等行为。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市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设施工中房屋拆迁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雨湖区、岳塘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环境卫生管理、城市道路维护和道路占破管理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行政强制拆除部门负责强制拆除建(构)筑物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市公用事业管理、公安、交通、林业、水利等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城区建设施工的扬尘污染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五条 向大气排放扬尘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条 建设单位的工程概算中应当包括城市扬尘污染防治费用。
第七条 建设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其中城市中心区建设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密闭围挡。
第八条 建设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密目网,防止和减少施工中的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等外逸,避免扬尘、废弃物和杂物飘散。
建设工程的工地路面应当采取铺设混凝土、礁渣、碎石等方法实施硬化。施工工地出入口5米范围内应采取硬化措施,出口处硬化路面宽度应不小于出口宽度。
第九条 施工单位对城市主要道路施工时,同步通行机动车辆的临时道路应当实施硬化,并配备洒水设备,指定专人负责洒水和清扫;采取逐段施工方式的施工道路,已完工的道路部分应当保持整洁。
第十条 建设施工中,需要整体爆破拆除建筑物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施工单位还应制定防止扬尘污染的施工方案,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未经批准,不得进行爆破施工。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中,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施工方案中应当有明确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严格遵守和实施;
(二)施工工地内应设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和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出场,并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整洁;
(三)施工中的物料、渣土、建筑垃圾的堆放应当采取遮盖、洒水、喷洒剂或覆盖等措施;
(四)施工中的物料、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运输时应采用密闭式运输或覆盖措施;
(五)建设工程高处的建筑垃圾、物料、渣土等应当用相应的容器或管道清运,禁止凌空抛掷。施工扫尾阶段清扫出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装袋扎口清运或用密闭容器清运或采取覆盖措施清运;外架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六)建设施工中应当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经商品混凝土管理部门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搅拌设备应当安装除尘装置或采取有效封闭措施;
(七)建设施工单位在实施建(构)筑物拆除、土方开挖、场地平整等建设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边施工边洒水、隔离等防止扬尘污染的作业方式;建设施工时,风力在5级以上的大风天气应当暂停土方作业、建(构)筑物拆除作业。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停工满1个月未继续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工地内的裸露地面采取硬化、覆盖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
建设单位在拆迁完毕后6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对拆迁地块实施临时绿化。
第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道路整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清扫前,应当进行洒水或喷雾,每日不少于1次,雨天及气温在摄氏零度以下的天气除外;
(二)每日上午8∶00前应当完成第一遍清扫;
(三)在气温摄氏零度以上的连续5天晴天或风力5级以上的气候条件下,市区主要道路应适当增加洒水或喷雾次数。
第十四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广场、市场、停车场、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公共设施和场所的清洁。
  第十五条 道路清扫保洁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定期清扫城市道路、绿化带,保持城市道路及绿化带清洁。
  绿化带、人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铺装;城市其他裸露地面应积极采取绿化、铺装或硬化措施。
  拆除市城区违章建筑的土地,应优先用于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 运输物料、垃圾、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应当实行密闭式运输,不得沿路泄漏、撒落。
  第十七条 对堆放渣土、垃圾、煤炭、煤灰、煤渣、灰土、煤矸石、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场所,应当采取覆盖或设置硬质密闭围挡等防尘措施,确保环境整洁。
  第十八条 运输、装卸、贮存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或其他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条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内,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一条 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源的监督检查。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控制工作,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采取有效防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超标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名单。
  第二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扬尘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三)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湘潭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及其他有关规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下列污染大气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一)建设施工或者其他行为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二)在禁止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饮食服务企业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内,并在其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责令其拆除或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二十六条 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