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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交通建设工程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6-29 12:54: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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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交通建设工程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杭州市交通局


杭州市交通建设工程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管理办法(试行)

杭交发〔2001〕107号文件发布

(杭州市交通局 二OO一年十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完善并强化政府监督,根据《杭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和《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业务上受杭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指导,对杭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委托管理的工程实行政府监督。

  第三条 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由杭州市交通局在本系统建设管理部门内委聘。

  第四条 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交通事业,有志于参加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能自觉遵守质量监督人员工作守则,有较强的事业心和原则性,作风正派,能秉公办事。

  (二)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在建设管理岗位上,具有5年以上公路工程设计、施工、建设管理经验的业务骨干;兼职质量监督员在建设管理岗位上,具有3年以上公路工程设计、施工、建设管理经验的业务骨干。

  (三)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具有中级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兼职质量监督员具有初级或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经监督岗位培训、考核合格。

  第五条 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由单位推荐,本人填写《杭州市交通工程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申请表》,通过市质监站初审、考试、考核合格,报市交通局审批同意后,由市交通局颁发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的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颁发的有关质量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

  (二)对委托监督的工程,按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监督计划,办理质量监督手续,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向建设、监理、施工和设计单位提出保证工程质量的建议和办法,认真做好各项检查记录,及时向市质监站汇报监督工作情况。

  (三)负责委托监督工程施工期间的质量监督工作,监督检查建设、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工程施工阶段应定期(每月每工程不少于一次)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及时填发交通建设工程监督抽查意见通知书,并抄送市质监站备案。

  (四)配合市质监站对辖区内的工程进行质量检查和质量事故处理,协助市质监站对重大质量问题的整改进行监督管理。

  (五)参与市局和市质监站组织工程质量大检查和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业务学习。

  (六)参与市质监站组织的工程交(竣)工质量鉴定(检验)工作。

  (七)办理市质监站委托的其他有关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的工作范围

  (一)市交通局补助50万元以上的工程或总投资300万元以上的工程由市质监站主管,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协管。

  (二)市交通局补助50万元以下且总投资30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的工程或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桥梁工程由市监督站委托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主管监督。

  第八条 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的工作经费在市交通局县乡公路年度计划中支列,由市质监站统一管理、使用。

  第九条 市质监站确定专人对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进行管理,并对其实行年度考核,每年年终由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填写《年度考核表》,经市质监站考核评比后,结果报市交通局备案。对考评优秀者,将给予适当奖励。对于考评不称职的,由市质监站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的意见,按原申报程序,由市交通局核准,收回证书。

  第十条 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每三年由市交通局进行一次验证复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湘潭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湘潭市行政辖区内从事食用农产品、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及餐饮服务,并取得合法证照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是指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记录。
  第四条 湘潭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本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管理工作,审核、公示不良信用单位、个人名单。
  县级以上农业、畜牧水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监管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记录内容包括执法检查中违法行为的查处、食品监督检验检测不合格等不良信用事项。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列入食品安全警示管理:
(一)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给予1万元(含1万元)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给予暂扣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市级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列入警示管理的生产经营企业名单进行审核,每季度末将审核名单、处罚事由、整改情况报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同意列入《湘潭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单位名单》。
第七条 对于列入《湘潭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单位名单》实施警示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定期向社会公布,由各监管部门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对象。
第八条 对列入《湘潭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单位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将其列为政府采购供应商。再次发现其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九条 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信用交易或其他活动时,可以使用被公示的不良信用信息,判断当事人的信用状况。
第十条 被列入《湘潭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单位名单》的生产经营者从列入名单之日起2年内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的,经生产经营者申请、监管部门审核,公示无异议的,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备案,可将其从《湘潭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单位名单》中撤销。
第十一条 被吊销相关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名单由相关监管部门每年度统一报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列入《湘潭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个人名单》,并在媒体进行公布。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十二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工作职责,发现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十四条 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可制定具体操作细则。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集约利用的工业用地地价计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集约利用的工业用地地价计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6月21日)

深府〔2006〕103号

   《深圳市集约利用的工业用地地价计算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集约利用的工业用地地价计算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产业结构,促进产业用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协议出让的工业用地按不同容积率计收不同的地价:
   容积率在1及以下部分,按现行规定地价标准的1.5倍计收;容积率在1至3.0(含3.0)之间的部分,按现行规定地价标准的0.3倍计收;容积率超过3.0的部分,不收地价。
  工业用地容积率修正系数表

容积率r
修正系数

r≤1
1.5

1 0.3+1.2/r

3 2.1/r


   第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出让(含行政划拨)的工业用地经批准提高容积率且权属关系明确、增加的建筑面积仍为工业用途的,按以下方式计算地价:
   (一)已出让但未竣工验收、经批准保留使用的工业用地增加容积率,按以下原则计收地价:
   1.若增加后的容积率不超过2.0的,增加部分按现行规定地价标准的0.8倍计收;
   2.若增加后的容积率在2.0至3.0(含3.0)的,对2.0以下增加部分按现行规定地价标准的0.8倍计收,对2.0以上增加部分按现行规定地价标准的0.5倍计收;
   3.若增加后的容积率在3.0以上的,对2.0以下增加部分按现行规定地价标准的0.8倍计收;对2.0至3.0(含3.0)增加部分按现行规定地价标准的0.5倍计收;对3.0以上增加部分不另收地价。
   (二)已竣工验收的工业用地上增加建筑面积,对增加面积部分按现行规定地价标准的0.5倍计收。
   第四条 经批准对旧工业区工业用地拆除重建、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对原有合法建筑面积范围内的建筑面积不再计收地价,仍维持原使用性质,增加部分按现行规定地价标准的0.5倍计收,拆除的建筑面积不作补偿,土地使用年期从办理用地手续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五条 经批准的原农村工业用地及按《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处理后的工业用地,增加建筑面积的按第三条规定办理,拆除重建的按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宝安、龙岗两区及特区内的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用于生产的工业厂房用地。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开始实施。必要时政府可对有关地价计算方法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