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83〕65号文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时间:2024-07-24 19:30: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83〕65号文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83〕65号文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劳动人事部



废止理由: 适应当时情况, 自行失效


国务院于今年四月十四日以国发〔1983〕65号文件批转了劳动人事部《关于一九八三年企业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问题的报告》,现对执行中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关于调整工资的范围
1.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和未列入一九八一、一九八二年调整工资范围的事业单位,均列入这次调整工资的范围。
2.上述单位中列入调整工资范围的职工是:
(1)一九八三年九月三十日在册职工中,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
(2)按照国发〔1981〕144号文件规定未列入一九八一年调整工资范围的,属于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中小学校和医疗卫生单位的部分固定职工。
(3)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
(4)上山下乡插队满五年以上的原城镇知识青年,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以后分配到调整工资单位工作,一九八三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已是国家正式职工的(不含大、中专毕业生。插队时间不涉及计算工作年限和工龄)。
(5)已经按照国发〔1981〕144号文件规定升了一级工资的中年知识分子和高级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干部,这次又符合较多增加工资的,仍可以列入再升一级的调整范围。
列入这次调整工资范围的单位和人员,应做到不重不漏。一九八二年十月一日以后调到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未按照国发〔1982〕140号文件规定调整工资的职工,可以列入调整工资范围;在一九八一年、一九八二年已列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整工资范围的职工,调到这
次调整工资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不能再列入调整工资范围。

二、关于调整工资的办法
1.国发〔1983〕65号文件规定,企业调整工资在一九八三、一九八四两年内进行。凡是调整工资的职工,都要经过考核。
2.凡符合文件规定的企业调整工资应具备的条件,自有资金又比较充足的企业,可以在一九八三年一次调整职工的工资。虽符合企业调整工资应具备的条件,但自有资金不足或者没有自有资金的企业,可以按照上级分配的增加工资指标,在一九八三年先给一部分职工调整工资,一九
八四年再调整其他职工的工资;也可以在一九八三年一次对职工进行考核升级,升级增加的工资,根据上级安排的增加工资指标和自有资金的情况,一九八三年先发一部分,其余部分一九八四年再发给。
3.这次调整工资,对经过考核,确实起骨干作用的下列中年知识分子和高级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干部,可以较多地增加工资,即增加最多不超过两个级差的工资。
(1)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一九六○年底以前毕业并参加工作、标准工资额相当国家机关行政二十级及其以下的;一九六六年底以前毕业并参加工作以及一九六六届毕业生、标准工资额相当国家机关行政二十一级及其以下的。
同期毕业并参加工作的研究生和普通高等学校八年制毕业生,较多增加工资的工资级别杠杆,可比本科毕业生高一级。同期毕业并参加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专科毕业生,较多增加工资的工资级别杠杆,可比本科毕业生低一级。
(2)一九八二年七月底以前正式授予工程师、经济师、会计师、农艺师、讲师、助理研究员、主治医师等及其以上职称,现在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其参加工作年限和工资级别与上述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相同的。
(3)高级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干部,一九六○年底以前毕业并参加工作、标准工资额相当国家机关行政二十二级及其以下的;一九六六年底以前毕业并参加工作以及一九六六届毕业生、标准工资额相当国家机关行政二十三级及其以下的。
4.标准工资额达到国家机关行政十级以上(含十级)的企业行政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一律不升级。
5.标准工资额达到国家机关行政十一级至十四级的企业行政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一九七八年以来升过级的(含十五级升到十四级的),原则上不升级。个别需要升级的,应按照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中组发〔1983〕7号、劳人薪〔1983〕117号通知的规定办理。
6.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三年九月三十日之间毕业并分配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和毕业后可以享受大中专毕业生工资待遇的其他学校毕业生,虽属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国家固定职工,这次不调整工资,但入学前的原工资等于或高于定级工资的,可
以调整工资。
7.长期病休人员(不含因公致伤、致残),原则上不升级。
8.“文革”中的“三种人”和犯有严重错误至今仍不改悔的人,反对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中央路线的人,在经济领域内和其他方面严重违法乱纪的人,以及触犯法律受刑事处分的人,不调整工资。
犯错误受党纪严重警告和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至一九八三年九月三十日处分期未满,或虽未规定处分期限,但受记大过处分时间未超过半年的,受其它处分时间未超过一年的;一九八○年以来,经常旷工,拒不服从工作分配,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极少数由于思想品质恶劣或其
他原因,群众意见很大,不同意其调整工资的人员,也不调整工资。
正在受审查的人员,暂缓升级,待审查清楚后再决定是否升级。
9.这次调整工资的工人,按本单位现岗位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执行一九六五年“一条龙”工资标准的试点单位,如何增加级差,可以参照过去增加级差的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这次调整工资的各类干部,增加工资级差有两种办法:一种办法是,以企业为单位,凡现在分别执行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工资标准和卫生、教育、科研、文艺等人员工资标准的,仍分别按照现行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不得都改按国家机关工程技术人员工资标准的级差
增加工资。其中升两级的,升第二级均按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现在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一九六三年修订的行政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工资标准的,执行一九六五年“一条龙”工资标准的,以及执行其他工资标准的,不分行政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不论升一级或升两级
,均在各自现行标准工资额的基础上,按照所附新拟企业干部工资标准表(草案)的级差增加工资(本人现行标准工资额接近哪个新拟工资标准,就按哪个等级的级差增加工资)。另一种办法是,考虑到企业现行工资标准繁多,都以企业为单位,各类干部不论执行哪一种工资标准,均在各
自现行标准工资额的基础上,按照所附新拟企业干部工资标准表(草案)的级差增加工资。以上两种办法,执行哪一种,由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研究确定。但在一个地区、一个部门不能同时实行两种办法。
调整工资的职工,若现行工资标准的级差小于五元的,可按五元增加。
10.对一九七七年调整工资时,受增加工资不超过七元的限制,未长满级差的,从一九八三年十月一日起,可以补齐。补齐级差所增加的工资,可以摊入成本。
11.这次升级和改革工资制度增加工资的人员,有附加工资的,应将增加工资超过五元的部分(升两级增加工资超过十元的部分),抵销其附加工资;有保留工资的,应将其增加的工资抵销其保留工资;既有附加工资,又有保留工资的,应按上述办法先抵销其附加工资,然后再将抵
销附加工资后的增资额抵销其保留工资。升级后增加的地区性津贴,只抵销保留工资,不抵销附加工资。抵销附加工资和保留工资的金额,可以用于弥补自有资金的不足和改革工资制度,由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掌握。
12.一九七五年八月一日以来的军队转业干部,属于一九五三年以前入伍的,其工资额高于地方干部同级工资标准的部分,这次应在增加的工资中予以抵销,抵销不完的继续发给。

