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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购汇政策的通知(废止)

时间:2024-06-28 23:35: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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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购汇政策的通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购汇政策的通知
(2003年9月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10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新形势,更好地满足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的真实用汇需求,方便和规范居民个人向银行购买外汇,抑制外汇非法交易,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现行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的购汇政策进行调整,并修订有关的管理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境内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购汇的指导性限额,对2002年7月11日发布的《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汇发〔2002〕68号)(以下简称《细则》)中的购汇指导性限额调整如下:

  (一)有实际出境行为的购汇指导性限额(注:不含边境游):居民个人因出境旅游、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商务考察、被聘工作、出境定居、国际交流、境外培训、其他出境学习、外派劳务等事由需购汇时,凡其签证上标注的出境时间在半年以内的,每人每次可向银行购汇等值3000美元;出境时间在半年以上(含半年)的,每人每次可向银行购汇等值5000美元。

  (二)没有实际出境行为的购汇指导性限额:居民个人并未出境,但因缴纳境外国际组织会费、境外直系亲属救助、境外邮购等事由需购汇时,其购汇指导性限额统一调整为每人每次等值3000美元。

  (三)取消《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14岁(含14岁)以下儿童购汇的指导性限额不再减半执行,按上述指导性限额全额供汇。

  二、居民个人出境前购汇金额在上述规定的指导性限额以下的,由外汇指定银行进行审核并售汇;居民个人如需超过上述规定指导性限额购汇的,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三、对于未设立外汇局机构的地区,上一级地区外汇局应对该地区具备个人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可授权符合条件的银行代理外汇局对超出指导性限额的购汇进行审核。各分支局应在正式授权后一个月内将被授权的银行名单报总局备案。

  四、扩大自费留学的供汇范围,对《细则》中有关自费留学的购汇政策调整如下:

  (一)自费留学人员的供汇范围由大学预科以上(含预科)人员扩大到所有出境学习人员。

  (二)自费出境学习人员所需的学费和生活费,可以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向银行购买外汇。银行售汇时,对凡能提供学费、生活费证明材料的,且每学年购汇金额在等值2万美元(含2万美元)以下的,按照证明材料上所列金额售汇;对超过等值2万美元的,经外汇局审核后,银行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售汇。对不能提供学费、生活费证明材料的,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指导性限额售汇。

  五、对赴邻国边境地区旅游的居民个人售汇。居民个人到邻国的边境地区旅游,其购汇指导性限额为每人每天等值100美元(含100美元),每人每次购汇最高限额为等值500美元(含500美元)。

  六、修订对出境旅游购汇的管理规定。

  (一)居民个人因出境旅游向银行购汇,其指导性购汇限额不再包含旅行社收取的团费。旅行社可另行向银行购汇支付团费。

  (二)简化《细则》中出境旅游购汇需提供的证明材料,居民个人持因私护照及有效签证(持团体签证者,可持经旅行社盖章确认的团体签证复印件)、身份证或户口簿即可到银行办理购汇手续。

  七、居民个人持多次往返签证(或签注)的,可以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购汇指导性限额向银行购汇,但两次购汇时间的间隔不得少于30天。

  八、对于居民个人在境外经常项目项下的消费或支出,包括超出购汇指导性限额的部分,在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前提下,允许其返回境内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补购外汇手续:

  (一)凡持有境内银行发行的外币信用卡的居民个人,其在境外透支形成的外汇垫款,允许其以自有外汇偿还或持发卡银行出具的信用卡交易帐单、身份证或户口簿等证明材料到发卡银行购买外汇偿还。

  (二)对无法提供外汇保证金申领外币信用卡的居民个人,允许其在出境前以自有人民币存款作为保证金开立外币信用卡。

  (三)对由于特殊原因无法在境外持卡消费或支出的居民个人,其发生的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如缴纳自费出境学习学费、境外就医医疗费等,可持境外消费或支出的有关证明材料,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持外汇局核准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补购外汇手续。

  (四)居民个人返回境内后补购外汇的核销方式为系统自动核销。

  九、各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对居民个人售汇业务时,应严格按照本通知及其他相关规定,使用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操作。鉴于目前该系统正在调整之中,本通知有关信用卡项下的补购外汇业务暂不纳入系统操作。纳入系统的具体时间待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通知。

