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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吉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0:0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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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吉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吉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四政办发〔2010〕5号


铁东区、铁西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信访秩序,根据 《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适用本办法。独立法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是指:信访人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依法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独立法人的企业、事业单位 (以下称办理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处理意见。信访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向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以下称复查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 (以下称复核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复核意见。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规、政策为准绳,依法、及时、

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坚持有错必纠;

(三)逐级办理,三级终结。

第二章 复查复核机构的设置和工作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 (具体可参照 “吉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组建模式,见吉政办函 〔2009〕20号),政府工作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复查复核机构或指定人员承担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本级政府复查 (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责成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

(复核);

(三)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以及其

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直接协调办理或指定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四)指导、检查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

工作,对在复查复核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对造成重大影响,发生严重事故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并报告工作

情况。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或指定负责本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人员也要履行相应职责。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申请

第六条 信访人对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信访处理(复

查)意见不服,申请复查(复核)要按行政机关的受理权限分级提出。

(一)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由政府作出的,由该

级政府的上级政府进行复查(复核);

(二)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由政府工作部门作出

的,由该级政府或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复查(复核);

(三)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由省政府工作部门作

出的,由省政府复查(复核);

(四)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 (复查)意见,

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进行复查(复核);

(五)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以及跨地区的信访事

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部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机关;涉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访事项,由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牵头,会同有关地区和部门协调办理。

第七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必须是对该信访事项的原办理(复查)机关作出的书面处理(复查)意见不服;

(二)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必须是与该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应书面提供具体信访事项;

(四)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范围,应当与其原申请办理(复查)的信访事项范围一致;

(五)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复查(复核)的范围,且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其他途径得到救济;

(六)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必须是在收到处理

(复查)意见书之日30日内,逾期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视为自行放弃申请复查(复核)权利,原处理(复查)意见即为信访终结意见;

(七)多人对同一处理 (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复查(复核)申请,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八条 信访人2005年5月1日前提出的信访事项且已经办结,信访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申请复查(复核),经有权办理机关重新受理的,可以进入复查(复核)程序;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的,不再重新受理。

第九条 信访人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方式:

(一)书信邮寄;

(二)直接送达;

(三)通过信访工作办理(复查)机关转送。

第十条 信访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经有权办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记录后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

(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原件或复印件;

(三)相关的文件、政策和事实依据等材料;

(四)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复查(复核)申请书的内容:

(一)申请复查(复核)机关名称;

(二)原办理(复查)机关名称;

(三)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事实及法规、政策依据;

(四)复查(复核)申请日期和有效的身份证明及联系电话;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多人申请同一信访事项的应提供推选代表委托书,推选人应签名或盖章。

第四章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登记和初审

第十三条 有权处理机关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应按照时间顺序逐件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证件复查(复核)机关应进行初审,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初审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受理,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重新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三)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复查(复核)事项,应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机关提出;

(四)对符合复查(复核)申请条件的,应当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告知书,该告知书签发之日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受理日;

(五)复查(复核)机关要在受理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复核)工作,并向信访人出具书面复查(复核)意见;

(六)已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信访人要求撤回的,经书面申请可撤回,同时该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终止。信访人如就同一信访事项再次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可依据信访事项涉及的具体内容,由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指定有权处理的政府工作部门调查核实,拟定复查(复核)意见,经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复查复核委员会审定;信访事项涉及2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职责范围的,指定一个部门牵头或由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牵头,从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复查(复核)小组调查核实,拟定复查(复核)意见,报复查复核委员会审定。

有权处理的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直接受理的复查(复核)申

请,也要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

第十六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在工作中可根据需

要,要求该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法规或政策依据;

(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事实根据;

(三)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符合法定程序的证据,包括有关通知书、告知书、笔录、送达回执等;

(四)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其他证据。

第十七条 复查 (复核)机关需要信访人补充有关材料的,

可要求信访人在规定时间内补充。逾期不提供的,对信访人申请事项可终止办理。

第十八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书面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信访人提交的资料;

(二)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机关提交的资料;

(三)复查(复核)工作中取得的其他证据和资料。

第十九条 如申请人提出且复查(复核)机关在工作中认为确有必要,可以有针对性地开展信访调查。信访调查的方式:

(一)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询问与信访事项有关人员;

(二)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进行调查指证;

(三)依法到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场所进行勘验。

复查(复核)机关在进行信访调查过程中,要整理和保存好

有关资料,并做好详细的调查记录。对于调查中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有关情况,要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在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过程中,如申请人提出听证请求,且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由复查

