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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社记者站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08:30: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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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社记者站管理暂行办法

新闻出版署


报社记者站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1月21日,新闻出版署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对报社记者站的管理,根据《报纸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记者站”是指报社根据新闻采访需要常驻编辑部以外地区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条 记者站可在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采访、组稿、通联等新闻业务活动。记者站不得进行与新闻业务无关的其他活动,更不得利用其名义从事广告、赞助、开办经济实体或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条 记者站必须经过报社申请并得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履行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建立。除记者站外,报社不得建立分社、社外编辑部或其他派出机构,有特殊情况需建立的,须经新闻出版署批准。
记者站不得再设立其他分支机构。
第五条 可以申请建立记者站的,必须是出版编入“国内统一刊号”(CN××-××××)、以新闻报道为主要内容的报纸的报社。持“内部报刊准印证”的报社,一律不建记者站。
第六条 记者站的建站范围:
(一)中央、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民主党派主办的全国性报纸,可在省会和计划单列城市建立记者站,一般不在上述规定范围外(包括经济特区)建站。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机关报,可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区(市)建立记者站,除因特殊需要外,一般不在省外建站。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区(市)党委机关报,可在本地区(市)的县(市)建立记者站,一般不得跨地区建立记者站。
(四)各省厅(局)办的报纸、县委机关报、省及省以下的专业性、行业性报纸及其他报纸一般不建记者站。
第七条 中央单位的报社在规定范围内建立记者站的,须经建站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个别确因特殊需要必须在规定范围外(包括经济特区)建站的,须向建站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专门申请,提出需要在建站地区进行长期采访的充分理由,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建站。审批机关对这类建站申请,应从严审批。
第八条 地方单位的报社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建立记者站,须经建站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正式同意,并经本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地方单位的个别报社,因特殊需要,必须在规定范围以外跨省建立记者站的,须向本省和建站省双方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专门申请,提出需要在建站地区进行长期采访的充分理由,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建站。审批机关对这类建站申请,应从严审批。
第十条 建立记者站,应由报社向审批机关提出正式书面申请,其内容包括:
(一)建立记者站的理由;
(二)报社主管部门对建立记者站的批准文件;
(三)记者站工作人员简况;
(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记者站人员编制的证明文件;
(五)记者站经费来源的有关证明;
(六)办公场所情况。
上述六款内容不全或申请不实的,审批机关可拒绝审批。
第十一条 经批准建立的记者站应持审批机关的批准件到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暂未建立的,可直接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填写《记者站登记表》(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领取《记者站登记证》(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登记机关对已登记注册的记者站,应于注册后30天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介上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对记者站的人员数量应严格控制。记者站的记者主要应是该报社编制内具有新闻专业技术职务并专门从事新闻采访的人员;个别有特殊情况的,也可以由建站所在地政府编制委员会专门向该报社记者站下达编制指标调人,或从所在地本系统管理机关内正式行文借调。所调人员必须具有相当于记者或记者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并专职为该报从事新闻采访工作。
第十三条 报社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对所属记者站进行领导和管理,在记者站的资金、人员编制、办公场所等方面给予必要保证,并切实承担政治、经济、行政方面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记者站除接受报社的领导和管理外,还应接受当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正在申请而未获批准的记者站,其筹备组织或人员不得以该记者站名义对外进行公开活动。
第十六条 经批准建立的记者站,必须公开挂牌,方可开展业务活动。经批准登记的记者站在3个月内仍不挂牌开展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如需继续建站,须重新申请和审批。
第十七条 《记者站登记表》的登记项目有变更(如人员、办公场所等)时,需提前到登记机关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记者站登记证》的有效期及换发时间,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报社准备撤销记者站的,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撤销文件,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记者站因违反管理规定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被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撤销的,应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记者站撤销的善后事项由报社负责处理,公章上交登记机关。
记者站注销登记后,应由登记机关于30天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介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报社或记者站违反本办法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没收非法收入;
(四)罚款;
(五)撤销记者站登记。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一条 凡假冒、伪造、变造“记者站登记证”或盗用记者站名义进行活动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其他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未经批准和未履行登记注册手续的记者站,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其他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沈阳北方商用技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沈阳北方商用技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8月14日    证监发字[1997]416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沈阳北方商用技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

发行方案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415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

]169号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

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

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

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

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

我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瑞典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在本协定中,“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是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瑞典国旗的商船。

  第 二 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两国国际通商港口之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任何一国与第三国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缔约双方航运企业各自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如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均无异议,应给予上述同样的权利。

  第 三 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国际海上运输范围内,对缔约另一方或双方可接受国家的船舶不得采取任何构成船旗歧视的行动。

  第 四 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期间,应该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令、规章和规定。

  第 五 条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船舶及持有第十一条所指证件的该船船员,在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征收船舶的各种税捐和费用,在执行海关、检疫、边防检查、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地停泊、移泊、装卸、上下旅客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各种供应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成以及港口的助航设备和引水服务等,应按照最惠国待遇提供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使用。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因参加或可能参加现有的或将来的关税同盟或类似国际协议而产生的利益、优惠、特权与豁免。

  第 六 条
  缔约双方在本国法律和港口规章的范围内,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便利和加速海上运输,防止船舶的延误,并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和其他手续。

  第 七 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本国沿海航行。当缔约任何一方船舶为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对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 八 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对方主管当局按照本国法律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相互承认船舶的国籍。
  缔约双方应相互承认对方主管当局或为缔约一方承任而缔约另一方无异议的第三国主管当局颁发的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无须重新丈量。港口有关的一切费用应以这些文件为根据进行计收。

  第 九 条
  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航运企业在从事海上运输中所获得的收入和其他收益,免征任何形式的税捐。

  第 十 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事故或遭遇到其他危险时,缔约另一方对该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旅客、货物应保证给予一切可能的协助和照顾,并以尽快的方法通知对方有关当局,在收费方面不应有任何歧视。
  缔约一方发生事故的船舶上装载的货物如需卸在缔约另一方的岸上并暂时保存,以便运回起运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一切所需方便。对这种货物应免征一切关税和其他税捐。

  第 十一 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证件应予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证”,瑞典颁发的为“护照”或“海员证”。
  在缔约任何一方的船上任职的第三国的船员的身份证件,缔约各方应承认各自可以接受的国家主管当局所颁发的证件。
  持有上述被承认证件的船员,当船舶在对方港口停留期间,可按所在国现行的规定上岸和在该港口所在的城镇停留。
  任何船员如必须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时,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准予其停留所需要的时间。

  第 十 二 条
  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被承认证件的船员,由于被遣返,或到另一港口登船任职,或因其他为对方主管当局认为可以接受的理由,在获得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签证以后,可以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通行。
  本条上述签证应在最短期间内发给,签证的有效期限由发给该签证的主管当局确定。

  第 十 三 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期间,缔约一方使、领馆的管员与该船的船员,在履行所在国的有关规定后,有权相互联系和会见。

  第 十 四 条
  为了促进两国海上运输的发展和解决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共同关心的问题,双方主管当局可以派专门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 十 五 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缔约一方如愿意终止本协定,应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收到此项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自一九七五年一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瑞典文、英文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瑞典政府代表
          于  眉           卡伊·比耶尔克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