  在信用卡项下的补购外汇业务未纳入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之前,各售汇银行应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将本行上月信用卡项下补购外汇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十、本通知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本通知未涉及的居民个人购汇管理的其他事项,仍按《细则》的规定执行。凡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中心支局、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高层住宅二次供水及电梯运营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高层住宅二次供水及电梯运营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12〕27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高层住宅二次供水及电梯运营费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76 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抓好落实。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淮北市高层住宅二次供水及电梯运营费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高层住宅健康稳定发展,确保高层住宅正常销售,从根本上解决因高层二次供水、电梯运营维护产生的社会矛盾,规范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及高层住宅电梯的维护和运行费用管理,构建安宁和谐的居住环境,从而达到节约土地的目的,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参照外地做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层住宅二次加压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内容包括:运行电费;定期维修、保养水池、水泵、管线等居民住宅二次加压供水设施,水池的清洗、消毒;居民住宅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对居民用户实行计量到户、抄表到户;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机构定期检测水质,保证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保证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等产生的相关费用。
高层住宅楼电梯运行维护费,是指住宅电梯的日常运行以及维护所发生的费用,主要包括运行电费、特种设备年检费、保险费、日常维护保养费和维修材料费等。
高层住宅二次加压设施和电梯大修、更新改造费用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支出范围的,由物业维修资金支出。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电梯日常清理保洁、维护电梯运行秩序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18 米以上(以工程设计图纸确定的室内地面标高开始计算)的高层住宅。
第四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时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设备安装技术管理协议,协议文本另行制定。
第五条 开发企业承担二次供水及电梯设施建设方的责任。开发企业应按国家有关标准、强制性条文和施工规范组织施工建设。
第六条 新建高层住宅二次供水及电梯设施必须与住宅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二次供水及电梯设施的设计须分别征求供水企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辖区物管办意见,开发企业经上述部门确认后分别报市城乡建设委、市房地产管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经备案的设计图纸方可作为图审备案、质量报监及施工许可证的申请资料。供水企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县区物管办分别参与二次供水、电梯设施的单项验收工作,验收结果经上述部门认可后报市城乡建设委备案并作为住宅主体工程竣工验收依据。
第七条 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技术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另行制定,电梯设施建设技术标准按质量技术监督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高层住宅二次供水的建设、维护和运行管理的监督管理及日常管理工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电梯运营的监督管理机构,县区物管办做好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市物价局负责二次供水及电梯运营的价格管理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二次供水、电梯维护和运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二次供水及电梯管理运行费用。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一次性维护和运行管理费为每平方米16.56 元, 高层住宅楼电梯一次性运行维护费每平方米52.80 元。二次供水和电梯设施建设、维护和运行管理费按幢计算,每幢的费用为:单幢高层住宅总建筑面积(不含地下室)乘以对应的标准。该标准在本办法实施后,随高层二次供水及电梯运营成本情况变化(原则10%以上),由市物价局作合理调整。
第十条 高层二次供水、电梯设备验收合格后,开发企业应在供水及电梯运营之前一次性将二次供水及电梯设施维护和运行管理费用分别支付至供水企业及县区财政专门账户,其缴费凭证作为住宅主体工程验收依据之一;未缴费的,不予办理初始登记。
市物价局、市城乡建设委、市财政局另行制定高层住宅二次供水和电梯运营费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市审计局应每年对高层二次供水专项资金进行专项审计,县区审计局应每年对电梯运营费专项资金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负责维护和运行管理的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居民到户水价按市物价局核定的居民用水价格计收,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额外费用。由县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的高层电梯运营维护,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本办法规定的费用。高层住宅电梯已建好,但未办理主体住宅验收合格并未移交所在辖区物管办前,电梯使用所发生费用由开发企业承担。
第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在建的高层住宅项目,二次供水、电梯设施尚未开工建设的,按本办法第四、六、九、十条执行;二次供水、电梯设施已开工建设的,由开发企业按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对二次供水、电梯设施进行自查,并征求供水企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所在县区物管办意见。在建工程均须补签运行维护费用管理协议,执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验收规定,并由开发企业在办理初始登记前按第九条维护和运行管理费标准支付费用;未支付费用的,不予办理初始登记。
第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建成并投入使用运营的高层住宅(指开发企业已办理初始登记、并已办理分产权证的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由市城乡建设委牵头组织开发企业、物业企业和供水企业在本办法实施后逐步完成移交。移交时原开发企业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与供水企业签订移交协议。未移交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原来负责维护和运行
管理的的企业或单位继续负责。供水企业接收该二次供水设施后,必须按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居民用户收取水费并抄表到户,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重新核批相关物业收费标准。已办理初始登记、并已办理分产权证的高层住宅的高层电梯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原管理模式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或物业服务企业在移交高层二次供水设施时,应经市供水公司验收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和省二次供水标准、规范,需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发生的整改验收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承担。双方签订移交协议,协议文本另行制订。高层住宅开发企业在持有电梯运营维护缴费凭证和住宅主体工程验收合格证后,向所在县区物管办移交,移交时双方签订移交协议,协议文本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一次性运营维护费经审计不足以满足运营维护需求时,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在调整水价时统筹予以解决,或者经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后从物业维修资金中拨付。电梯设施一次性运营维护费经审计不足以满足运营维护需求时,由业主委员会研究解决或者经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后从物业维修资金中拨付。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市城乡建设委、市房地产管理局按各自的职能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长春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使用商业网点建设和发展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进一步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网点是指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有永久性固定营业场所和相应面积的国营、集体、个体从事商业、服务性经营活动的批发、零售、服务门点。
第三条 我市商业网点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中的重要专业规划,必须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分阶段纳入分区规划、详细规划,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
第四条 市商业网点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网点办)是我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市计划、规划、房地、城建、商业、工商、银行、财政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搞好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凡属我市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一律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商业网点规划管理
第六条 全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由市网点办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经政府批准的商业网点建设规划,设置网点的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和占用。
第八条 商业网点的发展规划,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布局合理,行业配套,方便群众,规模适度,有利于市场体系的形成和完善。
(二)在有利于国营商业主渠道的前提下,实行全民、集体、个体共同发展。鼓励社会各行业、各部门,多形式、多渠道发展商业网点。
(三)商业网点建设要坚持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综合与专业相结合,大中小相结合,新建与改造相结合。
(四)统筹兼顾,搞好综合配套,与各项事业同步发展。
第九条 城区各主要商业街路两侧新建楼房的底层,要安排商业网点。原有门市房改做它用的,要根据条件逐步调整为商业网点,被非商业单位占用的可由产权或使用单位优先兴办商业、服务业。无力兴办的,由市网点办安排其他单位兴办商业、服务业。被居民占用的要逐步腾迁,由
商业或房产部门开发经营。

