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省人民政府关于增强企业活力的补充规定

时间:2024-06-25 15:2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省人民政府关于增强企业活力的补充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增强企业活力的补充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增强企业的活力,特别是增强全民所有制的大、中型企业的活力,是以城市为重点的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为增强企业活力,除已下达的各项政策外,省人民政府特制定本补充规定。各级各部门必须按照中央的《决定》精神和
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加快改革步伐,实行政企职责分开,简政放权,并抓紧组织力量,切实检查落实。各个企业同样要厉行改革,敢于和善于用权,着力在挖掘企业内部潜力、提高经济效益、加快发展步伐上下硬功夫。

一、实行政企职责分开
1.中央《决定》明确规定给予企业的权力,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扩大企业自主权的规定,各地必须逐条落实到企业,任何部门都不许克扣。企业性的公司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企业应有的权力。否则,企业有权抵制和向上级指控。企业也要扩大分厂的自主权,并给车间和班组一定的
自主权。
2.各级现有的行政性工业商业公司,要采取积极步骤改为经济实体,自负盈亏。商业的总店应予撤销。公司和总店的人员,可充实基层或开辟新的生产、服务项目。企业性公司与企业的关系,是在互利基础上的经济联合体。
3.省直厅局原则上不直接管理企业,除少数关系国民经济全局,地处边远以及为教学科研等直接服务的企业外,要下放给中心城市和有关的县管理。企业下放后,各地同样要坚持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加强对企业的服务工作。

二、增强大中型企业活力
4.企业的机构设置一律自主,上面不得干涉。管理人员要尽量精简,腾出更多的人员充实科学研究、新产品开发和供销部门的力量。富余人员还可以搞跨行业经营,兴办其它经济实体。
5.鼓励企业超产。企业在完成国家调拨产品计划后,其超产部分和按规定允许自销的部分,都可以随行就市,优质优价。产品税和所得税按规定计征,免征调节税。
6.对原来经济效益好,一九八三年利润基数高的大、中型企业,在第二步利改税中,要从实际出发,适当调减基期利润或调节税,以鼓励先进,不鞭打快牛。
7.折旧基金的80%留给企业。按照原规定集中折旧基金的范围,省属企业由省集中20%,其它企业由省和地、州、市各集中10%。集中的部分,可用于技术培训和技术改造的前期费用,主要部分应采取贴息贷款的办法用于扶持优质名牌产品的发展、新产品的开发和节能改造等

8.对一些社会效益大而产品微利的企业,其技术改造和改建扩建项目的资金,可由各级经委和主管部门采取贴息贷款的办法解决,项目由银行会同主管部门负责审定。
9.技术改造项目中的土建费用,在投资总额30%以内的免征建筑税,超过的按土建投资总额征建筑税。

三、放宽小企业政策
10.转体经营的小型国营工业企业,应按集体企业的政策和办法进行经营和分配,除缴所得税外,不收承包费,折旧基金全留。区衔和乡镇小企业,可以承包或租赁给个人经营。
11.转体经营的小型国营商业企业,应按集体企业的政策和办法进行经营和分配,除缴所得税外,可视不同情况适当收取租赁费。鼓励适宜于分散经营的小型国营商业、饮食业和服务业承包、租赁或转让给个人经营,基层供销社的门店也可试行租货经营。少数民族地区的民贸企业,
转体后继续按原规定给予优惠照顾。
12.对十七个省辖市和县级市的粮店实行“核定批零差价、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负盈亏”的办法。对农村食品站和城镇肉食店、蔬菜店,由公司统负盈亏改为由基层站、店独立核算、直接交税、自负盈亏。调整核算单位后,符合小企业标准的,要按小企业对待。
13.二轻集体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全部留企业使用。上级联社收取的合作事业基金占企业税后利润的比例,由现在的20%改为15%。
14.采取集资、银行贷款、大中型企业扩散产品、联合经营以及按规定实行减免税收等办法和优惠政策,大力支持街道、乡镇企业以及家庭工业、联户企业的发展。
15.无论大、中、小型企业,都要普遍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和任期制。采取民主推荐候选人和过“三关”(发表治厂纲领、进行考试、举行答辩)的办法,选拔厂长(经理),并建立以厂长(经理)为首的生产指挥系统,对企业全面负责。

