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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中国公民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8:34: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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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中国公民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中国公民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管理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1]第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加强对因私出境中介活动广告的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因私出入境中人活动广告,是指含有为中国公民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和其他非公务活动提供信息介绍、法律咨询、沟通联系、境外安排、签证申报及相关服务内容的广告。

本通知不适用于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境外就业、劳务输出、出国旅游的广告。

二、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发布前必须经中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地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三、申请发布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及材料:

1、申请书;

2、中介机构的《营业执照》、《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

3、经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确认的中介机构与国外相关服务机构直接签署的合作协议(中文译本);

4、广告样件;

5、确认该广告真实性、合法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6、委托广告公司代理的,还需该广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中介活动机构的委托书。

四、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宣传的前往国,应当与所签定的合作协议相一致。

五、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批准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六、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的发布地应当与中介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相一致。

七、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批准文件的有效期根据合作协议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八、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代理、发布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应当查验《因私出入境活动广告审批表》以及其他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

九、违反《因私出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进行处罚。

十、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禁发布有关移民广告的通知》(工商广字[1995]第184号)即行废止。

附件:

一、《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审批表》(略)

二、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略)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中国银行关于我行集中信贷资金支持重点企业的情况通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我行集中信贷资金支持重点企业的情况通报
中国银行


北京市、天津市、山西省、内蒙古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南省、广西区、海南省、新疆区分行,沈阳市、南京市、青岛市、武汉市、重庆市、成都市分行:
按照今年总行党组的要求和全国分行行长会议精神,总行在本、外币贷款计划中,突出了总行集中调控内容,运用集中的本、外币贷款规模和资金在系统内统筹调度,重点支持一批效益好、质量高、影响大的项目,调整贷款结构,提高贷款质量,增加全行效益。为此,总行成立了由信
贷一部、信贷二部和综合计划部组成的协调小组,经反复筛选比较和协调小组集中研究,在由省分行和总行信贷一部和信贷二部对200多个具体项目严格审查把关、提出相应的审查意见的基础上,初选出了22个项目作为第一批重点支持备选项目,贷款总金额为35.26亿元,其中总
行直接安排规模29.46亿元,分行安排规模5.8亿元。资金原则上由各分行自行解决。
这批优选项目主要集中在能源、交通、石化、汽车等行业,都是国家产业政策要求重点支持的基础产业或支柱产业。这些国营大中型企业经营良好,经济实力较强,在目前大部分国营企业经营困难的情况下,对支持国民经济稳步增长发挥着重要作用。
这批优选项目中相当一部分为国家重点项目和重点企业,经营规模大,吸存效益明显,在我行开立基本结算户和办理国际结算业务,是我行多年支持的贷款对象。
这批优选项目目前在我行的偿债记录良好,全部为盈利企业,我行集中资金向其投放,可确保利息收入,增强我行的盈利能力,同时也将降低全行有问题贷款比例,改善部分分行的信贷资产质量。
在这批项目中,“三贷”等转贷项目约占50%。这批配套流动资金的到位,将有利于发挥我行“三贷”项目的整体效益,增强企业的人民币资金周转能力,促进企业按时还本付息。
为了把大项目的工作做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有关分行在总行正式通知项目审定通过之后,应按流动资金贷款审批程序抓紧审批。手续齐备后应及时将贷款合同复印件分别寄送总行信贷部门和综合计划部门备案,以便总行按项目用款进度下达贷款年度规模和季度监控指标。
二、有关分行要积极配合总行跟踪考核大项目的执行情况和效益情况。自贷款合同执行日后的一个月起,要按季向总行信贷部门和综合计划部门报送项目执行情况和效益情况的书面材料。
三、各分行要做好大项目的舆论宣传工作,以扩大我行的影响。原则上亿元以上项目举行签字仪式的时间要预先通知总行协调小组。
四、各分行应加强对这些大项目的管理与服务,真正把大项目办好。



1996年7月2日

关于修改《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修改《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的决定

