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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制试点企业宏观管理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8 08:32: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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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制试点企业宏观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 国家体改委


股份制试点企业宏观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2年6月15日,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


各级计划部门要积极参与和支持股份制企业的试点工作,做
好股份制企业组建和试点的宏观规划,主动转变职能,改进宏观管理方式,促进股份制企业组建和试点的顺利进行。
一、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以公有制为主体、允许和鼓励其它经济成份适当发展的方针,国家按照不同产业领域和不同经济类型,对股份制企业的组建和试点进行分类指导,实行不同的股权结构。
对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具有战略意义的稀有金属开采等行业,以及必须由国家专卖的企业或行业,不进行股份制试点。
国家产业政策重点发展的能源、交通、通信等垄断性较强的行业,可以进行股份制企业试点,但公有资产股份在这些行业的企业中必须达到控股地位。
国家产业政策允许和鼓励发展的竞争性较强的行业,尤其是资金、技术密集型或规模经济要求高的行业,奖励进行股份制试点,国家可视需要进行参股或控股。
在国家颁布的外商投资产业目录范围内,欢迎和鼓励外资入股组建股份制企业。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不得设立外资入股的股份制企业。
二、凡采取联合投资新建项目和国营企业改、扩建项目,经建设项目有权审批计划部门会同体改部门批准后可以设立股份制企业。
按有关规定在提出建设项目建议书的同时提出股份制企业的组建方案,经计划、体改部门批准后按规定程序设立。在建设过程中可以根据组建方案及有关规定申请发行股票筹集建设资金。董事会即建设项目的业主,负责编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项目建设以及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实行全过程的业主责任制。
按政企分开的原则,中央和地方政府投资,可委托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和地方投资公司作为投资主体,向建设项目股份制企业进行股份投资,并负责委派董事。
建设项目因故停建、缓建或撤销,应报经建设项目审批机构批准解散董事会或吊销执照。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投资各方承担,有关善后事宜处理由董事会负责。
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建设项目股份制企业投资各方按参股比例分享收益。
建设项目设立股份制企业的具体实施按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制定的《建设项目股份制试点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三、国营企业经批准可进行股份制改组,对其中承担国家指令性计划任务的国营企业和实行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进行股份制改组时,需作好指令性计划任务的衔接工作。具体改组方案,由有关体改、计划部门审定。
对利用国外贷款建成的项目或企业,其进行股份制改组的方案,报原项目审批机构及有关部门审定。
已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转为股份有限公司,需经原审批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原外商入股部门不得转为A种股票,其股票转让只能在外国、港、澳、台投资者之间以B种股票进行。
四、股份制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国民经济计划指导和有关法规的约束下,由企业根据市场需要自主决策。国家主要通过制定、实施宏观政策和指导性计划对其进行必要的宏观调控。
对原承担国家指令性计划任务的企业实行股份制改组后,国家逐步采取国家订货方式来改造和取代指令性计划,股份制企业有义务优先保证完成国家订货任务。
股份制企业用工和内部工资分配由企业自主决定。国家对股份制企业逐步取消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主要通过劳动就业政策和收入分配政策进行间接调控。
在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指导下,股份制企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凡不需要国家提供资金,又不需要国家平衡条件的项目,国家不再审批,由企业自主决策,自行承担投资责任。
五、国家主要通过国家专业投资公司以参股、控股方式进行国有资产股份投资,并由国家专业投资公司组织国有资产股权收益的回收,继续用于国家重点投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六、国家要加强对股份制企业发行和上市股票的规模和结构的管理,做到统一规划,综合平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承包以工代赈工程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承包以工代赈工程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7]67?

