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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2011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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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2011修订)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1996年5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实施科教兴省、人才强省战略,保障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依法开展活动,发挥科技工作者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科技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代表科技工作者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技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推动科技事业发展的重要力量。

科协工作是国家科技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性事业。

第三条 科协根据科学发展的要求,动员和组织科技工作者开展学术交流、科技普及、科技咨询、人才举荐,促进科技创新与发展、科技普及与推广、科技人才培养与成长、科技与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科协由所属自然科学类、部分交叉学科类社会组织和下级科协组成。

县(含市、区,下同)以上科协设立委员会,委员会由同级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县以上科协对所属学会(含协会、研究会,下同)的工作实行领导。上级科协对下级科协的工作实行业务指导。

鼓励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科技园区设立科协基层组织,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社区)可以建立科协基层组织。

第五条 科协坚持民主办会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协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研究解决科协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支持科协依法履行职责,为科协开展各项工作创造条件,并将推进公民科学素质建设、科技创新、科普示范等作为对各级政府目标考核的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科协建立科技创新和科普表彰奖励制度,对在科技创新和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将科普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加大对科普设施的投入,保障其发挥社会公益性作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委托科协管理,并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常年向公众开放,对未成年人实行优惠或者免费开放,不得改变其用途。开展日常业务活动经费有困难的,同级财政应当予以补贴。

政府对科技类、科普知识类的媒体、出版物给予扶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科普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保证一般预算支出中按本行政区域总人口人均科普经费逐步达到和超过全国平均水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各界应当重视、关心、支持科协工作,在人员、经费和活动场所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并结合各自工作实际组织开展科普、科技创新等活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报道,引导公众关注科学、关注创新,在全社会形成崇尚科学、鼓励创新、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良好风尚。

第十条 科协围绕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自主创新示范区、科技园区建设以及重要合作发展事项,开展项目合作、专题论坛、成果示范、科技咨询、人才举荐等活动,发挥科技的支撑引领作用。

第十一条 科协积极组织学术交流活动,搭建多形式、多层次的学术交流平台,建立国内外科学组织、学术团体和科技工作者的合作关系,推动科技工作者之间、科技工作者与决策者之间的交流,活跃学术思想,推广学术成果,促进学科发展,推动自主创新。

第十二条 科协应当履行科普工作主要社会力量的职责,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面向城乡不同群体,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科普活动,普及科学知识,传播科学思想,激发创新活力,提升公众科学素质。

第十三条 科协指导、帮助和扶持企业事业单位、乡(镇)、街道(社区)基层科普组织等开展活动,推动建立和完善基层科技普及推广服务体系,提高基层组织的科普能力和水平。

第十四条 科协引导和支持科技工作者深入农村,通过开展技术咨询、技术诊断、科技培训以及指导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等,普及推广农业科技知识、先进技术和优良品种,推动建立现代农业科普示范基地,发挥科技示范带动作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第十五条 科协加强与企业的科技协作,组织科技工作者和企业科协组织积极开展技术创新、技术交流、技术服务和培训等活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促进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六条 科协配合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采取多种措施,在中小学及青少年中广泛开展科普活动,培养青少年对科学技术的兴趣和爱好,掌握基本的科学知识和技能,提高科技素养和实践能力。

第十七条 科协接受政府委托,组织科技工作者参与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发展规划、计划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决策咨询工作,开展科学论证和技术咨询,为科学、民主决策提供建议。

科协所属学会根据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托,依法组织开展科技咨询、科技项目评估、成果鉴定、损失鉴定、参与技术标准制定等事务。

第十八条 科协积极开展科研能力和成果的科学评价,举荐创新人才,推动建立完善科学合理的科技评价体系,营造科技人才成长的良好环境。

第十九条 科协面向科技工作者开展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指导所属学会逐步建立继续教育学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对公务员等开展科技知识培训。

第二十条 科协建立和完善与科技工作者的联系、服务机制,团结和组织科技工作者贯彻科学技术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为科技工作者开展科技创新、传播、成果转化及应用提供支持和帮助,及时反映科技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科协所属学会是科协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开展工作的重要基础。科协建立和完善与所属学会的经常性沟通机制,加强对学会的指导、支持和监督管理,推动学会工作发展。各类学会的依托单位应当支持学会开展活动,帮助解决实际问题,充分发挥学会在本系统、本行业科技活动中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科协引导科技工作者加强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规范学术行为,倡导敢于创新、勇于竞争、诚信合作、宽容失败的精神,营造自由平等、求真务实的学术氛围,反对、抵制和谴责伪科学、反科学以及学术不端行为。

