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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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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维护建设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建筑装饰、土木工程、市政公用工程以及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的建设。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的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施工、建筑构配件和保修期内的返修质量。
第四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行署、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自治区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专业技术性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保证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章 质量监督
第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国家规定的行业特殊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由其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专业质量监督站负责。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必须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审查合格,发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证书》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自治区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驻宁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资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但必须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接受业务指导。
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业务技术和法律知识,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统一发给监督证书后,凭证进入现场监督检查。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与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范围发生争议时,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的工程不得开工。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按下列程序对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一)施工前,核查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构配件生产单位资质等级。经核查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
(二)施工中,依据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和设计文件,重点监督检查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屋面工程、重要部位等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施工质量,并进行阶段性核验,对其他工程质量进行现场抽查。
(三)竣工后,对单位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验,未经等级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准报竣工、不准交付使用,并通知银行不予办理结算手续。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交纳监督管理费。监督管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列入工程概算或产品成本,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有权对本地区正在施工的建设工程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通风管道、垂直运输等进行抽样检测,并将检测情况及时向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报告。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应当实事求是,数据准确,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责。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参与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工程监理、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批准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应当实施社会监理的,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尚未实施监理的,应当根据工程特点,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进行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签订合同,明确质量要求和仲裁条款。一项单位工程应由一个施工企业负责总承包,不得肢解分包。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提交勘察设计等有关文件,并组织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单位进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当对工程质量自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申请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未经核验的工程,建设单
位不得进行工程结算和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对其负责供应的设备等产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建筑材料、构配件或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厂家。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履行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外,还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对开发工程的质量管理和售后服务,负责保修,未经建设工程质量核验或经核验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房屋,不得出售。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任务,勘察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达到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设计的修改与变更,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对工程选用的通用设备、构配件和建筑材料等应注明产品规格、
型号和质量标准,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工程设计单位不得擅自出卖设计图签。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承建的工程,应编制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工程竣工后应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的质量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的竣工条件,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资料和竣工图。在自评的基础上,提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核验质量等级,通过
有关部门验收后,方可办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手续;同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保修书,定期回访,对需要返修的应及时返修。
第二十二条 实行总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
实行分包的工程,分包单位应对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监理项目,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达到有关技术标准和购销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