证监会公告[2012]1号


  现公布《关于修改〈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关于修改《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的决定

现决定对《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24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监控中心)负责客户开户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期货公司为客户申请、注销各期货交易所交易编码,以及修改与交易编码相关的客户资料,应当统一通过监控中心办理。”
二、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单位客户应当出具单位客户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身份证和其他开户证件。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一般单位客户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社会保障类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需要资产分户管理的特殊单位客户,其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由监控中心另行规定”。
三、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单位客户开户代理人头部正面照、开户代理人身份证正反面扫描件、单位客户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扫描件”。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期货公司应当按照监控中心规定的格式要求采集并以电子文档方式在公司总部集中统一保存客户影像资料,并随其他开户材料一并存档备查。各营业部也应当保存所办理的客户开户资料及其影像资料。”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期货公司为单位客户申请交易编码时,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向监控中心提交该单位客户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扫描件。”
六、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一般单位客户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与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反馈结果的一致性”。
七、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单位客户的客户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或者营业执照号码,期货公司应当同时上传该单位客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扫描件和营业执照(副本)扫描件。”
八、删除第四十二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统一部署分期分批完成开户系统切换工作。完成开户系统切换后,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办理客户开户手续。”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特殊单位客户的实名制要求及核对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确保特殊单位客户、分户管理资产和期货结算账户对应关系准确。”
十、删除附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
(2009年8月2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根据2012年2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期货市场监管,保护客户合法权益,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提高市场运行效率,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期货公司为客户开立账户,应当对客户开户资料进行审核,确保开户资料的合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三条 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监控中心)负责客户开户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期货公司为客户申请、注销各期货交易所交易编码,以及修改与交易编码相关的客户资料,应当统一通过监控中心办理。
第四条 监控中心应当建立和维护期货市场客户统一开户系统(以下简称统一开户系统),对期货公司提交的客户资料进行复核,并将通过复核的客户资料转发给相关期货交易所。
第五条 期货交易所收到监控中心转发的客户交易编码申请资料后,根据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对客户交易编码进行分配、发放和管理,并将各类申请的处理结果通过监控中心反馈期货公司。
第六条 监控中心应当为每一个客户设立统一开户编码,并建立统一开户编码与客户在各期货交易所交易编码的对应关系。
第七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市场客户开户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依法对期货市场客户开户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客户开户及交易编码申请

第八条 客户开户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并遵守以下实名制要求:
(一)个人客户应当本人亲自办理开户手续,签署开户资料,不得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开户手续。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个人客户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二)单位客户应当出具单位客户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身份证和其他开户证件。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一般单位客户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社会保障类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需要资产分户管理的特殊单位客户,其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由监控中心另行规定;
(三)期货经纪合同、期货结算账户中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其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中的姓名或者名称一致;
(四)在期货经纪合同及其他开户资料中真实、完整、准确地填写客户资料信息。
第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对客户进行以下实名制审核:
(一)对照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核实个人客户是否本人亲自开户,核实单位客户是否由经授权的代理人开户;
(二)确保客户交易编码申请表、期货结算账户登记表、期货经纪合同等开户资料所记载的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其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中的姓名或者名称一致。
第十条 客户开户时,期货公司应当实时采集并保存客户以下影像资料:
(一)个人客户头部正面照和身份证正反面扫描件;
(二)单位客户开户代理人头部正面照、开户代理人身份证正反面扫描件、单位客户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扫描件。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依法接受期货公司委托协助办理开户手续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对照核实客户真实身份,核对客户期货结算账户户名与其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中姓名或者名称一致,采集并留存客户影像资料,并随同其他开户资料一并提交期货公司审核开户和存档。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监控中心规定的格式要求采集并以电子文档方式在公司总部集中统一保存客户影像资料,并随其他开户材料一并存档备查。各营业部也应当保存所办理的客户开户资料及其影像资料。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不得与不符合实名制要求的客户签署期货经纪合同,也不得为未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的客户申请交易编码。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为客户申请交易编码,应当向监控中心提交客户交易编码申请。客户交易编码申请填写内容应当完整并与期货经纪合同所记载的内容一致。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为单位客户申请交易编码时,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向监控中心提交该单位客户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扫描件。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定期向监控中心提交客户的以下资料:
(一)个人客户的头部正面照和身份证正反面扫描件;
(二)单位客户的开户代理人头部正面照和身份证正反面扫描件。
第十七条 监控中心应当按以下标准对期货公司提交的客户交易编码申请表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复核:
(一)客户交易编码申请表内容完整性、格式正确性;
(二)个人客户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与全国公民身份信息查询服务系统反馈结果的一致性;
(三)一般单位客户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与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反馈结果的一致性;
(四)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其期货结算账户户名的一致性;
(五)其他应当复核的内容。
第十八条 监控中心在复核中发现以下情况之一的,监控中心应当退回客户交易编码申请,并告知期货公司:
(一)客户资料不符合实名制要求;
(二)客户交易编码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内容不完整、格式不正确;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监控中心应当将当日通过复核的客户交易编码申请资料转发给相关期货交易所。
第二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将客户交易编码申请的处理结果发送监控中心,由监控中心当日反馈给期货公司。
第二十一条 当日分配的客户交易编码,期货交易所应当于下一交易日允许客户使用。

