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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民委关于继承、发扬民族医药学的意见

时间:2024-07-08 00:36: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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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民委关于继承、发扬民族医药学的意见

卫生部 国家民委


卫生部、国家民委关于继承、发扬民族医药学的意见
卫生部、国家民委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各地在恢复、发展民族医药事业方面作了很多工作,取得了不少成绩。为了更好地继承、发扬我国的民族医药学,提出如下意见:
一、民族医药学的历史发展情况
民族医药学是我国传统医药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有自己的医疗特色。在我国五十五个少数民族中,藏医、蒙医、维吾尔医、傣医等民族医药学,都有悠久的历史和自己的理论体系,对防病治病,为本民族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繁衍昌盛作出了重要的贡献。
藏医药学已有一千多年的历史,它是藏族人民在青藏高原与疾病作斗争的经验总结,至八世纪,出现了《月王药诊》、《四部医典》等著作。现在约有藏医四百余人,分布在西藏、青海、四川、甘肃、云南等地。
蒙医药学以藏医《四部医典》为基础,结合自己的民族文化和医疗实践,逐步发展成为具有自己特点的蒙医药学。目前约有蒙医二千七百五十人,主要分布在内蒙、辽宁、吉林、黑龙江、青海、新疆等地。
维吾尔医药学是在总结天山南北、塔里木盆地人民群众防治疾病经验的基础上,吸收中外医学的长处,形成了自己的医学体系。目前约有维医230余人,以乌鲁木齐、喀什、和田、吐鲁番为基地,足迹遍及天山南北。
傣医主要分布在云南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和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已有一千多年的历史,在用傣文刻写的古老的贝叶经上,即有医药、方剂、制剂的记载。西双版纳素称“瘴疠之区”,傣医利用当地丰富的草药资源与疾病作斗争,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目前这两个自治州在全民所有制
单位工作的傣医共有12人。
各种民族医充分利用本地的药物资源,采取适合当地情况的行医方式,在治疗常见病、多发病、地方病方面有不少独到之处,深受当地群众的欢迎。
二、解放以来民族医药工作的发展和目前存在的问题
建国初期,随着民族工作的开展,民族医药工作也得到了一定的发展。1951年12月开始施行的《全国少数民族卫生工作方案》曾指出:“对于用草药土方治病之民族医,应尽量团结与提高。”六十年代初期,贯彻“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八字方针,各民族地区在恢复发展
民族医方面都做了不少工作。但是,在“左”的思想影响下,特别是在十年动乱期间,民族医药学被视为“封建迷信”,民族医药人员被打成“牛鬼蛇神”,大量民族医药学的珍贵文献在“破四旧”中被付之一炬,致使民族医药学遭到极其严重的摧残。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各有关省、区在拨乱反正的过程中,普遍重视了“抢救民族医”的工作,使民族医药事业又得到了一定的恢复和发展。为了提高民族医药人员的业务水平,各有关省区举办了培训民族医药人员的学习班和进修班,建立和充实了一批民族医的医教研机构。西藏
自治区扩建了藏医院,新疆成立了维吾尔医研究室。有关省、区还发掘、整理、编著、翻译、出版了一批民族医药著作。但由于左的影响太深,民族医药工作方面“欠帐”太多,目前仍面临许多困难,存在不少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没有充分看到少数民族群众千百年来一直依靠民族医防治疾病的历史作用,对民族医的学术价值认识不足,以为有了中西医就不必搞民族医了。因而,民族医药学长其处于无人负责的状态。
(二)民族医队伍后继乏人,民族医药学濒于失传。新疆二十九位名老维吾尔医中,七十一岁到八十岁的十二人,八十一岁到九十岁的九人,九十岁以上的八人,近三年来已死了十多位名老维医。西双版纳州一百八十二名傣医中,六十一岁以上的八十四人。青海现剩的名老民族医只有
七人。四川的甘孜只有四人。有的名老民族医的经验尚未得到抢救就去世了。对这部分健在的民族医生经验的抢救工作,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对于民族医典籍的搜集、整理工作,也做得很差。大部分民族医的重要著作,仍是横条式木刻原版,阅读和传授非常不便。青海塔尔寺“曼巴扎仓”(即医学院)的藏书,至今未曾清理,连一份目录都没有。一些维医和傣医的古典医籍和珍贵文物,流落国外或散失民间,追访十分困难
。特别是青壮年民族医,不认识少数民族的古文字,纵有图书,也难师承。
(三)民族医药机构数量少,规模小,设备差。在少数民族聚居并且历来有民族医传统的地方,至今缺乏民族医的医疗机构。现有的一些机构,规模太小,大多是空架子,人员和设备严重不足。例如青海省七个藏医院共计床位二百五十张,实际上只开放了五十九张;需要职工二百四十