四、鼓励企业降低成本和开发新产品
16.对工业企业实行降低成本奖,商业企业实行节约费用奖,在上年实际基础上,按照企业原有管理水平的高低加以合理调整,作为基数,从降低部分中提取5一10%作为奖金,不计入奖金总额。
17.煤炭、石油实行定量供应,节约归己,超用不补。实行计划用电,按线管电,联片承包。在电价总水平不提高的前提下,按丰水期和枯水期、白天和黑夜等不同情况,实行不同电价。能源的分配计划和节约计划要一同下达,定期检查,坚决兑现。
18.企业扩大名优产品批量生产所需固定资产贷款,银行要优先安排,分别由各级经委、计委和有关部门贴息。获金银质奖的贴息20—50%,获部省优的贴息10—20%。使用贴息贷款的期限为两年。
19.经国家经委、科委和财政部鉴定确认、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新产品,从试制品销售之日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三年。经授权单位鉴定确认,具有行业或省内先进水平的新产品,从试制企业销售之日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一至二年。免税期间企业有权自行定价销售。新增收入一年
内全部留给企业。
20.企业的研制新产品费用、以租赁方式引进先进技术设备的租赁费用、进行技术开发所需五万元以下的设备购置费用,以及技术培训费用,均可列入成本。

五、鼓励企业发展联合
21.提倡以拳头产品为龙头组建经济联合体,其所属企业互相供应的配套产品和零配件,不重复征税。城市工业向街道、乡镇企业和家庭工业、联户企业扩散产品和零部件,实行专业化协作和联合经营的,也按此原则办理。
22.鼓励资金富余的企业向外企业投资,实行联合经营,外企业投资部分所得利润可免征所得税两至三年。
23.具有法人地位的联合经济实体,其技术改造贷款,经过批准可以税前还贷。
24.鼓励国营大中型煤矿、有色矿和其它非金属矿拿出自有资金、设备和技术,与矿区外围的小矿实行合股联营,联营体按集体企业的政策和办法经营,按股分红。
25.边远的独立小矿(工区),可以租赁给农民或职工开采。

六、鼓励更大胆地对外开放
26.国外和港澳地区来我省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业,所得税免征两年,第三年起减半征收。
27.外省来我省独资办厂和投资参与技术改造,改建扩建的,从获利之日起,其所得利润免征所得税两至三年。省外投资部分在征税期间,所得税可划交该省市。
28.对外贸易实行进出口代理制。生产企业有权参加对外洽谈、出国考察和推销,有权自行选择外贸公司委托办理进出口业务。大型企业经过批准,可以直接对外。
29.与国外结成友好关系的城市,可以同对方在一定范围内直接进行贸易。
30.除原油、成品油以外,对企业的其他出口商品,一律退还生产环节的产品税和增值税。对退税后仍然亏损,但有发展前途的出口商品,可按规定从出口调节税中给予扶助,企业也可以申请使用各种扶持出口商品的信贷。
31.对大部分进口商品实行国内价与国际价格挂勾,高来高去,低来低去,盈亏由订货单位自负。
32.企业同外商搞来料加工和来件装配所得工缴费的外汇额度,除按规定应上缴国家的以外,其余部分均留给企业。
33.有关部门要选定项目积极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提出申请,争取世界银行贷款。中国银行的外汇投资用于开发性生产和技术改造所实现的利润,允许银行从税前分红。
34.各级、各部门、各单位都必须安排相当的人力、财力和物力,按照行业规划,分清主次缓急;切实做好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为争取项目上马和引进外资作好充分准备。

