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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已废止)

时间:2024-05-18 05:16: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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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已废止)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2月2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5年12月23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三章 城市用水管理和收费
第四章 农村用水管理和收费
第五章 水资源保护
第六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统一管理全省水资源,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水资源匮乏、浪费严重和工农业用水日益增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境内的自然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土地、水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
第三条 水资源管理,必须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节约用水、防治污染的原则,以取得最优社会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境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章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五条 各供水部门必须实行按计划供水的原则。一切用水单位和个人,都应科学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和推广一切科学用水和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措施。
第七条 兴建大中型水资源利用工程,均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后,方能投入运用。
第八条 兴建小型水资源利用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经过批准,领取许可证,方可施工,并需承担该项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九条 兴建水资源利用工程,根据其任务和规模,可由国家、集体和个人单独举办或联合举办。
第十条 保护一切水资源利用工程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和损坏。
禁止一切危及水资源利用工程正常运行的活动。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按规定向当地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农民开采地下水灌溉农田暂不收水资源费)。此项资金作为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和节约用水措施的专用补助,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收缴水资源费的标准和办法,应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水资源情况,由省水资源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水资源管理部门,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对各用水户的用水量进行调整。

第三章 城市用水管理和收费
第十四条 城市用水的分配原则:优质水源优先用于人民生活。水源不足时,应首先保证居民生活、医疗单位、蔬菜生产、重点工业生产用水。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量,超采区域一般不准再凿新井。现有机井应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新建自备水源。现有自备水源要逐步纳入城市统一供水系统。
第十七条 城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应对工矿企业和经营性用水单位(含自备水源单位),制定合理的用水单耗定额,建立用水单耗考核制度。工矿企业应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实行一水多用、循环用水和废水回收利用。
第十八条 计划内用水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费,低于定额用水的,实行奖励价格。超定额用水的,其超过部分,加价收费。所缴超额水费和水资源费从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准摊入成本。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定额供水、计量收费制,超定额部分加价收费。楼房和有条件的平房,应按户装备水表。

第四章 农村用水管理和收费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必须根据地下水和地表水资源情况,本着因地制宜,合理布局,深、中、浅结合,优先开发浅层水的原则,由县水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并确定井位。超采区,一般不准再凿机井。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集体的水资源利用工程设施,都要根据其规模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或专(兼)管人员,进行统一管理。建立不同形式的管理责任制,定期考核,实行奖惩。
机井报废,须报县水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农业灌渠供水实行以亩配水,定额供水,计量收费的办法。
各种作物的用水定额由县水资源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全省规划制定。
第二十三条 农用机井用于农田灌溉的,由市、县水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制定用水定额,逐步达到定额供水。
统一管理的农用机井,实行计量或计时收取提水成本费用。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不足的地方,应有计划地调整农作物种植结构,适当种植用水量少和耐旱高产作物。

第五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五条 一切用水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水资源管理部门,应采取措施,在保证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利用坑塘、渠道、河道、洼淀蓄水,以补充水源。
第二十七条 凡对水资源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造工程项目和其它设施,都必须作出对水资源影响的预评价,经水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在水资源利用工程的周围,依据工程安全和水质保护需要,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定不同等级的水资源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和破坏。
第二十九条 超标准的污水、污物不得随意排放。对已污染和受到破坏的水资源,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治理,达到良好状态,所需费用由肇事单位或个人负担。
对污染严重而短期内又不能治理的工矿企业,要分别情况,实行关、停、并、转、迁。
第三十条 水利、地质、环境保护部门,应按照专业性质分工、各有侧重的原则,合理设置水文、水质监测站、网和地下水动态观测网,有计划地开展水质、水量的监测工作。
各水质监测站要及时追溯污染源,调查排污情况及污染危害,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及资料,不得隐瞒和假报。
第三十一条 对有害元素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影响人民健康的水体,不准开采饮用;已开采的要进行治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后方可饮用。

第六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治水。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管理和部门分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对于水资源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进行解决,在上级统一规划和管理下,搞好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水利行政部门是水资源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和管理水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调配和保护。
第三十五条 各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是城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在水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管理下,负责城市水资源的管理,并防治全省水资源污染。
第三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服从全省水资源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并向水资源综合管理部门提供有关水资源的情况和资料。水资源综合管理部门须及时作出预测性或指导性的方案,供给有关部门使用。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有显著成绩的;
(二)科学用水、节约用水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水资源开发利用工程工作中有重大创新和发明的;
(四)维护本条例,同违法行为做斗争,有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外,责令赔偿损失,或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一)违反许可证规定的使用条件和擅自改变用水目的的;
(二)管理不善,严重浪费水资源的;
(三)不按规定安装量水设施、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的;
(四)未经许可任意开发、利用水资源的;
(五)严重污染水资源、毒化环境的;
(六)侵犯他人业经批准的使用权,破坏划定的保护区,后果严重的;
(七)破坏水资源利用工程设施的;
(八)其它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各级水资源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违反者,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资源”系指地下水、地表水域(包括泉水);
(二)“机井”系指用动力驱动汲水机械的水井;
(三)“县”系指县、自治县。
第四十一条 省水资源管理部门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12月23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饲料生产企业违规使用饲料药物添加剂处理意见的函

农业部政法司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饲料生产企业违规使用饲料药物添加剂处理意见的函

农办政函【2009】24号


江苏省农林厅:

《关于饲料生产企业在生产水产饲料过程中添加喹乙醇应当如何处理的请示》(苏农法[2009]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我部于2001年7月3日发布的《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农业部公告第168号)对喹乙醇预混剂等饲料药物添加剂的适用动物、用途、用法和用量及注意事项等都作了明确规定。未按该规范使用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应当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理。




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6月6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作如下决定:
一、地区工作委员会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部署,督促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地区实施,并检查其实施情况;组织落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排的有关执法检查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工作。
二、地区工作委员会协助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工作依法进行监督,重点检查本地区执法责任制、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执行情况。
三、地区工作委员会听取和讨论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情况,听取和讨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分院的工作情况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地区工作委员会联系、指导本地区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
四、地区工作委员会听取建议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本地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主要情况的介绍,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地区工作委员会在履行职责时,发现重大问题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六、本决定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



1999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