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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创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过程管理几项规定》(暂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6:49: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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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创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过程管理几项规定》(暂行)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创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过程管理几项规定》(暂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创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和示范项目的督促、检查、指导力度,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特制定《创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过程管理几项规定》(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创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过程管理几项规定
(暂行)

为加大对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创建过程的管理力度,扎实推进创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和示范项目各项工作,现就加强创建示范区和示范项目过程管理做如下规定:
一、建立领导机制
(一)成立示范区和示范项目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各创建示范区建立由党委、政府主要领导牵头,发改、财政、人事、编制、文化等相关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各创建示范项目建立由当地文化行政部门主要领导牵头,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领导小组,明确职责,落实分工。
(二)设立创建示范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创建示范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当地文化行政部门,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具体承担日常工作。
(三)实行领导小组定期例会制度和重大事项会商制度。专题研究创建示范区和示范项目各项工作,落实任务和具体措施,并形成会议纪要备查。
二、建立联络员制度
(一)为加强工作联系,创建示范区和示范项目应确定一位联络员,原则上由文化局分管副局长担任,其主要职责是负责与省(市、区)文化厅(局)、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衔接与信息沟通,协调落实有关创建示范区和示范项目具体工作事宜。
(二)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创建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季度召开一次创建示范区联络员工作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创建示范项目联络员工作会议,由各创建示范区和创建示范项目所在地区轮流举办。
三、建立经费管理制度
(一)中央财政拨付的创建示范区和示范项目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引导和激励地方政府和财政部门加大基层文化投入,进一步支持地方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可用于地方开展基层群众文化活动、保护优秀传统民间文化、发展农村特色文化、培训基层文化队伍、整合公共文化资源以及创建示范区和示范项目的组织管理、新闻宣传、制度设计等方面的支出。对奖励补助资金分配应遵循“规范公平、鼓励先进、引导投入”的原则,不得充抵当地的创建资金。
(二)各创建示范区和示范项目要制定中央补助资金和地方创建资金管理使用办法及经费使用方案,包括使用范围、详细的项目预算和用途、预期效果等,使用方案应经省(区、市)财政厅(局)、文化厅(局)审核后报国家创建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创建资金需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建立经费使用报告制度。各创建示范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制定期向创建示范区领导小组汇报经费使用情况;各创建示范区和示范项目领导小组每半年向国家创建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一次经费使用情况,并报送相关材料,同时抄报省级文化、财政部门。
四、建立督导检查制度
(一)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组织督查组赴各创建示范区和示范项目所在地开展1-2次督导工作。督导检查情况以书面反馈的形式通报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
(二)各创建示范区和示范项目建立工作自查机制,每半年在领导小组组织下,开展一次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报送国家创建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时抄报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及省级文化、财政部门。
五、建立信息报送制度
各创建示范区和示范项目领导小组由联络员负责,定期向国家创建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创建进展情况。各创建示范区每月(示范项目每季度)报送一次工作动态,每季度(示范项目每半年)报送一次深度工作进展情况、制度设计研究进展情况和阶段性创建成果。
六、建立信息宣传工作评分制度
按信息报送制度要求定期完成报送任务即可获得基础分50分,没有按要求完成定期报送任务的基础分为0分。根据报送信息采纳情况,分为几档加分值:
(一)被《新华社内参》、《人民日报内参》、《求是》等采纳并刊发,一次得分50分,在中央级媒体集中宣传报道一次得分50分;
(二)被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新华社、《人民日报》、《光明日报》、《中国文化报》等中央级主流媒体采纳并刊发,一次得分40分;
(三)被文化部《文化要情》、省级媒体采纳并刊发,一次得分30分;
(四)被文化部《文化信息》、创建示范区(项目)同级媒体采纳并刊发,一次得分20分;
(五)被文化部网站、国家公共文化网、示范区(项目)人民政府网站采纳并刊发,一次得分10分。
创建示范区评分工作每半年进行一次,评分结束后清零重新开始,评分结果由国家创建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并通报各地。创建示范项目评分工作在两年创建周期内进行一次。在创建周期内信息宣传得分情况将作为对创建示范区和示范项目进行验收的重要内容,占验收测评总分值的一定比重。
过程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情况将作为创建示范区验收的重要依据,纳入创建示范区和示范项目验收考核指标体系。对过程管理没有达到基本要求的创建示范区和示范项目,验收时将实行一票否决。



