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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环庐山生物防火林带工程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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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环庐山生物防火林带工程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3]35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环庐山生物防火林带工程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庐山区、九江县、星子县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市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及相关单位:
《九江环庐山生物防火林带工程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一日


九江环庐山生物防火林带工程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庐山生物防火林带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林带工程项目)建设和管理,提高项目建设水平,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林业工程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带工程项目建设目标是在充分利用现有阻隔带的基础上,通过培育、改造、新建等措施,大力发展生物防火林带,逐步形成林带与自然、工程阻隔带相互衔接的林火阻隔网络,提高预防和控制森林火灾能力,保护庐山森林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为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服务。
第三条 林带工程项目以庐山区、星子县、九江县、庐山管理局为基本建设单位,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与管理,按规定立项,按项目管理,按设计组织施工,按工程进度经验收合格后安排补助资金。
第四条 林带工程项目可结合当地退耕还林等项目一起实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环庐山生物防火林带工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副市长吕明任组长,市森林防火、林业、财政、森林公安、庐山管理局、庐山自然保护区及有关新闻单位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的职责是组织、管理林带工程项目建设及宣传,制定有关政策,负责项目资金按时足额到位。
设立林带工程项目办公室,作为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工程进度、质量监督、检查、技术指导,管理项目资金,承办各项具体工作。
县(区、山)成立相应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落实有关人员,明确各自职责,确保工程项目建设顺利开展。要明确一名县级领导为工程实施第一责任人。第一责任人对本县(区、山)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和资金管理全面负责,同时要明确项目设计责任人和项目实施责任人。
第六条 市林带工程项目办公室组成单位为市防火办,市林业局营林科、计财科,市森林资源监测中心,市林木种苗站。
内部职责分工:资源监测部门主要职责是编制项目规划、实施方案和年度作业设计,负责工程质量监理和检查验收;种苗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为林带项目提供种苗,严把种苗质量关;计财部门主要职责是做好项目申报、立项,下达项目实施年度计划,检查、监督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防火、营林部门主要职责是参与项目规划的编制,审查项目实施方案和作业设计,统一管理工程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工程质量,组织进行工程阶段验收、评比和奖惩。
第七条 本项目实行目标管理。建设任务和工程投资具体落实到项目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定期检查,严格考核。建立投资奖励机制和激励机制,对完成任务好和资金管理规范的地方,在投资安排上给予倾斜;对任务完成情况不好和资金管理混乱的,酌情调减项目建设资金,并追究有关单位和项目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八条 林带工程项目实行按规划审批项目,按项目建设进度安排投资的管理原则。在庐山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优先选择沿庐山主山体山脚田边、重要设施周边及起主要山火阻隔作用的山脊地带,实施林带工程建设。
第九条 林带工程项目实行自下而上申请、自上而下筛选,突出重点,分年度实施,形成网络的原则。计划一年一定,按年度编报项目计划。首先由县(区、山)按照《环庐山生物防火林带规划技术方案》编制林带工程项目建设规划,报市林带工程项目办公室审核、汇总,形成市环庐山生物防火林带建设规划,明确县(区、山)建设任务。
第十条 经批准立项的林带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初步设计方案)和年度作业设计。
实施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第一责任人
(二)基本情况。主要是工程区自然、社会和经济现状,森林防火现状、防火林带建设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三)建设目标和任务。
(四)建设期限。
(五)主要建设内容和分年度实施计划。
(六)投资概算及资金筹措。
(七)预期效益。包括防火、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
(八)保证措施。包括组织领导、项目管理、主要技术措施和配套政策。
(九)必要的图表。林带工程项目规划示意图、林带规划表、建设进度安排和投资计划表。
各类营造林作业设计要严格执照《江西省营造林作业设计规范(试行)》执行。造林作业设计图用1:1万地形图,所有建设内容必须在图上反映。
第十一条 实施方案和年度作业设计均委托市森林资源监测中心编制,由林带工程项目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审核后,批复下达。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复的实施方案(初步设计方案)和年度作业设计组织实施,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如因特殊情况需变更时,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核。