七、搞活交通邮电事业
35.鼓励各方面力量办交通。凡取得法人资格、建设资金落实、建设项目和设计任务书经过批准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以采取投资、合股、贷款(包括投工)等方式,新建或改建公路、桥梁和渡口,并允许收取过桥、过渡费和“断头路”的过路费,收费标准由项目批准部门核定。
36.积极推广“民工建勤、民办公助”改建扩建国道、省道的办法,凡基本达到二级公路标准的,由省交通厅给予补助。
37.将省汽运局、航运局等运输部门改为企业性公司,公路局工程处改为公路桥梁建设公司,航运实行港航分管,都要办成经济实体。
38.为加强交通建设的实力,对交通系统专业车队的车辆适当提高按营业额提取养路费比例。其它社会车辆的养路费也适当提高,即吨车月收费由八十五元调整为一百零四元。今后不再从公路养路费中提取能源交通基金。
39.鼓励各地、各部门、国营企事业单位、集体个体经济单位以集资、联合等形式兴办邮电通信。集资经营的可以按股分红。

八、搞活商品流通
40.办贸易中心要国营、集体、个体,商业、工业、农业一齐上,实行多种形式,打破行业界线,开放经营。采取入股、集资、银行贷款等办法,加强设施建设。
41.广泛开展工商、农商,商商、本地商业和外地工农商企业联营,建立新型产销关系。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销售省内工业产品,为多得回扣而滥进质次产品造成积压损失的,应追究领导和当事人责任,并赔偿损失。
42.敞开城门,鼓励集体、个体包括鼓励农民自理口粮进城兴办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其它企业。各地应修建一批商业设施,租赁给他们经营。
43.城市建设要执行按建筑面积的7%搞商业服务设施的规定。繁华地段现有临街建筑物的底层原则上要腾出来兴办第三产业,对外开放。超过规定期限不办网点的,可由城建部门适当收费,用于发展第三产业。

九、搞活科技和其它事业
44.科研单位要普遍推广有偿合同制和对内课题承包制,开发性科研单位要逐步实现经费自理。提倡开放技术市场,实行技术有偿转让和技术商品化。
45.良种场、苗圃、植物园、自然保护区和畜牧兽医站等事业单位,都要按企业办法管理,逐步实现经费自理。
46.科研、专业技术人员和教师,在严格履行岗位责任制、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力所能及的其它工作,为社会服务,其收入归己。

十、搞活用好银行和其它社会资金
47.各地要发挥银行作用,充分运用银行贷款搞建设,把钱用活。对快贷快收、多收多贷、支援建设搞得好的基层银行,各级政府可予奖励。
48.各级政府要建立综合部门和财政、银行、审计等单位参加的资金调度联席会议制度,编制社会综合资金计划,及时引导各渠道资金,将别是银行资金的合理使用。
49.企业可以采取用户投资、带人投资、带料投资、补偿贸易、预付贷款、职工集资等多种形式,实行集股经营。经过批准,可以发放股票。

十一、坚决贯彻按劳分配原则
50.把职工的劳动报酬同劳动成果的好坏、 企业经济效益的高低以及对国家贡献的大小挂起勾来,只要不搞歪门邪道,又保证国家得大头、企业得中头、个人得小头,就可实行奖金上不封顶,并实行下不保底、内部不拉平。奖金额不超过四个月工资的,不征奖金税。
51.各地对所属企业,凡适宜实行工资总额同上交税利挂勾的,都可按上年基数,加以合理调整,实行上交税利工资率,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一户一率,由主管部门和劳动、财政部门共同核定。各地要经过试点,取得经验,积极推广。由于推广这一办法要有一个过程,其计算日期
均可从一九八五年元月开始。
52.对微利和亏损企业,可实行上交税利递增或递减包干,超收全留,一定几年不变。
53.有些企业经过批准,可以实行单位产量工资含量包干。实行单位产量工资含量包干的,包干工资可以全部进入成本。
54.企业要建立健全以承包为主的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坚决贯彻按劳分配原则,拉开工资、奖金档次。凡是适宜计件的,可以搞计件工资。
55.企业要发动职工群众制订近期和远景发展规划,留足各项基金,为加强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和逐步实行自费工资改革创造条件,决不能只顾眼前,搞分光吃光。各级审计、财政和劳动人事等综合部门要热情支持改革,并加强检查监督,按照政策规定,该放的坚决放宽,该管的
坚决管住管好。