四人,实际上只有一百一十七人。新疆维吾尔医研究室虽确定八个编制,但实际还没有人,也没有房舍。
(四)民族药的供应渠道不通,药品短缺十分严重。解放以后,全国绝大部分民族地区,没有民族药的供应机构。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民族医的发展,国家药材部门在民族药的供销方面,相应地做了一定的工作,但有些应当纳入国家医药供应计划的民族药品至今还没有解决。民族医所
使用的药材,大多靠自采、自种、自购,耗费的人力、物力很大。民族药中的成药生产,也缺乏统一的管理安排,缺乏必要的扶持,长期处于自流状态。药材供应中的这些问题,增加了民族医工作的困难,在客观上影响了民族医的发展。
三、今后工作的意见
为了适应民族地区四化建设的需要和卫生事业的发展,必须广泛团结和依靠民族医药人员,努力发掘整理和提高民族医药学遗产,为保障各族人民健康和繁荣祖国医学科学服务。当前,应着重做好以下五项工作。
(一)加强领导。首先要提高对民族医工作的认识。把民族医药当作民族地区医药卫生事业建设的一件大事认真抓好。新宪法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发展民族医药学,不仅是一个重要的学术问题,而且是执行国家根本大法的问题,是提高民
族自尊心,继承发展民族文化的重要内容,对促进民族团结,巩固边防,都有积极的意义。各级卫生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都应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使之作出长远规划和近期安排,制定具体措施,指定专门机构或设专人负责办理日常工作。建议中华全国中医学会和有关省、区中医学会
分会认真研究如何加强民族医药的学术交流问题。
(二)为继承和发扬民族医药学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各有关省区对抢救民族医药学遗产方面所需的经费,给名老民族医配备助手的编制,应在短期内给予优先解决;对具有真才实学的民族医药人员,每年可拨出一定的劳动指标,录用到全民或集体医疗卫生单位,或允许个人开业。在
今后若干年内,要集中一定的财力,增加民族医药事业的基本建设投资和事业费。同时,要按照商业部、财政部,对边远山区、牧区的民族贸易企业实行自有资金、利润留成和价格补贴等三项照顾政策的规定,加强民族药材的收购、供应及管理工作。
(三)加强民族医药机构的建设,努力培养一支有较高水平的民族医队伍。民族医的医、教、研基地,主要放在西藏、青海、四川、甘肃、云南、内蒙、新疆七个省区。根据现有的布局和可能提供的人力、财力、物力,当前应该采取综合、小型、集中使用的方针,即在现有的基础上先
办好一所医院,兼搞教学和科研,或在现有的科研机构内设立病床。机构不宜大,力量不宜分散。少数民族聚居区,有条件的可建立民族医院或在县医院内建立民族医科;公社卫生院所,也可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民族医药人员。要在1985年前完成现有民族医院的配套工作,从人力物力
上给以充实。应当鼓励办一些集体的小型的民族医医院或门诊部,实行民主管理,自负盈亏。允许和支持符合开业条件的民族医个体开业行医。要加紧培养民族医药人员,把民族医学教育纳入国家教育体制,切实办好内蒙民族医学院蒙医系和积极筹办西藏藏医学院。其他民族地区也要创造
条件举办民族医专科学校,或在医学院内设民族医学班,面向有关省、区,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此外,要有计划地加强在职民族医药人员的培训工作,分别办好各种形式的民族医培训班,并注意培养民族药材专业人员,以提高现有民族医药人员的业务水平。现有的民族医机构,有条
件的都要开展民族医药的科学研究。今后,对民族医院的管理,民族医教育的体制、教学大纲和教材,民族医科研的方向、任务和分工,都要摸索经验,积累资料,拟定必要的条例和制度,逐步把民族医的医、教、研工作引上轨道。
(四)加强民族医药的发掘、整理、提高工作。各省区应选派一些思想进步、勤奋好学、有志于民族医药事业并具有较高民族文化水平的青壮年,拜名老民族医为师,既当学生又当助手,协助整理名老民族医的宝贵经验。也可仿效中医办班的办法,前期集中上课学理论,后期分散跟师
学临床。同时鼓励有真才实学的民族医药人员著书立说。要加强民族医文献的整理、翻译、出版、追访工作,有关省、区要于1983年底以前制订出1984至1990年民族医古籍整理出版工作计划,开展各民族医之间、民族医与中西医之间的学术交流。要鼓励和支持一些热爱民族医
药事业的西医药人员,特别是高级西医药人员,学习和研究民族医药学。要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民族医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认真解决他们的定职晋升问题。鉴于民族医过去缺乏系统的学校教育,他们的定职晋升考核标准,主要依据实际的业务能力和现有的医学理论水平,参考文化程度
和行医资历,适当放宽条件,合理评定。
(五)搞好民族药产、供、销的管理工作。要充分发挥民族地区药材资源丰富的优势,组织好民族药材的生产、供应、使用和药品质量管理工作。建议医药管理部门把民族药的收购、供应、管理以及民族成药的研制、生产列入计划,制定经营目录,逐步扩大经营范围。设立民族药的收
购供应机构。同时要放宽政策,恢复某些民族药材的传统供应渠道,开展集市贸易和地区小额贸易。在进口南药和汉藏通用的计划药品分配上,要适当照顾民族医用药的需要。对名贵藏药要有计划地培育种植。要制订措施,保护药源。



