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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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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抚顺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液化石油气的管理,维护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液化石油气是指以丙烷、丁烷等为主要成份,做民用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以下简称液化气)。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液化气经营的单位、用户,液化气燃器、具的经销,液化气储配、灌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产公用局是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液化气的行业管理。
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燃气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液化气行业管理。
市、县劳动部门负责液化气行业的安全监察。
市、县消防部门负责液化气行业的消防监督。
第五条 液化气经营单位须经市劳动、消防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审查同意,由液化气行政主管部门对具备安全条件的单位办理核发《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凭资质证书和消防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许可证》和劳动部门核发的《充装许可证》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液化气准购证》。
第六条 凡未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未办理《充装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单位,不得从事液化气经营活动;凡未取得《液化气准购证》的单位,液化气生产供应单位不得供应其液化气;凡未取得《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和《液化气体汽车罐车使用证》的车辆不得从事液
化气的运输。

第二章 液化气厂(站)的建设与管理
第七条 液化气厂(站)系指液化气贮配厂(充装站)、液化气供应站(换瓶站)、液化气混掺站等。
第八条 液化气厂(站)的规划与建设须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认真做好气源、用户、效益、安全等方面的调查研究,做到布局合理、安全可靠、气源落实、方便用户。
第九条 建设液化气厂(站),须先向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消防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进行审批,审批同意后方可组织设计与施工。
第十条 液化气厂(站)的建设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竣工后,施工单位须交付完整的竣工和设计资料,由各有关部门分别按专业要求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液化气厂(站)的设计与施工须由持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从事液化气贮配、经营活动的企业须具备包括由运输、接卸、储存、灌装、残液回收等完整生产工艺。液化气贮配厂(站)须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要按规定对液化气储罐、火车槽车、汽车槽车、钢瓶等压力容器,定期进行检验。
第十四条 液化气贮配厂(站)的建设、经营须严格执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定。
液化气贮配厂(站)的防火消防设施和器材的配备,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防爆等级应符合《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换瓶站(点)须经市劳动、消防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审查同意,并经市液化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营业性单位还须持以上三个部门共同签署同意的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换瓶站(点)的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由向其提供瓶装气源的液化气贮配厂(站)负责。
第十六条 各类液化气经营单位,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和义务消防组织。应具有设计、设施运行及人身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相关的安全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生产岗位运行人员,须经劳动部门按规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章 液化气的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液化气经营业务的单位,须接受市液化气主管部门及劳动、消防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歇业、停业,须提前报经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液化气经营单位须建立用户管理档案,定期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营情况。
第二十条 液化气经营单位对居民用户实行《使用证》制度,凭证换瓶。
第二十一条 液化气经营单位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收取标准,按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液化气设施及燃器、具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液化气贮灌区须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和安全宣传标牌,对出入灌区的车辆和人员,须有固定的检查人员。流装液化气钢瓶应由专职人员在充装站内按工艺流程进行,严禁在槽车上直接充装液化气钢瓶。
第二十三条 液化气厂(站)罐液化气过程中实行二次检斤制度。灌装前须检查台秤,并定期检修校验。罐装钢瓶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标准,不准有正误差,灌装不合格的不准出厂。
第二十四条 液化气厂(站)在为用户调换液化气钢瓶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调换:
(一)钢瓶标志不清,重量不合规定的;
(二)附件不全,瓶体损坏腐蚀的;
(三)超过检验期限或擅自修理的;
(四)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第二十五条 液化气厂(站)和单位用户必须按规定,对液化气的各类设备进行定期检验、维修、更新。
液化气厂(站)使用的液化气钢瓶和调压器,须选用国家定点生产的产品,并设置调压器、瓶阀、灶具维修点,确保用户安全使用。
第二十六条 钢瓶定期检验、表面涂覆、钢瓶报废破坏性处理,应由劳动部门指定的钢瓶检验单位负责,并出具检验报告。报废的钢瓶应统一回收处理不得再行使用。
第二十七条 运输和装卸钢瓶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工具上应有明显的安全标志,并备有消防器材;
(二)轻装轻卸,严禁滑滚、碰撞;五十公斤钢瓶应戴好瓶帽;
(三)车载钢瓶不得躺卧,垛高不得超过两层,层间应有铺垫物;
(四)装运钢瓶车辆不得在繁华市区、公共场所、重要机关附近停放,司机和押运人员不得同时离车。
第二十八条 液化气燃器、具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并经检测部门检测认定后,方可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用户使用钢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把钢瓶放在烈日下、卧室内或靠近热源的地方;
(二)不准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
(三)不准用明火、蒸汽、热水等给钢瓶加热;
(四)不准私自捣罐和排放瓶内液化气或残液;
(五)发现钢瓶有漏气和其它异常现象,要及时送往经营供应单位处理;
(六)搬运钢瓶要稳拿轻放,严禁摔碰、敲砸钢瓶。
第三十条 发生液化气事故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劳动安全监察部门、保险公司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保护现场,并协助劳动、消防等有关部门解决事故遗留问题。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领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擅自经营液化气的;
(二)经营单位向无《液化气准购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的;
(三)在槽车上直接充装液化气的。
第三十二条 液化气厂(站)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经营或运输液化气违反劳动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劳动监察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因经营或运输液化气污染环境的,由环保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充装液化气违反计量标准的,由计量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燃气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法院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房产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发布的《抚顺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97年3月17日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重点镇工业集中区分级认定办法》《盐城市中小企业园分级认定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重点镇工业集中区分级认定办法》《盐城市中小企业园分级认定办法》的通知

