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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6 10:49: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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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经人防部门登记的国家、地方投资或集体、单位自筹资金修建的坑道、地道、掘开式工程以及结合基本建设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地下生产车间、仓库、指挥通信工程和医疗救护工程等均纳入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范围。各级人防部门对所有人防工程的维护、保养、使用、管理,
有检查、督促、指导的责任。
第三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不间地组织实施。其任务是:做好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保护和管理工作,保证平时和战时使用的需要。
各级人防部门和有人防工程的单位,都要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落实管理部门和人员,建立必要的维护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总结交流维护管理的经验。
第四条 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必须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不同情况的人防工程应分别达到下列要求:
一、已交付使用的工程
1.工程主体和口部的拱顶(顶板)、侧墙、地坪(底板)结构应保持完好;
2.工程内部整洁、空气新鲜、无渗漏水、饮水符合卫生标准;
3.防护密团门(盖板)、密闭门、防爆波活门密闭性能良好,转动灵活,风、水、电系统和三防、通信设备工作正常;
4.金属、木质部件锈蚀损坏;
5.防火、防倒灌设施安全可靠;
6.出入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二、已完成主体部分但口部尚未处理的工程,其工程主体和内部设备、设施和维修保养,应达到已完工交付使用工程的相应要求。
三、主体未完的停缓建工程,已被复的,应保持被复结构不受损坏;未被复的,应定期检查,采取措施,防止坍塌和损坏。
四、属于维持现状的工程,应设管理门或盖板;平时有用或暂不具备使用条件以及远离市区的工程,经定期维修保养后,出入口可采取临时封堵措施。
第五条 除指挥通信等重要专用工程外,其他人防工程在不影响战时使用、不损坏工程结构、不降低防护能力和有利于工程维护管理的前提下,平时都可对外开放,因地、因洞制宜地安排使用。
第六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向当地人防部门办理使用手续。租用人防工程,应按规定向出租单位缴纳租金。
第七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按统一指导、分工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城市的公用人防工程(包括中、小学单位工程和未落实单位的联合工程),由人防部门组织维护管理;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出租的人防工程,由租用单位或个人负
责维护管理。
第八条 凡有人防工程的单位,都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必要的维护保养、治安保卫、防火、防洪、测试、卫生和检查报告等管理制度,加强人防工程的维护保养和使用管理,使之经常保持良好的状态。
第九条 所有人防工程,都要建立工程技术档案。档案内容包括:地质、水文、测量、设计、施工、验收的图纸资料和设备说明书及设备运行、维修记录等。档案应按统一要求,分项整理,汇编成册,分别由地、市、州、县(区)和单位人防部门各保存一份。重点城市的人防工程总体
规划,指挥通信工程的档案,应报省人防办公室一份存档。
第十条 要认真做好人防工程的保密工作。严禁向无关人员泄露工程的性质、座标和防护能力等有关数据;不得遗失工程的机密图纸、资料、文件;指挥通信工程不得对外开放;参观人防工程须经城市人防部门同意方可安排;外宾参观人防工程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所需的劳力,应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地解决。公用人防工程所需的劳力(包括看管人员),可采取动员城市职工参加义务劳动或雇请临时工的办法解决;维护管理设备复杂的工程,可招用临时工组成精干的专业队伍进行维护,也可承包给单位。单位的人
防工程,由本单位安排劳动力进行维修管理;设备技术复杂的维护项目,可承包给外单位或人防部门的维护队伍进行维护。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经费、材料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公用人防工程中,凡平时使用的有经济收入的工程,维护管理费从收入中解决;没有收入的公用工程维护管理费,从人防工程费中解决。公用工程维护所需的钢材、木材、水泥,由人防部门统筹安排。
二、各单位的人防工程,应列入本单位的固定资产进行管理,除企业单位生产性的专用工程外,免征固定资产税,也不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凡平时使用的有收入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从收入中开支。没有收入的人防工程,企业单位工程的大修,从大修基金中开支,中、小修理费
用,计入生产成本;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维护管理费用,从本单位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开支。各单位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所需材料,应列入本单位的有关计划解决。
三、军队人防工程(包括原由人防部门投资修建,军队使用的工程)的维护护管理费,按军队有关规定开支。
四、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的开支范围,按一九八三年三月二十日国家人防委、财政部颁发的《关于人民防空经费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从事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人员,在地下连续工作一天以上,按实际天数每人每天适当发给生活补贴费。凡平时使用的有收入的工程,生活补贴费从收入中解决。无收入的公用工程,从人防维护管理费列支;企业单位无收入的人防工程及生产性的专用工程,在企业劳动保护费
内开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无收入的工程,从本单位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开支。上述补助费不包括雇请人员、承包单位人员和实行计件工资制人员以及虽系计时工资但已收管理费的人员。
第十四条 从事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人员(不包括雇请人员、承包单位人员和实行计件工资制人员),应根据工种和施工条件的需要,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除防护口罩、作业手套等低值消耗品外,均列为公用物资,人员轮换时进行移交。对从事含矽尘的接触有毒物质人员,连续
工作在一个月以上者,可参照川劳发[1979]166号文、国家人防办发[1984]6号文和川劳人护[84]20号文的精神,发给保健津贴。防护、保健所需经费,按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开支渠道列支。
第十五条 保护人防工 程是每个单位,每个公民应尽的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章:
一、禁止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便溺,所造成的污染,应限期清除。
二、禁止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钻探、爆破、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违者应赔偿损失。
三、不准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违者应责令限期搬出,逾期不搬者,处以罚款;造成后果的要追究责任。如确需临时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时,须经公安、人防部门批准,并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四、不得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违者要追究责任,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如确因基建、城建需要拆除时,须经人防委员会批准。拆除两百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地、州人防委员会审批;两百平方米以上的报省人防委员会批准。拆除工程应按实际数量、等级和标准限期补建,无法补建
时,要按现在实际造价计算赔偿费,交当地人防部门统一安排建设。未付清赔偿费的,不许拆除人防工程。
五、占用人防工程口部和堵塞、毁坏人防工程出入口的,应限期搬出和修复并从占用之日起按规定补交租赁费。
第十六条 要树立保护人防工程战备设施的良好风尚。对认真执行本细则并在维护管理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 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不善的要批评教育。对违反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细则的行为,应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进行处理。对擅自拆除、蓄意破坏人防工程,出卖和泄露人防工程机密,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或经济损失的,要分别情况给予经济处罚(拒不缴纳罚款或
