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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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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6月22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四)国家机关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七)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机构及其中方员工;
(八)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失业保险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失业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办法。
失业保险应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失业保险费用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失业保险应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相结合。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社保机构)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全市失业保险及与其有关的具体事务。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向社保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手续。
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依法向社保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中的本市城镇户口职工的失业保险费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按2%、个人按1%的比例缴纳。
用人单位中的本市非城镇户口职工、外来员工的失业保险费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缴费基数,由用人单位按2%的比例缴纳,个人不缴纳。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依法在税前列支。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生活补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除预留1个月周转金外,必须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编制,依法纳入市财政预算、决算。
失业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人民政府保证及时足额发放。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7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保机构备案。
个人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在1个月内到社保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向社保机构申请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可帮助失业人员办理申请失业保险金手续。
对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社保机构应当在3日内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在《劳动就业手册》上载明,并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本市非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外来员工失业人员可以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扣除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计算。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每满6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失业人员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保留。重新就业后又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七条 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如下: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85%;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9年的,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90%;
(三)累计缴费时间9年以上的,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95%。
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2人户)标准的,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2人户)标准发给。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工资增长率、物价指数和失业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2人户)标准的水平,对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本市非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外来员工失业人员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发放标准如下: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3年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60%计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3年不足5年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75%计发;
(三)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90%计发。
第十九条 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根据社保机构核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由本人凭《劳动就业手册》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必须按社保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领取失业保险金,逾期未领,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处理。
本市非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外来员工失业人员根据社保机构核定的领取生活补助金标准,凭《社会保险登记卡》到社保机构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期间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接受社保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可向社保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分娩,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经社保机构核准,可发给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为其本人领取的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其家属可向社保机构申请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标准参照我市在职职工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获准开办私营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凭营业执照经社保机构核准,可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作为扶持生产经营资金,但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经职业介绍机构介绍重新就业,可向社保机构分别申请领取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和重新就业补贴。
第二十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和失业保险费随之转迁。

第四章 失业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草拟失业保险的政策和办法;
(三)组织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监督、检查社保机构的工作;
(五)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社保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征收失业保险费;
(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工作;
(三)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审核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
(四)拨付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各项费用;
(五)免费提供有关失业保险咨询、查询服务;
(六)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七)办理失业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手续;
(八)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社保机构稽核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和工资基数,确认用人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十条 社保机构的经费列入市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三十一条 社保机构应当健全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二条 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参保职工代表、工会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组成,其中政府代表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四分之一。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每年应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半年向个人公布一次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个人办理失业保险,个人有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后的6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向社保机构查询失业保险费的缴纳和失业保险金及失业保险待遇给付情况,并有权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核,确有错误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给予纠正。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