第二十三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的资助、捐赠;

(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科协兴办的事业所得收入和服务性收入;

(五)基金孳息、资金利息、资金增值等合法收入;

(六)其他合法收入。

科协经费以及学术交流、科普等事业基金,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科协的资产、经费;科协及所属事业单位资产的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科协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机关编制内工作人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

专职从事学会和科协基层组织工作的人员,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六条 科协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纠正对反革命犯的轻刑倾向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纠正对反革命犯的轻刑倾向的指示

1950年11月14日,最高法院华东分院

上海市人民法院:
本院审查了你院9月份28起匪特案件的判决,结合日常受理的匪特上诉案件的了解,认为你院处理匪特案件是存在着较严重的轻刑倾向,亦即“宽大无边”倾向。28件匪特案件的罪犯计124人,其中绝大多数是以反革命为目的,组织反动武装,并实行造谣、收集情报、爆炸、焚烧、抢劫、暗杀等反革命罪恶活动;同时这些罪犯中,又有不少是首恶分子,或经过宽大后,仍继续作恶的怙恶不悛分子,按其罪行,又多数均无减轻依据。核其减刑“理由”,却是各色各样,计因“坦白”减刑者14人,“犯罪无重大进展”及“无重大罪行”减刑者11人,“情节轻微”减刑者7人,获案后“立功”减刑者3人,而如“尚未构成实际之危害”,“对人民政府的认识不够”,“认识不够出于一时冲动”,“失业无聊盲目冒充”亦一律作为减刑理由,不说理由即轻判其刑的被告数达89人,如此轻刑倾向,显与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7月23日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及全国司法会议确定的审判工作方针不相符合。本院研究所以发生此种轻刑倾向的原因,是由于阶级观点不明确,政策水平不够,且缺乏对政策法令的钻研精神,而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模糊的认识上:
一、对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方针有误解。“人民法院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武器,它对于反革命罪犯首先是镇压,离开了镇压来谈宽大是错误的,只有在区别了犯罪主从,罪恶轻重等条件之后,宽大才有它的意义”。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吴副院长在全国司法会议上作的指示,但你院并没把这一重要指示去很好的教育工作人员,从而贯彻到实际工作中去,相反的,你院既不分析反革命分子的罪恶严重与否,又不研究犯罪者的“坦白”“立功”是出于自觉ⅶ还是由于被捕而迫于不得已ⅶ以及是否确已真诚坦白?更严重的是认为反革命分子犯罪“无重大进展”而作为减判其刑的依据,实近乎荒唐。如其坦白真诚,或立功足以赎罪,是可以减轻其刑的,但必须在清算其罪恶轻重之后,才有考虑余地。你院则重视其所谓“坦白”或“立功”而忽视其犯罪的危险性,更发展到认为犯罪者犯罪“无重大进展”而轻判其刑,无形中替反革命分子作了辩护人。如匪特×××原为军统重要干部,率领匪徒数批,携带长短枪20余支,炸药两大箱,燃烧弹10枚及电台、伪人民币等,先后两度潜沪,为首组织武装匪特,进行情报、暗杀、抢劫、爆破等反革命活动。经我驻军当场人赃并获。对这样情节重大的匪特首要分子,竟也轻描淡写的以“尚能坦白”而“特予减处”,仅判刑十五年。同样如×××等与匪特勾结,共同伪造人民币的反革命分子,既据认定罪情严重,乃至多仅处徒刑三年,轻则一年二月徒刑,这都充分表现误解了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方针。
二、对反革命分子犯罪行为认识有错误。反革命犯罪与一般刑事犯罪是有原则区别的。毛主席曾这样指示:“我们对于反动派和反动阶级的反动行为,决不施仁政,我们仅仅施仁政于人民内部,而不施于人民外部的反动派和反动阶级的反动行为”。“人民犯了法,也要处罚,也要坐班房,也有死刑,但这是若干个别情形,和对于反动阶级当作一个阶级的专政来说,有原则的区别”。反革命活动是反动阶级的反动行为,在所审查的28件案子中,无一不是已组成了反动武装或反动匪帮来与人民为敌,而又是一些怙恶不悛之辈,并有不断危害人民和国家的罪恶事实,那末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其对于人民和国家的危险性,而你院率多认作是“阴谋企图”犯罪,就是说他们这些反革命分子只是思想上反动而还没有行动表现,即所谓“犯罪未遂”。这样认识完全是错误的。既把反革命活动看作是“犯罪未遂”,自然就可减判或轻判其刑,但究其实,既已潜伏在上海,并组织了反革命武装,进行了罪恶活动等事实俱在,这就是现实犯罪行为,而不是什么“犯罪未遂”,如果没有行为表现,我们如何能予捕获ⅶ如上所述的匪特×××案,你院判决还只认为是一种阴谋破坏行为,难道还要待他的爆破暗杀完全实现后才可算是严重犯罪ⅶ必须了解:反动犯罪的实害大小,其对犯罪的危险性来说,是不能完全割裂开来看的。总之,你院把反革命活动与一般刑事犯罪没有严格区别,没有把反革命分子当作阶级敌人去认识,不管主观怎样,而客观表现是如此。