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关于认真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严格执行委托公证人制度的通知

司法部 商务部


司法部 商务部关于认真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严格执行委托公证人制度的通知

司发通[2003]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外经贸委(厅、局)、经贸委(商委、内贸办、财贸办)、商务厅(局),副省级城市司法局、外经贸局、经贸委(商委、内贸办、财贸办)、商务局: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及其附件已签署,并将于2004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为保证《安排》的顺利实施,现就执行委托公证人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重视发挥委托公证人制度在内地与香港间民事活动、经济活动中的法治保障功能。中央政府与香港特区政府之间签署的《安排》,是“一国两制”在经贸领域的落实和发展,是党中央、国务院从促进内地与香港的经济发展与繁荣的全局出发,审时度势,作出的一项战略部署。《安排》及其附件明确规定要实行委托公证人制度,标志着此项制度已经成为内地与香港共同认可的司法互助制度。《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本附件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和第2项、第(二)款规定的法定声明、自然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以及工业贸易署认为需要由律师作出核实证明的文件资料,应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核证”。“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即为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委托公证人制度,即香港居民回内地处理法律事务所需公证书须由司法部任命的委托公证人出具,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才能发往内地使用。实行这一制度,是基于香港和内地之间法律制度不同,办理公证证明所依据的法律、办证程序和效力不同而设置的一项特殊法律制度,核心是为了确保香港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委托公证人制度实行于1981年,二十多年来,这项制度解决了内地和香港不同社会制度和法律体系下公证文书相互使用的问题,对于规范市场秩序,有效防止商业欺诈,维护两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各地、各部门要从维护内地法律尊严,依法促进内地与香港经贸关系健康发展的高度重视并使用好委托公证人制度,依法保障《安排》的顺利实施。

二、按照《安排》的要求,认真执行委托公证人制度。各地、各部门在审核“服务提供者”申请《安排》附件4中的优惠待遇时,要认真核验有关材料,确认其按《安排》附件5规定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法定声明和身份证明”是“内地认可的公证人”亦即委托公证人出具的证明文书,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后加盖转递章。



三、共同配合,确保委托公证人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随着《安排》的落实,由香港发往内地的公证文书会呈现增长的趋势,且涉及经济贸易的多个领域。为了防止出现伪造和欺诈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发挥委托公证人制度在促进内地和香港经济发展与繁荣中的法治保障作用,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安排》及其附件有关委托公证人制度的规定,确保落实到位,杜绝使用未经授权的机构、人员出具无效的证明和不法人员伪造的公证文书,维护委托公证人制度的严肃性。

各地、各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通报司法行政部门和商务部门。

附件:

一、委托公证人名单

二、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专用章式样








司 法 部 商 务 部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件一:委托公证人名单(276人):