第十三条 林带工程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组织施工,做到"五定五有",即定任务、定资金、定标准、定措施、定职责;有项目实施方案、有作业设计、有项目负责人、有技术档案、有统一的项目标志牌。市项目总负责人与县(区、山)项目负责人签订责任状;要落实每条林带领导责任人和造林、管护承包人;项目建设单位要与施工单位或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明确规定项目的投资额度、工程规模、工程标准、完成的数量、质量和工期等。不能降低建设标准,不能搞"半拉子"工程,不能留投资缺口。
第十四条 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在林带工程项目建设中,要积极推广科技新成果,采用科学高效的治理方式,组织林业科技人员深入工程建设第一线,积极为工程建设提供技术、信息服务,建立生物防火林带工程项目建设科技示范基地,提高工程建设成效。
林带工程项目建设以林段为单位建立营林技术档案,分别记载施工单位、施工日期、整地方式和标准、造林树种和方法、密度、种苗来源、病虫害种类与防治情况等。验收合格后,建立相应的森林资源档案,对幼林抚育、成林抚育和经营管理活动,林木生长及效益情况进行记载。技术档案一式三份,一份由造林施工单位保存,一份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存查,一份上报市林带工程项目办备案。
第十五条 林带工程项目实施情况实行定期报告制度。项目建设单位要按时逐级向项目建设领导小组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及年度工作总结。
第十六条 检查验收。林带工程项目检查验收以县为单位进行,分为阶段检查、年度检查和竣工验收。在落实项目造林山场、整地、苗木、栽植、抚育管护等建设阶段,进行全过程质量监理。
各阶段检查、年度检查由市、县两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竣工验收在工程建设任务、投资计划全部完成后,由林带工程项目领导小组组织。
项目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整理好各项材料。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建设任务及投资计划是否按要求完成;
(二)主要工程建设内容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达到规定标准;
(三)市投资与县配套资金是否按批复的规定及时足额到位,群众投工投劳情况;
(四)资金使用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有无违法乱纪问题;
(五)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计划要求。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林带工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可根据情况终止项目、停止拨款或调减投资。
(一)工程建设质量不合格的;
(二)挤占、截留、挪用工程建设投资的;
(三)未经批准随意变更计划及建设内容的;
(四)在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未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
第十八条 林带工程项目建后管理。项目竣工后,生物防火林带列入庐山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保护面积,享受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落实每条林带或林段管护责任人和具体承包人,签订管护合同,明确管护责任和管护制度,建立规范化的管理机制,确保项目长期发挥效益。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林带工程项目资金为庐山门票收入每年投入100万,五年合计500万。所有项目资金在县(区、山)建设单位设立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务必做到帐目清晰,原始凭证合法齐全,财务管理规范。
第二十条 林带工程项目投资主要用于新建、改建、培育生物防火林带的人工造林、补植封育及相关的幼林抚育、作业设计、科技推广、林木病虫害防治、检查验收、宣传等。在总投资中,直接用于营造林的资金比例不得低于80%,用于营造林配套设施的资金比例不得超过12%。用于项目前期工作和项目管理费不能超过8%。
第二十一条 林带工程项目投资补助标准。人工造林每亩400元。其中:林带工程项目补助250元,县级配套补助150元。主要包括造林整地、苗木、栽植和五年抚育管护费。
由市林带工程项目办公室实行统一购苗。
培育提高型林带建设补助标准根据山场具体情况,按作业设计要求进行补助。
第二十二条 林带工程项目实行种苗资金市级报帐制,其他营林资金实行县级报帐制。
(一)资金报帐比例及方式
林带工程项目年度作业设计批复后,各建设单位按照设计要求组织施工,先期资金由各单位垫付。凭市林带工程项目领导小组组织的当年造林整地阶段合格验收单拨付清杂整地打穴费用的60%;凭栽植阶段合格验收单、抚育验收单和当年秋季保存率合格验收单,拨付合格林带面积补助资金的40%及当年的抚育管护费。以后连续抚育4年分年度验收合格后拨付每年的抚育管护费。
种苗资金按验收面积实际用苗量,由市林带工程项目办公室直接拨付种苗生产单位。
(二)具体程序
1、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向市林带工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阶段验收报告。
2、市林带工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报告后,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阶段验收。根据验收合格材料及拨付资金报告拨款,验收材料必须有验收单位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签字盖章。
第二十三条 坚持资金使用的追踪检查和审计。严格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与监督。市林业主管部门将定期、不定期对资金的拨付、到位及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项目竣工后,要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领导小组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环庐山生物防火林带工程项目办公室负责解释。


关于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并入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有关问题的实施办法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国