三、关于浮动升级
1.一九八三年职工考核升级后,要继续考核两年或三年,合格者予以固定。在考核期间,长期完不成生产(工作)任务,发生严重责任事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犯了其它严重错误的人员,应当浮动下来。一九八四年升级的职工,也照此办理。
2.一九八三年试行浮动升级的企业单位,在按照国发〔1983〕65号文件规定进行调整工资时,应将今年已浮动升级的人数,从本单位列入调整工资范围的应升级的总人数中予以抵减。一九八二年及其以前浮动升级的人数,是否抵减,由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研
究确定。
凡是未经国务院和劳动人事部批准,自行提高定级工资和升级的单位,应将自行提高定级和升级的人数,从列入调整工资范围应升级的总人数中扣除。

四、关于改革工资制度
1.实行调整工资与改革工资制度相结合的试点企业,必须是经过整顿验收合格,自有资金较多的企业。
2.实行工资调改结合的试点企业,今年改革的内容主要是简化归并工资标准,改善企业内部工资关系。试点企业在执行新的工资标准时,干部和工人现行工资标准偏低的,可以先实行较低的工资标准或过渡工资标准,以后再逐步提高。
3.实行工资调改结合的试点企业,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的增资指标可以合并使用。
4.试点的企业单位及其试点方案,均需报劳动人事部批准。地方所属企业的试点方案,由各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批;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直属企业的试点方案,由各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批。国务院有关部门拟在本系统地方所属的企业中进行试点时,可以提请当
地劳动人事部门考虑,由地方研究确定是否列入试点单位,提出方案报批。工资改革试点取得经验后,再考虑扩大试点。