(二)有检测机构或检验人员签字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有许可证标志、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四)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产品质量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返修和损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质量保修保证金制度。凡工程竣工结算时,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比例暂扣的质量保修保证金存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开户的银行,工程保修期满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质量保修保证金与利息按期如数退还施工单位。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保修由自治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造成质量问题,由责任方分别承担保修责任。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问题,属于施工单位采购或经其验收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敷设的合同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写明保修的内容和时限。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因质量缺陷造成人身和工程以外其他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受害人赔偿。
因工程质量责任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工程建设有关各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建设单位拒不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或擅自开工的,应责令停工,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供应质量不符合现行技术标准的建筑材料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三)设计单位擅自出卖设计图签的,应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并提请资质审批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四)施工单位不按照设计文件、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要求施工或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造成严重质量问题的,应责令限期返工,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五)建设监理单位因监理失误造成质量事故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伪造检测结论出具虚假报告的,除没收检测中的全部收入外,并提请资质审批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取消其检测资格。
(七)建设单位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或经核验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并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未经建设工程质量核验或经核验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房屋,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收回已售房屋;逾期不收回的,处以出售房屋价款10%至20%的罚款,并提请资质审批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
(九)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妨碍和阻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30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6月25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行业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财政厅(局)、外汇管理分局:
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工作,已经国务院同意。为适应我国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维护国家对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登记与管理的规定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国资综发[1992]20号)第十八条规定的要求,现将制定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制定具体办法。

附件: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维护国家对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登记与管理的规定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及其它行政、事业单位向境外投资(包括现金及有价证券;机器;设备;无形资产,如技术专利、商标商誉等)所形成的归中方所有的资产和按国家规定批准留用的资产收益,境外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称境外机构)接受馈赠、赞助及用贷款(包括境内、境外贷款)投资创办的境外机构内部积累等形成的应归中方所有的资产。境外国有资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
第三条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代表国家对境外国有资产进行登记,取得国家对境外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的法律凭证,确认境外机构占有、使用境外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 凡占有、使用境外国有资产的企业、公司、其它经济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条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境外机构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尚无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暂由财政部门办理境外机构产权登记手续。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它机关和单位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六条 经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设立的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在驻在国(地区)内、外设立子公司、分公司或分支机构,由投资或派出单位的主管单位组织审查并提出意见后,由投资或派出单位负责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政府或部门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设立的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在驻在国(地区)内、外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或分支机构,由投资或派出单位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主管单位组织审查并提出意见后,由投资或派出单位到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由多个单位共同在境外建立机构或投资的,分别到各投资或派出单位所属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登记各自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
第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本级境外机构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 以下境外国有资产必须进行产权登记:
(1)国内企业、公司及其它经济组织到境外投资(合资、合作、独资等)设厂形成的国有资产;
(2)在境外注册的各类贸易公司中的国有资产;
(3)对外承包工程的企业在境外的国有资产;
(4)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中的国有资产;
(5)其他应属国有的境外资产。
第九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统一制定《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
