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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文教行政及社会保障专项资金实行效益考核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2:08: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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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文教行政及社会保障专项资金实行效益考核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文教行政及社会保障专项资金实行效益考核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市属各文教、行政事业单位:
现将《文教行政及社会保障专项资金实行效益考核责任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专项资金实行效益考核责任制,是根据《预算法》的有关规定,强化专项资金管理的一项重要改革,请结合本单位的情况依照执行。

文教行政及社会保障专项资金实行效益考核责任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总则
为加强对社会文教行政及社会保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各项事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适用范围
凡由市本级财政部门核拨给主管部门和单位的,单项在一定数额(具体项目数额由财政部门确定)以上的社会文教行政及社会保障专项资金和专项补助,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
凡向财政部门申请的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均应就用款理由、计划规模、预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事项写出专项申请报告,属年度预算安排的,由主管部门在编报年度预算时一并申报,属临时追加的,由主管部门专项申报,要坚持多渠道,多形式办事业的方针,对属于多渠道集资合
办的项目在申报前,须先落实其他资金来源。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审批
市本级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应根据工作任务,事业发展需要和财力可能统筹安排,在审批时应对申请项目的内容、计划规模、实施条件、项目概算、完成日期、预期效益等进行可行性综合评估,按照“集中资金,重点使用”的原则予以审定,审定后和主管部门或
用款单位签订“专项资金使用合同书”并下达专项资金预算通知书。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一)专项资金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用款单位要单独立项核算,因特殊情况需改变资金用途的,应书面报请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二)管理专项资金的财政部门要按照“专项资金使用合同书”的要求,会同主管部门定期对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三)项目完成后,用款单位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支出情况和使用效益的文字报告,财政部门应会同主管部门对已完成的项目按合同规定及时进行效益考核和验收,当年不能完成的项目,其资金可结转下年续续使用。
第六条 奖惩办法
(一)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进行效益考核及项目验收认为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后,对凡由于加强财务管理,使专项资金发挥最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用款单位予以适当奖励,奖励将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具体办法如下:
1.专项资金数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以奖代补资金的比例不超过专项资金的10%。
2.专项资金数额100万元以下的,固定奖励(补助)不超过10万元。
3.以奖代补的资金可继续做为事业发展所需资金。
(二)凡由于管理不善,造成项目金额超支的,财政部门一律不予弥补,对虚报冒领,挪用专项资金和由于主观原因造成项目拖期或达不到预期目标的,财政部门在一定时期内暂停审批专项资金,同时根据《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第八条 附件:专项资金使用合同书。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6年6月11日

关于印发《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衔接暂行规定》、《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试行)》、《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公安厅 江西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衔接暂行规定》、《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试行)》、《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确保我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公正进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衔接暂行规定》、《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试行)》、《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江 西 省 公安 厅 江西 省 司 法 厅

   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





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衔接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社区矫正刑罚执行衔接工作,进一步明确审判、检察、公安、司法行政、监狱管理机关衔接工作职责与内容,确保社区矫正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社区矫正衔接工作机制是指在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实施,审判、检察、公安、监狱管理机关等相关部门通力协作,运用法律、行政、舆论等手段,指导和推动社区矫正工作,实现社区矫正衔接工作良性循环。

  第三条社区矫正衔接工作坚持分工协作、密切配合、任务明确、依法依规操作的原则。

第四条衔接工作内容:

  (一)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的接收与传送,社区服刑人员的摸底与交接、解矫与收监;

(二)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考察、奖惩及违规违法案件的调查与处理,有针对性地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三)社区矫正工作执法执纪的检查监督;

  (四)社区矫正工作的考核与评价;

  (五)社区矫正工作中需要协商、解决的有关问题。

  第五条相关部门应了解和掌握社区矫正工作的总体情况,针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向同级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意见和建议,共同研究、协商、解决。