阮北耀
陈子钧
翁家灼
张永贤
练松柏
李业广
林汉武
高汉钊
黄乾亨
梁爱诗
唐天燊

邓尔邦
萧弘毅
黎锦文
戴镇涛
区玉麟
叶天养
叶健民
卢伟诚
刘汉铨
吕冯美仪
吴少鹏

李孟华
李钜林
罗荣生
周佩芳
周淑娴
钟沛林
高主赐
张懿玲
梁肇汉
曾宇佐
傅德桢

温嘉旋
方和
邝健能
卢伟强
卢润森
刘铁汉
纪华士
庄月霓
朱佩莹
关惠明
关颖琴

阎尚文
劳洁仪
李业华
李志华
陈世强
陈钧洪
陈韵云
陈志雄
陈清霞
吴斌
吴国荣

邵信发
林彦明
张妙嫦
骆健华
胡祖雄
贺英
姚宝诚
容正达
诸立力
简松年
何观乐

俞仲安
黄英豪
黄家镛
方成生
方燕翔
文志昌
马兆林
马绍岳
孔宪淦
廖依敏
卢维干

刘健仪
刘淑棻
关礼雄
吉盈熙
伍振豪
冯礼贤
朱嘉桢
朱锦强
李伟民
李凤翔
陈鸿远

陈仲涛
陈启球
陈锦程
陈文汉
陈洪基
陈乐宜
陈远翔
杜伟强
杜景仁
吴少溥
何志强

萧国兴
张有洪
黄张敬瑜
苏合成
苏福祯
杨麟振
杨元彬
杨洪钧
冼国雄
林沛然
林国昌

周君倩
周炳朝
金义威
胡永杰
董光显
莫玄炽
康宝驹
唐楚彦
娄瑞馨
黄萃群
梁家驹

梁廷锵
蒋尚义
赖发强
简家骢
谭德兴
薛建平
方浩然
王凤仪
王桂埙
马清楠
区颖麟

邓卓恩
邓兆驹
邓秉坚
朱国熙
刘大潜
刘伟槟
刘淑华
庄重庆
张宝强
张德民
李慧贤

李宇祥
李全德
李汉生
萧智林
萧咏仪
何继昌
何君柱
吴珊仪
苏洁儿
陈耀庄
杨国楚

林文彬
周慧兰
罗慧琦
郑慕智
范伟廉
胡国贤
袁庆文
钟伟雄
洪珀姿
郭匡义
梁锦明

唐国通
徐伯鸣
黄志明
蒋瑞福
彭耀樟
彭泽棠
谢鹏元
谢灿华
廖绮云
蔡克刚
黎炎锡

司徒显亮
郭立成
翁宗荣
黄德华
陈华增
马豪辉
叶成庆
邝来兴
江焯开
许次钧
朱仲华

庄善庆
吴金源
李伟斌
李企伟
李国康
陈仕鸿
陈健生
陈家乐
陈炳焕
岑文光
宋荣光

张家伟
张永财
张植源
周卓如
周永健
周少琪
罗婉文
林锡光
胡文锦
骆兴华
徐珮文

郭敏生
郭威
莫玮坤
顾恺仁
顾增海
唐汇栋
黄德富
萧泽宇
曾文兴
曾金泉
范楚文

谭子玲
廖国辉
潘展鸿
黎耀权
何绮莲
莫志伟
关家宝
彭雪辉
林秀明
黄淑芸
余玉莹

李德祥
吴慧思
黄瑞华
黄英琦
黄得胜
刘之璿
黄新民
邓志聪
练绍良
周慧文
朱海明

郭冠英
林洁屏
张霭文
何君尧
李家祥
梁云生
梁伟民
胡家为
林月明
赖显荣
邓宛舜

郑炎潘
黄国基
林靖寰
苏绍聪
苏锦梁
杨培才
孔蕃昌
钟卓成
文达良
林新强
毕文泰

梁德丽
岑文伟
蔡小玲
冯蔼荣
杨锦祥
何佩仪
毛慧贤
林健雄
黄嘉纯
陈美嫦
吴绪煌

白鸿滕



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以及与债权行为的关系

刘红军
安徽大学法学院07法硕,安徽合肥 (230039)
E-mail:liubaiqiang125@163.com


摘要: 要对物权行为进行研究,必须对物权行为的概念、生效要件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本文进一步分析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二者存在着的诸多方面的不同。.
关键词: 物权行为 生效要件 债权行为
一、物权行为的概念
通说认为,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提出。19世纪初,他在柏林大学讲学时指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他以移转所有权的合同为目的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含有一项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此后,他在《当代罗马法制度》一文中进一步阐释了自己的观点,表明了将交付进行理论抽象,即交付除了其显示形态外,还包含了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因此,交付作为一个独立的契约,当事人在交付中所为的意思表示就是独立的意思表示,与债法上的原因(如买卖)无关,从而使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区别。德国主义中使用的物权行为概念可以定义为:“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理论主要包括三个原则:一是分离原则。德国法将权利主体承担的移转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作为两个法律行为,前者为原因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二是无因原则。无因原则是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因为物的履行根基于物的合意,而不是根基于原因行为(如债的合同),所以物的履行行为是物的合意的结果。三是无权变动的形式主义原则。因为物的合意是对物的交付行为中存在的意思表示的抽象,所以,必须有一个具有公示性的行为来表达或者说是记载这一物的合意,即没有该公示行为,物的合意不能成立,物权的设立、变更和废止即为无效。德国民法典为贯彻这一原则,为动产选择了交付这一公示方式,为不动产选择了登记这一方式。二、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
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
生效要件是指那些旨在通过价值法律上的价值判断,衡量事实上已经存在的法律行为,即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是否符合法律价值体系,而决定其是否发生当事人所预想的法效果的要素。有效要件是一个完全的规范世界的产物,是立法者价值判断的具体外化和标准。所以有效要件不涉及事实问题,仅仅在规范意思上存在。
依照现行通说,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包括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包括: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形式要件是指法律要求的特定形式。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故法律行为一般生效要件对其均因适用。
此外,物权行为生效还要求具有其他法律行为要求的特殊生效要件:(1)处分人享有处分权。(2)标的物排他性,一项标的物上只能成立一个内容相同的物权行为。