三、对反革命分子处刑四项原则认识不足。政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中的一至四项所规定的刑罚是处理反革命活动量刑原则。第一项犯罪为唯一死刑,在适用上应不生什么问题,至于第二项犯罪的处罚,为死刑或长期徒刑,第三、四两项犯罪的处罚,为长期徒刑或死刑,这是有意义的区别,因为第二项的犯罪一般地可处死刑,遇有情节较轻的才能从宽处以长期徒刑。三、四两项犯罪一般地可处长期徒刑,遇有犯情重大的,仍从严处死刑。对于反革命案件量刑既有了标准,就不能随意科处,如果就这个标准再行酌减,尤必须有正当理由,合于减刑条件,慎重适用,并应在判决理由内举出该项事由,不应随便滥减,以免畸轻畸重,使其适合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方针。审核你院判决,对于量刑方面,不免一味从轻,漫无标准,如匪特×××以反革命为目的,造谣惑众,组织落后工人以图破坏机器,竟曲谓其“对人民政府认识不够”,减处徒刑一年。又如特务×××混入公安局,以公安人员作护符,进行反革命活动的严重事实,仅处徒刑十五年。如是将无一不可原宥的匪特,这显然是无原则的宽大,也是不重视研究人民政府法令的违法判决。
四、对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审刑原则掌握不够。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应一本实事求是的精神,对案件的各个环节,均须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以求彻底弄清案情,作出正确裁判,不应专以被告口供为判决的唯一基础。在证据方面应尽量搜集,多方调查。但从你院所办匪特案件的判决中,可以了解不少同志对这一精神的领会,还是相当不够的。这主要表现在简单化,不切实际的审讯方法。对案情的重要关键,往往一掠而过,满足于被告的口头陈述,或单纯根据公安局所提出的材料,自己不再主动去对证这些材料,作进一步调查研究。即就口供来说,或者被告的口供前后不符,或者各被告间供词矛盾,甚至被告口供与其他证据材料有了不少出入,也不为综合及分析研究,只求大体轮廓差不多就敷衍了事判决了。在理由内仅说什么“前关犯罪事实已据被告供认不讳,自堪认定犯罪属实”。如果被告不承认在公安局的口供,就说他不肯坦白,思想顽固,就作为多判徒刑的理由,不从全盘情况去细心推研,藉以明确罪责。因此在判决的论证上,显然是空泛无力,不足使人信服。如×××匪特一案,原审仅提讯被告一次,笔录所记载的陈述内容颇为简略,被告对犯罪事实复多所辩解并非“供认不讳”。就是公安局所送材料,也无非是被告所具的“坦白”书和一些不实不尽的口供,而无其他证件,原审既不就被告所举人证分别查讯,亦未收集其他证据,以了解其供述各点是否真实,更未就被告全部供述分析研究,对其辩解之能否成立为适当说明,遂以“被告在审讯中‘承认不讳’并与公安局材料相符”率行判决,并以此种不实不尽的供述,认为“被捕后尚表现坦白予以宽大处理减轻其刑”,因此上诉审就不得不发回重审,此外还有许多不附证据理由的判决,如×××等匪特案件,原判决按之案内全部供证,虽没有什么不当,但认定事实的根据何在ⅶ竟一字不提,故不能不是主观的凭空判断。
五、对没有调查没有发言权的原则重视不够。任何案件必须通过调查研究,才能正确处理,这是为多数司法工作者所熟知的问题。但我们还要指出的,有不少同志对调查所得材料还未能作到应有的分析研究,而即盲目予以采用,这对判决的实际效果来说,不仅无补而且是有害的。如特务×××陷害民主人士×××等一案,原审向当时与他同在一起工作的×××、×××了解情况,这当然是必要的。但经我们审核该项调查纪录,与被告所供情形,不仅相互有所歧异,且多不合情理之处。特别是×××的陈述,全是传闻推测之词,甚至谓被告“待朋友热情,一向不作陷害人的事”。对具有悠久历史,犯重大罪行的军统特务作了这样结论,简直是一种毫无立场的说法,敌我界限根本模糊不清,而原审竟根据了这样的证言作为判决基础,从而进行了一系列的推断,最后认定被告所持辩解“被胁引捕确为事实”,而置被害人家属指控各点于不顾。无怪被害人家属的上诉状要说:“原判决为犯罪分子(特务)作辩护”了。
六、对反革命犯罪强调时间是错误的。解放前犯罪行为的处罚与否,以及如何处罚的依据,法院应就其犯罪行为对国家和人民权益所造成的危害程度为前提,来加以断定,不能因其犯罪在解放前,都认为情有可原,而作为减刑的基本条件。你院对某些匪特案件的处理,根据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明明白白是罪恶深重的,却往往以其犯罪在解放前,而予减轻其刑,不从全盘情况来考虑问题,也就是说不能给反革命罪恶分子以应得处分,这也是宽大无边的具体表现。不咎既往只是对协从或已立功足以赎罪的分子才有可能,对首恶及怙恶不悛的分子是不适用的。要知道“我们怜悯敌人,但敌人是不会感激我们的”。
依以上分析,虽然你院存在着轻刑倾向是严重的。但不等于说你院在与反革命作斗争中没有成绩;成绩是有的,为了巩固这种成绩,希望你院重视现存的偏向,并及时克服,以端正政策,显示人民法院应有的职能。为此,你院接到本指示后,应即进行以下工作:
一、重新详尽传达最高人民法院吴副院长报告中“人民法院任务与审判方针”部分,及政务院两次指示,并组织专门讨论,使审判员同志们真正领会其精神与实质。进而深入检查工作,重点放在检查反革命案件及危害国家经济案件上(如伪造人民币等),从深入检查工作中来体会中央指示及本指示所指出的诸问题,以便提高同志们政策与业务水平,有利于端正政策,发挥人民民主专政作用。
二、凡属重大案件(如反革命,危害国家经济及一般刑事判死刑等),除小组评议外,必须经审委会讨论,你院审委会应有定期例会,按时讨论案件,院长除平常抓紧汇报随时了解案情外,必须抓紧审委会工作,以便更进一步掌握案情和正确贯彻政策,同时亦是帮助审判员学习,逐渐提高他们的办法之一。
三、依据本指示精神检查工作纠正偏向后,必须作出检查工作总结,总结精神应以发掘问题,解决问题,提高政策水平,显示人民民主专政功用为主。对审判员同志们主要是帮助他们提高的问题,适当的批评,亦为着教育的目的,但不是追究责任问题。
四、希望这次检查工作总结,在12月半以前报告我们。


