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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06:22: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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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
为了更好地进行本市城市雕塑建设,确保城市雕塑质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雕塑,是指在本市道路、广场、车站、码头、机场、体育场(馆)、公共绿地、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居住区、开发区内塑造的独立形象雕刻作品。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城镇范围内城市雕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基本原则)
城市雕塑建设应当遵循合理布局、确保艺术质量、与城市整体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 (管理机构)
上海市城市雕塑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雕委)负责本市城市雕塑建设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市城雕委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市雕塑建设的组织实施和相关的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城市雕塑建设的组织实施和相关的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文化、园林、公安、市政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规划的制定)
市城雕委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协同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城市雕塑规划,并按照规定的程序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雕塑规划应当包括下列雕塑项目:
(一)国家级、市级和区、县级纪念性城市雕塑项目;
(二)市城雕委和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商定的城市雕塑项目;
(三)社会团体和群众倡议的城市雕塑项目。
第七条 (组织实施的分工)
城市雕塑建设应当根据城市雕塑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分别组织实施:
(一)国家级、市级纪念性城市雕塑项目以及市级机关所在地、车站、码头、机场、纪念场所和市容景观道路的城市雕塑项目,由市城雕委办公室负责;
(二)区、县级纪念性城市雕塑项目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的城市雕塑项目,由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负责;
(三)新建居住区、开发区等大型建设项目内的城市雕塑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八条 (建设资金的筹集)
本市城市雕塑建设的资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市和区、县的专项拨款;
(二)建设单位自筹;
(三)企业、事业单位资助;
(四)社会捐款和捐助。
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所列城市雕塑项目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总预算。
第九条 (设计人员、制作单位或者个人的资质要求)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雕塑设计的人员,必须持有国家有关部门审核颁发的《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雕塑制作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市城雕委办公室审核颁发的《上海市城市雕塑制作许可证》。
第十条 (选址的确定)
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或者修订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市城市雕塑规划,拟订城市雕塑项目的选址意向,并由市城雕委会同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和规划管理部门组织评审。
城市雕塑项目的选址经评审确定后,方可由规划管理部门将该详细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经规划确定的城市雕塑项目选址,未经市城雕委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规划用途。
第十一条 (设计方案的确定)
城市雕塑项目的选址确定后,市城雕委办公室,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和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选择项目的设计方案,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评审后确定:
(一)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所列城市雕塑项目的设计方案,由市城雕委组织评审;
(二)本办法第七条第(二)、(三)项所列城市雕塑项目的设计方案,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组织评审,并向市城雕委备案。
第十二条 (制作单位或者个人的确定)
城市雕塑项目的设计方案经评审确定后,市城雕委办公室,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和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项目的制作单位或者个人。
建设单位按照前款规定,确定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所列城市雕塑项目的制作单位或者个人后,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规划许可)
城市雕塑项目的制作单位或者个人在制作城市雕塑前,应当会同项目设计人员按照城市规划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制作过程的要求)
城市雕塑项目的制作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按照项目设计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城市雕塑的制作,保证制作质量,并接受市城雕委办公室或者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城市雕塑制作过程中需对项目设计方案作变更的,制作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会同项目设计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项目建成后的验收)
城市雕塑项目建成后,应当由市城雕委办公室或者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会同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揭幕。
城市雕塑项目经验收合格的,制作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城市雕塑的有关照片、图纸和文字资料等报送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存档,并向市城雕委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日常维护和保养)
城市雕塑项目建成后,应当加强日常的维护、保养工作,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洁。
城市雕塑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组织实施:
(一)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项所列的城市雕塑项目,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
(二)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所列的城市雕塑项目,由建设单位或者所属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迁移或者拆除)
除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建造的城市雕塑。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征得市城雕委办公室或者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的同意,并由迁移或者拆除单位负责补偿。
第十八条 (处罚)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造城市雕塑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故意损毁城市雕塑,在城市雕塑上涂写、刻划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相关的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内部雕塑的建设管理)
本市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国家级、市级或者区、县级纪念性城市雕塑项目的建设管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3月3日

广东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200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和全社会的法制化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法制宣传教育是指通过多种形式向公民普及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基本知识,增强公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权利义务观念,培养公民自觉尊法守法的行为习惯,形成依法办事的社会氛围。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全面规划,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有效性。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时期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状况,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有针对性地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治理念,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第八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年度工作计划,确定相应的部门和人员,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条各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年度计划;

  (三)指导、协调和检查、考核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培训法制宣传教育人员;

  (五)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经验;

  (六)其他法制宣传教育事项。

  第十一条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基本的法律知识和与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列入公务员培训计划,定期对公务员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二条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带头学法用法,提高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能力,并结合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向公民宣传遵守公共秩序、维护其合法权益等相关的法律知识。

  第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法律知识作为学生的必修课,使学校的法制教育做到有计划、有教材、有教员、有课时。

  中小学校应当聘请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法制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协助学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和考核,提高其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能力。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工商户学习法律知识,增强其诚信守法、依法经营的观念。

  第十六条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城市失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其守法从业,依法维权。

  第十七条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定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报刊、网络、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创新和丰富法制宣传教育形式,开办法制栏目,刊登或者播出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公益广告。

  第十八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其法律知识水平和依法维权的能力。

  第十九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有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通过广播站、宣传栏、墙报、文艺演出、法律咨询等形式,对辖区内的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鼓励社会组织和法律专业人员以多种形式支持和参与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每年十二月四日全国法制宣传日期间,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安排开展法制宣传主题活动。

  第二十二条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考试、考核由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录用公务员应当将法律知识作为录用考试的内容。

  公务员的学法情况列为年度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任用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法律知识考试,并获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五条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弄虚作假获得的荣誉称号或者奖励,由授予机关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或者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检查、验收中不合格的,按照法定管理权限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者处分。

  第二十七条挪用、截留、贪污、侵占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防止艾滋病传入传出的紧急通知

卫生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防止艾滋病传入传出的紧急通知

(卫检总检字〔1989〕第225号

1989年11月2日)

各卫生检疫所:

  一九八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卫生部公布了我国大陆公民第一例从性病患者中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该感染者在国内有长期性乱,并与外国人有同性恋行为。此人现已在国外。为防止艾滋病等传染病传入传出,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特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卫生检疫所要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卫生部等七部委发布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加强艾滋病监测工作。

  二、健全出境卫生检疫查验制度。各所要严格地按照规定对出境人员办理卫生检疫查验手续。尚未具备出境检疫查验条件的卫生检疫所,要尽快地落实出境检疫查验的场地、程序、制度。

  三、各卫生检疫所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出境人员在进行传染病监测检查时实施艾滋病检验。对艾滋病检验出证工作要严格把关。

  四、完善入境卫生检疫查验制度。对入境的外国人,要严格执行卫生部、公安部(87)卫防检字第48号文件《关于来华外国人提供健康证明问题的若干规定》,阻止患有艾滋病等传染病的外国人入境。对入境的中国人,应严格执行卫生部、公安部(89)卫检字第5号文件《关于中国公民入出境提交健康证明的通知》的规定,对来自疫区的高危人员,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稳妥逐步地及时开展血清学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