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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2 19:46: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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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维护室内装饰市场秩序,保障室内装饰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室内装饰行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室内装饰,是指室内装饰用品的成套供应、环境设计和空间处理(其中包括室内装修装饰工程的设计与施工)以及室内用品的陈设布置。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及相关的配套用品和设备安装的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轻工总会归口管理全省室内装饰行业。县级以上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严格执行工艺规程和质量标准,保证工程设计和施工质量。
第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室内装饰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开展对外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和装饰材料、配套产品出口。
第七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办理资质等级证书,确定等级和营业范围。
无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不得承揽工程。
第八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申领甲级资质证书,由省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审查后,按照规定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二)申领乙级和丙级资质证书,由市地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审查后,报省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审批;
(三)申领丁级资质证书,由市地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审批。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需要变更或注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使用国家轻工总会印制的文本,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印制。
第十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参与室内装饰投标、承揽室内装饰业务,必须出示资质等级证书。资质等级证书不得涂改、转借、出卖和伪造。
第十一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必须按照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不得越级承揽工程,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工程。
第十二条 甲、乙、丙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室内装饰工程,根据需要可以分包,但工程的主要部分必须自行完成,且分包部分不得超过工程总造价的二分之一。丁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室内装饰工程不得分包。
禁止施工企业转包室内装饰工程。
第十三条 室内装饰工程(家庭室内装饰除外)必须办理施工许可证,并根据工程结构需要提交施工合同、结构图等,报当地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审查。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施工企业联合承包施工任务,其业务范围以等级高的企业为准,并负责技术和质量责任。参加联合的企业一般不得超过三个。
第十五条 投资额较大的室内装饰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实行招标。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开、会平、公正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限制。建设单位不得将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该项工程资质条件的企业。
室内装饰工程招标投标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轻工总会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室内装饰施工企业跨省承揽工程的,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出具有关证明,提供便利条件。
省外施工企业到我省承揽工程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当地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验证登记,办理施工许可证,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室内装饰设计施工收费标准、预算定额、工程质量规范等有关规定,并接受当地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消防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要求设计和施工,保证室内装饰工程安全。
第十九条 室内装饰工程竣工后,经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消防等部门组织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对验收不合格的室内装饰工程,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验收合格的室内装饰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由施工单位负责。
室内装饰工程的具体验收办法,由省轻工总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违反合同和有关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和人身伤亡事故的,由该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受理用户投诉的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有关问题,并会同有关部门查明情况,分清责任,认真处理,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对执行国家工艺规程和质量标准、降低工程造价、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及在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顿、责令停止施工、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并可处以室内装饰工程总造价2%-10%的罚款:
(一)无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承揽室内装饰工程的;
(二)涂改、转借、出卖、伪造或骗取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承揽工程的;
(三)未办理室内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施工的;
(四)超越室内装饰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承揽工程的;
(五)倒手转包室内装饰工程或违反规定分包工程的;
(六)在室内装饰施工中偷工减料、高估冒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
(七)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不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技术规范要求设计、施工,造成严重质量问题的;
(八)室内装饰工程竣工后,未经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验收或经验收质量不合格而使用的。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违反工商行政、公安消防、技术监督、物价等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公安消防、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室内装饰建设单位对应当招标的室内装饰工程不实行招标的,以及将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该项工程资质条件的企业,由县级以上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室内装饰工程总造价2%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扰乱室内装饰市场秩序,妨碍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室内装饰包括整体工程室外部分。
建筑装饰业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轻工总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规定。



1995年10月11日
反垄断法是处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其实施不仅对国家的经济体制改革有着重要作用,而且对处于经济一线的公司管理人员也至关重要。可以合法的规范公司经营行为,维护守法企业的合法权益,制裁违法企业的不法行为。
2013年,可谓中国反垄断法大放异彩的靓丽时刻。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先是于1月份对三星等液晶面板商因价格垄断处以罚款3.53亿元,之后反垄断的矛头指向国内白酒行业巨头茅台、五粮液,并对其处以4.49亿罚款。此后于7月份掀起了一系列的反垄断高潮,包括对上海黄金饰品行业协会及老凤祥等相关金店进行反垄断调查;对葛兰素史克等60家国际国内药企展开成本调查;对利乐公司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反垄断调查;对比利时优时比公司进行合规调查;对多美滋、合生元等奶粉企业进行反垄断调查,并迅速于8月7日开出中国目前最大一笔6.7亿行政处罚罚单。中国反垄断的行政执法现状,使得人们对自2008年8月1日开始实施,至今已经实施五年的反垄断法高度关注。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的重拳出击使得人们认识到,被西方国家视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在我国经济领域保障市场公平竞争的作用非常重要。而司法领域也恰于此时,推出了全国首例原告终审胜诉的反垄断案件,强生公司由于对经销商存在限制转售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成为中国第一个被判因垄断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
行政执法、民事司法的一系列行为,表明反垄断与我们普通百姓的生活并不遥远。被尊称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一旦释放他的威力,违法的垄断性行为会受到遏制,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会逐渐形成,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会得到极大的保护,最终社会经济会得到健康发展。
世界上最早的反垄断法,起于美国1890年的《谢尔曼法》,规定对于实施卡特尔的垄断行为进行查处。而中国反垄断法的制定,起始于1993年,但囿于当时国内的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全建立,考虑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暂时搁置,而是先制定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制裁不正当竞争行为。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可谓维护市场竞争的姊妹法,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在于制裁限制竞争行为,而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标在于惩治不正当竞争行为。真正推动反垄断立法的是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入世后,同为市场经济国家的世贸组织成员大多拥有其称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而中国也亟需制定适合自己国情的反垄断法。2005年1月,中国四家医药公司被美国企业诉至纽约联邦地区法院,美国反垄断律师的现身说法,案件的事实材料,为中国反垄断立法提供了最佳的素材。最终,反垄断法历经13年,于2007年8月30日年被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通过,并确定于2008年8月1日正式实施。