第二章 审判机关衔接工作职责

  第六条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及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应当在做出判决、裁定时,告知社区服刑人员必须接受社区矫正,责令其离开监所之日起7日内到户籍地(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准,并应注明户籍和常住地的详细地址,下同)司法所报到,并在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一式三份)送达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送达的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第七条人民法院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判决、裁定生效前已被羁押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由人民法院通知罪犯户籍地的县(市、区)司法局和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一式三份)送达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送达的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罪犯病残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第八条人民法院做出假释裁定后,可以委托监狱、看守所宣告。监狱、看守所应当将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一式三份)在假释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送达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送达的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假释裁定书》、《结案登记表》、《罪犯出监(所)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第九条人民法院在对罪犯作出非监禁刑判决、裁定或决定前,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考察工作,考察适用非监禁刑的社情民意和监管环境。调查考察工作可以委托被告人或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局进行,县(市、区)司法局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考察情况的书面意见。

  第十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有可能对被告人或者罪犯适用非监禁刑的刑事案件,条件具备的,可以通知其所在县(市、区)司法局工作人员到庭旁听。

  人民法院对宣判适用非监禁刑的刑事案件,条件具备的,可以通知被告人或者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局或乡镇(街道)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工作人员到庭,并现场交接社区服刑人员和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

第三章检察机关衔接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建立与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沟通制度,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促进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的进行。

第十二条检察机关发现社区矫正衔接工作不到位,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监管制度不健全、监管措施不落实的,应及时向有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和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十三条检察机关在履行检察监督职责中,发现其他不当情形,应依法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和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四章 公安机关衔接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乡镇(街道)公安派出所应与司法所共同做好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工作,及时掌握社区服刑人员表现情况,与乡镇(街道)司法所定期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评议、考核和奖惩。

  第十五条看守所对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将罪犯押送至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与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局办理交接手续,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一式三份)送达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对裁定假释的罪犯、主刑执行完毕后继续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看守所应责令罪犯出监(所)之日起7日内到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报到。并应在裁定生效或主刑期满之日起5日内,分别将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一式三份)送达到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根据情况不同,送达的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有:《刑事判决书》、《罪犯出所鉴定表》、《结案登记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假释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病残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

  第十六条社区服刑人员因迁居变更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按照户籍管理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并凭县(市、区)司法局的书面意见给予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原属司法所应及时办理交接手续,由迁入地司法所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公安派出所对漏管脱管、下落不明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及时查找下落,落实追查工作措施。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拟进行行政惩处的,由公安派出所会同司法所提出评定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上报县(市、区) 司法局批准;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或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符合收监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由公安派出所会同司法所提出评定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评通过后,由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后呈报原裁定、决定机关审核裁定。

  第十八条公安派出所对社区服刑人员,在实施社区矫正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会同司法所提出的评定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评通过后,由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后呈报原执行机关,由原执行机关依照有关法定程序,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裁定。

  第十九条公安派出所对依法批准决定收监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立即将社区服刑人员收押,并通知原关押单位到羁押地将社区服刑人员收监所执行。

第五章 司法行政机关衔接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司法行政机关是社区矫正工作具体组织实施部门,应及时向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通报社区矫正工作进展情况和工作问题,共同研究、协商解决,保证社区矫正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司法局接到人民法院、看守所、监狱送达的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后,应做好登记管理工作,并填写送达回执,加盖公章。送达的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迟延或不齐备的,社区服刑人员到乡镇(街道)司法所报到登记,应先行接收,并积极与有关人民法院、看守所、监狱协调联系,及时补齐所缺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司法局对于人民法院委托的在对罪犯做出非监禁刑判决、裁定或决定前进行必要的调查考察工作,可以委托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进行调查考察工作,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调查考察结果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司法局在收到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2日内,将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送至社区服刑人员户籍地(经常居住地)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并指导和帮助乡镇(街道)司法所制定矫正工作方案。

  第二十四条乡镇(街道)司法所在社区服刑人员前去办理报到手续时,应指定专人指导其如实填写《社区服刑人员登记表》,向其发放《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须知》,告知其相关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乡镇(街道)司法所要按相关管理规定和考核计分办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考核社区服刑人员遵纪守法、认罪态度、学习劳动等方面的现实表现情况,确定分类管理,可以给予相应的奖励。对符合减刑条件的,乡镇(街道)司法所应会同公安派出所提出评定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评通过,并由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后,呈报原执行机关,由原执行机关依照有关法定程序,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裁定。

  第二十六条乡镇(街道)司法所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期满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没有重新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在其矫正期满前应作出书面鉴定,报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送县(市、区)司法局备案。在矫正期满当日通知本人,采取适当形式宣布解除社区矫正,将其转到当地安置帮教组织,落实帮教工作,并通报原判决或裁定审判机关,原关押监狱、看守所。