盐政办发〔2008〕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重点镇工业集中区分级认定办法》和《盐城市中小企业园分级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


               盐城市重点镇工业集中区分级认定办法


  根据盐办发\[2008\]2号文《关于加强重点镇工业集中区、中小企业园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现制定盐城市重点镇工业集中区分级认定办法如下:
  一、认定内容
  (一)建设规划,指工业集中区是否编制了建设规划、规划用地是否已纳入市土地修编规划和所在城镇建设发展规划等情况。
  (二)空间布局,指为实现进区企业长期和谐发展,对集中区按功能明确划分出生产区、综合服务区两个功能区块。生产区包括各类标准厂房或自建厂房,综合服务区包括员工公寓、餐饮中心等生活设施以及产品展示、接洽会谈、仓储后勤、集中办公等共享空间。
  (三)工业集中度,指工业集中区工业总量占所在镇工业总量的比重。
  (四)实现工业销售和主导产业集聚度,指工业集中区当年实现的全部工业销售以及主导产业(1个或2个)产值占工业集中区工业产值的比重,实行“区园一体化”模式的,中小企业园工业销售计入工业集中区工业销售以内。
  (五)投资强度,指工业集中区当年实际开发用地单位面积的平均投资额。
  (六)进区列统企业,指已进入集中区内投资建设发展的可列入统计的规模工业企业,实行“区园一体化”模式的,包含入园列统企业。
  (七)标准厂房,指在工业集中区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的工业厂房,具有通用性、配套性、集约性等特点,采取租赁、出售或按统一标准由工业项目投资者自建的运作模式,主要吸纳投资额低于5000万元、原则上不单独供地的工业项目。在工业集中区内建设中小企业园的标准厂房,计入工业集中区标准厂房总面积。
  (八)服务平台,指为入驻企业提供各类所需服务的机构建设情况,包括行业协会、产学研联合体、商务办理、物业管理、用工代理、技能培训、产品检测、技术信息发布、财务税务代理、运输代理、出口代理、融资担保、安全生产等。
  二、认定标准和条件
  盐城市重点镇工业集中区认定标准共分三个等级,即盐城市AAA级、AA级、A级工业集中区。凡向市申报分级认定的重点镇工业集中区,均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由具备资质的专业单位编制,并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市有关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规划。
  (二)有明确的产业定位,主导产业优势明显,产业集聚度较高。
  (三)基础设施建设标准达到六通一平(即通路、通桥、通电、供水、排污、通信及土地平整)以上;全区绿化面积不低于20%。
  (四)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专职管理服务机构,并建立了项目评估、基建施工、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财务管理、服务承诺等规章制度。
  (五)进区项目严格执行环境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积极推进清洁生产和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努力发展循环经济。
  (六)新进区项目全部符合产业政策;三年内进区企业中没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企业排污达到环保标准。
  在满足上述各项基本条件的前提下,确定不同等级的工业集中区要达到以下各项必须条件:
  (一)盐城市AAA级工业集中区必须条件:
  1规划土地面积不低于4000亩,实际开发面积不低于3000亩。
  2有非常明确的功能分区,建立了与生产发展相配套的综合服务区,功能健全,服务便捷。
  3标准厂房占集中区工业厂房面积50%以上,除主导产业为机械制造类或其他特殊行业的工业集中区以外,多层标准厂房占标准厂房总面积60%以上。
  4当年实现工业销售收入达30亿元以上,主导产业集聚度达80%以上。
  5工业集中度不低于70%。
  6进区列统企业不低于60户,其中当年新进区企业不低于15户。
  7当年投资强度不低于100万元/亩。
  8已建设了完善的服务平台,包括商务办理、物业管理、技能培训、产品检测、技术信息发布、运输代理、出口代理、融资担保、安全生产等。
  (二)盐城市AA级工业集中区必须条件:
  1规划土地面积不低于3000亩,实际开发面积不低于2000亩。
  2有较明确的功能分区,建立了与生产发展相配套的综合服务区,功能健全,服务便捷。
  3标准厂房占集中区工业厂房面积40%以上,除主导产业为机械制造类或其他特殊行业的工业集中区以外,多层标准厂房占标准厂房总面积50%以上。
  4年度实现工业销售收入达20亿元以上,主导产业集聚度达70%以上。
  5工业集中度不低于60%。
  6进区列统企业不低于40户,其中当年新进区企业不低于10户。
  7当年投资强度不低于100万元/亩。
  8已初步为进区企业建设了较完善的服务平台,包括员工招聘培训、商务代理、融资担保、财务税务代理等。
  (三)盐城市A级工业集中区必须条件:
  1规划土地面积不低于3000亩,实际开发面积不低于1000亩。
  2积极推进集中区标准厂房建设,当年新建成的标准厂房占集中区当年新建厂房面积的40%以上。
  3年度实现工业销售收入达10亿元以上,主导产业集聚度达60%以上。
  4进区列统企业不低于20户,其中当年新进区企业不低于5户。
  5当年投资强度不低于80万元/亩。
  6已初步为进区企业建设了较完善的服务平台,包括员工招聘培训、融资担保、财务税务代理等。
  三、认定程序和管理
  (一)由各工业集中区建设管理单位填报《盐城市重点镇工业集中区分级认定申报表》。
  (二)《盐城市重点镇工业集中区分级认定申报表》由县(市、区)经贸委(乡镇企业管理局)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经贸委(乡镇企业管理局)。
  (三)由市经贸委(乡镇企业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审认定,提出初步认定的盐城市重点镇AAA、AA、A级工业集中区建议名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四)从2008年起,市将每年组织对重点镇工业集中区分级认定工作,认定结果列入对县(市、区)工业考核、民营经济考核和相关重点镇加快工业化考核。同时,每年对认定新达标和新升级的工业集中区分别授牌并予以奖励,奖励资金在市推进重点镇工业化、城镇化专项资金中列支。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54e847d7-8234-4b77-8724-8b929155b9e0.xls(盐城市重点镇工业集中区分级认定申报表)