我国反垄断法分为八章五十七条,确立了反垄断法的管辖、垄断行为的认定、调查、法律责任等条款。明确了长臂管辖原则,不仅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也同样适用。对于违法的垄断行为,在第三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经营者达成的垄断协议,又分成与竞争者达成的横向垄断协议、与下游经营者达成的纵向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均处于同一生产经营环节,相互间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具体包括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联合抵制交易;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则是指处于上下游经营链条之间的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具体包括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则是指在经营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反垄断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 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对于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通过合并;通过取得股权或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集中行为。依照规定,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达到前述两条件的经营者集中,必须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报,以便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涉及国家安全的还要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的领导机构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等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具体管理、查处垄断行为,由目前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执法权的执法机关负责。目前执法机构已经成立,分别为商务部的反垄断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的价格监督检查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反垄断与不正当竞争执法局。反垄断局职责规定为审查经营者集中行为、指导中国企业在国外的反垄断应诉工作、开展多双边竞争政策国际交流与合作,笔者所在公司面临的中国第一起被美国提起的反垄断案件,就取得了商务部的大力支持,向美国法院出具了声明以支持中国企业的行为。价格监督检查司的职责主要是负责依法查处价格垄断协议行为,对于价格监督的违法行为处理依据除反垄断法外,还有《价格法》,因此对实践中的价格处罚有些属于反垄断领域,有些则属于违反价格法的违法行为;反垄断与不正当竞争执法局的主要负责除价格以外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方面的反垄断工作。
在西方发达国家,反垄断的民事诉讼影响巨大,可以说是争讼的渊薮。为我国公众所熟知的巴斯夫公司维生素C反垄断诉讼案,美国、欧盟先后提起的反垄断诉讼,使得世界VC巨头巴斯夫、默克等公司先后退出了维生素C行业,而中国的维生素C企业抓住世界巨头诉讼缠身的时机,迅速发展壮大,并占领了国际市场。反观中国的反垄断,在行政执法领域反垄断成就明显,但是民事诉讼领域却一直举步不前,据统计截止2011年底,全国法院才受理垄断民事一审案件61件。令人欣慰的是,针对反垄断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办案实践制定了《关于审理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法院又通过反垄断民事判决,明确了一系列的反垄断民事诉讼规则,为反垄断民事诉讼奠定了基础。依照司法解释及判决的规定,反垄断民事诉讼不以行政执法机构的认定为起诉前提,只要发生了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或者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均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反垄断案件的审级参照知识产权案件,原则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外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也可以管辖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法院的选择,依照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确定。反垄断民事纠纷的类型主要体现为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针对横向垄断协议,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被告对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而纵向协议,由于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又不能采取推定的方式,仍旧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由原告负责提供证据。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则要求原告不仅要举证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还要证实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如果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自行承当举证责任。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针对是否构成垄断,达到经济效果,确立了依据“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市场地位、行为动机、实施效果”等要素进行考虑的分析方法,同时考虑一些案件中的具体判断因素。另外,鉴于反垄断对于经济领域的专业知识依赖,借鉴西方反垄断案件经济学家的专家证人规则,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两名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或提请人民法院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