境外机构办理产权登记,应按期限如实填报《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中方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核发《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的依据和国家对该境外机构占有、使用的境外国有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有证书》是境外机构对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境外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进行处分的权力的法律凭证。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一式四份,分别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境外机构及境外机构的上级主管单位各保存一份。一份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境外机构名称;
(二)境外机构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或中方代表人和负责人姓名;
(四)主营范围,或业务范围;
(五)机构注册形式;
(六)投资或派出单位;
(七)企业(或单位)资产总额;
(八)注册资本总额;
(九)国有资本金总额;
(十)国有资产总额。
第十一条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于在境内注册登记并在境外拥有国有资产产权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对其进行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时,要以其是否掌握并安全保管为当地法律承认的境外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证书或具有所有权法律凭证的证书为必要条件,在其办理境内产权登记时,要求提供业经办理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于行政事业单位境外的国有资产,可以委托其主管单位负责组织产权登记的审核工作,并责成其主管单位掌握并安全保管为当地法律承认的境外国有资产所有权证书或具有所有权法律凭证效力的证书,然后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产权登记档案,掌握境外国有资产的存量和变动情况。
第十五条 本办法颁发后到境外办理机构注册和项目投资的,经国务院和各地方政府授权的审批单位批准后,在授权部门审核颁发批准证书及相应的批准文件、外汇管理部门申报立案手续。境外机构正式注册设立后六十日内,按本办法规定正式办理开办产权登记手续。
本办法颁发前已在境外的机构和国有资产拥有单位,应一律补办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凡新批准的项目在办理开办产权登记申报手续时,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
(2)有关政府主管单位或上级投资单位的批准文件;
(3)公司章程和建立公司的协议、合同;
(4)国有资本金的来源凭证;
(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第十七条 境外机构正式办理境外国有资产开办产权登记时,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1)《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立案>登记表》;
(2)在驻在国(地区)进行项目投资和机构注册的法律文件,境外为当地法律承认的所有权证书和公司物业登记证;
(3)本机构开办期初经境外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并经主管单位审核的有关文件;
(4)对确需以个人名义办理注册登记的,必须持有在当地具有所有权法律凭证效力的“股份声明书”、“委托代理声明书”、“股权转让书”和在国内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的文件等;
(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第十八条 本办法颁发时已在境外的国有资产,其境外机构在补办产权登记手续时,除应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交文件外,还应提交按当时规定的对境外机构审批设立的文件和上一年度经当地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并经主管单位审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的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 境外机构经办理产权登记后,如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股权、国有资产负责人、投资或派出单位等发生变化,以及国有资产总额发生超过一定比例的变化时,应在六十天内按规定程序向原负责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手续。境外机构名称变更,须换领《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
境外机构发生分立、兼并、迁移和撤销等事项,应按当地法律规定进行清算,做出价值评估,登记造册,并按上级投资或派出单位批准的文件严格执行机构内、外资产和工作的交接,防止境外国有资产被侵占、流失或被变相侵占。资产和工作职责交接结束后六十日内,也应按规定程序向原办理产权登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或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 境外机构在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时,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1)变更事项的上级有关部门的批件和当地的有关法律文件;
(2)最近一次的产权登记表;
(3)变更当年或上一年按第十八条所要求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的有关文件;
(4)以个人名义持股或拥有物业产权的有关法律文件;
(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二十一条 境外机构在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时,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1)注销产权的审批单位的批准文件;
(2)当地的有关法律文件和资产评估报告;
(3)境外机构财产清理报告书;
(4)产权注销当期经当地会计师事务所确认的并经主管单位审核的资产负债表及编制说明;
(5)最近一次产权登记表及《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及其副本;
(6)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有关文件。
第二十二条 境外机构在每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应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境外机构在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1)上一年度的产权登记表和《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
(2)上一年度按第十八条所要求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有关文件;
(3)以个人名义持股或拥有物业产权的有关法律文件;
(4)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化情况和原因说明;
(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有关文件。
第二十三条 境外国有资产的主管单位有责任督促所属投资和派出单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手续,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综合说明当年本部门所属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的变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境外机构办理产权登记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交纳产权登记手续费和证书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凡不按本规定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单位,对其境内的投资或派出单位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对境外机构和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处理。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发现登记单位填报的内容与实际不符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或重新登记。
第二十六条 军队和特定部门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相应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并报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

山西省财政厅


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
山西省财政厅