五、关于增加工资指标的控制
1.一九八三年企业调整工资可以摊入成本的增加工资指标,国家将按照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列入调整工资范围的职工人数,平均每人每月增加三元五角计算控制,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逐级向下分配增加工资指标时,可以在地区(市)之间、企业主
管局之间、企业之间作适当调剂。企业按照上级分配的增加工资指标,从今年十月起摊入成本。
2.起骨干作用的中年知识分子和高级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干部,较多地增加工资的指标,根据本规定第二节第3条规定的范围,按平均每人每月再增加三元五角计算,也从今年十月起摊入成本。
3.调整工资增加工资指标的限额(包括上级分配的增加工资指标和从企业自有资金支付的增加工资指标在内),按列入调整工资范围的职工人数和较多增加工资的人数计算,平均每人每月一般按七元控制,现行实际平均级差(按各等级实有人数和现行级差计算的平均级差)大于七元
的,可以按照实际平均级差控制。具体的控制金额,由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根据企业不同的工资级差情况予以确定。
4.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相结合的企业,其增加工资指标的控制,除职工升级可按上述限额增加外,改革工资制度的增加工资指标,可按参加改革的职工人数,平均每人每月一般按增加一元五角控制。这部分增加工资指标,从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暂不摊入成本。
5.企业从自有资金支付的增加工资指标,用于职工升级的部分,至少要有一年以上的负担能力;用于改革工资制度的增加工资指标,要有三年的负担能力。

六、关于调整工资的组织领导和审批程序
1.这次企业调整工资的组织领导,按劳动工资计划管理体制进行。省、市、自治区和地、市、县所属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国务院各部门直属企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如国务院有的部门领导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所在省、市、自治区领导。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成立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的领导小组,有一位省(市、区)负责同志亲自挂帅,并以劳动人事部门为主,会同经委、计委、财政、银行、工会等有关部门,抽调得力干部,成立调整工资办公室,具体管理日常工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也应成立相应的机
构。
2.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根据国发〔1983〕65号文件和本规定制定的调整工资实施方案,应报送劳动人事部批准。实施方案主要包括调整工资人数、升两级人数、工资级差、增加工资金额、自有资金负担能力、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组织领导、方法步骤、
时间安排等。
3.调整工资的企业,其调整工资的具体实施方案,要经过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企业调整工资方案的审批权限,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七、加强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劳动人事、经委、计委、财政、统计、银行、税务、工会等部门,都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65号文件和上述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一九八三年企业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使用资金问题的规定》加强对企业调整工资的监督检查。
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对于违犯国家政策规定的单位,一经查出,除立即予以纠正外,并对有关人员根据其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调整工资或调整工资结合改革工资制度工作结束后,各企业必须如实地及时填报调整工资或结合改革工资制度结果的统计表,由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逐级汇总后报送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统计局。

附表:新拟企业干部工资标准表(草案)

(供这次调整工资时增加级差使用)
---------------------------------------------------
| 新 拟 工 资 标 准(元)
新工资等级|---------------------------------------------
|四类工资区|五类工资区|六类工资区|七类工资区|八类工资区|九类工资区|十类工资区|十一类
| | | | | | | |工资区
-----|-----|-----|-----|-----|-----|-----|-----|---
8 | 204 | 210 | 215 | 221 | 226 | 232 | 238 |244
9 | 185 | 190 | 195 | 200 | 205 | 210 | 215 |221
10 | 166 | 170 | 175 | 180 | 184 | 189 | 193 |198
11 | 149 | 153 | 157 | 161 | 165 | 169 | 173 |177
12 | 134 | 138 | 141 | 145 | 149 | 152 | 156 |160
13 | 121 | 125 | 128 | 131 | 135 | 138 | 141 |145
14 | 109 | 112 | 115 | 118 | 121 | 124 | 127 |130
15 | 97 | 100 | 103 | 105 | 108 | 111 | 113 |116
16 | 86 | 88 | 91 | 93 | 96 | 98 | 100 |103
17 | 75 | 77 | 79 | 81 | 84 | 86 | 87 | 90
18 | 65 | 66 | 68 | 70 | 72 | 74 | 75 | 77
19 | 57 | 58 | 60 | 61 | 63 | 65 | 66 | 68
20 | 50 | 51 | 53 | 54 | 56 | 57 | 58 | 60
21 | 44 | 45 | 46 | 47 | 49 | 50 | 51 | 53
22 | 39 | 40 | 41 | 42 | 43 | 44 | 45 | 46
23 | 34 | 35 | 36 | 37 | 38 | 39 | 40 | 41
---------------------------------------------------
注:新拟企业干部工资标准的六类区工资标准,即劳人薪〔1983〕140号文所附工资标准,其他各工资
区的工资标准是按现行各类区工资关系计算出来的,但个别工资额稍有调整。



1983年8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林嘉秀与在美国居住的华侨康继光离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林嘉秀与在美国居住的华侨康继光离婚问题的批复