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取得了巨大的成果,继反垄断法出台后,国务院及反垄断执法机构相继发布了《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反价格垄断规定》、《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等部门规章,预计还要发布《关于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的指南》、《关于经营者集中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查的暂行规定》和《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规定》。这些规章同法律、司法解释一起构成反垄断的保障,提升了反垄断的执行力。但目前我国的反垄断仍存在实施中的障碍,需要进一步完善。首先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反垄断法条文仅仅57条,唯一的一部司法解释16个条文,而规章尽管多,但由于位阶较低,行政管理可行,民事法律诉讼则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仍需对规章进行整合,根据行政、司法实践进行完善。其次,缺乏集团诉讼及惩罚性赔偿,我国的大额处罚均表现为行政处罚,而美国的民事诉讼赔偿金额往往是天价,其原因在于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行个体差额补偿原则,而西方发达国家实行整体损失的惩罚性三倍损害赔偿,这样在我国普通公民诉讼中,诉讼结果就可能得不偿失,对于垄断公司则盈利远远大于损失。最后,我国的诉讼证据规则给民事诉讼带来巨大的阻碍,在美国的反垄断诉讼实行的证据开示对于被告的垄断企业来说,不得隐瞒任何证据,双方需要将所有的涉案证据提交,如果有任何证据隐瞒将会承担不利后果。而我国实行的基本是谁主张、谁举证,如果持有证据方不提供不利于己的证据,往往会从中受益。考虑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建议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完善。

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合格审定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合格审定规定(CCAR-147)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第三章 维修培训机构的要求
第四章 维修基本技能培训要求
第五章 维修基础培训要求
第六章 机型、部件修理项目培训要求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已经2005年8月26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31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147.1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培训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培养合格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定。
  第147.2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为取得CCAR-66部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的人员提供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维修培训机构)的合格审定及其监督检查。
  任何维修培训机构在获得有效的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前,不得颁发本规定中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147.3条 管理机构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颁发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
  民航总局负责国外和地区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签发与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内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签发与管理。
  第147.4条 定义
  培训大纲:由民航总局根据航空器维修和部件修理要求对申请CCAR-66部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的人员规定的最低培训要求和培训内容。
  责任经理:是指维修培训机构中能对本单位满足本规定的要求负责,并有权为满足本规定的要求支配本单位的人员、财产和设备的人员。
  质量经理:是指维修培训机构中由责任经理授权对培训工作质量进行管理和监督并直接向责任经理负责的人员。
  教员:经培训机构授权,按照培训机构管理程序聘任的从事该培训机构教学工作的人员。
  国外维修培训机构:是指培训设施在国外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
  地区维修培训机构:是指培训设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
第二章 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第147.5条 申请范围
  按本规定申请的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包括如下类别:
  (a)民用航空器维修基础培训;
  (b)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基础培训;
  (c)民用航空器维修基本技能培训;
  (d)民用航空器机型培训;
  (e)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项目培训。
  各培训类别中具体项目的专业或等级限定应当按照CCAR-66部的有关规定划分,机型培训还应具体限定到航空器及发动机型号。
  第147.6条 申请
  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申请人应当为法人单位或者其书面授权的内部机构,熟悉本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a)本规定附件一《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申请书》;
  (b)本规定第147.21条规定的培训机构管理手册;
  (c)申请培训类别和具体培训项目的教学大纲;
  (d)国外或者地区申请人应当提交本国或本地区民航当局颁发的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书;
  (e)国外或者地区申请人应当提交国内维修人员培训意向书。国内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应当至少使用中文。国外或者地区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可以使用中文或英文。
  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申请人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从发现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被吊销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培训机构在吊销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之日起的两年之内不得重新提出申请。
  第147.7条 受理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接到申请人的完整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材料的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147.8条 审查和批准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以书面或会面的形式与申请人协商确定进行现场审查的日期。除特殊情况并经双方同意改变现场审查日期外,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双方商定的日期进行现场审查并按规定收取审查费用。
