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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无偿献血条例

时间:2024-07-22 15:37: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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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无偿献血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无偿献血条例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6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保证医疗用血,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文明,遵循宪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偿献血,是指公民向采血供血机构无报酬提供自身血液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无偿献血实行社会提倡、公民自愿、献血与用血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加强对血液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无偿献血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级红十字会应积极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卫生医疗机构应积极推广无偿献血。
第六条 市中心血站是本市采血供血机构,负责采集、贮存并向医疗机构提供合格的血液。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大中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辖区适龄健康公民参加无偿献血。
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配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无偿献血和血液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献血与用血
第八条 年龄在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公民可参加无偿献血。
第九条 无偿献血的每次献血量为200毫升或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条 市中心血站对无偿献血者,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实行安全采血, 发给《无偿献血证》。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者献血总量为200毫升、400毫升、600毫升及800毫升以上,且所献血液合格的,献血者在本市就医时可分别免费使用200毫升、800毫升、1800毫升及无限量的血液。
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不合格的,献血者在本市就医时可免费使用与其无偿献血等量的血液。
第十二条 无偿献血者在外地就医用血的,可免费使用与其无偿献血等量的血液。
第十三条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在本市就医的,可免费使用血液,其免费用血总量以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总量为限。
第十四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可免费使用血液的,用血者在就医的医院交付用血费后,凭就医医院开具的用血凭证和本人身份证明、《无偿献血证》及本条例第十三条所指的亲属关系的有效证件,到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报销可免费使用的血? 旱姆延谩? 第十五条 市中心血站对采集的血液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及时通知、指导无偿献血者作进一步检查、就医并对其病情保密。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者所献的合格血液,用于本市临床医疗;市中心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临床用血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七条 设立厦门市无偿献血基金。
市中心血站将向医疗机构提供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的所得,扣除各项检验、储运费用后,归入无偿献血基金。
无偿献血基金接受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基金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用于下列用途:
㈠ 支付按本条例规定免费使用血液的费用;
㈡ 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
㈢ 制作《无偿献血证》;
㈣ 支付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奖励的费用。
禁止将无偿献血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无偿献血基金应设专帐管理,其收入和开支情况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无偿献血基金的监督。

第三章 血液管理
第二十条 本市除中心血站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业务。
第二十一条 市中心血站对无偿献血者应当进行登记,并建立详尽档案。
市中心血站应及时合理供血,保证本市临床用血。
第二十二条 市中心血站应使用合格、安全的器材采血供血。
第二十三条 市中心血站对已采集的血液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供给医疗机构使用。
市中心血站提供的血液应标明献血者姓名、血型、品种、采血时间、有效期、市中心血站名称及其采供血许可证号。
第二十四条 本市医疗机构只能使用市中心血站供应的血液。
第二十五条 本市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血液运输、储存技术规范和用血前检验及核对制度,保证临床用血的安全;推广成份输血,合理用血。
第二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专家对本市血液的采集、贮存、运输、使用状况进行指导、监测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或冒用《无偿献血证》和用血凭证。

第四章 奖 励
第二十八条 无偿献血者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无偿献血者,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奖励:
㈠ 献血总量达1000毫升的,授予铜质奖章;
㈡ 献血总量达1600毫升的,授予银质奖章;
㈢ 献血总量达2400毫升的,授予金质奖章;
㈣ 献血总量达3400毫升的,授予金质奖杯。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㈠ 在特殊、紧急情况下为抢救病人无偿献血的;
㈡ 宣传、组织无偿献血有显著成绩的;
㈢ 在采血、用血及血液质量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临床用血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将无偿献血基金挪作他用的,责令归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从事采血供血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供的血液及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的器材采血供血,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血液供给医疗机构使用,或血液标签不齐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造成血源性疾病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使用市中心血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血液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伪造、涂改、买卖或冒用《无偿献血证》和用血凭证的,没收《无偿献血证》和用血凭证,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血源严重匮乏时,为满足医疗用血需求,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指定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加无偿献血。被指定单位应当积极动员本单位人员,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参加无偿献血。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血液总量为全血的总量。献出或使用成份血的,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比例计算其全血总量。
第四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国人在本市参加无偿献血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6日

中国进出口银行贷款风险分类稽核规程(试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贷款风险分类稽核规程(试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信贷资产质量稽核工作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稽核工作质量,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制定的政策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关于贷款分类和呆账准备金计提的指导原则》、《中国进出口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的稽核范围:我行发放的出口卖方信贷(包括中短期额度贷款)、出口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转贷、援外优惠贷款(外贸发展基金贷款待定)。

第二章 目标
第四条 贷款质量稽核的主要目标是:
(一)按照风险程度对贷款分类,从而对被稽核部门管理的贷款质量做出总体评价。
(二)通过使用“内部控制问卷”等手段,检查和评价被稽核部门的信贷政策和信贷管理制度。
(三)评估贷款损失准备金的充足性。
(四)检查被稽核部门遵守金融法律、法规的情况。
(五)降低我行信贷资产风险,提高贷款风险管理水平。

