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3 09:57: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过程中的修缮、改造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建工、市容、公安、消防、物价、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 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拆改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
(二)拆除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
(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
(四)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
(五)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
(六)拆改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前款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申请许可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登记证明,申请人是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房屋结构变动的证明;
(四)涉及共用部位的,应当提供共用人同意变动的证明;
(五)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申请许可拆改事项不涉及建筑主体的梁、柱、板等支撑结构和基础结构且又没有设计方案的,可以提供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评估报告。
设计单位、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方案负责。
第八条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许可。
第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报送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结构变动核准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准予许可的房屋拆改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制止,责令纠正、采取补救措施。
申请人应当严格按照准予许可的方案施工。
第十一条 售房单位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并按规定将房屋建筑资料移交前期物业管理企业。
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建筑资料妥善保管,并依法将房屋使用中需要经过许可的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发生更换时,应当依法将建筑资料移交。
房屋再次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改造、装修房屋前,有权向售房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出让(租)人或者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第十二条 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进行检查和修缮,做好房屋安全检查记录,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发现违法使用和装修房屋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房屋有幕墙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幕墙进行检查、修缮,并将检查修缮结果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重点单位和商场、影剧院、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房屋进行安全普查或者抽查。
第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违法使用或者装修房屋的报告、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查处,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报告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管理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设施设备,鉴定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资格。
第十六条 下列房屋,应当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遭受自然灾害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二)遭受人为破坏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三)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房屋;
(四)进行隧道和桩基工程,开挖深基坑、爆破等工程施工,施工区周边可能被损坏的房屋;
(五)无报建手续或者无施工许可证已投入使用的房屋。
前款第一项的鉴定由房产部门委托;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委托;第四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委托。经鉴定,施工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将鉴定结论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消除隐患。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房屋,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提出鉴定委托。
第十七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产权证或者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出具鉴定报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鉴定报告。
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报告的制作,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的标准和规范,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有国家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尚未颁布国家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等安全鉴定的,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二十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将鉴定报告告知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并同时将鉴定报告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报后应当及时向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当依法共同履行危险房屋的治理义务。
第二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时治理危险房屋,并对危险房屋修缮加固和排险的结果进行检查、记录。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对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使用危险房屋,必要时可以作出强制治理决定,采取加固、修缮等治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现险情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采取安全治理措施。房屋出现重大险情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排除险情。
第二十五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房屋防治的监督检查,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成片房屋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并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方案,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排除险情。


第四章 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白蚁预防费用应当纳入工程费用,不得减免。收取的白蚁防治费用应当实行财政预算管理。
建设单位办理房屋销(预)售和产权登记时,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该项目经过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并告知购房人。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应当载入《住宅质量保证书》。
第二十七条 已使用房屋的白蚁防治应当由依法设立的白蚁防治单位负责实施。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白蚁防治单位防治白蚁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八条 新建房屋白蚁预防的包治期限为十五年,已使用房屋白蚁灭治的包治期限为两年。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低于前述包治期限。
在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应当免费予以灭治。
第二十九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白蚁防治质量及药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及时向社会发布蚁情蚁害预报。
涉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发现白蚁危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委托白蚁灭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危害检查和灭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依法受理、敷衍拖延的;
(二)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造成重大事故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者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不如实记录、归档的;
(五)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房屋拆改或者未按许可的方案施工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限期办理许可手续,采取纠正措施,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供虚假鉴定报告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或者未按规定将房屋建筑资料移交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限期办理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拒不委托鉴定造成后果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前,不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办理房屋销(预)售和产权登记时,未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并告知购房人,或者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未载入《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药物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招商引资目标责任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招商引资目标责任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吴政办发〔2008〕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吴忠市招商引资目标责任考核奖励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五月六日



吴忠市招商引资目标责任考核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招商引资目标责任考核与管理,鼓励招商引资,巧借外力,内外并举,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实现跨越式发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商引资目标责任考核与管理工作由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商引资项目和资金是指从市域外引进的在本市建设、注册、纳税的投资项目和资金,不包括向自治区、国家争取的各类资金和项目。

招商引资主体是指实施招商引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 认定

第四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作为年度招商引资项目认定时限。

第五条 项目认定的范围是:

㈠无偿资金或低于银行基准利率的社会有偿资金;

㈡高新技术项目,资源开发性等工业项目;

㈢农业深加工项目;

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㈤旅游和社会公益性项目;

㈥第三产业开发等非生产经营性项目;

㈦世界或中国500强企业的项目;

㈧其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标准的项目。

第六条 项目认定的标准是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税务登记证,并形成固定资产或投入使用的项目。经营所需用的流动资金和不符合环保要求的项目不予认定。

第七条 项目认定程序

㈠申报。招商引资主体向市招商局提供认定项目的各种相关材料,并填报《吴忠市招商引资引荐人登记表》和《引进项目资金申报表》。项目认定材料主要包括:

1、投资者身份证明,投资企业(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投资单位证明,投资个人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2、已签定的引进资金协议、合同或承诺奖励的书面协议、合同;

3、受益方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

4、引进资金或以资金投资项目的,提交银行进帐单或具有相应资质机构出具的投资证明材料;

5、以设备投入的,提交有资质机构出具的设备价值评估报告和设备投产验收报告;属国家规定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和“强制认证”的产业、产品,出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证明;属于进口的,还应提交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证明;  