  维修培训机构对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发现的问题应当采取纠正措施,并在30个工作日内将结果报告给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
  逾期不予报告的,视为放弃申请。
  民航总局在自申请人现场审查完成或收到申请人对发现问题的书面改正措施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规定要求并交纳了规定审查费用的国外或地区培训机构颁发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民航地区管理局在自对申请人现场审查完成或收到申请人对发现问题的书面改正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规定的并交纳了规定审查费用的国内维修培训机构颁发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
  第147.9条 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
  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载明单位名称、地址、培训类别及具体项目限定。
  除非被放弃、暂停或者吊销,国内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一经颁发长期有效。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有效期为两年,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至少6个月向民航总局提出延长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有效期的书面申请。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被放弃、吊销后,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交还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逾期不交还的,民航总局予以公告注销。
  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不得转让或涂改。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应当明显展示在培训机构的主办公地点。
  第147.10条 培训机构的变更
  维修培训机构在名称、地址、培训类别和具体培训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至少提前60天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书面申请,并获得批准。申请上述变更时应当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a)本规定附件一《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申请书》;
  (b)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变更部分;
  (c)计划变更的符合性说明。
  维修培训机构在培训设施、设备、教学大纲、人员、组织机构和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等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至少提前30天通知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确定是否变更其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有效性,并对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进行批准。
  第147.11条 管理和监督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国内维修培训机构至少每年度进行一次对本规定符合性的审查。
  民航总局对申请延长维修培训合格证的国外或地区维修培训机构在其维修培训合格证到期前进行对本规定符合性的复查。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还将对维修培训机构进行必要的其他监督、检查和调查工作。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保证其与经批准的培训范围有关的设施、设备、机构及人员(包括租用或借用设施、设备)便于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监督和调查,并应当随时纠正其不符合本规定的缺陷和不足之处,保证本单位持续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147.12条 培训机构的权利
  维修培训机构在获得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后,应当在批准的培训地点从事批准范围内的培训,并向经考试合格的学员颁发本规定附件三规定的培训合格证书。
  在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中包含异地培训管理程序时,可以在批准的地点以外进行批准范围内的培训,并向经考试合格的学员颁发本规定附件三规定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三章 维修培训机构的要求

  第147.13条 培训设施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能力相符的设施、设备,并符合下列要求:
  (a)维修培训机构的建筑物应当保证培训工作不受气候因素的影响,并应当设置易于辨别的紧急通道,确保此信息传达至所有教员和学员;
  (b)维修培训机构教室的数量和容量应当满足招生人数的要求,并且每个专业理论培训班不能超过24个学员;培训教室应当有适当的照明、通风、噪音和温度控制,以保证教学活动正常进行;用于考试的教室应当保证邻近相坐的学员看不到彼此的答卷内容;
  (c)用于理论教学的教室应当配备教学所需的演示设备,使所有学员都能清晰辨认所演示的内容,这些设备应当满足相应的培训要求;
  (d)维修培训机构应当为其教员和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室和办公设备;
  (e)维修培训机构应当为教员和学员提供一个与其申请能力相适应的图书馆或资料室,提供申请范围内的足够的技术资料;
  (f)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具备状态良好可用的档案室,用于档案保存。
  第147.14条 实习设施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开设课程和学员人数相适应的实习场地,实习场地应当配备足够的设备、工具、器材和维修资料并满足以下要求:
  (a)实习场地的设备、工具、器材和维修资料应当按照培训大纲所需要进行的实习内容配备;民用航空器维修基础培训、机型或部件修理项目培训的实习地点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航空器、航空器部件或具有同等功能的模拟设备用于实习;
  (b)在同一组件上同时实习的学员人数不得超过8人,并且每位实习教员同时指导的学员人数不得超过8人;
  (c)实习所需的工具、器材和维修资料的存储设施应当与实习区域隔离;
