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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工作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7:23: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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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12〕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教育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2年8月30日



关于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为贯彻落实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要求,现就做好进城务工人员及其他非本地户籍就业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中考和高考(以下称随迁子女升学考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随迁子女升学考试工作的重要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78号)印发后,各地认真贯彻落实“以流入地政府为主,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政策,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当地接受义务教育的问题得到初步解决,一些地方还探索了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的办法。但随着进城务工人员规模不断扩大,随迁子女完成义务教育人数不断增多,随迁子女升学考试问题日益突出。进一步做好随迁子女升学考试工作,是坚持以人为本、保障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受教育权利、促进教育公平的客观要求,对于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 维护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二、做好随迁子女升学考试工作的主要原则。坚持有利于保障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公平受教育权利和升学机会,坚持有利于促进人口合理有序流动,统筹考虑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升学考试需求和人口流入地教育资源承载能力等现实可能,积极稳妥地推进随迁子女升学考试工作。
三、因地制宜制定随迁子女升学考试具体政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城市功能定位、产业结构布局和城市资源承载能力,根据进城务工人员在当地的合法稳定职业、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和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年限,以及随迁子女在当地连续就学年限等情况,确定随迁子女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的具体条件,制定具体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随迁子女升学考试的方案原则上应于2012年年底前出台。北京、上海等人口流入集中的地区要进一步摸清底数,掌握非本地户籍人口变动和随迁子女就学等情况,抓紧建立健全进城务工人员管理制度,制定出台有关随迁子女升学考试的方案。
四、统筹做好随迁子女和流入地学生升学考试工作。对符合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条件的随迁子女净流入数量较大的省份,教育部、发展改革委采取适当增加高校招生计划等措施,保障当地高考录取比例不因符合条件的随迁子女参加当地高考而受到影响。对不符合在流入地参加升学考试条件的随迁子女,流出地和流入地要积极配合,做好政策衔接,保障考生能够回流出地参加升学考试;经流出地和流入地协商,有条件的流入地可提供借考服务。各地要加强对考生报考资格的审查,严格规范、公开透明地执行随迁子女升学考试政策,防止“高考移民”。
五、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随迁子女升学考试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密切协作配合,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各地招生考试委员会要统筹做好随迁子女升学考试工作,教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随迁子女升学考试人数合理调配资源,做好招生计划编制、考生报名组织、考试实施以及招生录取等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要将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教育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公安部门要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及时提供进城务工人员及其随迁子女的居住等相关信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提供进城务工人员的就业和社保信息。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认真总结和推广成功经验。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随迁子女升学考试政策的宣传解读,做好舆论引导工作,营造良好氛围。

关于技工学校招收农业户口学生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关于技工学校招收农业户口学生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山东省劳动局:


你局《关于我省技工学校招收农业户口考生问题的请示》(鲁劳发〔1993〕245号)收悉。经研究,并征得公安部同意,现答复如下:
同意你们在技工学校的高空、高温、井下、野外等苦、脏、累、险或在城镇招生困难的工种(专业)中进行招收农村青年的试点工作。具体办理在城镇落户手续,请你们与省公安部门协商处理。
这项工作政策性很强,希望你们认真对待,妥善处理试点中的具体问题。



1993年7月3日

汕头经济特区粮食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汕头经济特区粮食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12月1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周日方
二○○○年一月四日

汕头经济特区粮食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经营管理,维护粮食市场秩序,确保市场粮食供应,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粮食的购买、运输、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粮食经营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粮食是指原粮和成品粮。原粮包括小麦、稻谷、玉米等;成品粮包括大米、面粉等。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特区粮食经营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卫生、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粮食收购工作,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国有粮食购销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粮食的收购工作;
  (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大型饲料企业,可凭与农民签订粮食购销合同收购粮食,但只限自用,不得倒卖;
  (三)种子经营单位可以收购与其签订合同的种子基地生产的粮食作物种子。但粮食作物种子转作商品粮时,必须售给国有粮食经营单位;
  (四)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加工企业等用粮单位可以委托国有粮食购销经营单位收购原料用粮,但只能自用,不得倒卖。除前款规定的粮食生产经营单位外,其他粮食经营单位的经营用粮,应当从国有粮食购销经营单位或到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买,不得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加工企业等用粮单位以及经批准有权直接收购粮食的粮食经营单位要建立粮食购销台帐,如实记录粮食的购买、使用及销售情况。
  第七条 粮食经营单位运销粮食出入特区,应当持有以下证明材料:
  (一)运销原粮的,须持有国有粮食购销经营单位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出具的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销货发票;
  (二)运销成品粮的,持有粮食加工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出具的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销货发票。经批准直接收购农村粮食的,可凭产地县以上粮食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运销粮食。种子经营单位可凭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种子购销合同运销粮食作物种子。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销粮食出入特区。
  第八条 从事将粮食批量销售给其他粮食经营单位业务的粮食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粮食批发经营单位),除应具备企业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流动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须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设施,其中适合储粮的仓容要达到500吨以上;
  (三)有必要的粮食质量检测仪器和相应的保管、检验人员,或者已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粮食质量的检测和防治保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应予以批准,并发给《粮食批发许可证》;经审查不同意的,应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经批准取得《粮食批发许可证》,应在6个月内凭《粮食批发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批发业务。
粮食批发经营单位应在依法核准登记后6个月内开展粮食批发业务。
  第十条 粮食批发经营单位粮食库存量,原则上丰年不得低于300吨,歉年不得高于250吨。
  第十一条 粮食批发经营单位,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按要求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如实上报有关报表。
  第十二条 粮食批发经营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要求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年检报告书及有关书面材料,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并在其《粮食批发许可证》副本加盖年检章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年度检验。
  第十三条 国有粮食购销经营单位销售的粮食属于向农村直接收购部分的,要严格执行国家粮食顺价销售政策,不得低价或变相低价亏本销售。
  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单位应当做到经营的粮食质量与其明示的品种、标准、等级相符,不得在粮食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有病毒、虫、霉坏、变质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粮食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对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服从和配合检查,不得无故刁难,阻挠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粮食收购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未取得有效凭证非法运销粮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运销的粮食,并对承运人和托运人分别处以没收粮食总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未取得《粮食批发许可证》而擅自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领取《粮食批发许可证》后6个月内未申领营业执照或者领取营业执照后6个月内未开展粮食批发业务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粮食批发资格,收缴《粮食批发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粮食批发企业不执行国家粮食库存量规定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改正的,吊销其《粮食批发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销售不合格粮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粮食经营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