第一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是国家财政运用财政信用形式支援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有偿资金,是财政支农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进一步强化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完善财政支农资金的有偿滚动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统一由各级财政部门的农业财务管理机构安排发放、回收与管理;委托主管部门管理的财政支农周转金由主管部门安排、发放和回收。
第三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来源渠道
(一)当年预算内安排和上年结转的各项财政支农资金中有偿使用部分;
(二)各级财政用机动财办安排的各项支农资金中作为有偿周转的部分;
(三)农垦企业亏损退库和上交利润转作财政支农周转金部分;
(四)各级财政对所属农口事业单位开展多种经营和有偿服务所取得的收入,采取以收抵支而减下来的事业费拨款转作财政支农周转金部分;
(五)财政支农周转金占用费收入转作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的部分;
(六)其他用于支农的有偿资金。
第四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原则
(一)体现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当地农村经济和农业生产发展总体规划的原则;
(二)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的原则;
(三)因地制宜,发挥优势的原则;
(四)集中资金、重点投放,促进形成一定规模商品生产能力的原则;
(五)讲求实效、培养财源,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支农周转扶持对象
财政支农周转金扶持对象是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乡(镇)村集体企业、其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国营农业(包括农业、农垦、畜牧、水产、下同)、农机、水利、气象等企业、事业单位。
第六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范围
(一)种植业、养殖业。
种植业:包括粮食作物、经济作物、苗木、经济林木、蔬菜等的种植,以及为种植而进行的耕地开发、土地改良、地膜覆盖、温室建设以及农业机械设备购置等。
养殖业:包括大牲畜、家禽家畜、水产养殖和其他养殖业,以及机械化养殖设施购置等。
(二)农业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主要包括粮食、经济作物栽培新技术、种子更新及农用新技术的推广;牲畜、家禽、鱼类等的新品种繁有:各级农口技术推广站所进行的农业、农机、畜牧、林业、水利等的试验、推广,以及为此而进行的必要的设备、仪器购置等。
(三)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主要包括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服务的项目建设,以及技贸工农一体化、产供销一条龙的系列化综合服务项目。
(四)农付产品加工业和利用当地其他资源的工付业。包括以农副产品为原料进行的深加工项目,以及利用当地自然淘汰开展的工副业项目。
第七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期限
依据不同的产业确定为:
(一)种植业、养殖业:扶持期限一般为至三年。对于新种植的经济林木以及生产周期长、收益低,社会效益较好的项目,可适当放宽到四至五年。
(二)农业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项目扶持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
(三)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项目,扶持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
(四)农副产品加工业和利用当地其他自然资源的工副业项目:对于技术改造、设备更新的扶持期限,一般为一至二年;对于新建的加工项目,一般为二至四年。
第八条 凡申请借用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单位,必须如实填制“财政支农周转金项目申请卡”,实行“一项一卡”,随申请报告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
第九条 凡财政支农周转金扶持的项目,均要按照省财政厅颂发的“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目标及档案管理暂规定”要求,实行项目管理:必须在深入实地调查和对项目进行可行笥评估论证的基础上立项扶持;项目建设过程中,实行定期与不定期的追踪反馈,强化项目资金的检查与监督;

项目完工后,要进行严格的检查验收,建立经济效益档案,以确保资金的合理有效使用。
第十条 借用财政支农周转金必须按规定签订周转金借款合同,明确各方责任;实行担保制度,确保周转金的到期回收。
第十一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按财政体制和财务关系的划分,实行分级管理。谁发放,谁回收,谁借款,谁归还。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为中心,进一步强化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要积极采取各种行之有效措施,包括经济的、行政的和法律的手段,促进周转金的回收工作。对回收率高、回收额大的部门、单位,可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凡不按期足额归还财政支农周转金或尚没还完旧借款的单位,一律不再借用新的财政支农周转金。
第十四条 凡借用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单位,必须按规定交纳资金占用费,对延期归还借款的,应收取延期占用费。
第十五条 占用费按月计算
期内占用费率如下:
(一)种植业项目1.8‰;
(二)养殖业及饲料加工项目2.1‰;
(三)农业新技术推广应用项目1.8‰;
(四)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项目2.7‰;
(五)农副产品加工业项目3.3‰──3.9‰。其中:借款期为一年(含一年)以下的为3.3‰;借款期一年以上的为3.9‰。
(六)其他工副业项目4.2‰──4.8‰。其中:借款期为一年(含一年)以下的为4.2‰;借款期一年以上的为4.8‰。
经批准办理了延期归还合同的,逾期占用费率为7.2‰;到期无故不还的,逾期占用费率为9‰。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建立还款保证金制度,以确保项目资金的到期回收。凡直接借用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单位,不论什么项目,均要按月交纳借款总额3‰的还款保证金,实行“按月计算,年初预交”的办法。凡已按期足额归还惜款的,保证金全额退还借款单位,否则,不予退? 梗刹普棵湃钭胫茏鸹稹?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上下级之间的承借承还周转金,其资金占用费率一律按1.5‰执行。各级财政部门在具体投放项目时,应按不同产业项目的占用费率执行;财政部门委托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转借同级财政部门的财政支农周转金,其占用费率可依据不同的产业下调0.3个千分点。在
具体投放项目时,仍执行上述规定的占费率,不得上浮。
第十八条 资金占用费的结算办法:凡当年借用当年归还的,实引“借款预收”,即在办理借款时一次交清资金占用费;凡借款跨年度归还的,实行“预交一年,年费年清”,即在办理借款时,先预交一年的资金占用费,以后各年到期还款时,连同本年将本年的占用费一次结清,年茺
内无到期周转金的,应结清本年的占用费。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农口各主管部门可以从战用费收入(含利息收入,下同)和下浮的占用费收入中开支用于支农周转金的业务费用,因各地、各部门收取的占用费数额多少不一,省不宜控制支出比例,但各地、各部门要从紧节约,并严格按开支范围使用,剩余部门应全部转入
周转金基金,继续用于扶持发展农业生产和农业事业。业务费应主要用于管理过程中购置、印刷必需的凭证、帐册、报表以及宣传资料;组织项目调查、评估、考核的经费开支;购置必要的办公设备和交通工具;支付临时聘用人员的工资;周转金专业会议和培训经费,以及适量的周转金回
收奖励开支等。
第二十条 当年预算内安排和上年结围的支农资金中转作有偿资金部分,财政部门第一次拨付时,财政部门农财机构应先作预算内帐务处理,待拨付下级财政或主管部门时,在作预算内帐务处理的同时,作预算外周转金帐务处理,记入“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直接
拨付同级主管部门的支农周转金部分,财政部门农财机构作预算外周转金帐务处理,记入“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回收后作预算外支农资金管理。对上级财政以预算指标下达的分成周转金,预算纳入哪一级,哪一级按指标数列入“本级周转金基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财政支农周转金必须单独设帐、单独核算,建立健全严格的会计核算制度。年终编报决算的同时,下级财政部门要向上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要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政支农周转金报表和使用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农业财务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在有关银行开设财政支农周转金专户。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对于不按合同规定使用的行为,应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2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