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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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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实施办法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天政办发[2003]5号

天水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实施办法


为了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国务院第302号令)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省政府第25号令),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办法。
一、工作职责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区政府主要领导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部门、本县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和分管其他工作的副职,对其分管工作范围涉及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安全生产实行“一票否决”制度。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务必把安全生产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制定安全生产年度工作计划和重点行业专项整治方案,建立事故隐患档案,做好事故隐患消除,制定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季度由主要负责人组织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督促、检查本部门或本县区安全生产工作。市县(区)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基金,每年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用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机构建设及安全事故的防范、处理等。坚持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每季度,特别是元旦、春节、五一、国庆前均应组织安全生产综合检查,部门和政府主要领导要亲自安排部署,亲自参加,对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做到分级负责,责任到人,严密监控,及时处置,切实做到防患于未然。
按照“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的体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对认真履行职责,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奖励;对履行职责中因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特大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甘肃省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及相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综合考核,检查各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加强行政执法力度,认真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安全培训、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协调并监督相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监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事故,做好事故批复、结案工作,对重、特大事故定期通报,公开处理、公开曝光;严格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预评价,监督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工作(即“三同时”,下同)。
(二)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建设项目和引进的工程项目审批时,必须要求建设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中做好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三同时”工作。
(三)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在要求技改项目做好安全“三同时”工作的同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督促所属企业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特别对加油站等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安全管理,要严格按照《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监督、督促企业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确保安全。
(四)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学校、校办产业及综合实践活动的安全、防火、防事故工作的指导和监管。特别要对校园、教室、宿舍、食堂、礼堂、实验室、实践活动基地等场所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五)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烟花爆竹、爆炸物品剧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的安全管理,严格许可证发放制度,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活动,切实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剧毒化学品运输等环节的安全监督检查。
(六)公安交警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工作,重点查处超载、超速、报废车辆运营,非法运输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私自改装车辆,无牌、无照、无证以及有故障运行的车辆。
(七)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定期检查,并督促其消除火灾隐患,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进一步强化部队的抢险救灾能力,有效预防群死群伤等恶性火灾事故的发生。
(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施工、建筑安装、建筑制品企业的安全管理。凡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存在事故隐患的一律进行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安全规定的要坚决关停。协同相关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安全“三同时”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范,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九)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路建设施工队伍、施工现场、旅客运输和客运站(点)的安全管理工作,加大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审验和安全执法监督力度。
(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施工、防洪、水电生产运行、水保的安全生产管理,对不具备安全条件的施工、构件制造单位,一律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十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颁发采矿许可证,依法查处无证采矿和越层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
(十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文化娱乐场所、图书馆和重大社会文化活动的消防、治安等方面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凡不符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存在安全隐患的,都要限期整改。
(十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执行《森林防火条例》,针对重点林区、薄弱环节,狠抓野外火源管理,做好森林防火及扑救的各项准备工作,确保不发生森林火灾。
