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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3:0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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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衡水湖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衡水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衡水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增强基金抵御风险的能力,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保障生活、促进就业和预防失业的功能,加强失业保险基金有效监管,根据《失业保险条例》、《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办字〔2010〕15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级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

各级财政、地税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第三条 按照统收统支的模式,失业保险基金在全市范围内统筹使用,即:统一缴费基数核定办法;统一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统一编制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统一确定失业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办法;统一失业保险业务流程。失业保险数据实行集中管理、实时监控。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筹集使用

第四条 参保单位以全部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基数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

第五条 参保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单位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将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确保事业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征收,并缴入国库。征收凭证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月向同级地税部门传递失业保险费缴费单位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缴费单位应于每月十日前,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失业保险费申报表到当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缴费手续,并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开具失业保险费征收凭证。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市本级和县级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缴入市级国库,并划入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失业保险费国库存款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市本级和县级地税部门传递给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当月失业保险费实征信息,应与缴入市级国库数一致。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前市本级和县级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应收款、以前年度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等,全部归属市级统筹基金。县级滚存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全部上解市财政专户。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市地方税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完善各种数据信息。

第十二条 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核定后将款项划拨到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其中县级所需失业保险基金,从市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下拨到县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市本级、县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预留不少于2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准备金。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本辖区内失业保险覆盖人数、失业保险费征缴等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负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县级覆盖人数、失业保险费征缴等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因未完成当年失业保险费征收任务而形成的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缺口,由县级财政资金按缺口的一定比例弥补。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上解省级调剂金。

第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有关规定,统一编制本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审核发放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项目及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审核,并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省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计发标准执行。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本级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审核和发放。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待遇发放按照《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统一管理、使用全市失业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全市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市本级单位和职工的失业保险参保登记、申报、失业保险覆盖、数据管理等业务工作;

(二)市本级失业人员的管理;

(三)审核和发放市本级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复核县级上报的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材料;

(四) 负责全市失业保险覆盖、缴费基数、待遇支付、稳定和促进就业资金使用等情况的稽核;

(五)审批、拨付可用于促进和稳定就业的支出;

(六)编制基金预决算,按时上报失业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七)按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八)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本辖区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本办法规定范围的本县(市、区)所辖单位和职工的失业保险参保登记、申报、失业保险覆盖、稽核、数据管理等业务工作;

(二)受理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审核,将经审核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相关材料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

(三)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受理、审核可用于促进和稳定就业支出的材料,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五)本县(市、区)失业人员的管理;

(六)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和年度预决算草案;

(七)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的要求,制定统一业务流程和操作办法,建立失业保险中心数据库,实现失业保险全程信息化。

第二十三条 实行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后,辖区内失业保险费基数核定、申报、征收、建立个人缴费记录、稽核、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审核发放仍由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各级经办机构管理体制不变。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纳入各级政府目标责任制管理范围。对完成或超额完成失业保险覆盖人数、缴费基数核定、缴费申报、征缴收入和稽核等指标任务的,由市财政部门给予市、县两级经办机构和地税部门一定的业务经费补助及工作人员奖励,并形成长效机制。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2006年9月2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创业扶持

第三章资金扶持

第四章技术创新

第五章市场开拓

第六章服务措施

第七章权益保护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应当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造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全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和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中小企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对全省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并发布本省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确定扶持重点,引导鼓励中小企业发展。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州(市)、县人民政府和海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发展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省统计部门,按照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制定全省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实行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状况。

第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支持、鼓励和引导中小企业发展的方针政策与法律、法规的宣传,形成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社会舆论环境。

第六条 中小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合法经营、依法纳税,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中小企业和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进入的行业和生产、经营领域,中小企业均可进入。

支持、鼓励中小企业进入电力、石油、通信、铁路和国防科技工业、旅游资源开发、环境保护与建设,以及公用事业、社会事业、基础设施、金融服务等领域。

第九条 鼓励、引导中小企业建立完善的个人独资、合伙、公司制企业制度,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支持、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