赔偿费的,由人防部门通过开户银行划拨)、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前关部门要积极支持人防部门搞好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在安排建设项目时,要注意保护人防工程设施;公安、财政、银行部门要协助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安全保卫和违章罚款、赔偿等工作。
第十九条 执行本细则的具体问题,由省人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4年9月20日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工商局关于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绍政办发〔2007〕158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工商局关于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工商局关于《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
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绍兴市知名商品的认定和保护工作,维护知名商品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准确、及时地制止假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规定,结合绍兴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知名商品,是指在本市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本规定所指商品适用于服务。
  本规定所指的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
  本规定所指的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
  本规定所指的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
  本规定所指的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而在商品或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视为“装潢”。
  第三条 绍兴市知名商品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绍兴市知名商品的认定坚持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和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工商部门)负责绍兴市知名商品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委员会(以下称认定委员会),具体负责做好绍兴市知名商品的认定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凡本市生产、经营的商品,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请人可以依据本规定提出知名商品认定申请:
  (一)申请人是在绍兴市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应资格证明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农民专业合作社;
  (二)申请认定的商品投放市场在两年以上,并为本市相关公众所知悉;
  (三)申请认定的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具有较高的市场认知度和信誉度;
  (四)申请认定的商品不属于国家限制生产或淘汰的产品,所提供的服务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经营的项目;
  (五)建立了较完善、科学的产品质量管理体系,近两年内无重大质量事故。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申请认定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
  1.仅直接使用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2.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的;
  3.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二)该商品近两年内曾被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判定为质量不合格的。
  (三)该商品系国家禁止或限制生产(经营)或者淘汰的产品。
  (四)其他依法不予认定的情形。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八条 申请知名商品认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知名商品认定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应合法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及认定商品的基本情况说明;
  (四)申请认定的商品商标注册证或相关资料;
  (五)商品质量检测报告及相关荣誉证明;
  (六)商品销售地县(市、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就商品质量的消费者投诉情况说明;
  (七)申请认定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有否受到仿冒情况的说明;
  (八)申请认定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目录及其实物样品、图片资料;
  (九)申请认定的商品广告等任何宣传资料;
  (十)其他应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
  具有中国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称号的商品申请认定绍兴市知名商品的,可不提供前款第(五)、(六)、(七)、(九)项规定的资料,只须提交有关驰名(著名)商标认定文件和证明。
  第九条 知名商品按照“个别申请、集中认定”和“个案认定”两种方式进行。
  “个别申请、集中认定”是指申请人向工商部门提出“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申请,由认定委员会于每年10月份对申请进行集中审查,将符合条件的商品认定为“绍兴市知名商品”,并颁发《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证书》。
  “个案认定”是指工商部门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根据案件的证据,由认定委员会对被保护商品个别认定为“绍兴市知名商品”,并在集中认定时补发《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证书》。
  第十条 知名商品认定的一般程序为:受理、初审、评审、公告、发证。
  本规定如无特别说明,认定的一般程序仅适用于“个别申请、集中认定”方式。
  第十一条 县(市)工商部门(含分局)收到有关申请材料后,按照本规定的认定条件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将申请材料报送认定委员会;不符合要求的,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并报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工商部门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认定委员会请求复核,经认定委员会复核后,认为请求理由成立的,转原工商部门再审查,或者由认定委员会直接受理;认为请求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认定委员会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后,对通过评审认定为知名商品的,在市级相关媒体上发布认定公告,并向申请人颁发《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证书》;未予认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知名商品自公告之日起,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知名商品所有人可向认定委员会申请延续认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并换发《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证书》。每次续延认定的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五条 对具有驰名(著名)商标称号的知名商品,如其驰名(著名)商标被撤销或失效的,申请人应在申请延续认定时,按照一般认定条件重新办理认定手续。
  第十六条 知名商品所有人因合并、分立或其他原因发生变更的,应当由知名商品的继受者向认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认定委员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换发《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证书》。
知名商品所有人有变更名称、住所或其他注册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异议与撤销