(十四)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商贸企业的安全管理,特别要加强商业网点的消防安全管理,对存在的各类火灾隐患要及时督促其整改,并监督企业制定完善各种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安全责任制,并督促大型商业企业建立火灾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食品卫生安全的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真对肉类及其他食品的检疫和卫生检查,严防食品卫生安全事故的发生。
(十六)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各旅游风景区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定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对各类不安全隐患,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消除,确保游客的有序流动和生命安全。
(十七)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强化对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其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督促企业对事故隐患进行及时整改。
(十八)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特别对粮库要督促企业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和检查。确保粮食的储存、加工、销售等环节不出安全问题。
(十九)非国有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强化非国有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督促其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建立安全生产普查档案,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
(二十)农机行政部门要加强农用机械的安全管理,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工作,特别要加大对农用机动运输车辆的管理力度,采取有效措施整顿治理农用运输车辆带病运行、无牌、无证、无照、私自改装和违章载客等违章现象,减少农机事故的发生。
(二十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证照审批、登记注册,对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具备相应资质的方可发照,并对其注册行为进行监督。要根据有关部门的通知,及时变更和吊销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的企业的营业执照。
(二十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严格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质量监督工作,对质量不合格的一律不得发放使用许可证;对液化石油气等易燃易爆气体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监督检查,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安全标准进行生产、运输、储存、销售,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整顿,及时消除隐患,确保安全。
(二十三)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社区安全的宣传教育及综合治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严防各类事故的发生。
(二十四)气象、电力、石油、邮政、电信等行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程及标准,做好本行业、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气象部门要及时预报具有重大自然灾害性的天气情况,并加强各部门各单位的防雷、防静电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电力运营企业要加强电力设备、设施的维护,确保电力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强化安全责任,严格操作规程;石油公司要加强对油库、加油站收、发、储、销油品等各主要环节的安全管理,切实增强预防重特大火灾和其它事故的能力,强化安全隐患的排查力度并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邮政管理部门在做好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的同时,特别要加强邮件安全管理,避免事故的发生;电信管理部门特别要加强对设备安装施工、防雷、防静电安全管理,防止各类事故发生。
除上述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外,其他政府部门涉及安全生产的单位也要在自己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考核办法
(一)每年度由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及市直部门签定《安全生产责任书》,下达安全考核指标,各部门、各县区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层层分解任务,逐级落实责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行政第一责任人如工作变动,责任人为自然责任人。
(二)实行“季度自查,年中督察,年终考核”的考核办法。年终考核由市安委会组织,对控制指标、执行情况和开展工作情况进行综合检查,评定复核,提出考核结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对象在否决期内,取消评优树模、表彰奖励等资格,否决期为一年。具体规定如下:
1、全市安全生产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并进行百分制考核。县区年度得分为全市最后一名,且总分不足80分的,对该县区实行一票否决;年度得分为市直部门最后三名,且总分低于80分的,对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2、市公安交管、农机部门全年发生的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受伤人数及直接经济损失等四项指标较上年全年增长幅度均超过5%或其中一项超过30%以上的,对公安交管、农机管理部门实行一票否决。
3、除公安交管、农机部门外的市级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及中央、省驻市各部门单位,在管辖范围内年发生2起严重事故(死亡1至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或1起重大事故的,对该部门及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4、由市政府行使一票否决权。对县区政府、市直部门行使否决,由市安委会办公室按照年度考核情况报市政府批准,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三、考核时间
(一)考核时间: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各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在次年1月15日前,将年变控制指标执行情况和工作情况的自检报告报市安委会办公室。
(三)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决定

(1980年9月29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康克清代表我国政府签署的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同时,确认康克清在签署公约时的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接受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约束。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第34届联大通过)

本公约缔约各国,
注意到《联合国宪章》重申对基本人权、人格尊严和价值以及男女平等权利的信念;
注意到《世界人权宣言》申明不容歧视的原则,并宣布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且人人都有资格享受该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得有任何区别,包括基于性别的区别;
注意到有关人权的各项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有义务使男女在权利平等的基础上享有一切经济、社会、文化、公民和政治权利;
考虑到在联合国及各专门机构主持下所签署的各项国际公约旨在促进男女权利平等;
还注意到联合国和各专门机构所通过旨在促进男女权利平等的决议、宣言和建议;
关心到尽管有这些不同的文件,歧视妇女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
考虑到对妇女的歧视违反权利平等和尊重人格尊严的原则,阻碍妇女与男子在平等的条件上参加本国的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生活,妨碍社会和家庭的繁荣发展,并使妇女更难充分发展为国家和人类服务的潜力;
关心到在贫穷情况下,妇女在获得粮食、保健、教育、训练、就业和其他需要等方面,往往机会最少;
深信基于平等和公正的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建立,将大有助于促进男女平等;
