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七年七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依法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
第三条 应税车船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湖南省车船税税额表》计算。税额表中涉及的载客人数、自重(整备质量)、净吨位、马力等计税标准以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二)拖拉机;
(三)捕捞、养殖渔船;
(四)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
(五)警用车船;
(六)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五条 下列车船暂免征车船税:
(一)按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
(二)在县城(含县城)以下按照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线路营运的客运车船;
(三)在通航水域两岸之间固定往返载客的机动渡船。
第六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注册登记地或者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所在地。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注册登记地。
第八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未在车船管理部门办理车船登记手续的应税车船,以车船购置发票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九条 车船税按年计征、一次缴纳。
纳税人自行向车船注册登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的,应当于当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申报缴纳当年的车船税。
新购置未缴纳车船税的车船,纳税人应当在购置车船之日起60日内申报缴纳当年的车船税。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暂免征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向车船注册登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经核准后免征车船税。
第十一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凭证,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在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时,对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辆,应当将纳税人的完税(免税)凭证复印件作为保险单的附件,以备地方税务机关查验。
对未缴纳车船税的车辆,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纳税人完税的证明。除另有规定外,扣缴义务人不再给纳税人开具代收税款凭证。
已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供本年度车船税的完税(免税)凭证以及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其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报解上月代收的税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车船税征收管理的领导。
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车船管理的资料信息,协助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车船,包括在机场、港口以及其他企业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本办法所称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车船管理部门,是指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依法具有车船管理职能的部门。
第十七条 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8月1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湘政发〔2003〕15号)同时废止。
附件:
《湖南省车船税税额表》
单位:元
税 目
计税单位
年税率
备 注
载
客
汽
车
小型(9座以下)
每辆
360
月税额30元
中型(10—19座)
每辆
420
月税额35元
大型(20座以上)
每辆
480
月税额40元
微型客车
每辆
240
月税额20元
载货汽车
按自重每吨
84
月税额每吨7元
三轮汽车、低速货车
按自重每吨
60
月税额每吨5元
摩托车
每辆
48
月税额4元
船
舶
小于或等于200吨
按净吨位每吨
3
201吨至2000吨
按净吨位每吨
4
2001吨至10000吨
按净吨位每吨
5
10001吨及其以上
按净吨位每吨
6
注:1、微型客车是指发动机气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
2、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等各类专业用途车辆参照载货汽车计税标准,按照自重计征。客货两用汽车按照载货汽车的计税单位和税额标准计征。
黄石市城区特困居民家庭救助暂行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区特困居民家庭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区特困居民家庭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一月十八日
黄石市城区特困居民家庭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解决城区特困居民家庭(含城区农村居民家庭)的生活、医疗等方面的困难,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城区特困居民家庭救助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救灾救济、城乡优待抚恤的补充。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三条 患有急性脑中风、慢性肾衰竭(尿毒症)、癌症、重度精神分裂症、严重烧伤等重大疾病需要住院手术治疗,而个人无力负担全部医疗费用的特困居民家庭。
第四条 遭受意外事故、造成特别困难的居民家庭。
第五条 需要救助的其他城区特困居民家庭。
第三章 申请救助办法
第六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城区特困居民,原则上向居住地社区(村)居(村)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社区(村)居(村)委会在接到申请后,入户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填写《黄石市城区特困居民家庭救助申报暨审批表》,报街道办事处(乡镇)和区民政局审查、审核,由区民政局报市民政局审批。
申请救助需要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1、大病救助申请人需提供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入院病历、出院小结、正式医疗收费收据等证明材料。
2、生活救助申请人需提供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等证明。
第四章 救助标准、救助资金来源及资金分级负担办法
第七条 城区特困居民家庭救助标准:
1、大病救助,每年每人仅限一次救助,救助标准3000元。
2、城区特困居民生活困难救助,每年每人不超过两次,每次救助标准300元。
第八条 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为:
1、财政预算资金。依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鄂政办发[2004]37号)精神,市财政按上年度城区低保资金支出总额的8%每年从地方低保预算中安排拨付,各区财政按上年度各区低保资金支出总额的5%每年从区级财政预付中安排拨付。
2、社会捐赠资金。
3、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第九条 市民政局和各区民政局分别建立城区特困居民家庭救助资金专户。被救助对象救助资金按市财政、各区财政6:4的比例分摊。
第五章 监督与监管
第十条 救助工作要做到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救助对象公开、救助金额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同时,市、区两级民政部门要建立监督、咨询、举报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十一条 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接受市财政局的检查、市审计局的审计。
第十二条 大冶市、阳新县可结合各自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办法。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与省出台的有关政策法规不一致的,按省出台的政策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