  第二十七条对暂予监外执行期满且刑期届满的社区服刑人员,司法所应在其监外执行期满30日前出具书面鉴定材料,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并通过县(市、区)司法局报原执行机关,由原执行机关发给其《刑满释放通知书》。

  对暂予监外执行期满但刑期未满的社区服刑人员,司法所应在其监外执行期满30日前做出鉴定,提出建议,由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报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后,通报原批准机关。原批准机关应及时做出“准予继续监外执行”或“收监执行”的决定,并将相关法律文书(一式三份)送达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其中收监执行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社区服刑人员收押,并通知原关押单位到羁押地将社区服刑人员收监所执行,当地社区矫正组织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十八条社区服刑人员正常死亡的,由医院出具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司法鉴定部门应作出死因鉴定。县(市、区)司法局应及时通报检察机关、原审判法院或原关押单位。

  第二十九条乡镇(街道)司法所对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死亡的,应及时上报县(市、区)司法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死亡的,司法所要及时将死亡情况书面通知原关押单位,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乡镇(街道)司法所应及时将《社区服刑人员情况统计表》和《社区矫正工作统计表》上报县(市、区)司法局,县(市、区)司法局汇总后,应上报设区市司法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六章 监狱机关衔接工作职责

  第三十一条监狱对经过批准假释、主刑执行完毕、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应在裁定生效或主刑期满之日起5日内将《刑事判决书》、《假释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出监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送达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三十二条监狱管理机关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应当将罪犯押送至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与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办理移交手续,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将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一式三份)送达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送达的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罪犯病残鉴定表》、《罪犯出监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县(市、区)司法局应当在2日内,将上述材料转交至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司法所。

  第三十三条监狱管理机关应根据县(市、区)司法局和公安机关的意见及建议,对暂予监外执行情形和违反暂予监外执行管理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收监执行。

  监狱管理机关应将社区矫正衔接工作履行职责的情况纳入本系统内工作考核体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试行)



  为保证我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根据《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如下工作流程:

一、社区矫正的衔接

  第一条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以及监狱管理机关要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5类罪犯的法律文书等相关资料,提供给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县(市、区)司法局,由县(市、区)司法局送交各相关司法所。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宣告缓刑的罪犯,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其户籍地(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准,并应注明户籍和常住地的详细地址,下同)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判决、裁定生效前已被羁押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由人民法院通知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局和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决定后5日内,将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罪犯病残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至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四条监狱、看守所对裁定假释的罪犯,应在其出监之日起5 日内,将刑事判决书、假释裁定书、结案登记表、罪犯出监(所)鉴定表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其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五条监狱、看守所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将罪犯押送至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与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办理移交手续,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将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罪犯病残鉴定表、罪犯出监(所)登记表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其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六条监狱、看守所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应在主刑期满之日起5日内,将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所)鉴定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执行通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其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七条对上述被决定移送执行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在接到判决书(生效)、裁定书、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后出监之日起7日内到其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办理报到手续。

二、社区矫正的执行

  第八条县(市、区)司法局收到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送达的社区服刑人员有关材料后,在2日内将材料移送到其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

  第九条司法所在为社区服刑人员办理登记手续的同时要对其进行谈话,告知其权利、义务,宣布社区矫正执行中的学习、教育、管理、劳动、奖惩等各项规定,发放《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须知》,并以一定的形式公开宣布进入社区矫正程序。

  第十条司法所要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个人基本情况、所犯罪行及所处刑罚、改造表现、家庭成员及社会关系等基本情况和矫正情况建立档案,召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研究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方案,建立矫正个案,并成立专门矫正小组,指定专人为矫正责任人落实日常监督管理和考察措施。

  第十一条司法所应当及时与有监护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直系亲属签订监督管理协议,明确其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教育责任。社区服刑人员没有直系亲属的,可与其所在单位、村(居)委会或愿意承担监督管理和教育责任的近亲属签订监督管理协议。

  第十二条司法所应当本着符合公共利益、社区服刑人员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便于监督检查的原则,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社区公益劳动。

