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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三项建设”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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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三项建设”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三项建设”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三项建设”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十届16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惠州市“三项建设”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供给,改善民生,稳定我市消费价格总水平,市政府设立平价商店、蔬菜大棚及农副产品储备冷库建设(以下简称“三项建设”)专项扶持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惠城区、仲恺高新区(以下简称市区)稳定物价“三项建设”范围的项目及全市供销系统平价商店建设项目的扶持和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从市价格调节基金中安排的以及市财政从其他渠道统筹安排的专门用于扶持 “三项建设”的资金。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下达专项资金预算,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市物价部门负责扶持项目管理,会同市农业、财政部门和市供销合作联社审定、下达扶持项目计划,对扶持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配合市财政部门开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绩效评价工作。
  市农业部门负责对蔬菜大棚及农副产品储备冷库建设项目单位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并指导蔬菜大棚及农副产品储备冷库建设,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审定、下达蔬菜大棚和农副产品储备冷库项目扶持计划,对扶持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配合市财政部门开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绩效评价工作。
  市供销合作联社负责组织本系统内的平价商店建设,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审定、下达供销系统平价商店项目扶持计划,对扶持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配合市财政部门开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绩效评价工作。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企业自主经营、政府引导的原则。
  第六条 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贷款贴息、财政补助等方式扶持。对能够获得银行贷款、能放大财政资金乘数效应的项目,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给予优先扶持。对同一项目的扶持只能采取一种方式。
  对单个项目的扶持资金累计不得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50%。
  第七条 专项资金扶持范围为:
  (一)平价商店建设项目。专项资金扶持通过产销对接,销售群众生活必需农副产品,并在价格异动时承担保障供应、平抑价格等社会责任的平价商店。具体扶持内容为:
  1.对平价商店和平价专营区承租经营场所给予租金补贴。补贴标准为40元/平方米/月(租金低于40元/平方米/月的,按实际承担租金给予补贴),补贴上限为8000元/月。
  2.对利用自有门店建设的平价商店,参考所在片区平均租金水平,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进行补贴。
  3.对新开办的平价商店和平价专营区给予一次性店面装修补贴,补贴标准不超过400元/平方米,补贴面积不超过 200平方米。
  4.对已建成运营的平价商店按市政府要求统一店面招牌、标识等升级改造支出给予资金补贴。
  5.当农副产品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时,对执行政府价格调控任务的平价商店,按“先控后补、补贴金额与实际差额基本相当”的原则,对其经营价差给予适当补贴。
  6.对经市政府同意建设的大型平价商店,其补贴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确定。
  (二)蔬菜大棚建设项目。扶持通过产销对接,生产群众生活必需农副产品,并在价格异动时承担保障市区供应、平抑价格等社会责任的蔬菜基地大棚建设。具体扶持内容为:对当年一次性新建或扩建100亩规模以上的大棚,取得银行贷款的,给予贷款贴息,贴息水平按申报当年年初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贴息期限不超过3年;没有取得银行贷款的,按不超过5000元/亩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
  (三)农副产品储备冷库建设项目。扶持储存群众生活必需农副产品,并在价格异动时承担保障市区供应、平抑价格等社会责任的农副产品储备冷库。具体扶持内容为:对纳入政府应急储备基地的农副产品储备冷库,取得银行贷款的,给予贷款贴息,贴息水平按申报当年年初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贴息期限不超过3年;没有取得银行贷款的,按不高于冷库建设造价的10%的比例给予一次性补贴。
  (四)市政府批准的其他纳入“三项建设”范畴的补贴项目。
  第八条 平价商店建设专项资金扶持申报程序。
  供销系统平价商店建设扶持向市供销合作联社申报,其他平价商店建设扶持向市物价部门提出申报。
  申请租金、装修费用补贴和改造补贴的平价商店项目单位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项目单位申请专项资金扶持申请书;
  (二)平价商店或平价经营专区建设协议书;
  (三)门店装修合同(报价表)或门店租赁合同;
  (四)平价商店或平价经营专区经营商品目录;
  (五)产销对接合同或协议;
  (六)项目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验原件);
  (七)其他应提交的有关材料。
  申请价格异动补贴的平价商店项目单位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组织调运农副产品品种、销量及价格的相关单据、凭证及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二)市物价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蔬菜大棚和农副产品储备冷库建设专项资金扶持申报程序。
  蔬菜大棚和农副产品储备冷库建设项目单位向市物价和农业部门申报,并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项目单位申请专项资金扶持申请书;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产销对接合同或供货协议;
  (四)蔬菜大棚或农副产品储备冷库建设项目投入资金的证明材料;
  (五)项目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验原件);
  (六)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承包合同;
  (七)申请贷款贴息的项目,应提供相关银行贷款合同和银行利息结算清单等复印件(验原件);
  (八)其他应提交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专项资金扶持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申报方式。其中,平价商店租金和新开办的平价商店装修补贴、蔬菜大棚及农副产品储备冷库建设补贴采取定期申报方式,每半年申报一次;价格异动补贴采取不定期申报方式。
  第十一条 申报平价商店租金和装修、改造费用补贴的项目单位应于每年9月底前申报当年上半年的补贴资金,于次年3月底前申报上年下半年的补贴资金;申报蔬菜大棚及农副产品储备冷库建设补贴的项目在建设完成并投入运营后申报补贴资金。价格异动补贴在调控任务结束后一个月内申报补贴资金。