6、以新增利税额为奖励来源的,应提交审计、税务、财政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㈡初核。市招商局根据书面审查和现场核查情况,参考核查部门意见,提出初步认定意见,报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

㈢现场认定。市招商局组织人员根据提供的材料,到项目现场进行认定。

㈣确认。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认。

第三章 考核

第八条 招商引资考核对象是各县(市、区) 政府(管委会)、市直各部门、人民团体和市区各乡镇。

第九条 实际完成任务资金按到位固定资产投资额(含实物)计算。

第十条 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于每年十二月中旬集中组织专人整理全市所有已受理申报的引资项目,对引资金额进行严格审核。凡审核合格的引资项目的相关单位或个人,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引资情况、项目建设进展情况、项目引资单位(个人)一并向社会或相关单位进行公示,期满后报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公布结果,予以奖惩。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一条 市政府按照年初确定的招商引资任务总额的0.4‰安排招商引资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各县(市、区)财政应当相应安排招商引资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奖励分为基本奖、完成奖、超额奖和鼓励奖。

基本奖:完成下达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80%,按到位固定资产投资额的0.02%给予工作经费。

完成奖:完成下达招商引资目标任务,除享受基本奖外,再对超过基本奖部分按照0.05—0.06%进行奖励。

超额奖:超额完成下达招商引资目标任务,除享受基本奖和完成奖外,对超额部分按到位固定资产投资额0.06—0.08%进行奖励。

鼓励奖:没有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部门或单位,提供招商引资信息或线索,协助市招商局共同完成招商引资,酌情给予10-30%的奖励。

第十三条 在招商引资过程中有突出贡献的个人,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认定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重奖。

第十四条 对于没有完成基本目标任务或招商引资不配合、不积极的单位,在全市范围进行通报,年终综合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奖金币种为人民币。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多元化管理动因之下的泊车执法分工之惑

刘建昆


  我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引起较大争议的,除了城管集中工商部门取缔摊贩,莫过于处罚违规泊车。杭州最近的一份文件指出“有关城管管理人行道停车的权威问题“,”由于总体上停车位缺少,停车紧张,群众对城管开展的人行道违停执法不理解、不支持,社会认同低。”更有甚者,海口市将全部道路停车的执法授权集中由城管执法。

  城管是从原有城市公物主管机关(各地建设局)分化出来的公物警察权执法者,其职责主要是以行政权力保护包括市区道路在内的城市公物的本体安全及其利用秩序。就交通警察而言,历史上是从交通行政机关分化合并出来的一个警种,而各地交通局,则是公物法上道路公物另一个公物行政主管机关。这种历史,表明城市(市区)道路与公路虽有管理上的差别,但是其法律地位以及公物管理权、公物警察权,本质上是同质的,在职权行使过程中因而不可避免的出现较差和重叠。

  在我国台湾地区,有关占据道路泊车的执法权归于交通警察。台北市警察局一份文件提出所谓“路霸”的认定标准,有形路霸是:1.行为人以”盆景、破椅子、拒马、铁链”等可移动物品或搭置活动车棚,将该路段长时间占为己用作停车位,并妨害政府对该路段之支配权(提供公用停车位供大众免费停车之用)。2.卖车、洗车、修车业者占用道路为工作场所或违规停放待售、待修、待洗车辆。3.车辆违规装置广告看板长期占用道路或停车位。4.以固定之障碍物占用道路。5.利用道路堆积放置活动广告物、拒马、栏杆、桌椅、花盆及其他废弃物占为营业处所或供自己停车之用。另有无形路霸则指未实际放置障碍物占用,而以行动禁止他人停车行为。上述行为在我国绝大部分属于城管执法事项,在日本,道路的“不法占据”系由地方“建设局”负责处理。

  所谓路霸“系泛指以物(货)品及障碍物占用道路,影响人车通行顺畅或停车权益之行为。”可见台湾地区对违规占之道路属于用行人道、非机动车道或机动车及其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未作详尽区分,而是统一视为道路利用的秩序问题。交通,是道路公物所设定的第一功能,交通安全秩序实际上也是一种公物利用秩序。但是实际上,各种道路的占据,其有害后果还是可以区分影响公物自身安全与影响公物利用秩序(包括安全利用),甚至二者有时候兼而有之——在违规泊车问题上正是如此。

  就我国实定法而言,其实二者还是有所侧重的。我国目前的体制上,交警执法更为侧重利用者的安全利益,而城管执法更侧重于公物的自身安全利益。这就出现一个问题,对违规泊车的执法出现了多元化的管理动因。多元化管理动因,在立法上往往出现法条竞合的情形,在执法上往往出现争夺管辖权的情形。我国目前在这一问题上的动摇,体现了多元化管理动因下的多部门职权重叠及其变迁。一方面,城市市区道路管理的公物立法极端不完善,另一方面,交通安全法规同样没有对二者的分工做出科学的规定。

  按照台湾学者李惠宗的研究,公物的利用秩序可以分为一般利用、依赖利用、许可利用、特许利用等。就泊车而言,既与公物功能的建设、定(车位划定)和公物(含道路地下管线、附属设施)的自身安全密切相关,另一方面又不能不考虑利用者究竟属于依赖利用还是一般利用,更加要考虑对其他利用者的影响。这就需要立法有精细的思维,执法中有更加精细分工,以此破解多元化管理动因之下泊车执法之惑。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
刘建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