  第十三条司法所应当按照集中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以个别教育为主的原则,定期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学习、教育活动。内容包括政策形式、法律法规、道德规范、劳动技能、行为规范等。

  第十四条司法所应当积极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动员职工、团员、青年、离退休干部等社会各界人士组织开展志愿者活动。

  第十五条司法所可以结合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心理类型、现实表现等制定心理矫正方案,进行心理咨询引导,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

  第十六条符合试学条件的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司法所可与教育部门协商,为其选择适当的学校安排试学。

三、社区矫正的管理考核

  第十七条司法所会同公安派出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督管理规定,落实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措施,建立日常考核制度。

  第十八条司法所根据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学习、教育、公益劳动情况和日常表现,每月进行一次小结,每季度进行一次评比,每年进行一次评审总结,考核结果填入《社区服刑人员考核表》,存入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档案。

  第十九条司法所会同公安派出所每年召开2次综合评议会,并请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改造、日常表现等进行综合评议,作出书面鉴定。书面鉴定存入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档案。

  第二十条司法所应责令社区服刑人员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应当分析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类型、危险程度、性格特点、矫正难度等情况,制定分类管理方案。对于受到奖励或行政惩戒的社区服刑人员,可以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下分别从宽、从严实施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社区服刑人员因迁居变更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按照户籍管理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并凭县(市、区)司法局的书面意见给予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原属司法所应及时办理交接手续,由迁入地司法所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还应当遵守在指定医院就医、转院或进行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须经批准等规定。

  第二十三条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改造表现,按照《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办法》的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奖惩。

四、社区矫正的解除

  第二十四条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矫正期满30日前,由本人做出书面总结,由司法所出具书面鉴定意见,报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司法局备案,按法定程序宣告解除社区矫正,并通报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五条暂予监外执行期满且刑期届满的,司法所在监外执行期满30日前出具书面鉴定材料,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并通过县(市、区)司法局报原执行机关,由原执行机关发给其《刑满释放通知书》;

  暂予监外执行期满但刑期未满的,司法所在监外执行期满30日前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提出建议,由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报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后通报原批准机关,原批准机关应及时做出“准予继续监外执行”或“收监执行”的决定,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其中收监执行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社区服刑人员收押,并通知原关押单位到羁押地将社区服刑人员收监所执行,当地社区矫正组织应当给予协助。

  原批准机关做出收监决定的,视为解除社区矫正,并通报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

  第二十六条社区服刑人员正常死亡的,由医院出具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司法鉴定部门应作出死因鉴定。县(市、区)司法局应及时通报检察机关、原审判法院或原关押单位。社区服刑人员自死亡之日起,自动解除社区矫正。

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死亡的,司法所要及时将死亡情况书面通知原关押单位,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被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予以收监执行;因重新犯罪或被发现有余漏罪被司法机关依法惩处的,自收监或羁押之日起,社区矫正自动解除。





















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社区服刑人员矫正积极性,强化教育管理效果,根据《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奖惩工作应当坚持依法适用、实事求是、准确及时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考核、奖惩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奖惩以国家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为标准。

  第四条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考核评议过程中,应当严肃认真,秉公执法,严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对本办法的具体实施依法进行检察监督。

第二章 社区矫正奖励

  第六条社区矫正奖励分为行政奖励和司法奖励。

行政奖励种类有:表扬、记功。

司法奖励种类有:减刑、假释。

  第七条同时具备下列情形,接受社区矫正满三个月的社区服刑人员可以给予表扬:

  (一) 承认犯罪事实,服从法院判决;

  (二) 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三) 积极参加思想和法制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成绩良好;

  (四) 积极参加公益劳动等活动,超额完成规定的任务;

  (五) 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八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立功表现之一的,可以记功:

  (一) 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 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 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九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记功:

  (一)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 检举揭发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 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章 社区矫正惩戒

  第十条社区矫正惩戒分为行政惩处和司法惩处。

行政惩处种类有:警告、记过。

司法惩处种类有:撤销缓刑、执行原刑罚;撤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予以收监执行。

  第十一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警告:

  (一) 对抗管理教育或故意逃避监督管理的;

  (二) 不按时向司法所报到和汇报情况的,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又不请假的;

  (三) 保外就医人员拒绝配合治疗的;

  (四) 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的;