1983年7月20日

建材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国家建材局


建材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六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建材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工作的发展,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建材工业的需要,根据人事部的有关要求,给合建材行业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材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建材行业继续教育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方向,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坚持按需施教,学以致用的原则,为建材工业发展服务。
第四条 建材行业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大、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重点是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担任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技术业务骨干和学术、技术带头人。
第五条 建材行业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受教育者的知识、技能不断得到补充、更新、拓宽和加深,完善知识结构,提高业务水平和创造能力。
第六条 建材行业继续教育的内容应根据建材行业和企业、事业单位长远发展规划、近期工作安排,以及接受继续教育对象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等实际状况确定。
(一)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学习和掌握本专业、本学科的最新科技知识和相关学科知识,把握其发展动向,研究解决重大科技问题,成为本专业、本学科的学术带头人和技术带头人。
(二)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是更新知识和扩大知识面,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技术和新方法,熟悉本专业国内外的科技现状和发展趋势。培养独立解决复杂技术问题的能力。
(三)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进行专业知识的学习和实际技能的锻炼,掌握科学的工作方法,培养独立的工作能力。
(四)新毕业的大、中专毕业生,要进行见习期教育,主要是熟悉本岗位的专业技术知识,进行基本技能训练,在专业技术知识、基本技能、工作方法和工作态度等方面得到提高。
第七条 建材行业继续教育以短期培训和业余自学为主,坚持广开学路,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进行教育的方法。
(一)参加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或继续教育部门举办的各种进修、培训、研讨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参观、学习;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报告会、专题研讨会;
(四)有计划、有组织、有指导、有考核的自学;
(五)通过广播、函授、电视、录像、刊授等途径接受远距离教育;
(六)结合本职工作或研究项目进行专题调查和考察;
(七)出国进修、考察;
(八)在职攻读硕士、博士学位;
第八条 建材行业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脱产学习时间,平均每年累计不少于十二天;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平均每年累计不得少于七天。每三年为一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九条 在规定的脱产进修期间,工资、奖金和其它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条 建材行业继续教育经费,实行多渠道、多途径筹集。除在规定的职工教育经费和企业基金、利润留成、包干结余、税后留利中开支外,按国家规定:“企业培训技术业务人员的费用可以摊入成本,为某个产品创优、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目服务的培训费,可在项目资金中开支。”事业单位可以在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等自有资金中开支。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要划出专款,专门用于继续教育。
第十一条 建材行业继续教育的师资队伍应以兼职为主,专、兼职结合。专职教师要参加教学组织和管理,兼职教师应在有实践经验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中聘任。高等院校从事继续教育工作的教师和管理人员职务评聘等待遇与学校同类人员相同,参加教学者计入教学工作量。兼职教师按规定给予一定报酬。
第十二条 建材高等院和条件好的科研院所要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培训,并承担继续教育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文字声像教材的编写、摄制任务。
第十三条 建材行业专业技术人中,必须严格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和规章制度,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任务。
专业技术人员三年内没完成继续教育任务或进修成绩不合格者,不能连续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更不能高聘。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上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反映或申诉,上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接到反映或申诉,应及时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知本人。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建材业务主管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经批评教育仍不改的,上级建材业务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要加强继续教育的管理和考核,建立、健全继续教育的登记制度。学员完成学习计划并经考核合格者,由办学单位颁发结业证明,并由学员所在单位负责审查登记。结业证明和考核成绩要纳入本人业务考核档案,作为对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聘任、晋级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对继续教育的领导,把继续教育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纳入计划和任期目标,并作为考核各级领导的重要要条件之一。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以及运用继续教育获得的知识、技能做出突出成绩的专业技术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人才开发司是建材行业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规划建材行业的继续教育工作,制定有关政策、规定和措施;组织制订教学计划、大纲和编写教材;负责部分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检查、评估继续教育的质量和开展情况,总结交流经验。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建材局(公司)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继续教育的规划、计划和实施细则,组织实施,并主要负责本地区的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建材企业、事业单位,根据上级有关部门的要求和本单位生产发展和技术进步的需要,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和规章制度,并主要负责本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人才开发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吉林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普通高等学校:
现将《吉林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评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校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反馈我厅。