第三章 内容
第五条 稽核部门重点检查信贷部门对贷款政策和程序的执行情况,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一)贷款业务的开展是否符合我行的业务发展战略,是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政策和我行贷款规定。
(二)是否严格执行了贷款审批程序,是否存在超越授权审批贷款的情况。
(三)在额度贷款协议下,对客户的放款是否超过对客户的贷款额度。
(四)贷款的发放是否执行评审委员会、行评审小组、主管行长确定的放款前提条件。
(五)贷款的审批和管理是否贯彻了审贷分离原则,对不良贷款是否积极检查、催收,办理展期是否符合条件、规定。
(六)是否严格遵守了贷款分类制度,贷款分类制度是否与监管当局确定的分类制度有明确的对应和转换关系,分类结果是否真实可靠。
(七)贷款的分类结果是否严格对外(除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外)保密。
第六条 稽核人员在进行以上评估的同时,根据需要与可能,抽查部分贷款档案,对贷款进行分类,检查分类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分类结果的真实性问题。

第四章 组织与实施
第七条 稽核部门负责对贷款资产质量和资产分类的工作质量进行稽核。
第八条 稽核前准备:
(一)制定稽核工作方案:在确立贷款质量稽核项目后,根据稽核对象、稽核内容,选定稽核人员,成立稽核组,制定稽核工作方案。
(二)发出《稽核通知书》和《稽核前问卷》,收集有关资料。稽核通知书通知贷款质量稽核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稽核期和稽核开始时间。稽核前问卷是稽核人员向被稽核部门索要稽核所需信息资料的清单。主要内容有:1.信贷政策;2.各项信贷管理制度;3.评审委员会的会议
纪要;4.按金额大小排序的全部贷款户清单;5.逾期贷款户清单;6.内部贷款风险分类中的次级、可疑、损失类贷款清单;7.经过重组的贷款清单、已经进入诉讼的贷款清单;8.其他需填报的事项。
(三)审阅《稽核前问卷》反馈材料,一方面对反馈的及时性、完整性、准确性进行认真的审查,对于漏报、错报的资料,要求被稽核部门及时补报或在现场稽核时提供;另一方面,通过反馈材料,初步了解被稽核部门的信贷政策、信贷管理制度、贷款操作规程、信贷结构、信贷集中及
信贷业务的竞争环境等,并将疑问、线索找出来。
(四)进行贷款分类初步抽样。根据对被稽核部门贷款质量和贷款管理的初步判断,根据样本的覆盖性、代表性和体现风险优先的原则,进行初步抽样。
第九条 现场稽核:
(一)调阅资料、了解信贷档案。稽核人员向被稽核部门提交调阅资料清单,调阅贷款档案,审查和测试被稽核部门的贷款台账,进行具体贷款的分类检查。
(二)贷款风险分类。
1.稽核“信贷状况认定表”,了解贷款情况,评估借款人还款能力,评估贷款的抵押品或担保人,确定借款人还款的可能性,从而分析、评价贷款的风险程度,对贷款进行分类。
2.稽核“信贷状况认定表”填写的完整性、贷款风险分类评级理由的充分性及贷款风险分类结果的真实性。
(三)初步评价信贷政策和信贷管理制度。
1.通过贷款风险分类对信贷政策和信贷管理制度进行测试。
2.通过完成“内部控制问卷”,实施有关检查程序,对信贷政策和信贷管理制度进行测试和评价。
(四)信贷会谈,重点讨论贷款风险分类结果的真实性、信贷政策和信贷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等。
(五)对贷款质量和贷款管理进行总体评价。
1.通过对抽样贷款风险分类检查结果的综合、分析,从不良贷款的结构和趋势变化,对被稽核部门贷款质量及贷款损失准备金充足性进行评价。
2.对被稽核部门信贷政策和信贷管理制度健全性、有效性进行总体评价。
第十条 稽核结论与报告。稽核终结,稽核人员提出稽核情况初步意见,并征求被稽核部门的意见后,撰写稽核报告,经稽核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送被稽核部门负责人签认,然后送行领导审批,如被稽核部门有异议,应将意见附于稽核报告后,一并送行领导审批。
第十一条 稽核处理决定。经行领导批准的稽核报告中所指出的问题和建议,被稽核部门应认真研究,制定出改进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规程由中国进出口银行稽核部负责解释、修改、补充。
第十三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7月28日

关于严格控制社会力量办学评比活动的通知

教育部


关于严格控制社会力量办学评比活动的通知
教育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广东省高教厅:
近些年来,随着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方针的贯彻落实,我国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发展迅速,并呈现出逐渐规范的良好势头,与此同时,也出现了社会各界关心支持与热心宣传社会力量办学的可喜局面。但是,一段时间以来,一些组织和个人
竞相开展对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所谓“评优”、“评奖”活动,有些活动往往以谋取小团体或个人经济利益为目的,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影响公平竞争,助长了沽名钓誉、弄虚作假等不正之风,干扰了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正常办学秩序,加重了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经济负担,影响了社会
力量办学机构把主要精力集中在加强自身建设上。
为制止上述乱评比现象与问题的蔓延,推动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文件精神,现将严格控制针对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各类评比活动的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必须举办的以外,未经相应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正在举办的对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各类评比活动应一律停止,已收取的费用要如数退还。对这类评比活动不应进行宣传报道。
二、今后,一般不举办全国性的对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评比活动。确有必要举办的个别评比活动,须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从严审查批准。经批准举办的评比活动,一律不得向参评单位及个人收费或变相收费。
三、对违反上述规定,继续举办、宣传未经批准的这类评比活动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有权立即予以制止,并直接或提请上级党政机关追究主办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本通知要求,进行一次专门的清理整顿和自查自纠。要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所有社会力量办学机构,提醒其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不要轻信社会上的各种评奖评优活动,自觉抵制未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评比活动,并及时向有关方面举报。
年底前,教育部将对各地贯彻本通知的情况进行抽查。



1999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