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3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化娱乐经营管理
第三章 音像制品经营管理
第四章 书刊经营管理
第五章 文化市场管理分工和经营职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文化艺术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内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包括:
(一)文化娱乐经营;
(二)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录、发行、放映、销售和租赁;
(三)书刊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和租赁;
(四)其他营业性文化活动。
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五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单位和个人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必须按国家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发给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发行及其单位的设立和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及其单位的设立,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保护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
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和淫秽、色情等精神产品及文化娱乐活动。
禁止买卖和转让书号、刊号、音像出版号;禁止租借、转让文化经营证照;禁止倒卖文化娱乐票券。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税务和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都有监督文化市场经营管理活动和揭发、举报文化市场经营管理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文化娱乐经营管理
第九条 文化娱乐经营主要包括营业性文艺演出、电影放映、文化艺术品展销、文化艺术培训、时装表演和游艺场、舞厅、音乐茶(餐)座、电子游戏以及其它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十条 配合各类庆祝、纪念、比赛活动进行文化娱乐经营没有营业证照的,须取得临时营业证照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文化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接受外单位聘请参加营业性演出或从事业余的文化有偿服务活动,须经本单位批准。
演出和服务收入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比例交给本单位。个人所得部分应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聘用单位凭被聘人员单位批准证书聘用,并应与被聘人员签订书面合同,交被聘人员所在单位备案。
单位应聘应由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舞厅、音乐茶(餐)座的经营者不得雇用舞伴。