关于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并入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有关问题的实施办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国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办发〔1999〕1号),做好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
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国家有关规定,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并入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以下简称并入企业)有关问题按以下办法实施:
一、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并入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工作要坚持以下原则:实行政企分开;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间优势互补;有利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按照《公司法》规范操作。
二、按照中央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并入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的企业(以下简称被并入企业),由原主管部门提出并入方案报国家经贸委。并入方案应包括:
(一)并入企业和被并入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1997年度、1998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
(二)并入企业与被并入企业属于不同主管部门的,被并入企业的原主管部门与并入企业签订的协议。
(三)被并入企业的子公司名单、并入前后组织机构设置、并入以后的主要业务发展方向与设想。
(四)并入工作的实施方案。并入工作由原主管部门会同并入企业按照《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组织实施。被并入企业要整体并入,作为并入企业的子公司或分公司。
(五)进行公司制改建的,要上报被并入企业的改制方案。其中,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母公司已按《公司法》规范的,被并入企业也应按《公司法》规范。被并入企业可以改建为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母公司控股或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规模达到大中型企业标准、连
续两年盈利但一时难以实现产权多元化的,经严格审核,可暂改建为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改制企业要按《公司法》制订公司章程,并附企业财务报告、财产目录、债权债务清册。
三、被并入企业的全部国有资产(包括控股、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股权)以1998年度的财务会计决算为依据实行无偿划转,由财政部按规定办理有关财务关系划转手续。企业并入要维护银行金融债权,防止逃废银行债务。被并入企业保留原法人资格的,债权债务依原法人主体延续;
被并入企业取消法人资格的,其债权债务根据法律法规由并入企业继承,并办理相应手续。
四、根据培育市场竞争力的要求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在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正常运转的前提下,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可以把被并入企业与原有企业进行必要的重组。进行重组的,要向国家经贸委上报重组方案,重组方案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实施。重组方案要包括重组的必要性、可
行性,重组涉及的企业各方的资产、效益、经营状况,重组后的组织结构、发展设想等内容。
五、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即受理企业并入方案申请。被并入企业改建为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母公司控股或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依照《公司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改建为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的,报经国家经贸委商财政部批准后,到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1999年3月2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第24号


  现发布《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四月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与《条例》一并执行,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车辆,除《条例》规定外,机动车还包括农用运输车。
  第三条 凡在本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凡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驾驶员,必须建立或者加入机动车驾驶员安全组织(片组),驾驶员必须参加安全组织(片组)的活动。非机动车较多的单位也应当逐步建立类似的群众性安全组织。
  中、小学校应当经常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
  第五条 对违反或者怂恿他人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抵制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公民应当服从和支持交通警察依法管理交通,支持交通纠察维护交通秩序。

第二章 车  辆
  第七条 车辆号牌安装位置:
  正式号牌,有固定安装位置的,必须安装在固定位置上;无固定安装位置的,前号牌安装在车体前端中部或者右侧,后号牌安装在车体后端中部或者左侧明显部位;手扶式拖拉机(含小型方向式)的后号牌安装于车厢后部左侧或者“ㄇ”型安全架上侧的明显部位。
  临时号牌、补牌证和移动证,应当贴于车辆挡风玻璃上,不能张贴的,必须随车携带。
  试车号牌必须悬挂在车体前、后端的明显位置上。