  第十七条 对已经认定公告的知名商品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认定委员会提交《知名商品异议书》一式两份,写明明确的请求和具体的事实依据,并附送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认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异议书副本送交被异议人,限其自收到异议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答辩。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认定委员会的异议裁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提出异议申请或答辩后需要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答辩书中声明,并在提交申请书或答辩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未声明或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 认定委员会在综合审查的基础上,对异议申请作出最终裁定,并将异议情况予以备案。
经裁定异议成立的,由认定委员会作出撤销知名商品认定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由认定委员会驳回异议,并通知异议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认定委员会撤销知名商品认定,并予以公告:
  (一)在申请、评审、认定知名商品的过程中,有弄虚作假、伪造证据或者以其他手段串通有关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知名商品未按照本规定要求申请延续或重新认定的;
  (三)知名商品已不符合本规定的认定条件或出现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四)知名商品所有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经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经营知名商品活动中存在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受到立案查处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二十二条 知名商品所有人因违法被撤销知名商品称号的,该企业在两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知名商品认定申请。

第五章 使用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工商部门对已认定的知名商品及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认定范围内实施保护。
  第二十四条 知名商品经认定公告后,具有下列情形的,知名商品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部门予以查处:
  (一)他人以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近似使用的;
  (二)制造、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近似的特有的包装、装潢的;
  (三)销售明知或应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的商品,足以使购买者误认的。
  第二十五条 知名商品所有人可以在其牌匾、商品包装、说明书上等标注“绍兴市知名商品”字样。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认定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等使用“绍兴市知名商品”的字样。
  第二十六条 知名商品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品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知名商品的声誉。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知名商品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依法查处损害知名商品所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期下发“绍兴市知名商品保护名录”,并抄告全市各级工商部门。
  第二十九条 违反知名商品保护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承销商执业质量考核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主承销商执业质量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2]107号


各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机构:

  现发布《主承销商执业质量考核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对于发布当年不足一个自然年度的考核记分,结转下一个自然年度累积计算。

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主承销商执业质量考核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主承销商的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增强诚信意识,建立证券发行推荐和承销业务的良性竞争和优胜劣汰机制,制定本办法。

  一、公开发行证券继续由具有主承销商业务资格的证券机构(以下称“证券机构”)负责推荐,并履行推荐的责任,承担相应的风险。根据审核工作和市场的需要确定通道推荐的原则和总量,委托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称“协会”)对各证券机构的通道数量进行自律性管理。

  二、中国证监会及有关单位对证券机构主承销执业不良表现进行动态跟踪记录并进行记分,并统一归口委托协会对记分进行累积,记分情况由协会通告有关证券机构。

  三、证券机构在一年之内不良表现记分累积达12分的,暂停一个通道,暂停期为六个月。

  暂停期满,证券机构可向协会提交恢复通道的申请,并说明暂停期内所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收到的效果。