支持、鼓励中小企业通过股东出资、引进外资、职工持股等多种形式,建立多元和开放的产权结构。

第十条 鼓励社会各类投资者依法以知识产权、高新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参与投资创办中小企业。

鼓励中小企业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第十一条 在本省创办中小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中小企业在办理行政许可审批项目时,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关产业、工商、财税、融资、劳动用工、社会保障、市场、价格、环保等方面的政策,为中小企业提供咨询、信息和指导服务。

第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公布国家和本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法减税、免税或者退税,运用税收政策鼓励、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的创办、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符合优惠政策条件的中小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由两个以上部门实施的有关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的审批项目,实行统一受理、分别审批的并联审批制度,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一个部门牵头进行并联审批工作。有关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

第十五条 对中小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和需要行业监管的项目,实行备案制。

中小企业符合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的项目,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留学归国人员、科研人员、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复转军人、下岗失业人员到中小企业就业或者创办中小企业。

第三章 资金扶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在青分支机构应当根据国家金融政策和产业政策,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

第十九条 各商业银行、信用社应当在国家产业政策和金融政策的指导下,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便利服务。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引导中小企业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租赁设备、厂房等方式筹集资金,以及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融资方式直接融资,拓宽直接融资渠道。

鼓励、引导融资租赁业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中发挥作用。

第二十一条 支持、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在国内外上市融资和发行企业债券。

省人民政府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进入证券市场发行债券做好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金融机构与企业合作项目推介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助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申请国家科技计划研发经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外国政府贷款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资金。

第二十四条 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加快建立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信用征集体系以及失信惩戒机制。

推进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推进、市场化运作的方式,组织建立面向本地区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推动对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金,根据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年度担保总额,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中小企业依法、自愿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鼓励公民和社会组织出资组建中小企业互助性融资担保机构和商业性担保机构。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规划和本地实际,建立中小企业创业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基地。积极推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立各类中小企业技术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和技术转让以及产品研制、技术开发相关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中小企业技术、产品升级。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中小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引进科技人才,采用先进适用技术、生产工艺和装备,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和产品科技含量。

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和采用国内先进技术标准实施的改造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贷款贴息政策。

鼓励中小企业在国内外申报知识产权。

第二十九条 为实现中小企业技术进步和产品升级换代提供关键技术、促进企业增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科技人员参与中小企业科研项目开发,并以科研成果作为股权投资的,可以获得股权收益。

第三十条 质量认证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帮助、指导中小企业开展产品认证、质量认证等有助于提高其自身竞争力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鼓励中小企业应用电子信息技术。

对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开发和应用项目,给予政策支持并帮助其争取国家信息产业扶持资金。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定期对职工进行技术、专业技能和安全技术培训。中小企业用于职工培训的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列入成本开支。

第五 章市场开拓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大企业与中小企业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协作关系。

第三十四条 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参与资产重组、改制等活动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对原主体在重组、改制前已经取得的专项审批手续、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政策优惠,可以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平等提供产品出口、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和境外投资、开拓国际市场等方面的帮助、咨询、指导、服务。

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并给予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专项资金支持。

第六章 服务措施

第三十六条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投资项目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中小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职务资格评审(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律或者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应当实行政务公开,提高办事透明度和效率,建立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机制,方便中小企业查阅相关政务信息。

中小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查询政府规章、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索取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鼓励社会各类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企业诊断、信息咨询、市场营销、投资融资、贷款担保、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对外合作、展览展销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四十条 鼓励大专院校、成人教育机构、职业学校和社会中介机构开展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经营管理、职业技能和技术应用等培训,为中小企业培养所需经营管理、生产技术等类人才。

第四十一条鼓励在中小企业较为集中的行业或者领域发展行业协会、同业公会等自律性组织,发挥其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的作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四十二条 商会、行业协会、同业公会等组织应当发挥在组织展销活动、帮助拓展国内外市场、推动行业振兴、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沟通政企、提高中小企业自身素质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中小企业的建议和要求。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三条 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中小企业重大利益的政策措施前,应当征求中小企业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四十五条 中小企业依法要求行政机关解决问题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并在时限内依法办理完毕,不得推诿或者刁难当事人;