附件:《吉林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评审暂行办法》







二ΟΟ六年三月二十日





吉林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评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吉林省教育厅科研项目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激励我省高等学校教师和科研工作者从事科研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进一步提升高等学校科研竞争力,特制定吉林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评审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的推荐、评审等有关活动。
第三条 吉林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的评审工作,由吉林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组织实施,评审委员会下设评审办公室。吉林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评审委员会负责对评审结果进行复审、审核、批准。
第四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申报情况设立若干学科专家评审组,由学术造诣深、思想水平高、办事公正的专家、教授组成,负责各学科项目的评审工作。申报评优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不能作为评审专家。
第五条 吉林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的推荐、评审,实行公开、公平、科学、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预。
第六条 吉林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的申报范围主要对我省高校已完成并通过验收的各类项目,但此项评奖不包括教研类项目。
第七条 吉林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分科学技术和人文社会科学两个类别。
第八条 吉林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具体每次各等级比例大约分别占当年申报总数的5%、10%和15%。一等奖可空缺,宁缺勿滥。

第二章 申报及评审
第九条 吉林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评审每两年评选一次,申报时间为3月10日至20日。其申报范围为前五个年度已完成并通过验收的科研项目。以项目通过验收的时间为限,上限为本届评奖前五年的一月一日,下限为本届评奖前一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十条 吉林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的基本条件如下:
(一)圆满完成项目申请书中的计划目标,取得原创性成果;
(二)为解决我国经济、社会和国家安全急需的关键技术作出重大贡献;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参评科研项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 由个人(集体或单位)提出申请,认真填写《吉林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评审书》,经所在高等学校审查和推荐,并附相关佐证材料,由学校汇总后,统一报送评审办公室。吉林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不受理个人申报。
第十二条 高校与其他科研单位合作完成并通过验收的项目,其第一完成单位必须为我省高校,若第一完成单位不是我省高校的则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凡已在高于或相当于本奖励级别的评奖中获奖的项目不得申报。
第十四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有争议问题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申报。
第十五条 推荐的参评科研项目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项目评审费。
第十六条 评审办公室负责受理推荐项目,并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为推荐参评项目范围,推荐时间,推荐书是否符合要求。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不能提交评审。
第十七条 申报评优科学技术类的科研项目,其研究成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
(二)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
(三)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第十八条 申报评优人文社会科学类的科研项目,其研究成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进行科学研究。
(二)学术上具有先进性,理论研究成果具有创新性和较高的学术价值,应用研究成果具有明显的实用价值和社会效益。
(三)观点正确,论证严密,资料准确、详实,文风端正。
第十九条 经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项目,由评审办公室按其相近学科进行分组。各学科专家组以会议方式评审,并向评审委员会提出拟授奖项目的评审种类、评审等级的建议。评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听取各学科评审组的汇报和建议,对授奖项目进行复审,审核和批准。
第二十条 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半数通过,会议表决结果方为有效。

第三章 异议及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评审委员会批准拟授奖的项目,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自公布之日起半个月可提出异议。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或在期限内提出异议经复议仍维持原评审结果的即为授奖项目。
第二十二条 对公告的拟授奖项目如有异议,自公告之日起半个月内可向评审办公室提出。过期提出的异议,除属弄虚作假和剽窃成果或成果有原则错误的异议外,一概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对获奖项目提出异议者,必须以书面形式写明项目名称,获奖等级以及自己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地址(如需保密,请注明)。对所提出的异议,应提供有关证据。凡不按要求提出的异议,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对涉及获奖候选人所完成成果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和推荐书填写不实所提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主要完成人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推荐单位,推荐专家,完成人和完成单位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二十五条 实质性异议由评审办公室会同有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专家协助处理。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专家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如期做出答复。必要时,评审办公室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专家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评审办公室审核,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专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作为弃权。涉及国家安全成果的异议,由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评审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参加处理异议问题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要以对国家,对人民负责的态度,严肃认真,实事求是,秉公办理,严守秘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奖励的,由评审委员会批准后撤销其奖励,追回获奖证书。并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予以处分。
第二十八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奖励的,由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评审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二十九条 参与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