1997-04-2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据部分地区反映,1994年税制改革后,对纳税人承包以工代赈工程是否征收营业税一直未予明确。为保证税法的完整统一,现通知如下:
  以工代赈工程是政府部门通过召集受灾、贫困地区的民工修建公路水利等工程而获得一定的经济收入来解决群众生活问题的一种措施。以工代赈工程属于扶贫项目,但工程承包人仍可取得经济收益,按国家规定应缴纳税收。在税制改革前,一些地区对以工代赈工程给予了不同程度的减免税照顾。税制改革后,这些减免税政策已经取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纳税人承包以工代赈工程,如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应按税收法规的统一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得再给予减税免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义务清除城区冰雪的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义务清除城区冰雪的规定》,已经1997年12月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照环
                             1997年12月9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义务清除城区冰雪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及时清除城区冰雪,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确保交通安全和市容整洁,根据《吉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城市建成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含外资、合资、私营企业)、个体业户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政建设管理局负责全市清除冰雪的组织工作。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清雪期间的交通组织与管理。
  各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清除冰雪的组织领导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街道区域内清除冰雪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四条 每年需清除、清运冰雪的街路、广场、桥面,由市政府确定。
  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除完成市里确定的清雪任务外,可根据本辖区实际需要划定一些街路、胡同(巷道)作为清除冰雪的路段,组织驻街单位和人员清除冰雪。
  第五条 清除冰雪的责任区由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区、街实际清雪任务与驻区、街单位的人数和车辆数量划定。
  第六条 以下场所的冰雪由下列单位负责清除。
  (一)露天市场的冰雪,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场主办单位负责组织清除;
  (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的冰雪,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除;
  (三)公交、客运停车场的冰雪,由公交、客运部门负责组织清除;
  (四)自来水公用水栓积冰和因自来水管线溢漏形成的积冰及供热管线溢漏形成的积冰由产权单位负责清除;
  (五)雨水井口和街路人行道的冰雪,由所在区的环境卫生清扫队清除;
  (六)无下水管道的平房区的积冰、积雪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民清除。
  第七条 市政府与各区政府签订清除冰雪责任状。各区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与驻区、街单位签订清除冰雪责任状,明确责任。责任状一年一签。
  占道集贸市场、封闭式集贸市场、商场除完成本市场内的清雪任务外,由市场主办单位统一组织业户参加义务清雪,并由区政府与之签订责任书。
  市客运出租、货运出租行业分别由市客运管理部门和货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出租车公司(队)和个体车主完成责任路段的清雪任务,并由区政府与之签订责任书。
  第八条 市政府根据降雪情况,通过广播电台发布清雪令。
  责任单位应在清雪令发布后二十四小时内,清除完责任区的冰雪。
  第九条 清雪令发布当天的八时至十二时,除执行任务的救护车、消防车、公安警备车、通讯车、邮政专用车、工程抢险车、营运的公交线路车及经批准的车辆外,其它机动车辆禁止在清雪路段上行驶。
  第十条 各单位的封存车、厂区内专用车,经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上路清扫清运冰雪。
  第十一条 市政府规定需清运冰雪的街路,责任单位应在雪停后3日内将冰雪运出并倾倒到指定地点。其它街路的积雪,要整齐地堆放在马路边石以上或树根旁边。
  第十二条 清除冰雪的广场、市场、停车场、桥面、街路要达到雪净、冰无。
  第十三条 经所在区城建部门或所在街道办事处同意,责任单位可以以资代劳。以资代劳标准清雪费为每年每平方米20元,清运费为每年每平方米10元。其责任区积雪由收代劳费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负责清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不得在公共汽(电)车站台、绿化带内及垃圾箱、果皮箱周围堆放积雪;不得往雨(污)水井口、污水圈内倾倒积雪;不得向街路和人行道上扬撒积雪;不得在路面上扬撒炉灰等有碍环境卫生的固体物。
  第十五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在清除冰雪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区城建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不签定清雪责任状(书),不接受清雪任务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责令限期补签。拒不签定责任状,又不完成清雪任务的,处以应完成清雪责任面积每次每平方米20元罚款,并由有关部门对该单位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单位没按时完成清雪任务或清雪不合格的,责令限期完成或达到标准,限期内拒不完成任务和未达到标准,处以未完成清雪面积每平方米每次5元的罚款;并对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任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冰雪清运到指定地点或堆放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清运和堆放合格,拒不执行上述要求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并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乱倒垃圾、污水、积雪的,每人次处以5元至20元的罚款,向道路上扬撒炉渣等固体物的,除限定时间清除外,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清雪期间,机动车辆未经批准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每车次30元罚款、警告或并处吊扣1至2个月驾驶证,并责令将车辆停放指定地点直至清雪结束。
  第十八条 对寻衅滋事、辱骂、殴打管理人员,妨碍清除冰雪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次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处罚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