  (d)不同目的的实习区域应当有明显间隔及标识,并应当配备适当的劳动保护设施;
  (e)如果实习过程中需要维修资料支持,学员应当能够方便接近;
  (f)实习应当使用与实际维修飞机同类的工具、量具、设备和器材(如不同,应加以说明)。所有仅用于实习目的的工具、设备、器材和维修资料应当标注清晰易认的“仅供培训使用”字样;
  (g)进行航空器部件拆装实习时,应当按照相应的维修手册进行并具有相应的工作单卡。
  维修培训机构租用或借用航空器、航空器部件或同等功能模拟设备时,应当通过书面合同进行,并在本单位质量系统的控制下保证达到培训大纲的要求。
  第147.15条 人员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管理人员、教员和考官,并符合下列要求:
  (a)维修培训机构应当任命责任经理、质量经理各一名;
  (b)维修培训机构应当有与所批准的培训类别相适应的足够的教员,其中持有航空器维修/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人数不能少于十分之一,每专业不得少于一人。所有理论课程教员应具有相应专业大专(含)以上学历,或取得相当于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
  (c)实习指导教员应当具有至少5年的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维修经验,并掌握最新的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维修技术和方法;
  (d)执照基础部分的口试和基本技能考试的考官应当获得民航总局的委任考官资格;
  (e)维修培训机构应建立教员的资格标准,根据标准评估并书面任命教员,其中教员的书面任命中应当包括具有授课资格每一课程名称。维修培训机构应当为其教员提供与其教学内容相关的持续培训,并且每两年的培训时间应当不少于70学时。
  第147.16条 培训教员的档案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其每名教员的档案,并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a)姓名和出生日期;
  (b)学历、职称证书复印件;
  (c)以往的工作经历;
  (d)所有培训记录和证书复印件;
  (e)维修培训机构书面任命其担任教员的复印件;
  (f)执照基础部分的口试和基本技能考试考官还应当具有民航总局颁发的考官委任书复印件。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培训教员的档案,并保存至其离职后至少两年。
  第147.17条 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对其所培训的每一专业/项目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相应培训大纲的要求编写教学大纲,教学大纲应当体现具体细化的教学要求和教学内容,包括教学时数分配和需完成的实习项目等。教学大纲应当获得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批准。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对其所培训类别中包含的每一独立专业或课程提供培训教材,培训教材应当能覆盖其经批准的教学大纲的教学内容。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确保所有学员具有相应的培训教材。
  第147.18条 培训记录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每期参加培训人员的清单和考勤记录,并且为每名学员建立培训记录,学员培训记录中至少包含如下内容:
  (a)培训起止日期;
  (b)各培训课程名称、学时、教员;
  (c)考勤记录;
  (d)考卷及考试分数记录;
  (e)合格证书复印件;
  (f)违规处罚记录。
  上述培训记录应当保存至学员完成培训后至少五年。
  第147.19条 考试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考试制度,对每一位完成培训的学员进行考试,并符合本规定第四、五、六章的相应考试要求。
  考试内容应覆盖相应的教学大纲规定的内容,考试应当为闭卷考试,得分70%为及格。
  缺勤课时数超过教学大纲中规定的课时数20%的学员不得参加考试。
  培训机构发现学员在考试期间有任何作弊行为,应立即取消其考试资格,并且对于参加作弊的学员自该次考试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参加同类考试。
  考试期间,如果教员、监考人员有任何作弊行为,终止该教员、监考人员资格,培训机构应当在发现作弊10个工作日内上报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147.20条 质量系统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对其所承担的培训建立培训管理程序,以规范其所进行的培训工作,并保证符合本规定的各项要求。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一个独立的质量系统,来监督培训机构各项目的培训符合民航总局规定的培训大纲的要求,保证考试公正,并确保培训机构的各项管理工作持续符合培训管理程序。
  质量系统应当包括一个内部审核机构,并至少制定以年度为单位的计划对培训机构的各项管理和培训工作进行审核。内部审核发现的任何对本规定不符合的缺陷和问题应当书面通知责任部门或人员,并限期改正,每次审核完成后都应当有审核过程记录、发现缺陷和问题及其整改情况的审核报告,并报至维修培训机构的责任经理。
  内部审核的所有记录应当在每次审核报告完成后至少保存五年。
  第147.21条 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一个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以阐述本单位如何符合本规定的各项要求及各项培训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程序,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应当获得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批准并在实际培训中按照其进行培训和管理。
  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应当采用活页的形式,并应当有封面、目录、修订记录和有效页清单;手册每页中应当至少含有培训机构名称、手册名称、章节号、颁发或者修订日期、页码等;
  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a)责任经理声明;
  (b)符合性说明;
  (c)手册的编写、修改、分发程序;
  (d)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复印件(颁发后);
  (e)组织机构图说明;
  (f)主要管理人员及其职责说明;
  (g)培训和实习设施、设备和工具说明;
  (h)各类教员清单和资格说明;
  (i)学员招收计划和数量限制说明;
  (j)教员的档案管理;
  (k)教学大纲、培训教材的制定和管理;
  (l)学员培训记录的管理;
  (m)质量系统和培训管理程序;
  (n)各种使用的表格和标牌样件。
  第147.22条 培训合格证书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对通过考试的学员颁发本规定附件三规定的培训合格证书。培训合格证书应当由维修培训机构的责任经理签发,并向培训学员提供培训合格证书的原件。
  第147.23条 报告