(复核)机关按照《吉林省信访事项听证暂行办法》规定举行听

证,也可以指定由办理(复查)机关举行听证。上一级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要指派人员对听证会全过程进行监督。经过听证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

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会、向社会公布等所需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过程中,凡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复查(复核)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由负责该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机关另行指定其他工作人员参加。

第六章 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承办机关依据查明的事实,对照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分析和论证,拟定复查(复

核)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规章、政策准确,程序合法有效的,对处理(复查)意见予以维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处理(复查)意见予以撤销或变更:

1.事实不清的;

2.适用法规和政策依据错误的;

3.结论不明确的;

4.违反法定程序的;

5.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办理(复查)机关未按复查(复核)机关要求提交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有关资料的,视为处理(复查)意见证

据、依据不充分,予以撤销,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办理(复查)机关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办机关拟定的复查(复核)意见经复查 (复

核)机关审批同意后,由复查(复核)机关下达信访事项复查

(复核)意见书。

(一)复查(复核)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由本级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对承办机关拟定的复查(复核)意见进行审核并报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批:

1.对维持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直接呈报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批。

2.对撤销或变更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由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召集信访事项涉及的有关单位审核会签后报复查复核委员审批。

3.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由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提请复查复核委员会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决定。

(二)复查(复核)机关是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按本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相关程序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的主要内容:

(一)信访人的诉求;

(二)复查(复核)意见所依据的法规和政策及事实情况;

(三)结论性意见;

(四)如为 “复查意见”则告知下一步申诉途径,如为 “复

核意见”则告知此信访事项终结(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

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均为信访终结意见)。

第二十五条 复核机关的 “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在送达信访人之前,要报送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进行审核备

案。经审核同意的,履行送达手续;经审核认为信访复核意见存在问题,应退回复核机关重新办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被责令撤销或变更的处理(复查)意见,由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机关在15个工作日内重新提出处理(复查)意见或执行

变更意见。被责令对信访事项重新进行处理(复查)的,原办理(复查)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提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

信访人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诉请求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一式四份,复查(复核)

申请人、原处理(复查)机关、上级政府信访工作主管部门各一份,存档备查一份。

第七章 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直接送达信访申请人。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对直接送达时信访申请人拒绝接收的,留置送达,并在送达回证中将情况予以说明。邮寄送达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方式,并保留邮寄存根。因信访申请人下落不明等原因无法送达的,可进行公告送达。

第八章 信访终结意见认定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事项复核意见的认定:

(一)由省级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或者负责复核工作的专门机构做出的复核意见,经本单位分管此项工作的负责人同意,并报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核、备案后,送达信访人。已送达信访人的复核意见,信访人同意的,由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报国家信访局;信访人不同意的,经复核机关或者负责复核的专门机构送请省政府分管此项工作的负责人同意后,由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报国家信访局。

(二)由省级以下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或者负责复核工作的专门机构做出的复核意见,要由市(州)政府分管此项工作的负责人同意,并报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核、备案后,送达信访人。已送达信访人的复核意见,信访人同意的,由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报国家信访局;信访人不同意的,由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送请省政府分管此项工作的负责人同意后,报国家信访局。

第二十九条 对复核意见的程序性认定:

(一)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或者负责复核工作的专门机构的复核工作必须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中根据处理流程进行登记。

(二)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通过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对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报送的复核意见进行程序性认定,符合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将该信访事项明确为不再受理的范围;不符合要求的,退回原办理部门重新办理。

本办法附件中《信访事项公文送达回证》 “受送达人签收”

一项由信访人本人签字并签署是否同意。

第九章 存档备案

第三十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案件所有资料要由专人负责进行整理,案件结束后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存档备案。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道路交通安全宣传“五进”工作责任制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遵府办发〔2005〕13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道路交通安全宣传“五进”工作责任制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道路交通安全宣传“五进”工作责任制》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遵义市道路交通安全宣传“五进”工作责任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市民群众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扎实有效开展交通安全宣传进社区、进村寨、进企业、进学校、进家庭“五进”宣传活动,特制定本责任制。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安全宣传“五进”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制定工作方案,确定工作目标,定期开展考核、评比、验收,作出批评和表彰的决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逐级履行交通安全宣传“五进”工作职责,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社区、学校、村寨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民政、农机、教育、经贸、广电报业部门除做好本单位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外,应担负起对本行政区域交通安全宣传“五进”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责任分解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按照“五进”活动要求完成工作任务。