十二、增强地方财政活力
56.省对自治州、省辖市,对各行署所辖县市改财政收入总额分成为递增包干,超收全留,欠收不补,一定五年不变。自治州和省辖市亦应对所属县市实行这一体制。
57.近几年集中力量重点扶持自治州和新晃、麻阳等十二个贫困县努力改变面貌,同时对其它贫困县采取不同形式,帮助发展经济,开辟财源。
58.让(镇)财政和基层税收部门掌握一定的周转金,大力扶植区街、 乡镇企业以及家庭工业、联户企业的发展。
59.财政投资性支出,由无偿改为有偿。支农资金改为周转金。财政给建设银行的基建投资,拨款改为贷款后,收回贷款的使用权由财政、建行协商确定。财政也可以向企业投资合营。
60.严格控制行政费的增长,推行支出包干、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办法。严格控制用事业费扩充编制。对国家拨款的科研、设计等事业单位,改为收支差额补助逐步过渡到自收自支,经费自理。



1984年12月30日

呼和浩特市反不正当价格行为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4号



《呼和浩特市反不正当价格行为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七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国民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呼和浩特市反不正当价格行为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促进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稳定市场物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价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收费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价格管理实行间接管理为主和直接管理为辅的原则。对少数重要商品、行政事业收费和经营性收费价格实行国家定价。其他商品和经营性收费由经营者自行定价,国家采取间接调控方式进行管理。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收费价格。
第四条 旗县以上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监督检查和处理工作。
第五条 对于采用不正当价格手段牟取暴利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监督,并向物价部门检举揭发。物价部门要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审计、财政、税收、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配合物价部门查处违反规定的不正当价格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二章 规范生产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在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价格时,要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属于国家定价的居民生活必需价格、行事业性收费标准和经营性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价。
第九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和放开的部分重要商品和经营性收费标准实行提价申报和备案制度。
第十条 对于放开的居民生活必需品和重要的生产资料价格,必要时实行国家指导价、最高限价、规定差价率,利润率等措施。经营者不得违反。
第十一条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和定价资格认可证。
第十二条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企业的物价管理制度、明码标价制度、建立物价台帐制度和商品价格凭证制度。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必须向消费者提供销售价格凭证,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有权向经营者索取销售价格凭证。
第十三条经营者必须如实向物价部门提供商品和服务等成本资料及价格信息。

第三章 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者不得采取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等不正当价格行为,损害消费者的经济利益。
第十五条凡属下列行为之一者为价格欺诈行为:
(一) 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二) 掺杂使假,以假充真制定欺骗价格的;
(三) 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进价不清、销价不明等手段推销商品的;
(四) 伪造产地,冒充他人商品欺骗消费者购买与价格不实商品的;
(五) 混淆价格信息,趁机涨价的;
(六) 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七) 设置国家不允许的服务项目进行收费的;
(八) 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六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垄断价格行为:
(一) 滥用行政权力或凭借垄断地位实行垄断价格的;
(二) 凭借自身有利条件,强行服务获利的;
(三) 欺行霸市,非法操纵,强买强卖,囤积居奇以哄抬物价的;
(四) 蓄意串通,联合提价,压价以垄断市场价格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 其他垄断市场的价格行为。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者经营属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时,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品种、同一档次、同一质量的条件下,有下列所得之一者,属暴利行为:
(一) 超过市场一般价格及允许上浮幅度所得;
(二) 超过市场一般差价率及允许上浮幅度所得;
(三) 超过市场一般利润率及允许上浮幅度所得;
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改进技术,使商品和服务成本低于同行业平均成本获得的超额利润为合理收入。
第十八条商品和服务的一般价格水平,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由物价部门根据不同商品,不同行业的市场供求和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认定。定期测定公布,必要时由新闻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各级物价检查机关依法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以下职权:
(一)按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帐册,原始单据、凭证等有关资料;
(三)对被检查人员拒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进货成本和服务收费等有关资料的,或拒绝检查的予以认定或制裁。
第二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举报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投诉者需提供购货或消费发票、价格凭证;
(二) 投诉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符合本规定第三章中列举的实施范围;
(三) 投诉举报一般应在消费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二十一条物价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
(二) 检查处理与宣传教育相结合;
(三)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手续完备,处理得当;
(四) 物价检查人员必须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截留企业定价自主权。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物价检查机关应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对举报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物价检查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并根据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一)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行为,应责令当事者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非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三倍以下罚款;对于非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五倍以下或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有价格欺诈或价格垄断行为之一者,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生产经营者拒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进货成本,服务收费等有关资料的,物价部门将视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可依据国家物价局《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罚。
(五)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处罚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呼和浩特市物价局负责具体实施本规定并要根据本规定制定不同商品、不同行业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六日