  第八条 货运机动车和挂车,其车厢后栏板外侧必须按规定喷刷放大的车辆牌号;货运机动车、大客车和出租客车的驾驶室两车门外侧,必须喷刷单位名称,喷刷字样必须保持字迹端正清晰。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在机动车的车体外部喷刷、涂写、粘贴商业性广告及其他永久性字画,事先应当征得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手扶式拖拉机(含小型方向式),必须符合生产厂的技术规范,并装置后视镜、前照灯、转向灯,不得改变速比,不得加长、加宽车身和加高车厢栏板,不得加大车轴和轮胎。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用于载人农用三轮运输车的审批。
  已经批准用于载人的农用三轮运输车,必须安装铁质车厢和固定座位。
  第十二条 自行车不得改装为三轮车。
  第十三条 车辆牵引、拖带挂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三轮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只准牵引损坏的同种车;
  (二)铰接式客车、带挂车的汽车和拖拉机、半挂车、装运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或者拖带挂车;
  (三)牵引无制动装置的机械物体,必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四)非机动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十四条 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领取《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机动车安全驾驶规范;
  (二)不得赤足、赤膊、带耳塞(耳机)等驾驶车辆;
  (三)服用影响行车安全的麻醉、兴奋、镇静等药后,不得驾驶车辆;
  (四)驾驶摩托车,不得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五)未达到规定矫正视力要求的,不得驾驶车辆;
  (六)行车前应当看清车辆周围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可起步;行驶中,必须集中思想,随时注意其他车辆、行人动态,不得故意挤逼、戏弄其他车辆、行人;
  (七)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持地方民用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得驾驶军用 (武警)号牌的车辆,持军用(武警)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得驾驶地方民用号牌的车辆;
  (八)营运的大、小客车借用、聘用驾驶员,必须向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借聘批准手续。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十六条 机动车载物,载质量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设置固定行李架的大型客车,从地面算起总高度为四米;
  (二)二轮摩托车为五十公斤;
  (三)轻便摩托车为三十公斤。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载物,载质量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汽胎轮人力车为一千公斤;
  (二)钢丝轮人力车为六百公斤;
  (三)三轮车为三百公斤;
  (四)自行车在城市市区为四十公斤。
  第十八条 机动车乘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内,不得乘坐无成年人照管的学龄前儿童;
  (二)装有铁壳车厢和固定座位的农用三轮运输车乘人,不得超过六人;农用三轮运输车载物时,可以乘坐一名押运人员,但装货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上不得坐人;
  (三)手扶式拖拉机(含小型方向式),在国道、省道干线公路和城镇道路行驶不得乘人,在县乡道路行驶利用空车乘人不得超过六人,载货超过车厢栏板时,货上不得坐人。手扶式拖拉机驾驶员座位两侧不得乘人;
  (四)二轮、侧三轮摩托车,驾驶员身后座位只准乘坐一人,不得侧坐,驾驶座前严禁乘人。
  第十九条 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行驶不得带人,但装有安全座架的允许带学龄前儿童一人;在其他允许带人的道路上,只准限带一人。
  人力三轮客车乘人不得超过两人,但允许随乘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一人;人力三轮货车装货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不得乘人,利用空车限乘三人。以上乘车人不得站立车上,身体任何部位不得超出车身。
  残疾人专用车只准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
  第二十条 载运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领取“准运证”,悬挂危险品标志,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并必须有专人押运,不得搭乘其他人员。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一条 遇道路空闲、视线良好,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机动车在车行道不足七米的道路上行驶,最高时速规定如下:
  (一)小型客车在公路上为六十公里,城市道路为五十公里;
  (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二轮和侧三轮摩托车在公路上为五十公里,城市道路为四十公里;
  (三)铰接式客车、电车、允许载人的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汽车、后三轮摩托车为四十公里;
  (四)拖拉机(不含小型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含三、四轮)、轻便摩托车为三十公里。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按高速公路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机动车在雨天路滑的道路上必须相应减速行驶。
  机动车遇有高于或低于上述规定的限速交通标志和路面文字标记时,应当按所示时速行驶。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在通过村庄、集镇、弯道时,应当减速行驶,确保安全;通过有交通信号、交通警告标志指示的交叉路口,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轻便摩托车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各种车辆在行驶中,遇有儿童列队通过或者盲人横过道路时,应当减速避让或者停车让行。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在同车道前方车辆遇停止信号或者受阻停车时,必须依次停车等候,不得驶入对方车道或者穿插超越其他车辆。