第三章 音像制品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是指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视盘等的出版、制作、复录、发行、销售、租赁、放映和电视摄像有偿服务等。
第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严格执行选题报批制度。不得出版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
音像复录生产单位不得将出版单位委托生产用的母带转让、出售;不得自行编录、复录、出版、发行音像出版物。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业性翻录活动。
第十五条 音像出版物必须标明版权标记,无版权标记的音像出版物不得进入市场。
严禁走私、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内容反动、淫秽和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音像制品。
第十六条 个体和集体单位不得经营录像制品和录像放映。
经批准从事收费的录像放映单位,不得将录像放映业务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十七条 单位内部使用的进口音像资料和非出版单位录制的音像资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禁止进行营业性播放。
第十八条 凡明令查禁或停止销售、放映的音像制品,销售和放映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销售和放映,并按要求上缴或封存,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

第四章 书刊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书刊经营是指图书(包括图片、画册、挂历、年历、台历等)、报纸、期刊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和租赁。
第二十条 书刊出版单位必须按批准范围出版图书、报刊,严格执行选题计划、报批制度和书稿的编辑、审查制度。对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书稿一律不得出版。
第二十一条 承印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必须有出版单位的委印证明,并按委印证明的要求印刷,不得擅自更改内容、增加印数;不得将委印出版物的图版、纸型转让或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禁止印刷企业承印非法出版物或自编、自印、自售出版物。
未经批准承印出版物的印制单位,一律不得承印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图书、报刊,必须标明版权标记,无版权标记的出版物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三条 书刊发行、销售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范围和方式从事书刊经营活动。个体书店(摊)和未经批准的集体书店不得经营书刊批发业务。
第二十四条 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必须按规定严格控制发行范围,不得公开销售。
非出版单位不得自行编印图书、报刊出售。经批准编印的内部图书资料,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五条 非正式发行单位不得进行或参与出版物的征订、发行和销售的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都不得利用职权或其他手段强行征订、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教学用书及辅导读物和国家规定包销类的大中专教材,一律由新华书店统一征订包销,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订、发行和销售。
第二十七条 经营国外和港、澳、台出版的图书、报刊,举办国外和港、澳、台出版的图书、报刊展销活动,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凡明令查禁或停止发行的出版物,销售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销售,并按要求上缴或封存,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

第五章 文化市场管理分工和经营职责
第二十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的职责分工:
(一)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和文化系统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以及其他营业性文化活动的管理;
(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广播电视系统和社会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
(三)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音像出版、复录、发行单位的审批和书刊经营活动的管理。未设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县(市、区),由文化行政部门根据上级文化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要求,做好书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四)工商、税务、公安行政部门除负责文化市场经营的登记发照、税务征收、场所治安管理外,协同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省属单位开办的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由省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管理,也可由省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授权所在市(地)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办的文化市场经营活动,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按职责分工指导和监督、检查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三)按职责分工办理文化市场管理的有关事项;
(四)负责文化市场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
(五)对违反文化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持营业证照,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和批准的场所经营;
(二)建立健全文化经营管理制度;
(三)严格照章纳税;
(四)不得乱涨价、乱收费;
(五)不得宣扬资产阶级自由化、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和凶杀暴力;
(六)不得利用文化活动及文化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嫖宿以及其他危害公民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公开办事程序和有关规定,不得参与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不得收受贿赂,营私舞弊。
第三十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员制度。稽查人员在执行文化市场检查监督任务时,应出示稽(检)查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六条 鼓励公民举报、揭发文化市场经营、管理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揭发、举报成绩显著的,由有关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未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按管理分工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其经营、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收入,并处非法所得一倍至六倍罚款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擅自扩大核定经营范围的;
(二)买卖和转让书号、刊号、音像出版号的;
(三)租借、转让文化经营证照的;
(四)违反规定经营音像制品和图书报刊的;
(五)不按规定上缴查禁的非法出版物的;
(六)雇用舞伴的。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单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三十九条 罚没款收入应按规定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四十条 在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偷税漏税的,由税务部门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行为或以权谋私、侵犯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