(三)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四)未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而迟延缴费的。
第三十七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保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社保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或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保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非法所得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征缴。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3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民营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民营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06〕45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民营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大连市民营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政务环境,加快民营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大委发〔2005〕9号)、《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市政府第67号令发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是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非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非外商和港澳台商绝对控股的合资、合作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民营企业,在投资、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各级政府(含管委会,下同)及其所属部门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委托的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相关组织的行政执法、行政管理、服务工作不满意的,可以依据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四条 大连市民营企业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是市政府负责民营企业投诉处理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民营企业投诉的受理、调查、督办、处理等工作;
  (二)承办国家、省、市政府交办处理的民营企业投诉事项;
  (三)调查、收集并分析民营企业投诉中涉及的政策性、普遍性问题以及典型的个性问题,提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四)负责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民营企业投诉处理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五)负责对民营企业投诉中涉及跨地区、跨部门(含司法、中直单位)投诉的协调工作;
  (六)定期或不定期向各有关部门通报受理投诉情况,并视情况向社会公布;
  (七)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应指定部门、指定人员负责投诉中心交办的民营企业投诉的处理工作,建立民营企业投诉处理工作网络。
  投诉中心和各投诉承办单位,应依照本办法做好投诉处理工作。
  第六条 投诉中心受理投诉的范围:
  (一)政府部门或相关组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或者执法不当,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投诉;
  (二)政府部门在民营企业申请各种行政许可过程中推诿、拖延以及吃、拿、卡、要的投诉;
  (三)政府部门或相关组织违规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的投诉;
  (四)政府部门或相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背企业意愿,采取行政手段,指定产品生产单位,让企业购买其生产资料、生产设施、设备、器材等的投诉;
  (五)政府部门或相关组织妨碍行业竞争中公平竞争原则的投诉;
  (六)政府部门或相关组织对企业要求其协调服务和解决生产经营中的有关实际问题无理拖延、推诿、不愿办理的投诉;
  (七)政府部门或相关组织对企业按照法律或有关政策应当享受优惠待遇不予落实或者无故拖延落实,以及提出不合理附加条件的投诉;
  (八)因政府部门或相关组织不作为给企业造成损失的投诉;
  (九)政府部门或相关组织其他损害民营企业权益的投诉。
  第七条 民营企业的负责人和已经批准设立或正在申请设立的民营企业代表,作为投诉人,可以向投诉中心投诉。
  第八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面谈、信函、传真、电话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投诉。投诉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具体、明确。
  第九条 投诉中心在接到投诉人的投诉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投诉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投诉人将投诉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仲裁机构裁决的,投诉中心不再受理,已受理的投诉终止处理。
  第十一条 投诉中心在收到投诉人有关投诉资料后,要做好登记,并视情况转有关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市政府。
  第十二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部门对投诉事项以及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涉及到的商业秘密或其他资料要求保密的,投诉中心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投诉中心对已受理的事项,分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已受理的投诉,投诉中心应当及时处理,一般在3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由投诉中心直接处理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对特别重大、紧急的投诉,投诉中心应当立即处理,并及时报告市政府,同时抄报有关单位。
  (二)对需要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投诉,投诉中心应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交有关承办单位处理。承办单位应在投诉送达后20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投诉涉及多个承办单位,需分别处理的,各承办单位应就职责范围的事项处理并答复投诉人;需会同处理的,由投诉中心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会办单位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会办意见,交主办单位处理。
  (四)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的投诉,在规定时限内确实无法办结而需延长处理时间或者暂时中止处理的,投诉中心、承办单位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时间或者暂时中止处理。延长处理期的投诉,办结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对暂时中止处理的投诉,一旦终止处理的条件消失,投诉中心和承办单位应即时恢复处理。对延长处理时间的投诉,投诉中心、承办单位应在延长期内适时以书面或其他适当方式向投诉人通报投诉处理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 投诉人对有关投诉处理机关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投诉中心反映。投诉中心接到反映后,应对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了解。对原投诉处理机关处理得当的,书面告知投诉人;对处理不当的,可协调原投诉处理机关重新处理或形成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处理。
  第十五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终结:
  (一)经过投诉中心、有关行政机关或相关组织协调,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投诉事项经核实与事实不符的,投诉中心可以终止办理,并答复投诉人;
  (三)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四)投诉人无故不参加协调活动或拒绝与投诉中心联系配合的;
  (五)投诉事项有其他终结情形的。
  第十六条 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属于投诉中心直接处理的,由投诉中心自处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属移交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或相关组织处理的,由承办单位自处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办结文书正本送交投诉人,投诉人在副本上签字后,承办单位将处理结果报投诉中心备案。