  (五) 有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二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记过:

  (一) 不请假私自外出的;

  (二) 对抗管理教育,情节严重的;

  (三) 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 多次拒绝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经教育不改正的;

  (五) 保外就医人员故意延误治疗的;

  (六) 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造成较大影响的。

第四章 奖惩结果的使用

  第十三条行政奖惩情况是评价社区服刑人员表现,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司法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社区服刑人员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接受社区矫正一年以上,并受到四次以上表扬或记功奖励的,可以减刑。有考验期的,可以依法缩短相应考验期。

  社区服刑人员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第十五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按法定程序可以假释。

第十六条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县(市、区)司法局提出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

(1)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已书面告知罪犯应当按时到执行地司法所报到,罪犯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

(2)未经执行地县(市、区)司法局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

(3)未按照执行地县(市、区)司法所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或者不遵守关于会客等规定,经过三次教育仍然拒不改正的;

(4)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后,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社区服刑人员收押并移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被撤销缓刑、假释并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下落不明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有关程序上网追逃。

县(市、区)司法局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副本和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应当抄送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社区服刑人员受到四次警告或两次记过,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予以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或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予以收监执行:

  (一) 重新犯罪的;

  (二) 发现余罪漏罪的;

  (三)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服刑人员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的,或者拒不报告行踪、下落不明的;

  (四) 采取自伤、自残、欺骗、贿赂等手段骗取、拖延暂予监外执行的,或者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医疗、诊断病历材料的;

(五) 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六) 其他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

  社区矫正被撤销后,不得再适用社区矫正。

第五章 奖惩程序

  第十九条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负责考核奖惩工作的实施。

  第二十条司法所应当建立台帐,对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管理教育、参与矫正活动、违规违纪等情况进行记录,每月进行一次小结,每季度进行一次评比,每年进行一次评审总结。

  第二十一条司法所决定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行政奖惩,建议给予司法奖惩,应当在征求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社区矫正辅助人员、社区矫正志愿者意见的基础上,集体研究决定,研究决定情况应记录备查。

  第二十二条对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表扬奖励,每季评比一次,由司法所综合评定后提出奖励意见,报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对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记功奖励,由司法所调查核实并提出奖励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 司法局批准。

  第二十三条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行政惩处,由司法所调查核实并提出惩处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 司法局批准。

  第二十四条对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给予减刑、假释或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予以收监执行,由司法所会同公安派出所提出奖惩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评通过后,由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后呈送原执行机关或原判决、裁定、决定机关。

  对于减刑、假释的,由原执行机关依照有关法定程序,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裁定;

  对于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判决、裁定或决定机关应在20日内依法作出裁定或决定,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执行机关,其中,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或决定、或者公安机关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负责按照法律程序办理,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协助,符合收监条件的,原关押单位不得拒收;由监狱管理机关作出决定的,由原执行机关负责收监执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十五条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行政奖惩,司法所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社区服刑人员。

  第二十六条社区服刑人员对行政惩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作出惩处决定的机关应当在15日内给予答复。申请复议不影响惩处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对社区服刑人员给予减刑、假释,应当事先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行政、司法奖惩,司法所应当适时组织听证,增强奖惩的公正性、公开性。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门人感染猪流感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门人感染猪流感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


为应对北美人感染猪流感病毒疫情,做好我国人感染猪流感病毒防控工作,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确保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我部制定了《农业部门人感染猪流感应急预案(试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业部门人感染猪流感应急预案(试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

农业部门人感染猪流感应急预案(试行)

一、总则

(一)目的

为协助做好人感染猪流感变异病毒的防控工作,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确保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特制定本预案。

(二)工作原则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密切追踪、积极应对、联防联控、依法科学处置”的原则,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预案规定和职能分工,做好猪流感变异病毒的监测、预警和疫情的应急准备工作,及时发现,快速反应,严格处理,减少损失。

(三)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编制。

(四)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出现人感染猪流感变异病毒病例后,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协助卫生部门查找病源,防止病毒扩散蔓延,同时做好生猪猪流感变异病毒预防控制工作。