  1、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为各系统的“五进”活动提供业务指导,制作和发放各种宣传资料,提供宣传信息,协助完成大型宣传活动。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完成好本系统的“五进”活动目标要求,严格制定考核标准。各级领导和每一个民警都要明确工作任务、工作标准和工作要求,实行分片包干,每一级都要建立工作台账、工作进度表,定期汇总公布。要在全市90%的国省道沿线村寨、社区、学校、企业展出、播映、发放交通事故案例挂图、光盘、安全常识手册等宣传材料,使每一个交通参与者都从典型事故中警醒,受到深刻教育。

  3、其他公安机关要按照上级的统一要求和部署,积极开展本单位的交通安全宣传“五进”活动。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所属区域的社区、部队的交通安全宣传“五进”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建立社区、部队基础台帐,实行季度考核,作好考核记录。

  交通安全宣传进社区工作需按下列标准执行:

  1、组织领导。以社区居委会为基础,街道办事处、物业、治安、交管等部门相关人员组成交通安全社区建设活动领导小组;健全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制度,做到职责分工明确、张榜上墙;每月召开一次领导小组会,并做好记录。

  2、硬件设施。社区内显要位置设立2条以上固定宣传标语;适当设置交通标志、标线;设置1个以上交通安全宣传橱窗,宣传内容定期更新;有规范的机动车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车棚;建立交通安全活动固定场所,有交通安全读物。

  3、教育活动。结合宣传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同时期的中心工作,利用事故光盘、宣传材料、挂图、板报、展板、横幅、文艺表演等形式,每季度组织居民搞一次宣传教育活动;利用社区现有的广播、影视、网络等手段经常进行交通安全宣传。

  4、交通安全违法和事故。社区内车辆停车有位、停车入位、停车规范有序,无乱停乱放现象;社区内机动车上牌率达到100%;社区内无交通事故。

  5、档案资料。有书面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信息档案;有机动车驾驶员档案;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内容;要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的文字及各种影视资料。

  第七条  各级经贸部门对所辖企业的交通安全宣传“五进”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建立企业基础台帐,至少每月进行一次检查,作好检查记录。

  交通安全宣传进企业工作需按下列标准执行:

  1、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各单位要成立交通安全组织,法定代表人为交通安全工作第一负责人,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依法履行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义务。

  2、交通安全硬件设施。单位内部设置交通安全宣传标语、宣传橱窗,宣传内容定期更新;有规范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做到停车有位、停车入位。

  3、专业运输单位交通安全管理。专业运输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交通安全工作,设置交通安全工作机构,并配备至少一名专职交通安全员,宣传橱窗两月更新一次;要对录用的驾驶员进行资质审查和专门的培训考核,建立档案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4、宣传教育。各单位要制定宣传工作计划,利用党员活动室、驾驶员活动室等场所,通过播放事故光盘、展出宣传板报、展板、图片、开展交通安全竞赛、答题、座谈或辩论等形式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每季度不少于一次,运输驾驶员要重点组织观看事故光盘,各项宣传工作要有文字记录和影视资料档案。

  5、交通安全违法和事故。对交通安全违法或事故司机要予以曝光,定期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要逐级追究领导责任。

  第八条  各级教育部门负责对所辖学校的交通安全宣传“五进”工作进行指导,建立学校基础台帐,每学期至少检查一次,作好检查记录。

  交通安全宣传进学校工作需按下列标准执行:

  1、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规章制度。设立交通安全组织,校长为交通安全工作第一负责人,明确职责分工;依法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情况纳入学期综合评定。

  2、交通安全硬件设施。学校要设置交通安全宣传橱窗,每学期制作两期宣传内容,要悬挂宣传标语,并定期更新。

  3、开展多种形式的阶段性宣传教育活动。针对学生群体特点,开展讲交通安全法制课、知识答题、演讲、辩论、绘画、文艺表演、播放事故光盘等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每学期开展宣传教育活动不少于一次;各项宣传工作要有具体的文字记录和影视资料档案。

  4、交通事故。学校所属人员不发生负同等责任以上的交通事故。

  第九条  各级农机部门负责对所属村寨的交通安全宣传“五进”工作进行监督,建立村寨基础台帐,至少每两个月进行一次检查,作好检查记录。

  交通安全宣传进农村工作需按下列标准执行:

  1、组织领导。以村民委员会为基础,乡镇政府、治安、交管等部门相关人员组成交通安全村建设活动领导小组;专兼职交通安全员不少于2人;健全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制度,做到任务明确、责任明确;每月召开一次领导小组会,并做好记录。

