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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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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8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三章 治安责任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行业和公共场所:
(一)营业性文化、娱乐、休闲、体育场所;
(二)旅馆、饮食服务场所;
(三)商店、集市贸易、旧货交易、典当拍卖、证券交易场所;
(四)机动车维修及停车场所;
(五)陆运、水运、空运旅客集散场所;
(六)举办庆典、文化娱乐、体育比赛、表演、展览、展销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等活动的场所;
(七)其他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特种行业和场所。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依照专门机关与群众工作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对公共场所实行治安管理。

工商、文化、广电、体育、卫生、劳动、贸易、邮电、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行业管理,维护公共场所正常秩序和安全。
第四条 公共场所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
公共场所开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和举办大型公共活动的主办人,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民营或个体工商户开办的公共场所,其业主为治安责任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为共同治安责任人。
第五条 加强公民的法制和社会公德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场所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扰乱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公民制止、举报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六条 开办下列营业性公共场所,须经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审核,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歌厅、舞厅、卡拉OK厅,音像制作、销售、出租、放映场所;
(二)武术、射击场所;
(三)旅馆、美容、浴室和桑拿、按摩场所;
(四)印刷、刻字、旧货交易、典当拍卖、移动电话维修、机动车修理场所。
第七条 须发证管理的公共场所必须具备以下必要的治安安全条件:
(一)场所布局必须合理;
(二)场所和设施符合治安安全管理规定;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治安管理制度;
(四)根据场所的规模,建立保安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保安、治安人员;
具体治安安全条件由省公安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由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受理申办单位或个人的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经审查,在五日内对所申请开办的项目作出是否批准立项的书面答复,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批准。
(二)公安机关在接到申办单位或个人要求审验已竣工场所的书面报告后十日内,应进行治安安全检查、验收,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在三日内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发出书面整改通知,经整改符合条件的,应在三日内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
《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审批权限由省公安厅制定。
第九条 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营业场所停业、改变法定代表人或经营地点的,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公共场所实施日常治安管理检查时,必须持有省公安厅统一制发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检查证》。无证实施检查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举办庆典、文化娱乐、体育比赛、表演、展览、展销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举办单位认为必要时,可向公安机关申报。
公安机关接到申报后,应督促、指导举办单位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建立保卫组织,维护治安秩序。
第十二条 申报前条规定的活动,举办单位应于活动举办前十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
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安全保障工作进行审查,并在五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举办单位。

第三章 治安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公共场所应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指导、组织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保安人员的业务培训以及对发证管理的公共场所重点岗位的从业人员的治安安全培训;
(二)督促治安责任人落实治安保卫组织、人员,建立治安安全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三)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治安隐患和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四)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对公共场所突出的治安问题进行专项治理;
(五)对突发性的治安事件、治安灾害事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将公共场所日常治安管理职责落实到辖区公安派出所,实行工作责任制。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治安管理活动中,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严格执法,热情服务;不得参与公共场所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为其非法活动充当保护人。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的主要责任:
(一)执行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对员工的管理教育;
(二)组织治安保卫、保安人员、从业人员接受公安机关的业务培训;
(三)制定治安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检查治安隐患并进行整改,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保安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治安保卫职责,防范治安灾害事故;发生卖淫、嫖娼、赌博、贩毒吸毒、流氓斗殴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公共场所发生治安灾害事故时,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保安人员要维护好现场秩序,积极抢救伤员、疏散群众,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救援、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责任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治安情况良好,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防止重大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发生,为保卫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或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抓获案犯有功的。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场所违反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开办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办理规定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补办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发证机关可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公共场所有关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发证机关可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对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仍继续营业的,由公安机关按日营业额十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8日

关于贯彻《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民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民

通知

各区县科委、民政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属各有关
单位:
为贯彻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科学技术部、民政部下发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规范本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和管理工作,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关于
贯彻〈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现将《实施办法》和科学技术部、民政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一并遵照执行。
附件:
1、科学技术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略)
2、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表