本预案将根据猪流感变异病毒疫情的流行趋势和对该病的研究进展情况及时进行修订。

二、应急监测

人感染猪流感变异病毒病例发生后,各级畜牧兽医部门应按照以下情况,及时开展相关工作。

(一)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到与生猪饲养密切接触人员(如饲养员、兽医等)感染病例发生的报告后,应立即对该猪群或猪场进行隔离观察,限制周围3公里内的生猪移动,限制人与生猪接触;紧急排查生猪疫情;加强环境消毒;并采集样品,开展血清学监测和病原学检测,及时了解生猪感染带毒和环境病毒污染情况。

(二)对人感染病例与生猪有接触史的,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立即对接触过的生猪及人病例活动过区域的生猪进行紧急临床观察,排查生猪疫情,限制人与生猪接触;加强环境消毒;并采集样品,开展血清学监测和病原学检测,及时了解生猪感染带毒和环境病毒污染情况。

(三)对屠宰厂(点)工作人员发生感染的,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立即对该屠宰厂(点)进行隔离,对所有产品进行封存,对屠宰厂(点)的猪群进行隔离观察,排查生猪疫情;加强环境消毒;并采集生猪和猪肉样品,开展病原学检测,及时了解生猪和肉品感染带毒情况。

(四)对人感染病例与生猪无接触史的,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做好对人病例活动区域的生猪临床观察工作,加强环境消毒。必要时,开展血清学监测。

三、预警

(一)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专家,根据病毒监测和疫情排查情况,提出形势分析和评估报告,预测生猪感染猪流感变异病毒的可能性和发展态势,拟定相应对策。

(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发布生猪猪流感变异病毒监测情况。

四、疫情报告

人感染猪流感变异病毒病例发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猪全群突然发病,体温高达40.5至41.5℃或更高,出现发热、咳嗽、流浆样鼻液,以及发病率高、病死率低的临床特征时,应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初步调查核实临床情况后,在2小时内报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确认为疑似疫情的,在2小时内报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并采集临床样品送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确诊。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确诊结果,确认生猪发生猪流感变异病毒疫情,并对外发布。

五、应急处置

对应急监测过程中未发现生猪临床异常,并经实验室检测未发现生猪感染猪流感变异病毒的,经隔离7天后,解除对生猪饲养场和屠宰场的隔离措施。检测发现生猪感染猪流感变异病毒的,立即按照《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规定,启动重大(II级)应急响应,按规定开展处置工作。

六、应急响应

一旦人感染猪流感变异病毒病例发生后,按规定农业部门启动本预案,并按照以下应急响应原则,及时启动相应工作。

(一)充分发挥农业、卫生部门重大人畜共患病信息交流和合作机制作用,及时互相沟通疫情监测信息,共享信息资源。

(二)加强与卫生、科技等部门猪流感变异病毒防控技术的交流与合作,共同开展快速诊断、病毒分离株的基因序列分析等研究工作,发布预警,提出应对措施。

(三)加强对兽医、饲养员等相关人员的自身防护,并协助卫生部门加强对生猪养殖场饲养、扑杀(屠宰)等高风险人员的检测和医学观察。

(四)开展防控猪流感变异病毒科普知识的宣传,消除公众恐慌心理,提高群众自我防护意识。

(五)加强与联合国粮农组织(FAO)、世界卫生组织(WHO)、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等有关国际组织的信息交流与合作。

(六)未发生猪流感变异病毒疫情的地方,要组织做好人员、物资等应急准备工作,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疫情发生。

七、保障措施

(一)物资保障

各地要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做好诊断试剂、消毒用品、封锁设施设备、防护用品等防疫物资储备。

(二)资金保障

在各级人民政府的支持下,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积极争取落实疫情处置、疫情监测、疫情调查、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等工作所需的经费,确保各项经费及时足额到位,保障各项防控措施落实和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全面开展。

(三)技术保障

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国家外来动物疫病诊断中心协同有关科研单位做好诊断技术和试剂研究、病毒基因序列分析等工作,对各地有关人员开展技术培训。

国家有关专业实验室和地方各级兽医诊断实验室逐步提高诊断监测技术能力。

(四)人员保障

各地重大动物疫病应急指挥机构应协调卫生、质检、工商、交通、公安、武警等部门依照本预案及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做好生猪感染猪流感变异病毒防控工作。

八、附则

(一)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本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预案实施方案。

(二)本预案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三)本预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