(二)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办理或者告知其到有受理权的机关办理;

(三)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 向中小企业征收行政事业费、政府性基金等费用,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项目及收费标准执行。

向中小企业收费,应当持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四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要求中小企业代收费用。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不得向所在区域内的中小企业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费。

第四十八条 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有法定依据。推行行政机关联合监督检查制度,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

行政机关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管理职权,应当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并依照计划进行,不得就同一内容对同一企业重复实施监督检查。对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做出监督检查安排的,下级行政机关不得重复检查。

第四十九条 禁止行政机关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中小企业进行检验检测、审查审核、评估等活动,所需费用由委托机关支付。

第五十条 中小企业加入有关协会、团体,实行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强行要求其参加,或者向其强行收取会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法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培训、接受服务、购买指定产品。

第五十一条 对擅自增加中小企业负担以及其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小企业有权拒绝或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监察机关检举、控告。

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或者网址、电子邮箱,及时受理和查处中小企业的投诉或者举报,公布查处结果。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受理、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中小企业在行使用工自主权时,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享有休息、休假、女工特殊保护等合法权益,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并为其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五十四条 中小企业应当保障职工依法组建和参加工会的权利,依法拨付工会经费,为工会开展工作创造必要条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举报、投诉,推诿、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处理的;

(二)违法行使职权,擅自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的;

(三)违法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培训、评比、展览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产品的;

(五)不按标准收费、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不按规定如实填写收费事项的;

(六)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费的;

(七)强行收取会费的;

(八)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手术安全核查制度》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手术安全核查制度》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10〕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医疗机构管理,指导并规范医疗机构手术安全核查工作,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手术安全核查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手术安全核查制度



一、手术安全核查是由具有执业资质的手术医师、麻醉医师和手术室护士三方(以下简称三方),分别在麻醉实施前、手术开始前和患者离开手术室前,共同对患者身份和手术部位等内容进行核查的工作。

二、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各类手术,其他有创操作可参照执行。

三、手术患者均应配戴标示有患者身份识别信息的标识以便核查。

四、手术安全核查由手术医师或麻醉医师主持,三方共同执行并逐项填写《手术安全核查表》。

五、实施手术安全核查的内容及流程。

(一)麻醉实施前:三方按《手术安全核查表》依次核对患者身份(姓名、性别、年龄、病案号)、手术方式、知情同意情况、手术部位与标识、麻醉安全检查、皮肤是否完整、术野皮肤准备、静脉通道建立情况、患者过敏史、抗菌药物皮试结果、术前备血情况、假体、体内植入物、影像学资料等内容。

(二)手术开始前:三方共同核查患者身份(姓名、性别、年龄)、手术方式、手术部位与标识,并确认风险预警等内容。手术物品准备情况的核查由手术室护士执行并向手术医师和麻醉医师报告。

(三)患者离开手术室前:三方共同核查患者身份(姓名、性别、年龄)、实际手术方式,术中用药、输血的核查,清点手术用物,确认手术标本,检查皮肤完整性、动静脉通路、引流管,确认患者去向等内容。

(四)三方确认后分别在《手术安全核查表》上签名。

六、手术安全核查必须按照上述步骤依次进行,每一步核查无误后方可进行下一步操作,不得提前填写表格。

七、术中用药、输血的核查:由麻醉医师或手术医师根据情况需要下达医嘱并做好相应记录,由手术室护士与麻醉医师共同核查。

八、住院患者《手术安全核查表》应归入病历中保管,非住院患者《手术安全核查表》由手术室负责保存一年。

九、手术科室、麻醉科与手术室的负责人是本科室实施手术安全核查制度的第一责任人。

十、医疗机构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对本机构手术安全核查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与管理,提出持续改进的措施并加以落实。

附件:手术安全核查表.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yzs/cmsrsdocument/doc7626.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