三、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别
物权与债权作为一组相对应的民事权利,二者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但是二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下列方面:
(一)权利性质上的区别
在权利的性质上,物权为对物的支配权,债权为对人的请求权,这是二者最基本的区别。物权是对特定的标的物为直接支配的权利,即物权人得依自己的意思及行为对标的物为管领处置并实现其利益,而无须他人的意思或行为之介入。物权人对标的物为支配的方式,可以是事实上的管领处分,也可以是法律上的管领处分,可以是有形的实体支配,也可以是无形的价值支配,举凡对物所得实施的任何行为均属之。物权人除遵守法律外,得完全基于自己的任意且仅凭自己的意思及行为即可实现其权利,义务人所承担的只是消极的容忍或不为侵害的义务。因此,物权的行使及实现即具有绝对性。债权则为请求特定的义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权人欲实现其利益,必须借助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积极行为。在债务人为给付行为之前,债权既人不能直接支配该项给付的标的物,也不得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行为,他只能通过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交付标的物或提供劳务等,来实现自己的利益,因而债权的实现具有相对性。
(二)权利客体上的区别
物权的客体是物,债权的客体是给付行为。由于物权是民事主体对物质资料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因此,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物,而不能是行为或非物质的精神财富。作为物权客体的物,还限于是特定的、独立的、有形的物。这是因为物权系对物直接支配之权利,标的物如不特定则无以进行支配,且在发生物权变动时也无法进行登记或交付;同样基于物权的支配性及公示要求,物权的客体还应是独立的物,无从单独支配又难以公示的物之组成部分,不得为物权的标的。为使法律体系和权利类别清晰明确,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原则上应是有体的动产或不动产,无体物如发明、作品等只能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其在法技术上的处理与物权有别。唯有例外的是,由于担保物权并不重在对标的物的实体支配而重在对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支配,因应社会经济生活之需要,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作为无体物的财产性权利也可以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而设定权利抵押权、权利质权。
(三)权利效力上的区别
作为支配权的物权所具有的基本效力为支配力,作为请求权的债权所具有的基本效力为请求力。物权所具有的支配力使其复生出排他性和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表现在:一物之上不许有两个以上性质、内容相抵触的物权同时存在(例如一物之上不能同时成立两个所有权),这体现的是相斥物权在成立上的排他力;不具有成立上的排他性的相容物权并存于一物之上时,被法律赋予较强效力的一物权得压制效力较弱之物权而先行实现(如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先设定之抵押权优先于后设定之抵押权、保全性担保物权优先于融资性担保物权),这体现的是相容物权在实现上的排他力;当物权与债权并存于一物之上时,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而实现的效力。而以请求力为基础的债权之间,则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即: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债权,而且数个债权之间的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的先后或发生原因的不同而有效力上的优劣之分。
(四)权利设定上的区别
物权的设定,法律上通采的是法定主义和公示主义,而债权的设定则实行任意主义。物权的设定,不仅涉及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恒涉及国家、社会及不特定之他人的利益,故物权的种类及内容均须由法律明定,而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的种类或任意约定权利的内容。而且,物权的设立及变更、消灭还须予公示,即以一定的外部方式公开表现出来,使社会公共所知晓,否则,不能发生物权法上的效力。至于公示的方法,动产物权一般为占有及占有的移转(交付),不动产物权通制为登记及登记的变更。债权则不同,它通常涉及的仅是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依据契约自由原则,合同债权的设立具有任意性的特点,当事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得通过合意任意设定债权或创设新债权,而且,债权的设立也无须公示。惟意定之债以外的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法定之债仍受法律限制,不允许任意创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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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刘宝玉 秦伟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及其相对性问题论纲[P].法学论坛 2002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