  第十二条 市物价、农业部门和市供销合作联社应会同市财政部门对项目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通过审核的项目应向社会公示不少于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联合下达扶持项目计划,专项扶持项目资金预算由市财政部门下达。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市直扶持项目单位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各县(区)扶持项目单位专项资金按预算级次由市财政部门下拨到扶持项目所在县(区)财政部门,由所在县(区)财政部门实行集中支付。
  第十四条 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市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五条 建立检查制度,市财政、物价、农业部门和市供销合作联社应根据各自职责,按规定对专项资金扶持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骗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死刑减少适用的几个前提

              杨涛


备受各界关注的死刑存废之争再起波澜。1月16日,在“当代刑法与人权保障”全国杰出青年刑法学家论坛上,就湘谭大学法学院院长邱兴隆提出的全面废除死刑观点,司法部副部长、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张军表示,我国当前要重点解决的是改革刑罚制度,设立更多的20年、30年以上的长期刑,以此逐渐减少死刑的适用。(《新京报》1月17日)
死刑的减少适用直至废除,是世界的一个趋势,近些年来,在我国,经过法学界积极呼吁,减少对死刑的适用也逐步成为立法界和理论界的一种共识。笔者也赞同对非人身暴力犯罪逐步减少死刑的适用,但是,在目前中国现实语境下,要真正减少死刑的适用,除了民众的观念一时比较难接受外,还面临着对其他刑种及执行程序进行改造的困难。
从中国与西方主要的法治国家刑种比较来看,尽管说我们国家适用死刑比较多,但是比较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设置,我国有期徒刑最长是15年,数罪并罚是20年,无期徒刑在执行2年后一般都变更为15年到20年,司法部最近对我国的刑罚执行效果进行了统计,发现很多判处无期徒刑的严重暴力犯罪,大多都只关押十五六年就释放出去了。而西方的许多国家,有期徒刑最长的都在30年以上,一些国家甚至是上不封顶可判几百年,无期徒刑也是完全有可能终生不能释放。因此,比较少适用甚至不适用死刑的一些国家,其比较长的有期徒刑和可能终生不能释放的无期徒刑能保持足够的威慑力,这一条件在我国并不具备。
其次,从执行中的程序来看,我国法律规定在执行刑罚中的变更的措施很多,有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等,并且有关程序上不公开、不透明,有关利害关系当事人无法参与到这一变更程序中来。因此,民众担心减少适用死刑后,一些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借助关系逃脱处罚并非空穴来风。前几年,媒体披露的因犯故意杀人罪而被判处死刑后改死缓、绰号“虎豹”的大连黑社会老大邹显卫,在投监后买通监狱领导,将死缓改为有期徒刑,还在高墙内住高级套间,专人伺候,召妓,乘豪华轿车随意出入,最终又在社会上滥施淫威,杀死一人。而在西方一些国家,刑罚执行中也有变更程序,但执行的比较到位,程序严格,因此对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轻易让其出狱的事件少有发生。
因此,在笔者看来,要逐步减少对死刑的适用,首先,必须从刑种设置进行改造,要将有期徒刑最高刑设置为25年,数罪并罚最高为30年,无期徒刑经执行2年后确有悔改的,可以减为30年,对于罪行极为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分子可以判处终生不得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其次,必须刑罚的执行程序进行改造,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必须由法院公开审理,要有监狱的代表、罪犯、被害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对不服裁定的有权上诉等等。
只有对现有的其他刑种及执行程序进行改造,在此基础上减少对死刑的适用,才能既体现现代刑罚的人道性,又不至于使刑罚的威慑力降低而不利于保护社会和教育犯罪分子本人。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呼和浩特市职业病防治监督条例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职业病防治监督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1999年10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及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病,是指国家规定的在劳动过程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在职业活动中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物理、化学、生物因素的总称。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领导职业病防治工作,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职业病防治监督工作。
市、旗县区劳动行政部门依照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劳动者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治理措施的权利,有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权利,有依法要求有害作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和获得职业病预防与治疗的权利。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等指标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未配置必须的个体防护设施的,劳动者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控告。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卫生制度,严格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公示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有害作业场所配备相应的防护设施,设置警示标志,建立劳动卫生制度,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有害作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人员应当将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预先告知劳动者。
第九条 有害作业场所应当与其他作业场所分开。在易发生急性职业性中毒事故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紧急防范设备和医疗急救用品,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急救人员。
在有剧毒、放射源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加强防范管理,确保劳动者安全。
第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为从事有害作业的人员配备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一条 进行有害作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卫生审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害作业建设项目进行职业卫生审查时,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十二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十三条 涉及有害作业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卫生审查与评价,并出具报告书。
建设项目竣工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参加有关项目的验收。
第十四条 引进或者接受转让的生产设备、生产原料和辅助材料在使用中存在职业危害的,必须配有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防护设施,并同时安装使用。
转让有害作业项目的,必须同时提供有关职业卫生防护资料,向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产过程中能够产生职业有害因素的产品,转移给不具备有效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者加工。