  机动车时速达到最高限速时,严禁同类车互相超车。
  第二十四条 各种车辆行经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必须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无停止线的,应当停在离交叉路口五米以外。
  第二十五条 各种车辆需要通过禁止通行的道路,必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领取《通行证》后方准行驶。
  第二十六条 教练车辆进入城市道路教练,必须经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按指定路线、时间教练。
  第二十七条 拖拉机需要通过县(市)政府所在地以上的城镇时,应当按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路线行驶;需要进入禁行道路行驶的,必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靠机动车道右侧行驶。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试车号牌和行驶证,并按批准的时间和道路行驶;
  (二)应当由正式驾驶员担任驾驶;
  (三)车上除检修人员外不得乘人,不得装载货物(不含经批准的重车试车);
  (四)在试车中,不得妨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
  (五)新车样车试车或者跨县(市)试车,必须经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驾驶二轮和轻便摩托车不得并行、互相追逐,不得攀扶其他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攀扶。
  第三十条 公共汽(电)车应当紧靠规定站点路肩停靠,做到停稳后开门,关门后起步。出租汽车必须选择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上下乘客。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允许停车的道路上临时停放,有人行道的应当紧靠人行道;没有人行道的道路,应当紧靠路肩停放。不得对侧、逆向停放。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时,应当设置反光警告标志或者开亮示宽灯、尾灯,雾天应当开亮防雾灯或者近光灯。
  第三十三条 特种车辆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二)夜间十时至次日凌晨五时,非特殊紧急情况,在市区和城镇不得使用警报器;
  (三)列队行驶时,前车使用警报器,非特殊情况,后车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四条 非机动车行驶和停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驶中不得与机动车抢道;
  (二)横过道路时,必须先看清来往车辆和行人,在不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通过;
  (三)不得攀扶行驶中的机动车;
  (四)不得撑伞骑自行车、三轮车;
  (五)应当按指定地点停放,没有指定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六)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交谈;
  (七)不得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三轮车;
  (八)儿童玩具车不得上道路骑行。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五条 行人不得在车行道上玩耍、嬉闹;横过道路时必须看清来往车辆,不得在机动车辆驶近时横过道路;不得在桥梁、隧道和人行天桥上躺卧和设摊买卖等。
  第三十六条 在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上不得倚坐、纳凉、晒物等,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第三十七条 儿童列队横过道路时,必须有成年人带领。
  第三十八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行驶中,不得与驾驶员闲谈或者有妨碍驾驶员安全操作的行为;
  (二)在道路上乘坐机动车,应当从车身右侧上下车;
  (三)不得吊挂在车身外部或者向车外抛丢物品;
  (四)不得强行上下车或者攀扎行进中的车辆。

  第七章 道  路
  第三十九条 由于水毁、塌方等原因造成道路及其安全设施损坏,影响交通安全、畅通时,公安、城建、交通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管理和修复措施,并及时报告上级主管机关。
  第四十条 道路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道路、桥梁时,应当按国家标准,同步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其它交通安全设施,峻工验收应当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加。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铁路道口和桥梁时,必须事先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协商,并在共同采取维护交通安全的措施后,再行施工。
  第四十二条 道路因施工等原因不能正常通行或者必须中断交通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通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并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发布通告。涉及国道、省道干线公路或者城市主要道路的,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及时转报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并报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道路因施工作业改为单向通车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交通标志等安全设施,保持通车路面的平整,有专人进行现场管理,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共同疏导和指挥交通。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因日常养护道路所需的砂石料,必须堆放在不妨碍交通的地方,不得在弯道、窄路、桥梁、隧道等处堆放。
