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保安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1]第124号
《吉林省保安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1年6月4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2001年6月19日
吉林省保安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安活动的管理,更好地发挥保安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安以及与保安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保安,是指以保安的名义从事的保护特定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本规定所称的与保安有关的活动,是指有偿培训保安人员和生产经营保安装备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活动和与保安有关活动的管理工作,以及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
第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在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公安机关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
第六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以及从事保安装备生产、经营活动,均须符合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经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进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七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固定的工作场所;(二)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装备;(三)二十名以上取得保安员资格证书的保安人员;(四)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建立的管理制度和行为规范;(五)属于国家特许组建保安服务企业的单位。
第八条 从事保安装备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二)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须的设备和设施;(三)与生产、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生产、经营的保安装备符合公安部的统一规定;(五)符合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有偿培训保安人员必须符合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经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同意,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有偿培训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开展培训活动所必须的场所、设施和教学、管理人员;(二)培训内容和要求符合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申请设立保安服务企业,有偿培训保安人员,生产、经营保安装备活动的审核和审批,按照规定的条件进行,并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予以同意和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同意和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保安活动必须由保安服务企业进行,其他单位建立的内部保卫组织,不得以保安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企业可以从事下列经营性的服务活动:(一)财产的守护、押运;(二)爆炸、剧毒、放射性物品,化学危险品的守护、押运;(三)大型活动安全保卫;(四)特定场所安全保卫;(五)符合国家规定的人身安全保卫;(六)安全技术防范服务;(七)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其他保安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保安服务企业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客户接受服务。
第十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承担金融单位以及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重要目标的守护和贵重物资的押运任务,必须由其专业队伍负责。
第十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必须与其服务的客户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 雇佣保安人员的客户和保安服务企业禁止要求保安人员从事下列活动:(一)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二)剥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三)辱骂、殴打他人;(四)搜查他人的身体和物品;(五)扣押他人的证件和物品;(六)罚款或者没收财物;(七)处理民事纠纷或者劳动争议;(八)为赌博、卖淫嫖娼或者制造、贩卖、扎吸毒品以及其他违法活动提供保护;(九)以保安人员的名义从事保护人身、财产安全以外的活动;(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活动。
第十八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建立定期考核制度,对于不适合在本岗位工作的,及时调整,对派往公共娱乐场所的,定期轮换。
第十九条 保安服务企业聘用保安人员,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 派遣保安人员从事具有特殊危险性的工作时,派遣单位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规定,为其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和福利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有偿培训保安人员活动的单位,可以开展下列活动:(一)依法发布招收保安学员广告;(二)进行保安学员培训;(三)推荐保安学员就业;(四)在职保安人员培训。
第二十二条 从事保安装备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项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服务企业业务活动的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章 保安人员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十八周岁;(二)身体健康;(三)无违法犯罪记录;(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经过公安机关考试合格,取得保安员资格证书后,保安服务企业方可安排其从事保安工作。