第三章 客户资料修改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修改与申请交易编码相关的客户资料,应当向监控中心提交修改申请,申请修改的内容应当与期货经纪合同中客户资料保持一致。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申请对客户姓名或者名称、客户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客户期货结算账户户名进行修改的,监控中心重新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复核。通过复核的,监控中心将修改后的资料转发相关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并由其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申请对客户姓名或者名称、客户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客户期货结算账户户名之外的客户资料进行修改的,应当指明修改申请拟提交的期货交易所,监控中心对修改后客户资料内容的完整性、格式正确性进行复核,并将通过复核的申请转发相关期货交易所。期货交易所根据其业务规则检查后,向监控中心反馈修改申请的处理结果,由监控中心反馈给期货公司。
第二十五条 监控中心和期货交易所在管理中发现客户资料错误的,应当统一由监控中心通知期货公司,由期货公司登录统一开户系统进行修改。

第四章 客户交易编码的注销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登录监控中心统一开户系统办理客户交易编码的注销。
第二十七条 监控中心接到期货公司的客户交易编码注销申请后,应当于当日转发给相关期货交易所。
第二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将期货公司客户交易编码注销申请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监控中心,监控中心据此反馈期货公司。
第二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注销客户交易编码的,应当于注销当日通知监控中心,监控中心据此通知期货公司。

第五章 客户资料管理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在交易结算系统中维护的客户资料应当与报送统一开户系统的客户资料保持一致。
监控中心应当对期货公司报送保证金监控系统与统一开户系统的客户姓名或者名称、内部资金账户、期货结算账户和交易编码进行一致性复核。
第三十一条 监控中心应当根据统一开户系统,建立期货市场客户基本资料库。
客户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和客户期货结算账户户名之外的客户信息,监控中心应当根据不同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分别维护。
第三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定期向监控中心核对客户资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市场客户开户进行监督检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客户开户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监控中心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的业务操作规则,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监控中心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应急处理机制,防范和化解统一开户系统的运行风险。
第三十五条 期货公司、证券公司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整改、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逾期未改正,其行为可能危及期货公司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期货公司、证券公司暂停开户或办理相关业务。
第三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监控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保守期货公司和客户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第三十七条 期货公司、证券公司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监控中心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监控中心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期货公司会员号变更、会员分级结算关系变更、会员资格转让或者交易编码申请权限受到期货交易所限制时,期货交易所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监控中心。
第四十一条 对于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的非结算会员,监控中心应当将其申请和注销客户交易编码的结果及时通知其结算会员。
第四十二条 特殊单位客户的实名制要求及核对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确保特殊单位客户、分户管理资产和期货结算账户对应关系准确。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2007年11月5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期货公司开户环节实名制工作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7〕25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