  2、硬件设施。村内有1块以上交通安全标牌、板(墙)报,有2条以上永久性交通安全标语;村庄周边公路两侧适当位置刷写交通安全标语、警句;建立交通安全活动固定场所,有交通安全读物。

  3、宣传教育。针对农村实际,利用事故光盘、挂图、板报、横幅、文艺表演等形式,每季度组织村民搞一次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利用本地现有的广播、电影、报纸、电视等媒体开展交通安全宣传。

4、交通安全违法和事故。村内无车辆未年检、报废车辆上路及在道路上打场晒粮等现象;村庄或村民所属机动车上牌率达到100%;村民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或驾驶车辆进入管制区域记录;村民未发生负同等责任以上的重大交通事故。

6、档案资料: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以及畜力车等档案,有机动车驾驶员档案,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相关信息;有不同时期开展宣传教育活动的计划、总结及各种影视资料。

第十条  各级广播电视报业部门要广开交通安全宣传渠道,全力支持交通安全宣传进家庭活动。

  交通安全宣传进家庭工作需按下列标准执行:

1、通过电视、电台、报纸、刊物等新闻媒体,对全市家庭广泛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2、各级电视、报纸、广播等新闻媒体要开辟至少一个固定专栏,每年制作至少一个专题节目,每年至少发布交通安全宣传稿件52篇(条),发挥媒体的舆论导向和教育作用,全力配合交通安全宣传“五进”活动的开展。

第三章 考核细则

  第十一条  由政府委派公安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共同组成考核小组,对民政、农机、教育、经贸、广电报业系统落实交通安全宣传“五进”责任制情况实行年终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年终目标考评内容。

  第十二条  对民政部门的考核总分10分,全年未开展对所辖社区“五进”活动检查督促工作或考核后无记录的不得分,未建立基础台帐的扣3分,少考核一次扣2分,记录不全扣5分。

  第十三条  对经贸部门的考核总分10分,全年未开展对所辖企业“五进”活动检查督促工作或考核后无记录的不得分,未建立基础台帐的扣3分,少考核一次扣1分,记录不全扣5分。

  第十四条  对教育部门的考核总分10分,全年未开展对所辖学校“五进”活动检查督促工作或考核后无记录的不得分,未建立基础台帐的扣3分,少考核一次扣4分,记录不全扣5分。

  第十五条  对农机部门的考核总分10分,全年未开展对所辖村寨“五进”活动检查督促工作或考核后无记录的不得分,未建立基础台帐的扣3分,少考核一次扣2分,记录不全扣5分。

  第十六条  对广电报业部门的考核总分10分,全年未开设固定栏目扣3分,发表交通安全宣传稿件不足80%扣5分,未发表交通安全宣传稿件不得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教育、农机、经贸、广电报业部门要建立本系统、本单位实施交通安全宣传“五进”工作责任制的考核、奖励制度;对实施“五进”工作责任制成绩突出单位和有关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按规定落实交通安全宣传“五进”工作责任制的,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上述受教育范围适用于临时租住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九条  本责任制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铜川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以下简称考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铜川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成立有本级政府办公室、监察、政府法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等部门参加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小组(以下简称考核小组),按照分级负责、下管一级和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开展考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考核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情况。
  1.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内容的及时性、准确性,公开方式(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
   2.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办结和申请人的满意率及依法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3.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是否完善、是否方便操作和及时更新情况;
  4.政府信息查阅场所、设施建设和服务情况;
  5.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
  1.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
  2.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
  3.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
  4.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收取成本费用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建设情况。
  第五条 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考核小组制订考核方案;
  (二)向被考核单位发出考核通知;
  (三)被考核单位进行量化百分制自评考核,并形成书面材料报考核小组;
  (四)考核小组在对被考核单位进行全面考核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级意见,报本级政府审定。
  第六条 考核的方式:
  采取部门自查、专项检查、综合评定等方式进行。
  (一)自查由各单位对照考核内容于每年11月底前自行组织。
  (二)专项检查由考核小组根据每年工作重点制订方案,确定检查内容和被查单位,并按方案组织检查。
  (三)综合评定由考核小组根据自查情况、专项检查情况、年度政府网站评议结果、社会评议情况、投诉受理情况等进行综合评定。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采取百分制量化考核办法,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达标、不达标三个等次。具体量化标准由市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按年度制订,经市政府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考核结果与政府机关年终工作考核挂钩。考核优秀的给予专项奖励,未达标的由本级政府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第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按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订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