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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罪犯减刑时应将判决前羁押的日期折抵为已执行的刑期的批复

时间:2024-05-28 02:01: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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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罪犯减刑时应将判决前羁押的日期折抵为已执行的刑期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罪犯减刑时应将判决前羁押的日期折抵为已执行的刑期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鲁法研字第20号《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减刑问题的请示报告》已收悉。经研究,同意你们提出的意见,即:根据刑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罪犯在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时间,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此,在对罪犯实行减刑时,应当把判决执行前羁押的日期折抵为已
执行的刑期,计算在已服刑的时间以内。然后按照刑法第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79年10月10日《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减刑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适用相应的减刑幅度,确定减刑的刑期。
此复。



1985年11月14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清洁生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清洁生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7〕88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广泛深入推行清洁生产,促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清洁生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云南省清洁生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广泛深入推行清洁生产,促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云南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对在开展清洁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表彰奖励,以精神奖励为主,同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四条 清洁生产表彰奖励的组织实施工作,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

  省经济委员会会同省级相关部门和有关技术专家组成省清洁生产表彰奖励考核委员会,具体负责清洁生产表彰奖励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实施清洁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

  (二)在清洁生产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人员;

  (三)在推行清洁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六条 受表彰奖励的实施清洁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被评定为云南省清洁生产合格单位或者国家级清洁生产先进单位;

  (二)通过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大部分高费方案已经实施,节约、降耗、减污、增效成效显著;

  (三)在清洁生产技术研究开发中取得重大突破,并在应用中取得显著实效。

  第七条 受表彰奖励的清洁生产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清洁生产技术研究开发中有重大成果;

  (二)在解决清洁生产技术瓶颈制约方面有重大突破;

  (三)在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中有重大发明创造;

  (四)在推广清洁生产先进适用技术中发挥了重大作用。

  第八条 各州、市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行业专家,组成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工作机构,负责遴选、上报省人民政府表彰的企业、单位和个人推荐名单,并提供相关申报材料。

  中央驻滇企业和省属企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推荐。

  第九条 省清洁生产表彰奖励考核委员会对各州、市推荐报请省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清洁生产企业、单位和个人进行考核评审后,提出表彰方案和名单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受省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对象,分别冠名为“云南省清洁生产先进企业”、“云南省清洁生产先进单位”、“云南省清洁生产先进个人”。

  第十一条 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由省级财政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资金用于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表彰奖励的先进企业、单位和个人的名额将根据当年清洁生产工作的进展情况及绩效水平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各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

案情:
原告娄某;被告赵场村委会;第三人张某。
1997年,赵场村委会自筹资金建造赵场村造纸厂,性质为集体所有。在造纸厂经营期间因经营不善、资金短缺而停产。2000年,镇政府下派工作组对该厂进行审计、查账,为减轻还款压力,经村委会委员集体研究决定,将该厂转为娄某的个人独资企业,同年8月,娄某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但原告接手后外出打工,将纸厂闲置,造成部分财产被盗。赵场村委会发现后,考虑到该厂尚欠20多万元未偿还,遂决定以村委会名义向外发包,待原告回来后再交换原告。2002年5月,发包给韩某、林某,同年10月经林某又转让给第三人张某。张某经营后,不但盈利,而且替村委会偿还了部分欠款。原告娄某见纸厂盈利,遂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纸厂,因被拒绝,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纸厂,并赔偿经济损失。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场村造纸厂为村办企业,镇政府于2000年下派工作组对该厂进行“清理”,后又将该厂转为原告个人所有,但在改制过程中,被告没有对该厂的转让和出售进行公示竞标,也没有将该厂的改制问题提请全体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同时,也未通知该厂的债权人并取得债权人的同意。虽然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但由于该厂的改制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改制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娄某尚未取得该厂的所有权,其作为原告主体是不适格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娄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在农村的村办企业改制过程中具有典型代表性,村办企业改制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认为转让合同是依法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有的还办理了公证,但如果不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往往该转让合同都是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项规定了村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方案及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这里规定的是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否则,视为无效。村办企业属于村集体经济项目,在改制过程中涉及到全体村民的利益,村民委员会无权就村办企业的转让、承包等改制方案单独作出处理决定。村民委员会必须将村办企业的转让、承包等改制方案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只能执行村民会议讨论后作出的决定。本案中,赵场村民委员会就没有将造纸厂的转让方案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因此,赵场村委会擅自转让该纸厂的行为,应为无效。
在村办企业改制过程中,村委会常常在合同中约定将村办企业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承担所有债务。其实,这一约定已经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如果债务人转让债务没有事先取得债权人同意,该转让行为无效。本案中,赵场村委会在转让造纸厂时,没有通知该厂的债权人,更没有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就与娄某签订了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
从以上两点分析,虽然娄某办理了工商登记并领取了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但赵场村委会的转让行为未经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又没有经该厂的债权人同意,已经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所以,娄某没有取得该厂的所有权,故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管先培 魏志名 睢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