第三章 商业网点建设管理
第十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住宅,必须在设计前到市网点办协调商业网点建设事宜,施工前到市网点办办理交纳商业网点费手续后,建委发给施工执照,银行给予拨款。
第十一条 商业网点的设计,必须符合不同行业,不同类型功能的要求,并按规定保证一定数量的仓储面积和附属设施。
第十二条 旧区改造和小区开发需拆除商业网点(居民利用原住宅作为经营门市房者除外),本着谁拆谁建,拆一建一的原则,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改建和翻建的商业网点,在位置和楼层安排上在不影响整体布局情况下,应尽量保持原有的条件和面积。
第十三条 凡在我市的机关、团体、企事业、部队等单位建设住宅,都要按新增面积百分之七的比例代建商业网点;不适合代建商业网点的,建设单位要交出相等面积的住宅,用于安置商业网点建设的搬迁户;对既不适合建设网点,又不便于交出住宅的建设单位,要按建筑面积(总建
筑面积减去原住宅拆迁和新建配套面积)百分之七的比例缴纳网点费,每平方米按三百五十元计收。
第十四条 为鼓励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对商品住宅部分,开发单位要按提7%面积的规定减半(即3.5%)交付面积,无偿交给市商业网点办统一安排使用。开发单位不按规定交付商业网点面积的,其商品住宅部分,应按7%的比例折算的金额交纳网点费。
本办法所说的住宅小区是指经市政府批准的小区。
第十五条 各建设单位(包括小区开发和旧城区改造)都要按照商业网点规划和格局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要适合行业需要,保证建筑质量。

第四章 商业网点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建成的商业网点在投入使用前,要经市网点办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凡商业网点的开业、关闭、停业、合并、转产、改作它用时,经营单位必须事先报市网点办核准后,由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证照手续。
第十八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要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专款专用,全部用于新建、扩建、改建网点,特别是中、小网点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截留或挪用。
第十九条 商业网点费要一次交清。当年投资不足50%的工程,可先交付50%,余款在续建时补齐。
第二十条 商业网点由市网点办统支,存入建设银行,并由市网点费办计划使用,审查立项,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的商业网点,承包人或承租人应负责网点的维修、管理,不得擅自转租、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凡属开发小区无偿交给市网点办统一安排使用的商业网点和委托建设单位代建的商业网点,产权属于国家所有,从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由市网点办管理三年,按规定收缴房租,满三年后交房地部门管理,租金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对其中经营粮油、副食、理发、浴池、洗染等微利企业可减低房租,由使用单位负责维修。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对未对市政府批准,擅自占用规划中商业网点用地的,除责令退还外,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没有按规定建设商业网点的单位,市网点办有权向银行提出停止拨款,并责令重新办理网点配套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凡擅自拆除商业网点的单位,除无条件地恢复重建外,按拆除面积计算,处以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凡擅自将国营、集体商业网点改变用途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用途外,对责任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按改变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到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擅自将国营和集体商业网点转卖、转让以及直接或变相为私有人占有、占用的,除没收其网点以及企业或个人所得外,对当事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交纳商业网点费的建设单位,市网点办一经发现,要通知欠交单位限期补交,并缴纳欠交网点费的银行利息。经通知后,仍不交纳网点费的,市网点办可起诉到人民法院,依法收缴。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除补交商业网点费外,处以建设单位工程总造价的1%的罚款。
第三十条 商业网点费管理和使用人员要积极工作,守职尽责,凡以权谋私、违法渎职,给工作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业网点管理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仍不服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该项处罚即行生效。由市网点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商业网点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颂布后,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颂发的《长春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即计废止。



1990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