第十五条 生产或者使用新化学产品的单位,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毒性登记,同时提交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机构出具的化学品毒性鉴定书和中毒救治资料,经核准登记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六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定期维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确保正常运转。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七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对有害作业制订职业卫生操作规程,建立各种相应的规章制度,并加强管理。
第十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将上一年度职工患职业病的新病例数、累计发病例数、死亡例数和体检人数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及劳动部门、工会组织。
第十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职业卫生档案,记录生产工艺流程及职业危害因素影响劳动者健康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害作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单位内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职业卫生知识和相应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知识和相应法律、法规培训,提高劳动者自我保护意识。

第三章 监测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有害作业单位的有害因素检测工作实施职业卫生监督;市职业病防治机构应当对有害作业单位的有害因素进行定点监测或者检测。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有害作业单位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应当对有害作业场所进行自行检测。自行检测必须设立测定点,测定点的设定、变更或者取消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自行检测人员的测定资格,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可。
不具备自行检测条件的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委托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测定。
第二十三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定期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测定结果,报送所在地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并向职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测定工作实施质量控制,并进行抽查测定。抽查测定不得收取费用;有害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有害作业单位限期治理,并征收超标治理费。
超标治理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和征收、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卫生行政部门的抽查测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测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危害因素监测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职业危害因素监测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标准和统一的检测技术规范,测定必须科学、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七条 市、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设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职业卫生监督任务。
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经考核合格后,由卫生行政部门聘任,持证执法。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职业卫生监督时,卫生监督员有权进入生产现场调查取证,索取有关资料,被监督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匿。涉及被监督单位秘密的,卫生监督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四章 健康保护
第二十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建立健康监护档案。
第三十条 职业性健康检查由市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市职业病防治机构应当根据检查结果,提出是否适宜从事相关有害作业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有害作业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症有关的有害作业。
第三十二条 市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组织诊断职业病,并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交职业病患者及其所在单位。
急性职业病可以由最初接诊的医疗卫生机构治疗,并做出初步诊断。其诊断结论应当由市职业病防治机构予以确认。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当事人重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鉴定。
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专业机构和专家、劳动行政鉴定部门、工会、有害作业单位组成。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当事人对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三十四条 一般急性职业病事故,由有害作业单位调查处理,事故原因及处理结果应当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重大急性职业病事故(有死亡或者同时发生三人以上急性职业中毒的事故),由市或者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工会组织和有害作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安排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和复查,必要时可以安排疗养。
(二)对经市职业病防治机构确定不宜从事原有害作业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调离原有害作业岗位,并不得安排从事新的有害作业。
职工患职业病治疗期间,有害作业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在待岗期间患职业病的,经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鉴定确认是在上一个劳动合同单位工作时造成的,职业病患者的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或者被兼并的,由合并或者兼并的单位负责;原单位已撤销或者依法破产的,职业病
患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分别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分别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按照每人次200元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责令停止有害作业操作。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十条 职业卫生监督、监测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职业病防治监督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