关于贯彻《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科学技术部、民政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它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非国有资产所占的比例不低于总资产的三分之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化,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及科学
技术传播和普及等业务的社会组织。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非营利机构管理。
第三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本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主管单位,负责指导、管理本市行政辖区内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
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科委)负责对本辖区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审查和管理工作。
市民政局及区、县民政局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科委审查同意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四条 申请设立登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开办资金为100万元以上的(含100万元)举办者应当向市科委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市民政局办理登记。
(二)开办资金为100万元以下的,举办者应当向其住所在地区、县科委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区、县民政局办理登记。
区、县科委批准设立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报市科委备案。
第五条 市科委及区、县科委应当自接到举办者设立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六条 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的业务范围;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建立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并配有专职会计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六)有必要的场所;
(七)具备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或者合伙、个体等民事主体资格。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办组织机构代码和财政登记、税务登记及其它有关手续。
第八条 办法实施前,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但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发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登记证书的,应于2000年12月底前按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查登记。
第九条 办法实施前,已经办理了事业单位登记,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件的,由编制部门移交民政部门,并于2000年12月底前,按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程序,申请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
第十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务会计制度参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执行。
第十一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需要收取费用时,按现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申请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经市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到市财政部门申领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一)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经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合同登记处进行技术交易合同登记后,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营业税。
(二)新开办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开办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列收入属于非应税收入:
(一)取得的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拨款的专项经费收入;
(二)取得同级财政部门核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
(三)经财政部门核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收费;
(四)经批准取得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五)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六)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第十四条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社会力量资助非关联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十五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依法对研究开发该项科技成果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它人员给予奖励。其中,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
一次性奖励;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后,连续3年至5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转化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或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其中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的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
50%。具体奖励比例和方式由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六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本市科技计划项目,享有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平等的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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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设立机构名称| |
|----------------------------------|
|拟设立机构性质(法人、合伙、个体)| |
|----------------------------------|
|拟设立机构地址| |邮政编码| |
|-------------------------|----|---|
|拟表负|姓 名| |性 别| |政治面貌| |
|任人责|----|--------|---|------------|
|法或人|文化程度| |身份证| |
|定单情|----|-------------------------|
|代位况|毕业院校| |
|---|------------------------------|
| 业 | |
| 务 | |
| 范 | |
| 围 | |
|---|------------------------------|
| 从 | 学 历| | | | | |
| | | 合计 | 博士 | 硕士 | 本科 | 其它 |
| 业 |分 类 | | | | | |
| |----|----|----|----|----|-----|
| 人 |合 计| | | | | |
| |----|----|----|----|----|-----|
| 员 |专业人员| | | | | |
| |----|----|----|----|----|-----|
| 情 |管理人员| | | | | |
| |----|----|----|----|----|-----|
| 况 |辅助人员| | | | | |
|---|------------------------------|

| |序 号| 名 称 |数量|金 额|
|主 器|---|-------------------|--|---|
| | 1 | | | |
|要 设|---|-------------------|--|---|
| | 2 | | | |
|科 备|---|-------------------|--|---|
| | 3 | | | |
|研 情|---|-------------------|--|---|
| | 4 | | | |
|仪 况|---|-------------------|--|---|
| | 5 | | | |
|---|------------------------------|
| 科 | |
| 技 | |
| 部 | (盖章处) |
| 门 | |
| 审 | |
| 查 | |
| 意 | |
| 见 | |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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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印制



2000年10月10日

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整顿与加强劳动保险工作的通知

劳动总局 全国总工会


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整顿与加强劳动保险工作的通知
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



劳动保险是党和政府关心职工生活,保护职工健康,减轻职工在生、老、病、死、伤、残时的困难,鼓舞职工生产积极性,促进生产建设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但是,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破坏、给劳动保险工作造成很大混乱。为了使劳动保险工作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现提出整顿与加强劳动保险工作的意见如下:
一、企业单位行政与基层工会要在党委领导下,密切协作,相互配合,认真贯彻执行劳动保险政策、法令,整顿与加强基层的劳动保险工作。
(一)以企业单位行政为主,会同基层工会批准和办理职工退休、退职;建立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病、伤职工的休假、复工、定残工作;改进医疗卫生;按财政部关于“企业的退休职工、长期病号工资和其他劳动保险开支,改在营业外列支”的规定,做好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支
付工作。
(二)以基层工会为主,会同企业行政,健全各项手续制度,整顿劳动保险卡片,正确及时地审批和办理职工各项劳动保险待遇;关心病、伤职工的生活,定期组织慰问;做好劳动保险群众工作。
行政与工会应共同加强对退休、退职、残废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的管理教育工作。
鉴于目前基层单位的劳动保险工作,有的是行政管理,有的是工会管理,要从实际出发,无论行政管或工会管,都应分工合作,互相支持,把基层劳动保险工作整顿好,管理好。
二、各级政府劳动部门和各级总工会要互相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加强对基层劳动保险工作的领导。
(一)省、市、自治区劳动局根据法规和上级指示,拟定实施办法和草拟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劳动保险办法。
各级政府劳动部门应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险政策、法令,督促检查企业单位劳动保险法规的执行;解释劳动保险法令;受理职工的申诉。
(二)基层以上各级工会组织应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险政策、法令,督促检查基层劳动保险业务;处理劳动保险日常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受理职工的申诉。
(三)各级劳动部门和总工会,处理各地区有关部门或基层提出的劳动保险问题。遇到重大问题时,应互相商量,妥善解决。
三、各省、市、自治区劳动局、总工会,应根据上述精神,结合本地区情况,建立健全机构,充实专业干部,完善工作制度,培训干部,整顿与加强基层的劳动保险工作。使劳动保险政策、法令,能够正确地贯彻执行。



1980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