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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不法分子伪造变造买卖商检单证行为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0:32: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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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不法分子伪造变造买卖商检单证行为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公安部


国家商检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不法分子伪造变造买卖商检单证行为的通知》的通知


     (1987年12月15日 (87)国检务字第5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检局、公安厅(局):

  近年来,国内不法分子伪造、变造和买卖商检单证的案件屡有发生,仅一九八七年一至八月就发现几十起。伪造、变造和买卖的商检单证主要包括商检合格检定单、放行单、进口机动车辆初检报告表以及用于对外结汇、通关的商检证书。

  不法分子伪造、变造商检单证,在国内倒卖紧俏商品,逃避海关监管,贩卖“水货”。这些伪造、变造、买卖商检单证的不法行为,严重干扰了对外贸易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正常进行,给国家造成经济上和政治上的严重损失和不良影响。为打击伪造、变造、买卖商检单证的违法犯罪活动,特作如下通知:

  一、伪造、变造、盗窃、买卖商检单证(包括商检机构对外签发的各种商检证书和对内签发的合格检定单、放行单、检验结果单、进口机动车辆初检报告表,委托检验结果单等)及冒充商检人员招摇撞骗是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尚未触犯刑律的,依照商检有关法规的规定,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或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7条及第166条规定惩处,利用伪造、变造的商检单证,投机倒把、走私等构成犯罪的,按《刑法》有关条款惩处。

  二、各地商检机构应严格签证管理,对报验人所持的申报证件,凡发现可疑情况时,一律不受理报验,立即扣留其证件,及时调查核实。

  三、对商检人员玩忽职守或者以权谋私,致使商检单证丢失外流,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四、各地司法机关、商检机构应密切配合,对伪造、变造、买卖商检单证,冒充商检人员招摇撞骗以及商检人员玩忽职守的违法犯罪活动,由司法机关及时立案、审理。

  本通知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吉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2012年9月18日省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农村集体公益事业发展,规范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以下简称筹资筹劳)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村民筹资筹劳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按照规定经民主程序确定的村民出资出劳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筹资筹劳实行一事一议,遵循村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上限控制、民主决策、公开透明的原则。

筹资筹劳议事主体为本村全体村民或自然屯、村民小组、共同受益的村民。

第六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承担的资金和劳务,村民应当依法履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达标等形式要求村民出资出劳。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弄虚作假、违反议事程序、擅自立项或者超限额向村民筹资筹劳。

  第八条 村民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筹资筹劳要求,并可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筹资筹劳范围、对象、标准和程序

  第九条 筹资筹劳的范围包括村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建养村屯道路、农村环境和土地整治项目以及村民认为需要兴办的其他公益事业项目。

  第十条 符合当地农田水利建设规划,政府给予补贴资金支持兴建的由相邻村共同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项目,可先以村级为基础议事,涉及的村所有议事通过后,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纳入筹资筹劳的范围。

  第十一条 由财政支出的项目以及偿还债务、弥补企业亏损以及村务管理所需费用和劳务,不得纳入筹资筹劳的范围。

  第十二条 筹资的对象为户籍所在村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筹劳的对象为户籍所在村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中的劳动力。男性劳动力年龄是18周岁至55周岁,女性劳动力年龄是18周岁至50周岁。

  第十三条 五保户、现役军人免除筹资筹劳义务;退役的伤残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或者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免除筹劳义务。

  第十四条 对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义务的村民,可以申请减免筹资;对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村民,可以申请减免筹劳。

  村民申请减免筹资筹劳的,由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方可减免,并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筹资筹劳原则上不得超过省政府规定的限额。筹资筹劳的具体分摊办法应尊重村民意愿,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研究确定。

  第十六条 筹劳应当按项目建设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劳动量。

  村民自愿多出劳的,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初审,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但不得超过筹劳上限的20%。

  第十七条 筹资筹劳项目属全体村民受益的,由村民委员会或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属屯组受益的,由屯组十分之一以上的农户提出;属部分村民受益的,由受益户十分之一以上的农户提出。

第十八条 全体村民受益的项目,应当由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会议,并经到会人员过半数同意。

  屯组受益的项目,应当由本屯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或者本屯组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会议,并经到会人员过半数同意。

  部分村民受益的项目,由每个受益户出一名代表参加会议,并经到会人员全体同意。

  第十九条 表决后形成的筹资筹劳方案,由参加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签字。表决通过的以资代劳、筹资筹劳减免等情况的方案,应当在本村(组)内进行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7天。

  第二十条 相邻村村民共同直接受益的筹资筹劳项目,应当由受益村协商提出,按照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分村议事、联合申报、分村核算资金和劳务的办法实施。

第三章 筹资筹劳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筹资筹劳项目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对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方案起的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不符合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十二条 依法收取筹资款和安排劳务,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省农民负担监督卡上进行登记,并向出资、出劳者出具筹资收据和出工证明。