1956年3月15日,最高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5年12月30日法刑临二(55)字第135号关于林嘉秀(女)与在美国居住的华侨康继光离婚问题的来函已收悉。如果来函所说的男方康继光曾来信表示同意离婚,他在美国已另行结婚以及他曾两次给他们的父母来信索要离婚证明等情况都有确实材料可以证明,可以判决离婚。在这种情况下,对争取康继光回国问题,不至于发生不利影响。但如果上述情况不能证实,则在处理上仍应特别慎重。
此复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

(1982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五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3月1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八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修正案》、2000年3月11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九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修正案》和2004年3月12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修正案》修订)


目 录
总 纲
第一章 工作总则
第二章 组织总则
第三章 全国委员会
第四章 地方委员会
第五章 附 则

总 纲
中国人民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进程中,结成了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少数民族人士和各界爱国人士参加的,由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组成的,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在内的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人民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是我国政治生活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团结和民主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两大主题。一九四九年九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代表全国人民的意志,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一九五四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继续在国家的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以及对外友好活动中进行了许多工作,作出了重要的贡献。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拨乱反正、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实现国家工作中心向经济建设转移,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争取实现包括台湾在内的祖国统一,反对霸权主义、维护世界和平的斗争中,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进一步发挥了重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消灭了剥削制度,建立了社会主义制度。我国社会阶级状况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工农联盟更加巩固。知识分子同工人、农民一样是社会主义事业的依靠力量。在人民革命和建设事业中同中国共产党一道前进、一道经受考验并作出重要贡献的各民主党派,已经成为各自所联系的一部分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的政治联盟,日益发挥其重要作用。全国各民族已经形成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宗教界的爱国人士积极参加祖国的社会主义建设。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热爱祖国,拥护祖国统一,支援祖国建设事业。在新的历史时期,我国的爱国统一战线具有更强大的生命力,仍然是中国人民团结战斗、建设祖国和统一祖国的一个重要“法宝”,它将更加巩固,更加发展。

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面临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由于国内的因素和国际的影响,我国人民同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的斗争还将是长期的,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但已经不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我国各族人民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要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在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事业、共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政治基础上,尽一切努力,进一步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团结一切可能团结的人,同心同德,群策群力,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维护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不断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为实现我国各族人民的根本任务而奋斗。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根据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促进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党派、无党派人士的团结合作,充分体现和发挥我国社会主义政党制度的特点和优势。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一切活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的准则。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依法维护其参加单位和个人按照本章程履行职责的权利。

第一章 工作总则

第一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进行工作。

第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

政治协商是对国家和地方的大政方针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在决策之前进行协商和就决策执行过程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协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可根据中国共产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提议,举行有各党派、团体的负责人和各族各界人士的代表参加的会议,进行协商,亦可建议上列单位将有关重要问题提交协商。

民主监督是对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重大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通过建议和批评进行监督。

参政议政是对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反映社情民意,进行协商讨论。通过调研报告、提案、建议案或其他形式,向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宣传和执行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和各项方针、政策,推动社会力量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事业。

第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促进社会生产力的解放和发展。

第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密切联系各方面人士,反映他们及其所联系的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协助国家机关进行机构改革和体制改革,改进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克服官僚主义,加强廉政建设。

第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调整和处理统一战线各方面的关系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内部合作的重要事项。

第七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通过各种形式,积极传播先进文化,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开展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以及革命的理想、道德和纪律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坚持发展科学、繁荣文化的“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密切联系国家机关和其他有关组织,在政治、法律、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医药卫生、体育等方面开展调查研究等活动,广开言路,广开才路,充分发挥委员的专长和作用。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推动和协助社会力量兴办各种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的事业。

第九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组织委员视察、参观和调查,了解情况,就各项事业和群众生活的重要问题进行研究,通过建议案、提案和其他形式向国家机关和其他有关组织提出建议和批评。

第十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组织和推动委员在自愿的基础上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时事政治,学习和交流业务和科学技术知识,增强为祖国服务的才能。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参与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统一祖国的方针政策,积极开展同台湾同胞和各界人士的联系,促进祖国统一大业的实现。