第二十六条 保安人员具有下列职责:(一)按照客户单位的规定,在其服务的区域,查验人员和车辆的通行证件以及客户单位物品的外出手续,制止违反规定的行为;(二)在服务区域内发现可疑物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三)制止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并将嫌疑人送交公安机关处理;(四)完成客户委托的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 保安人员禁止从事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的活动,对于本单位或其服务的客户要求其从事的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的活动以及其他违法活动,应当拒绝执行。
第二十八条 保安人员可以配备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配备的与保安工作有关的器械装备。
第二十九条 保安人员工作时,必须穿着公安部确定样式的统一制式服装,佩戴带有本人照片的证件。
第三十条 保安人员在履行保安职责时,遇有本人或其保护的目标受到不法侵害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器械予以制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按本规定经过公安机关审核批准或者审核同意,开展经营性保安活动,保安装备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有偿培训保安人员的,责令立即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或者第二十七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保安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非经营性保安活动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安排未取得保安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安工作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由于保安服务企业的过错或者保安人员的失职给其服务的客户造成损失的,保安服务企业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一)认为符合条件申请设立保安服务企业,从事有偿培训保安人员活动和保安装备生产、经营活动,公安机关审核未依法同意和批准的;(二)公安机关办理审核、审批手续,超过规定期限的;(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中国纺织总会关于调整缫丝绢纺加工能力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中国纺织总会关于调整缫丝绢纺加工能力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中国纺织总会《关于调整缫丝绢纺加工能力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关于调整缫丝绢纺加工能力的意见
为改变我国茧丝绸行业存在的粗放型经营、低水平重复,缫丝、绢纺生产规模过大的状况,根据国务院关于茧丝绸经营管理体制改革的指示精神,现就调整缫丝、绢纺加工能力提出如下意见:
一、调整的目标和原则
调整缫丝、绢纺加工能力必须从满足国际、国内市场的需求出发,坚持优胜劣汰的方针,通过调整,淘汰一批技术水平低下,产品质量低劣,经营管理不善,经济效益不佳的缫丝、绢纺企业,优化产业结构,合理配置资源,提高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促进茧丝绸行业的协调、健康发展
。调整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规模经济原则。要坚持生产规模的标准,促进形成合理的生产规模,以实现缫丝、绢纺生产的规模经济效益。
(二)技术先进原则。通过调整,淘汰一批技术落后、产品质量差、浪费资源的企业。
(三)合理布局原则。发挥缫丝、绢纺工业基础较强,技术较先进地区的优势,适当考虑交通运输、地区经济发展等实际状况,对内地及新的蚕茧基地保留相应的缫丝、绢纺加工能力。
(四)平等竞争原则。调整不分企业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等,一律执行统一的标准和政策。
二、缫丝、绢纺企业的基本条件
(一)生产规模应达到立缫机2400绪以上(自动缫1∶2折算),绢纺锭5200锭以上(1995年底数字)。
(二)厂丝平均品位2A50及以上(为公正检验机构3年平均检验记录)。
(三)生产用水达到综合排放标准(GB8979—88)要求。
(四)企业的原物料消耗以及其他考核指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丝绸主管部门制定。
“九五”期间原则上不再新建缫丝、绢纺生产企业。如有特殊情况,由中国纺织总会归口审核后,报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特批。
三、准产证的发放和管理
为进一步加强对缫丝、绢纺企业规模和产品质量等方面的管理,对缫丝、绢纺企业实行准产证制度,缫丝、绢纺企业必须取得准产证才具有生产经营资格。准产证由中国纺织总会统一制作、颁发,在国家总量和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规模标准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丝绸主管部
门会同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对现有缫丝、绢纺生产企业组织审查,提出初步合格企业名单,报中国纺织总会审核批准,并报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备案。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由中国纺织总会颁发统一的准产证书。
为了保证准产证制度的有效实施,要实行质量检验和监督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丝绸主管部门要加强行业质量管理,缫丝、绢纺生产企业应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并接受技术监督机构及其他公证检验机构的定期检查。
从1998年1月1日起,未获得准产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缫丝和绢纺生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取消其相关的经营资格,产品不准进入市场流通,银行不予贷款。
今后原则上每两年复审一次准产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丝绸主管部门要加强管理。
四、淘汰设备的管理
对获得准产证的企业,要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技术改造,其中重点是管理基础好、产品质量稳定的国有大中型缫丝、绢纺企业。
对缫丝、绢纺企业淘汰的旧设备应就地报废处理,严禁将其擅自转卖用于新建、扩建或异地转移搞联营企业。
五、调整工作的安排
清理调整工作要在1997年底完成,具体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现有加工能力调查摸底。各地应根据国家统计局全国第三次工业普查资料,组织重点调查,摸清本地区现有缫丝、绢纺加工能力,包括企业数、设备数、所需原料量、实际原料供应率以及企业性质、规模、建厂时间、产品质量情况等。
(二)分析情况制定标准。各地根据摸底情况,制定与国家统一要求相衔接的具体审查标准,并报中国纺织总会备案,同时提出第一批符合标准企业名单。
(三)发放准产证。1997年6月底前开始发放第一批企业准产证,于1997年11月底前完成。
六、调整工作的组织领导
这次调整缫丝、绢纺加工能力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较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各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丝绸(纺织)、农业、供销社、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环保、银行等单位,要协同配合,确保调整工作稳步顺利地进行。
19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