  第二十三条 筹劳一般应当安排在农闲期间,出工不得用于村级公务和跨村使用。

  不需村民投工或者村民投工难以完成的,不得筹劳。

  第二十四条 筹劳应当以出劳为主,不得强制村民以资代劳。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其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可以以资代劳。

  第二十五条 以资代劳工价标准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民劳均日纯收入水平。具体标准,每年年初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

  以资代劳人数超过受益劳动力人数三分之一以上的,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禁止全部以资代劳。

  以资代劳资金应当在使用劳务前交纳,由村民委员会代为收取。

  以资代劳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支付代劳者的劳动报酬,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村民出资、出劳情况及时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村务监督委员会参与对村民出资、出劳及使用情况的全程监督。

  第二十七条 筹资筹劳资金由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按工程进度分期拨付,资金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支出实行报账核销制。

  筹劳实行工票管理和预、决算制度,由村民委员会登记造册后,报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村民代表共同对筹资筹劳项目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验收的项目,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 通过筹资筹劳兴办公益事业所形成的资产,归议事主体共同所有。

  第三十条 政府对由村民筹资筹劳兴办的村内集体生产、生活性公益事业,可采取项目补助、筹补结合、以奖代补等办法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对筹资筹劳财政奖补扶持的项目,具体规程、奖补比例、奖补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农村审计机构应当依法对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向村民筹资筹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强行筹资或者强行以资代劳的,责令将收取的资金如数退还村民,对强制出劳的,责令其按当地以资代劳工价标准付给村民相应的报酬;违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处理机关提交村民会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者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违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处理机关提交村民会议处理:

  (一)弄虚作假、违反议事程序、擅自立项的;

(二)筹资筹劳超出上限或者审批标准的;

(三)以检查、评比、考核、达标等形式要求村民出资出劳的;

(四)超出规定范围使用资金和劳务的;

(五)平调、截留、挪用所筹资金、以资代劳金或者改变筹资用途的;

(六)所筹资金和劳务不在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不出具收据和工票,不张榜公布的。

第三十五条 村民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筹资筹劳义务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改正,也可以按照村民会议通过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需要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筹资筹劳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标准文本。

  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国有农场及农场职工兴办筹资筹劳公益事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30日起施行。1995年3月省政府发布的《吉林省农民承担劳务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2002年省政府发布的《吉林省村级范围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吉政办发〔2002〕42号)同时废止。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4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54 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制止经济活动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条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本条所称其他交易条件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对市场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品质、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等。

  本条所称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是指排除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延缓其他经营者在合理时间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提高难以在市场中开展有效竞争等。

  第四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通过下列方式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一)削减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数量;

  (二)拖延、中断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

  (三)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新的交易;

  (四)设置限制性条件,使交易相对人难以继续与其进行交易;

  (五)拒绝交易相对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合理条件使用其必需设施。

  在认定前款第(五)项时,应当综合考虑另行投资建设、另行开发建造该设施的可行性、交易相对人有效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该设施的依赖程度、该经营者提供该设施的可能性以及对自身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影响等因素。

  第五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实施下列限定交易行为:

  (一)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

  (二)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三)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其竞争对手进行交易。

  第六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一)违背交易惯例、消费习惯等或者无视商品的功能,将不同商品强制捆绑销售或者组合销售;

  (二)对合同期限、支付方式、商品的运输及交付方式或者服务的提供方式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

  (三)对商品的销售地域、销售对象、售后服务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

  (四)附加与交易标的无关的交易条件。

  第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下列差别待遇:

  (一)实行不同的交易数量、品种、品质等级;

  (二)实行不同的数量折扣等优惠条件;

  (三)实行不同的付款条件、交付方式;

  (四)实行不同的保修内容和期限、维修内容和时间、零配件供应、技术指导等售后服务条件。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本规定第四条至第七条所称的正当理由,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有关行为是否为经营者基于自身正常经营活动及正常效益而采取;

  (二)有关行为对经济运行效率、社会公共利益及经济发展的影响。

  第九条 本规定未明确规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除价格垄断行为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                                                                                                                                                                       

  第十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市场份额是指一定时期内经营者的特定商品销售额、销售数量等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的比重。

  分析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应当考虑相关市场的发展状况、现有竞争者的数量和市场份额、商品差异程度以及潜在竞争者的情况等。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认定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应当考虑该经营者控制销售渠道或者采购渠道的能力,影响或者决定价格、数量、合同期限或者其它交易条件的能力,以及优先获得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原料、半成品、零部件及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认定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应当考虑该经营者的资产规模、财务能力、盈利能力、融资能力、研发能力、技术装备、技术创新和应用能力、拥有的知识产权等。

  对于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的分析认定,应当同时考虑其关联方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认定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应当考虑其他经营者与该经营者之间的交易量、交易关系的持续时间、转向其他交易相对人的难易程度等。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认定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应当考虑市场准入制度、拥有必需设施的情况、销售渠道、资金和技术要求以及成本等。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二条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能够根据本规定第十条所列因素,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不具有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不具有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则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三条 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可以陈述其行为合理性的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经营者主动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第十五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严格依法办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