加强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的联系和团结,鼓励他们为保持港澳地区的繁荣和稳定,为建设祖国和统一祖国作出贡献。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贯彻执行国家的人才强国战略和知识分子政策,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以利于充分发挥各类人才和知识分子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贯彻执行国家的民族政策,反映少数民族的意见和要求,为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维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增进各族人民的大团结和维护祖国的统一贡献力量。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贯彻执行国家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支持政府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团结宗教界爱国人士和宗教信仰者为祖国的建设和统一贡献力量。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贯彻执行国家的侨务政策,加强同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的联系和团结,鼓励他们为祖国的建设事业和统一祖国的大业作出贡献。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贯彻执行国家的外交政策,根据具体情况,积极主动地开展人民外交活动,加强同各国人民的友好往来和合作。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根据统一战线组织的特点进行关于中国近代史、现代史资料的征集、研究和出版工作。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加强同地方委员会的联系,沟通情况,交流经验,研究地方委员会带共同性的问题。

第二章 组织总则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设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对地方委员会的关系和地方委员会对下级地方委员会的关系是指导关系。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各少数民族和各界的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台湾同胞和归国侨胞的代表以及特别邀请的人士组成,设若干界别。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的组成,根据当地情况,参照全国委员会的组成决定。

第二十一条 凡赞成本章程的党派和团体,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同意,得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个人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邀请,亦得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参加地方委员会者,由各级地方委员会按照本条上述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或地方委员会的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和履行本章程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对全国委员会的全国性的决议,下级地方委员会对上级地方委员会的全地区性的决议,都有遵守和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委员和地方委员会委员应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事业,维护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在本界别中有代表性,有社会影响和参政议政能力。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委员和地方委员会委员要密切联系群众,了解和反映他们的愿望和要求,参加本会组织的会议和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的议案,应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常务委员会的议案,应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各参加单位和个人对会议的决议,都有遵守和履行的义务。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声明保留。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委员,在本会会议上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对本会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单位和个人,有通过本会会议和组织充分发表各种意见、参加讨论国家大政方针和各该地方重大事务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的权利,以及对违纪违法行为检举揭发、参与调查和检查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单位和个人,有声明退出的自由。

第二十九条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单位和个人,如果严重违反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或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由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或地方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分别依据情节给予警告处分,或撤销其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或地方委员会的资格。
受警告处分或撤销参加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如果不服,可以请求复议。

第三章 全国委员会

第三十条 每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的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人选及界别设置,经上届全国委员会主席会议审议同意后,由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每届全国委员会任期内,有必要增加或者变更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决定人选时,经本届主席会议审议同意后,由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如遇非常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得延长任期。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设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和秘书长。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得临时召集之。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监督章程的实施;
二、选举全国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
三、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讨论本会重大工作方针、任务并作出决议;
五、参与对国家大政方针的讨论,提出建议和批评。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主持会务。
常务委员会由全国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组成,其候选人由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的各党派、团体、各民族和各界人士协商提名,经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监督章程的实施;
二、召集并主持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前召开全体委员参加的预备会议,选举第一次全体会议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第一次全体会议;
三、组织实现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规定的任务;
四、执行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决议;
五、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审查通过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国务院的重要建议案;
六、根据秘书长的提议,任免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副秘书长;
七、决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动,并任免其领导成员。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席、秘书长协助主席工作。
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主席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主席会议受常务委员会的委托,主持下一届第一次全体会议预备会议。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进行工作。设立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及其他工作机构,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地方委员会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凡有条件的地方,均可设立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该地方的地方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每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的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人选及界别设置,经上届地方委员会主席会议审议同意后,由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每届地方委员会任期内,如有必要增加或者变更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决定人选,经本届地方委员会主席会议审议同意后,由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第四十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地方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设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和秘书长。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的全体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地方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
二、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讨论并通过有关的决议;
四、参与对国家和地方事务的重要问题的讨论,提出建议和批评。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主持会务。
常务委员会由地方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组成,其候选人由参加各该地方委员会的各党派、团体、各民族和各界人士协商提名,经全体会议选举产生。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并主持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前召开全体委员参加的预备会议,选举第一次全体会议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第一次全体会议;
二、组织实现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规定的任务和全国委员会所作的全国性的决议以及上级地方委员会所作的全地区性的决议;
三、执行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决议;
四、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审议通过提交同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的重要建议案;
五、根据秘书长的提议,任免地方委员会的副秘书长;
六、决定地方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动,并任免其领导成员。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的主席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席、秘书长协助主席工作。
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主席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主席会议受常务委员会的委托,主持下一届第一次全体会议预备会议。

第四十九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可以按照需要设副秘书长一人至数人,协助秘书长进行工作。

第五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委员会设立办公厅,专门委员会及其他工作机构的设置,按照当地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地方委员会的工作机构的设置,按照当地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后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