  国内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在每年2月1日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本年度的培训计划和上一年度的培训情况,具体报告内容按照民航总局规定格式填报。
  国外/地区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在每年2月1日前向民航总局报告本年度的培训计划和上一年度的培训情况,具体报告内容按照民航总局规定格式填报。
第四章 维修基本技能培训要求

  第147.24条 基本技能培训内容
  基本技能培训包括航空机械专业和航空电子专业基本技能培训。
  航空机械专业基本技能培训应当包括常用工具设备和器材的使用、机械和电气部件拆装和检查、基本机械和电气施工、维修文件的使用等内容。
  航空电子专业基本技能培训应当包括常用工具设备和器材的使用、电子和电气部件拆装和检查、基本电子和电气施工、维修文件的使用等内容。
  具体的培训内容应当至少包括民航总局规定的基本技能培训大纲的内容,并且培训学时不得少于基本技能培训大纲中规定的最低学时。
  第147.25条 实习
  基本技能培训中学员动手实习的时间不得少于总培训课时的70%。基本技能培训除对学员进行技能培训外,还要培训学员的安全意识、团队精神、人为因素的影响和差错分析能力。
  第147.26条 基本技能考试
  基本技能培训的考试应当由民航总局委任的考官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基本技能考试大纲进行,每次考试应当至少有两名考官同时进行。
  考试不及格的学员,在经过补课后,允许补考一次,若补考不及格,应当重新参加培训。
第五章 维修基础培训要求

  第147.27条 维修基础培训内容
  航空器维修基础培训包括自然科学基础知识、飞行原理、航空器维修理论、有关航空法规知识、维修人为因素知识、航空器专业知识和维修基本技能等内容。
  航空器部件基础培训包括自然科学基础知识、航空器部件工作原理、有关航空法规知识、维修人为因素知识、航空器部件维修专业知识和维修基本技能等内容。
  具体的培训内容应当至少包括民航总局规定的维修基础培训大纲和维修基本技能培训大纲的内容,并且培训学时不得少于其中规定的最低学时。
  第147.28条 免修
  对于已获得理工科大专院校毕业证书的学员,如其所毕业院校的教学课程中包括了民航总局规定的维修基础培训大纲中相应的自然科学基础知识,可以免修相应的内容。
  第147.29条 维修基础考试
  维修基础培训的考试按教学大纲进行,考题应覆盖培训内容。每次考试只能有一次补考。补考不及格的可以参加下次培训。其中基本技能考试必须由民航总局委任至少有两名考官进行,考试按照CCAR-66部规定的基本技能考试大纲进行。
第六章 机型、部件修理项目培训要求

  第147.30条 机型、部件修理项目培训内容机型培训应包括航空器系统概况、工作原理、故障判断、排除和隔离方法及主要附件的位置等内容。
  部件修理项目培训应包括所培训项目的原理、组成、分解、修理、组装和功能测试等内容。
  具体的培训内容应当至少包括民航总局规定的机型、部件修理项目培训大纲的内容,并且培训学时不得少于规定的最低学时。
  第147.31条 机型、部件修理项目考试
  机型、部件修理项目考试包括笔试和实习评估。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每一机型/项目的笔试考试题库,每次考试保证至少每学时1道题,题库中试题的数量应当至少是考试试题数量的三倍,考试时由题库中随机出题并应当覆盖民航总局规定的培训大纲的内容。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机型、部件修理项目的实习项目清单,实习项目清单应当能够满足教学大纲的要求。
  机型、部件修理项目培训的每次笔试可以有一次补考,补考不及格者应当重新参加培训。
第七章 罚则

  第147.32条 警告
  维修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处以警告:
  (a)违反本规定第147.9条,未在维修培训机构主办公地点明显展示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
  (b)违反本规定第147.10条,在培训设施、设备、教学大纲、人员、组织机构和培训机构管理手册发生较大的变化时,未按规定通知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
  (c)违反本规定第147.12条,未向考试合格学员提供规定的培训合格证书;
  (d)未按本规定第147.16条的要求保存教员档案的;
  (e)未按本规定第147.17条的要求提供培训教材的;
  (f)未按本规定第147.18条的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
  (g)违反本规定第147.19条,未终止作弊教员或监考人员资格,以及未在发现作弊10个工作日内上报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
  (h)违反本规定第147.23条,未按规定报告本年度培训计划和上一年度培训情况的。
  第147.33条 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维修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a)被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警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b)维修培训业务及其广告宣传超出其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批准范围的;
  (c)向未经培训人员或培训不合格人员颁发本规定附件三规定的培训合格证书的。
  第147.34条 暂停部分培训项目
  维修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暂停其部分或全部培训项目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
  (a)被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b)维修培训机构的培训设施设备不能满足本规定第147.13条、第147.14条要求的;
  (c)维修培训机构的人员不能满足本规定第147.15条要求的;
  (d)未按照批准的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的要求进行培训和管理的。
  第147.35条 吊销培训机构合格证
  维修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根据国家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维修培训机构处以吊销培训机构合格证的处罚:
  (a)涂改、出售、出租、出借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合格证;
  (b)超越许可范围颁发本规定附件三规定的培训合格证书;
  (c)向局方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八章 附则

  第147.36条 生效和废止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31日起施行。现已取得各类维修培训资格的机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后的一年内按本规定取得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对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机构不得颁发本规定附件三规定的培训合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