  第四十五条 除道路主管部门日常养护外,在道路上剪伐树木、架设电杆、电缆,以及道路附近爆破作业有碍交通时,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作业单位应当派人维护现场秩序,确保交通安全、畅通。
  第四十六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以外建造的饭店、旅店、车辆修理店、加油站(点)等,必须同时建有停放相应车辆的停车场地。城市建造大型建筑物,按规定同步建设相应的停车场,使用统一的交通标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参加会审。
  第四十七条 道路两侧行道树的树枝伸向车行道上空的高度不得影响行车安全,绿化隔离带不得妨碍行车视线。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遮阳帐蓬、立体霓虹灯的宽度不得超出人行道,净高度离地面不得低于二点五米,支撑杆不得妨碍行人通行。任何物体不得遮挡交通标志和信号灯。
  设置横跨道路的管线、横幅标语等,净高度不得低于五米,净跨径不得小于道路宽度。
  第四十八条 在遇有特殊情况时,为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采取禁止车辆、行人通行或者改道通行等措施。

  第八章 处  罚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故意挤逼、戏弄其他车辆、行人的;
  (二)驾驶证吊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规定装运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二)在同车道前方车辆遇停止信号或者受阻停车时,违反规定驶入对方车道或者穿插超越其它车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机动车时速达到最高限速时,同类车互相超车的;
  (四)不按规定驾驶教练车辆的;
  (五)营运的大、小客车临时借用、聘用驾驶员未办理批准手续的。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载客的农用三轮运输车,不按规定安装铁质车厢和固定座位的;
  (二)服用影响行车安全的麻醉、兴奋、镇静等药物后驾驶车辆的;
  (三)未经批准,持地方民用驾驶证的驾驶员驾驶军用(武警)号牌车辆的,或者持军用(武警)驾驶证的驾驶员驾驶民用号牌车辆的;
  (四)驾驶二轮和轻便摩托车并行、互相追逐、攀扶其他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攀扶的;
  (五)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的车辆的。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两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上道路行驶的手扶式拖拉机不符合技术规范和要求的;
  (二)拖拉机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进入禁行道路行驶的;
  (三)不按规定在道路上试车的。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喷刷放大车辆牌号或者单位名称的;
  (二)未经同意在车身外部喷刷、涂写、粘贴商业性广告或者其他永久性字画的;
  (三)机动车内乘坐无成年人照管的学龄前儿童的;
  (四)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者牵引车辆的。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遵守安全驾驶操作规范的;
  (二)未达到矫正视力而驾驶车辆的;
  (三)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违反停放规定的;
  (四)违反车速或者装载规定的;
  (五)遇有儿童列队通过或者盲人横过道路时,不按规定减速避让或者停车让行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通行证》的;
  (七)不按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拖拉机的;
  (八)驾驶车辆行经交叉路口,遇有停车信号,不按规定停车的;
  (九)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装置车辆号牌的;
  (二)赤足、赤膊、带耳塞(耳机)驾驶车辆的;
  (三)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第五十六条 公路两旁修建的饭店、旅店、车辆修理店、加油站(点)没有按规定设置停车场地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限期修建停车场地。
  第五十七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道路上进行剪伐树木、架线作业、爆破施工、占道堆物、停车装卸等妨碍交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八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道路上任意挖沟引水或者放水溢路危及交通安全的;
  (二)损坏道路、管线不及时修复,影响道路安全畅通或者不在损坏现场设置警告标志的;
  (三)施工不按规定设置安全标志,或者损毁、移动标志造成后果的;
  (四)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或者经批准占用道路超过批准期限的;
  (五)怂恿他人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规章的;
  (六)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交通安全设施的。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并滞留其车辆,待确保安全或者证实车辆来源后,再行归还:
  (一)醉酒后驾驶车辆的;
  (二)驾驶无牌证车辆的;
  (三)违章停放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的;
  (四)违反本实施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六十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 被处罚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只适用于本省和驻点在本省的车辆及驾驶人员。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中规定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六十五条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规定,由省公安厅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在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