               盐城市中小企业园分级认定办法

  根据盐办发\[2008\]2号文《关于加强重点镇工业集中区、中小企业园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现制定盐城市中小企业园分级认定办法如下:
  一、认定内容
  (一)建设规划,指中小企业园是否编制了建设规划,是否完成详规设计、用地是否已纳入市土地修编规划和所在小城镇建设总体规划。采取“区园一体化”模式的,可与共建的工业集中区统一编制建设规划,但中小企业园必须在工业集中区内有明确的区域划分并已完成详规设计。
  (二)标准厂房建设,指在中小企业园内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的适合中小投资项目使用的厂房。在中小企业园详规设计中必须划出明确区块,规划适当用地(不少于100亩),建设单层面积在2000平方米左右、宜于投资额低于300万元项目分隔承租、具有扶持初创型小企业功能的标准厂房。
  (三)容积率,指中小企业园总建筑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重。
  (四)入园企业,指已进入中小企业园内经营发展的各类企业,含投资额低于300万元的初创型小企业。
  (五)共享空间建设,指为满足入驻企业需要的各类共享设施建设情况,包括综合服务中心、产品展示中心、仓储物流中心、公寓餐饮中心等。采取“区园一体化”模式的,可与工业集中区共建共享空间。
  (六)实现工业销售,指中小企业园当年实现的全部工业销售。
  (七)投资强度,指中小企业园当年实际开发用地单位面积的平均投资额。
  (八)服务功能建设,具体内容与工业集中区服务平台要求相同。采取“区园一体化”模式的,可与工业集中区共建服务平台。
  二、认定标准和条件
  盐城市中小企业园认定标准共分三个等级,即盐城市AAA级、AA级、A级中小企业园。凡向市申报认定的中小企业园,首先要符合工业集中区申报的基本条件。在此基础上,不同等级中小企业园还要达到以下各项必须条件:
  (一)盐城市AAA级中小企业园必须条件:
  1规划土地面积不低于1500亩,实际开发面积不低于1000亩。
  2所建厂房全部为标准厂房,除主导产业为机械制造或其他特殊行业以外,多层标准厂房占标准厂房总面积80%以上。
  3详规设计中承载初创型小企业功能区的占地面积不少于150亩,并已建成10万平方米以上宜于小企业承租的标准厂房。
  4容积率达1.0以上。
  5入园企业达100户以上。
  6年销售收入达8亿元以上。
  7当年投资强度不低于80万元/亩。
  8建有能满足入驻企业需要的完备的共享空间,如员工公寓、餐饮中心、办公中心、商务中心等。
  9配有7项以上为入驻企业提供综合服务的功能,其中必须具备融资担保、政务代理、员工招聘培训、物业代理、政策咨询等功能。
  (二)盐城市AA级中小企业园必须条件:
  1规划土地面积不低于1000亩,实际开发面积不低于800亩。
  2所建厂房全部为标准厂房,除主导产业为机械制造或其他特殊行业以外,多层标准厂房占标准厂房总面积80%以上。
  3详规设计中承载初创型小企业功能区的占地面积不少于120亩,并已建成8万平方米以上宜于小企业承租的标准厂房。
  4容积率达08以上。
  5入园企业达80户以上。
  6年销售收入达6亿元以上。
  7当年投资强度不低于80万元/亩。
  8建有能满足入驻企业需要的较完备的共享空间,如员工公寓、餐饮中心、办公中心、商务中心等。
  9配有5项以上为入驻小企业提供综合服务的功能,其中必须具备政务代理、融资担保、员工招聘培训等功能。
  (三)盐城市A级中小企业园必须条件:
  1规划土地面积不低于800亩,实际开发面积不低于600亩。
  2所建厂房全部为标准厂房,除主导产业为机械制造或其他特殊行业以外,多层标准厂房占标准厂房总面积70%以上。
  3详规设计中承载初创型小企业功能区的占地面积不少于100亩,并已建成6万平方米以上宜于小企业承租的标准厂房。
  4容积率达0. 6以上。
  5入园企业达60户以上。