  第十七条 投诉中心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人员应予以配合;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及人员应予以提供。由投诉中心转交有关单位调查的投诉,有关单位应及时调查清楚,并在规定的处理期限内向投诉中心反馈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投诉中心负责查询和督促投诉件的处理。有关承办部门对投诉中心交办的投诉事项必须及时处理,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处理的,由投诉中心提请市政府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被投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投诉人进行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或损害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一经发现,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条 投诉中心对在处理投诉事项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被投诉部门工作人员,可以提请监察机关处理或者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投诉中心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投诉处理工作制度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发展民办教育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4〕19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鼓励支持发展民办教育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发展民办教育的若干规定》已经2004年8月24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发展民办教育的若干规定


 为进一步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发展壮大教育产业,调动社会各方面办学的积极性,鼓励和支持民间资金投入教育,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现就鼓励支持发展民办教育作出如下规定。
一、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要充分认识民办教育的地位和作用,全面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解放思想,加快发展,加大引导和扶持力度,大力发展民办教育,逐步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公办教育与民办教育共同发展的格局。
二、各级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在政策和措施上为民办教育的发展提供保证,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各种形式参与办学。可以实行个人独资、股份制联办、民办公助等多样化的办学形式。只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增加教育投入,有利于扩大教育规模,有利于提高教育质量,有利于满足社会对教育需求的各种办学形式都可以试验探索。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四、举办实施高级中等学历教育、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实施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含幼儿园),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五、在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和确保义务教育实施的前提下,允许条件差和生源不足的公办学校、国有企业学校以及政府新建的学校,进行按照民办机制运行的改革试验,提高教育资源的利用率,盘活教育资源,提高民办学校的办学规模和效益,增加教育供给的多样性和选择性。
六、积极引导社会力量重点发展民办高中阶段教育,创办基础教育以发展民办高中为重点,逐步增加民办高中在全市整个高中阶段的比重。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在城市流动人口集中地和边远地区建立民办初中和小学,举办特色初中和小学,以提供择校机会,满足不同层次类别的教育需求。
大力发展以社区为依托的民办学前教育。
七、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享受同等待遇,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八、依法保障民办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民办学校的学生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学生同等权利。
九、民办学校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在学校建校用地上享受与公办学校同样的优惠政策,均按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有关规定给予优惠,优先规划、定点和审批。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或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将闲置场地依法转让给社会力量办学,但民办学校不得将其再转让、出租、抵押,且一定要用于教育。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投资在3000万元及以上的较大规模全日制民办学校,给予特别优惠,实行一事一议,特事特办,但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用作其他用途的应收回用地或收取土地出让金。
十、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随行就市,自主收费,按隶属关系报市或县物价、财政和教育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十一、民办学校可以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员工,鼓励公办学校教师和事业单位在职干部职工在不影响正常工作的情况下到民办学校兼课、任教或任职。对被民办学校聘用的在职公办教师和干部职工,3年内财政拨款工资照发,人事关系和有关待遇保留不变,3年后要求回到公办学校任教的,可与其他公办学校教师一样平等地参与竞聘上岗;3年后,继续受聘的,按有关政策执行,工资停发。在业务培训、职称评定、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民办学校教职工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民办学校必须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教职员工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民办学校的校长和教师的业务进修、在职培训等继续教育,与公办学校的校长、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十二、民办学校享有充分的招生自主权,可根据教育行政部门下达的招生计划,面向社会自主招生,招生不受地域限制,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限制学生报考志愿、限制家长择校,在民办学校创办初期,教育部门在招生上应给予适当的政策倾斜。民办学校刊登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教育部门备案。
十三、企业用税后利润在本地投资办学的,与其投资额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级政府拨给学校,全额用于办学。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收费政策,可以接纳社会捐赠和学生家庭对学校建设的赞助。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对捐赠者实行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捐赠及建校赞助款应专项用于学校建设和教学设施设备的添置,由此形成的校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由学校使用。
十四、鼓励地方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从事教育贷款业务,加大民办学校的融资力度;鼓励民办学校上规模、上档次,对于大额投资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各地可根据财力情况,给予适当补贴性支持。
十五、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受委托民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公办中小学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十六、市、县政府应建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基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凡引介市外单位、组织和个人来我市投资办学的,按市招商引资办法进行奖励。
十七、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提取的费用后,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具体标准执行。
十八、依法保护办学投资者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力量举办的民办教育机构收取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费用,不得侵占或非法征用民办学校的财产。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必须保障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及时查处扰乱学校治安秩序,破坏校舍和场地,危害师生人身安全等违法行为,加强校园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整顿。
十九、审批机关应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与监督,严把民办学校审批关。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举办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对办学者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各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支持民办学校的设立,从快从简地办理考察、评估及审批发证手续。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民办学校的筹设期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二十一、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办学校的督导评估机制。监督保证民办学校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健康发展;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公布评估结果,促进民办学校的办学质量。
二十二、各地要根据实际,积极培育和发展为民办教育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逐步建立和完善依托社会中介机构为民办教育服务的机制,形成教育中介机构相对独立的运行体系。
二十三、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加强对民办教育方针政策的宣传报道,从稳定大局出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努力营造有利于民办教育发展的良好舆论氛围。教育、公安、工商、文化、卫生、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周边环境的监督检查,为民办学校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促进全市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
二十四、本规定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