宁波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
为建立健全宁波市国家公务员(以下称公务员)的新陈代谢机制,规范公务员的辞职辞退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公务员的辞职,是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第二条 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或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组织审查,尚未结案的;
(四)未满三年最低服务年限的。
第三条 公务员辞职按以下规定程序办理:
(一)本人申请。公务员要求辞职,须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辞职申请,说明辞职理由,填写《宁波市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属于本单位任免的公务员直接按照本条第(四)项办理;不属本单位任免的公务员,所在单位接到公务员辞职申请后十五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公务员的辞职申请报任免机关;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任免机关的人事部门接到公务员辞职申请后,须对其辞职按有关规定进行认真审核,提出处理意见;
(四)任免机关审批。任免机关应在公务员提交辞职申请表之日起的三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以书面批复通知呈报单位和申请辞职的公务员,同时抄送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五)任免机关超过三个月未对公务员辞职申请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辞职,任免机关应予办理辞职手续。
第四条 公务员在提出辞职申请和任免机关审批期间,必须坚守岗位,不得擅自离职。擅自离职的,由所在单位及时报任免机关给予行政开除处分,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五条 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不得重新录用到本市范围内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两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或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工作的,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六条 辞退公务员,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同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七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调整工作,本人拒绝组织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对组织决定的交流安排不服从,经多次教育仍拒不到任的;
(六)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规定,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八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第九条 辞退公务员按以下规定程序办理:
(一)辞退属所在单位任免的公务员。由所在单位核准事实,填写《宁波市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公务员审批表》,写明辞退的法定事由和事实依据,经领导集体研究做出审批决定。
(二)辞退不属所在单位任免的公务员。由所在单位核准事实,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辞退建议,填写《宁波市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公务员审批表》报公务员任免机关;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对辞退建议及理由进行严格审核,提出处理意见;任免机关在接到所在单位辞退建议的三个月内作出审
批决定。
(三)任免机关作出辞退决定的,以文件批复(函)形式送达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公务员,同时抄送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县(市)、区以下行政机关辞退公务员须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所在单位的辞退建议由县(市)、区人事局负责审核。
第十条 被辞退的公务员,因无理取闹而扰乱行政机关工作秩序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十一条 公务员被辞退后,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十二条 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后,不保留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十三条 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后,在批准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完成辞职、辞退后的工作及原配发的公共财产交接手续,上交全部证件,必要时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上述手续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辞职、辞退的公务员人事档案,按有关规定由原管理单位转重新工作单位或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第十五条 辞退的公务员失业保险金发放。被辞退公务员在接到辞退通知书后的三十日内,持通知书到本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登记后可从次月起,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月失业保险金计算标准,领取失业保险金。发放规定为:
(一)工作年限满一年不足两年的,发三个月;
(二)工作年限满两年的,发四个月;
(三)工作年限两年以上的,工作年限每增加一年的增发一个月,最多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停发失业保险金:
(一)发放期限届满;
(二)重新就业;
(三)参军、出境或出国定居;
(四)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
以上规定在公务员失业保险制度未实施前,被辞退公务员的失业保险金暂由原单位发放,标准参照劳动部门规定的年度职工失业保险金额度执行。所需费用列财政预算支付。
第十六条 辞职或被辞退公务员的个人住宅,原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分配或出资购买的,现仍属公共房产的,由原单位和辞职、辞退者签订退房或产权转移的公证法律手续,到期发生争议按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七条 辞职或被辞退公务员重新就业后,由用人单位重新确定工资,并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后可与辞职或被辞退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工龄。
第十八条 公务员对辞职未被批准或者被辞退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的三十日内向本级政府人事部门申诉,逾期再申诉的,不予受理;人事部门接到申诉后,应在六十日内完成审理,作出处理决定;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