  6年销售收入达4亿元以上。
  7当年投资强度不低于70万元/亩。
  8建有能满足入驻企业需要的基本共享空间,如员工公寓、餐饮中心、办公中心、商务中心等。
  9配有3项以上为入驻小企业提供综合服务的功能,其中必须具备政务代理功能。
  三、认定程序和管理
  (一)由各中小企业园建设管理单位填报《盐城市中小企业园分级认定申报表》。
  (二)《盐城市中小企业园分级认定申报表》由县(市、区)经贸委(中小企业局)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经贸委(市中小企业局)。
  (三)由市经贸委(市中小企业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审认定工作,提出初步认定的盐城市AAA、AA、A级中小企业园建议名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四)从2008年起,市将每年组织对中小企业园分级认定工作,认定结果列入对县(市、区)工业考核、民营经济考核和相关重点镇加快工业化考核。同时,每年对认定新达标和新升级的中小企业园分别授牌并予以奖励,奖励资金在市推进重点镇工业化、城镇化专项资金中列支。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7dff172-1bf8-4283-adff-cdf97e0d392f.xls(盐城市中小企业园分级认定申报表)

重新审视我国行政再审制度的法律规定

杨临萍


  行政再审制度法律设计上的四个悖论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行政诉讼法主要以此三个条文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审判监督程序,在司法审判实践,其法律制度的设计存在如下悖论:

  (一)诉权的悖论

  诉权是当事人发动诉讼的基本权利。

  诉权是主动的,审判权是被动的,先有诉权,后有审判权,无诉既无审判,也就是不告不理的原则。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有权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有三类:一是当事人;二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三是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这三类主体中,法院和检察院对于再审程序的启动具有“必然性”,因为“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可以直接启动,无需征求当事人的同意,而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启动,仅仅是一种可能性,仅仅是为法院提供审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线索”,最终是否再审由法院决定。这种规定与诉权相悖,与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相悖,与公正中立的审判权相悖。由此产生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申诉权与行政诉讼再审之诉的关系问题;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问题;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关系问题等。正是由于法律制度的设计上有悖诉权理论,未能厘清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从而导致连续不断地申诉事实成为我国审判监督制度中最为严重的问题之一。