  四、记分周期为一个自然年度,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记分分值累计未达到12分的,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不转入下一个记分周期。

  五、对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不良表现累记积分与通道总数之比最高的前5名证券机构,次年第1、2名扣减2个通道,第3-5名扣减1个通道。当两家以上证券机构上述比例相同,按“通道周转率孰低”原则处理。(通道周转率=当年推荐家数/拥有的通道总数)

  六、一个自然年度内上述不良表现累记积分与通道总数之比最低且周转率在150%以上的前5名证券机构,次年第1名增加2个通道,第2-5名增加1个通道。当两家以上证券机构上述比例相同,按“通道周转率孰高”原则处理。

  七、证券机构合并时通道合并计算,并可酌情增加1-2个通道。

  八、证券机构主承销执业不良表现记分的具体标准如下:

  (一)推荐函(或核查意见、尽职调查报告)遗漏所推荐公司前三年对发行上市有实质影响的违法违规记录,每发生一次记1分。

  (二)提交的申请文件未按规定格式制作或存在缺件情况的,每发生一次记1分。

  (三)因推荐原因被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进行正式批评或监管谈话并记录在案(经谈话双方签字确认)的,记2分。

  (四)所推荐的公司被终止审核或不予核准的,每发生一次记2分。

  (五)在发行审核中发现未披露对发行上市条件构成实质性影响的重大风险隐患,每发生一次记1分。

  (六)自申请文件反馈意见函发出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予以书面回复且无正当理由、并导致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完成审核的,每发生一次记1分。

  (七)有证据证明存在违反有关规定干扰发行初审及发审委工作的,每发生一次记1分。

  (八)公司募集资金投向发生变更的,变更的资金额超过募集资金总额30%的记1分。第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结束时,公司募集资金投入进度低于募集说明书计划50%的记1分。

  (九)所推荐公司发行(上市)当年的主营业务利润比上年同期下滑50%以上的,每发生一次记6分;出现亏损的,每发生一次记12分。发行(上市)次年下滑50%以上的,每发生一次记2分;出现亏损的,每发生一次记5分。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其他系统性风险,且证券机构有证据表明系其不能预测且难以控制、并已尽勤勉尽责义务的,可适当从轻记分。

  (十)未能尽责履行回访责任及其他承诺义务的,每发生一次记1分。

  (十一)公开募集文件刊登后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虚假、重大误导或重大遗漏的,每发生一次记5分。

  (十二)因主承销业务违法违规受到中国证监会警告以上处罚的(需做出其他处分的从其他处分),每发生一次记5分。

  (十三)因违反协会有关主承销业务的自律规则、行业规范受到协会书面批评以上处分的,每发生一次记1分。

  九、中国证监会视证券机构不良表现的情况,可要求其另行聘请信用较好的证券机构进行协助推荐,并提出有关具体要求。

  十、证券机构在从事主承销业务过程中,如存在以下重大违法违规事项的,即暂停受理其推荐行为,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有证据证明协助发行人、律师、会计师制造虚假文件并导致严重后果。

  (二)有证据证明故意欺骗监管机关逃避发行监管并导致严重后果。

  十一、对涉及不良表现记分的有关当事人建立信用监管档案,并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记分单位将涉及记分的项目负责人(签名于募集说明书的项目负责人)及投行部门直接负责人记录在案,并由协会告证券机构。

  (二)协会建议证券机构对不良表现记分满5分的项目负责人,以及同一证券机构出现暂停通道达2次以上的投行负责人进行适当处理。证券机构应将处理结果报协会及中国证监会有关单位。

  (三)协会在网站上设置专栏公布记分所涉及的项目负责人的名单及记分情况,以及出现暂停通道达2次以上的投行负责人,供公众随时查阅。

  (四)对同一项目负责人涉及的不良表现积分达12分的,中国证监会在积分满12分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受理其签字推荐的项目。已受理的,需另行确定项目负责人并经证券机构重新内核。

  十二、协会对证券机构涉及记分的项目、记分累积情况及出现暂停受理推荐的情况,在网站设置专栏或其他公开媒体上进行公布。

  十三、证券机构认为记分或有关处理意见不符合实际的,可自收到不良表现记分通知或有关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请申诉。

  申诉由协会负责受理,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协会依据中国证监会的复核结果作出申诉决定。

  十四、协会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自律性规则,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实施。

  十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