  (二)两审终审制的悖论

  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两审终审制。审判监督程序不具有审级性质,它只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进行再审的程序。其性质应为纠错、救济程序,该程序的设计亦必须符合纠错、救济程序的特殊要求,以区别于行政诉讼的一审、二审。行政诉讼法对该特殊的审判监督程序仅以三个条文规定了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而对再审程序的审理与裁判未作专门规定,反而采取了“转致”的方法,即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上级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此转致,使再审程序的审级由原生效裁判的审级而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起,但各级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再审程序的启动却无任何时间限制,只要“发现违反法规规定”的,即可启动再审程序。且再审程序无任何次数的限制,检察院可以无次数限制的抗诉,法院可以无次数限制的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如此往复,终审不终。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公定力、执行力悬置。暂且不论法律制度把具有特定质的规定性的再审程序“转致”为一审或二审程序的内在矛盾,就其现行规定亦足以使两审终审陷入终审不终的悖论之中。

  (三)举证时限的悖论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2000年3月10日起施实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且举证时限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体现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如果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无证据,以示证据失权。但是,被告仅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对其不作为的行为、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以及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则由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以及《若干解释》仅仅对被告的举证时限作出规定,而对原告的举证时限则未予规定,势必意味着原告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随时提出证据,甚至在申诉时也可以无条件的随时提出证据,而无论其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是否有故意不提供证据的主观恶意,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被告在其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被告经法院准许可以提供相关的证据,这样就使被告随着原告随时提出证据的不同情况而相应地不断补充相关的证据,使举证时限陷入悖论之中。

  (四)程序正义的悖论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是指:原裁判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原裁判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只要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就有权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只要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就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只要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就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任何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均应具有既判力、公信力、权威性、最终性,特别是最高法院的判决和裁判更应具有不谬性。在未经法定程序审理的情况下,法院或者检察院何以断然得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结论,特别是“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结论;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法院必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显然,未经法定程序审理的所谓“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实然性表述,在法理上实行“推定有错”的指导思想;在逻辑上足以使人产生“先定后审”、“倒因为果”的结论;在结果上体现了“重实体轻程序”的一贯思想,陷入程序正义的悖论之中。

  科学建构行政再审制度的八个方面

  鉴于行政再审制度在法律的设计上存在上述悖论,有必要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注意八个方面:

  (一)启动再审主体问题,再审案件的启动主体应以申诉人为核心。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抗诉应当仅仅局限于国家公益范畴,而不应当代表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利益,以公权对抗私权。

  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应当中立、公正,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而不应当主动引起诉讼程序的开始,超职权主义的行使与诉权相悖;与定纷止争的法院功能相悖。惟此,方能畅通申诉人再审之诉的渠道,限制“曲线再审之诉”的渠道;加大再审之诉的力度,严格限制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事由;从制度上遏止公权对抗私权,假公权济私利的根源。

  (二)再审立案标准问题。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检察院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就可以引起再审程序。《若干解释》解释所谓“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四种情形;一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二为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三为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四为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再审程序的定位应为纠错、救济程序,而不能简单地“转致”到一审或二审程序之中。为此,再审的立案标准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考量:第一、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第二、裁判主体违法;第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第四、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三)再审审查范围问题

  再审审查的是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应当针对再审申请人不服生效裁判的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对再审申请人未申请的不予审查。《若干解释》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的规定,既包括法律审,又包括事实审。而再审审查的范围应当是法律审,只有特殊情形下如法律和事实兼有的混合难题方可进行事实审,一般再审案件的审查应当比一审、二审的审查更加直接、明了,而不应当更加复杂。

  (四)再审申请期限和次数问题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应为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两年内申请再审。再审案件应视案件的不同情况,实行一次审查和两次审查相结合的机制。

  (五)再审管辖问题

  从再审回避原则的要求出发,再审案件的管辖应是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因为各类案件的情况不同,我国目前可实行单层和双层管辖机制相结合的方式。双层管辖机制的案件主要是(1)涉及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2)裁判主体违法的;(3)涉及到诉权保护的;(4)涉及到严重违背证据规则的案件,再审法院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单层管辖机制的案件主要是(1)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案件;(2)再审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案件,在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的同时,可以径行驳回起诉;(3)其它应由再审法院直接裁判的案件。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各级法院的终审裁判进行再审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件实行一次审查制。

  (六)再审改判标准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