强调彻底消除种族隔离、一切形式的种族主义、种族歧视、新老殖民主义、侵略、外国占领和外国统治、对别国内政的干预,对于男女权利的充分享受是必不可少的;
申明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加强,国际紧张局势的缓和,各国不论其社会和经济制度如何彼此之间的相互合作,在严格有效的国际管制下全面彻底裁军、特别是核裁军,国与国之间关系上公平、平等和互利原则的确认,在外国和殖民统治下和外国占领下的人民取得自决与独立权利的实现,以及对各国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尊重,都将会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从而有助于实现男女的完全平等;
确信一国的充分和完全的发展,世界的福利以及和平的事业,需要妇女与男子同样充分参加所有各方面的工作;
念及妇女对家庭的福利和社会的发展所作出的巨大贡献至今没有充分受到公认,又念及母性的社会意义以及父母在家庭中和在养育子女方面所负任务的社会意义,并理解到妇女不应因生育的任务而受到歧视,因为养育子女是男女和整个社会的共同责任;
认识到要同时改变男子和妇女在社会上和家庭中的传统任务,才能实现男女充分的平等;
决心执行《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内载的各项原则,并为此目的,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消除一切形式和表现的这种歧视;
兹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第—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对妇女的歧视”一词是指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除和限制其作用或目的是要妨碍或破坏对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承认以及妇女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或行使这些人权和基本自由。
第二条
缔约各国谴责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协议立即用一切适当办法,推行政策,消除对妇女的歧视。为此目的,承担:
(a)男女平等的原则如尚未列入本国宪法或其他有关法律者,应将其列入,并以法律或其他适当方法,保证实现这项原则;
(b)采取适当方法和其他措施,包括适当时采取制裁,禁止对妇女的一切歧视;
(c)为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确立法律保护,通过各国的主管法庭及其他公共机构,保证切实保护妇女不受任何歧视;
(d)不采取任何歧视妇女的行为或作法,并保证公共当局和公共机构的行动都不违背这项义务;
(e)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任何个人、组织或企业对妇女的歧视;
(f)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修改或废除构成对妇女歧视的现行法律、规章、习俗和惯例;
(g)同意废止本国刑法内构成对妇女歧视的一切规定。
第三条
缔约各国应承担在所有领域,特别是在政治、社会、经济、文化领域,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力谋妇女的充分发展和进步,以保证她们在与男子平等的基础上,行使和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
第四条
⒈缔约各国为加速实现男女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暂行特别措施,不得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歧视,亦不得因此导致维持不平等或分别的标准;这些措施应在男女机会和待遇平等的目的达到之后,停止采用。
⒉缔约各国为保护母性而采取的特别措施,包括本公约所列各项措施,不得视为歧视。
第五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
(a)改变男女的社会和文化行为模式,以消除基于因性别而分尊卑观念或基于男女定型任务的偏见、习俗和一切其他方法。
(b)保证家庭教育应包括正确了解母性的社会功能和确认教养子女是父母的共同责任,但了解到在任何情况下应首先考虑子女的利益。
第六条
缔约各国同意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打击一切形式贩卖妇女和迫使妇女卖淫以进行剥削的行为。
第二部分
第七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本国政治和公众事务中对妇女的歧视,特别应保证妇女在与男子平等的条件下:
(a)在一切选举和公民投票中有选举权,并在一切民选机构有被选举权;
(b)参加政府政策的制订及其执行,并担任各级政府公职,执行一切公务;
(c)参加有关本国公众和政治事务的非政府组织和协会。
第八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妇女在与男子平等不受任何歧视的条件下,有机会在国际上代表本国政府参加各国际组织的工作。
第九条
⒈缔约各国应给予妇女与男子相同的取得、改变或保留国籍的权利。它们应特别保证,与外国人结婚,或婚姻期间丈夫改变国籍,均不当然改变妻子的国籍,使她成为无国籍人,或把丈夫的国籍强加于她。
⒉缔约各国在关于子女的国籍方面,应给予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部分
第十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并保证妇女在教育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特别是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保证:
(a)在各种教育机构,不论其在农村或城市,职业和行业辅导、学习的机会和文凭的取得,条件相同。在学前教育、普通教育、技术、专业和高等技术教育以及各种职业训练方面,都应保证这种平等;
(b)课程的选择、考试、师资的标准、校舍和设备的质量相同;
(c)为消除在各级和各种方式的教育中对男女任务的任何定型观念,应鼓励实行男女同校和其他有助于实现这个目的的教育形式,并特别应修订教科书和课程,修改教学方法;
(d)领受奖学金和其他研究补助金的机会相同;
(e)接受成人教育、包括成人识字和实用识字教育的机会相同,特别是为了尽早缩短男女之间存在的教育水平上的一切差距;
(f)减少女生退学率,并为离校过早的少女和妇女办理种种方案;
(g)积极参加运动和体育的机会相同;
(h)有接受特殊教育性辅导的机会,以保障家庭健康和幸福,包括关于计划生育的知识和辅导在内。
第十—条
⒈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就业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以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享有相同权利,特别是:
(a)人人有不可剥夺的工作权利;
(b)享有相同就业机会的权利,包括在就业方面相同的甄选标准;
(c)享有自由选择专业和职业,升级和工作保障,一切工作福利和服务条件,接受职业训练和再训练,包括实习训练、高等职业训练和经常训练的权利;
(d)同样价值的工作享有同等报酬(包括福利)、平等待遇的权利,在评定工作的表现方面,享有平等待遇的权利;
(e)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特别是在退休、失业、疾病、残废和老年或其他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下,以及享有带薪假的权利;
(f)在工作条件中享有健康和安全保障,包括保障生育机能的权利。
⒉缔约各国为使妇女不致因结婚或生育而受歧视,又为保障其有效的工作权利起见,应采取适当措施:
(a)禁止以怀孕或产假为理由予以解雇,以及以婚姻状况为理由予以解雇的歧视,违反规定者得受处分;
(b)实施带薪产假或具有同等社会福利的产假,不丧失原有工作、年资或社会津贴;
(c)鼓励提供必要的辅助性社会服务,特别是通过促进建立和发展托儿设施系统,使父母得以兼顾家庭义务和工作责任并参与公共生活;
(d)对于怀孕期间从事确实有害于健康的工作的妇女,给予特别保护。
⒊应参照科技知识,定期审查与本条所包涵的内容有关的保护性法律,必要时应加以修订、废止或推广。
第十二条
⒈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保健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以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取得各种保健服务,包括有关计划生育的保健服务。
⒉尽管有上面第1款的规定,缔约各国应保证为妇女提供有关怀孕、分娩和产后期间的适当服务,于必要时给予免费服务,并保证在怀孕和哺乳期间得到充分营养。
第十三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以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有相同权利,特别是:
(a)领取家属津贴的权利;
(b)银行贷款、抵押和其他形式的金融信贷的权利;
(c)参与娱乐活动、运动和文化生活所有各方面的权利。
第十四条
⒈缔约各国应考虑到农村妇女面对的特殊问题和她们对家庭生计包括她们在不具货币性质的经济部门的工作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对农村地区妇女适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⒉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对农村地区妇女的歧视,以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参与并受益于农村发展,尤其是保证她们有权:
(a)充分参与各级发展规划的拟订和执行工作;
(b)有权利用充分的保健设施,包括计划生育方面的知识、辅导和服务;
(c)从社会保障方案直接受益;
(d)接受各种正式和非正式的训练和教育,包括实用识字的训练和教育在内,以及除了别的以外,享受一切社区服务和推广服务的益惠,以提高她们的技术熟练程度;
(e)组织自助团体和合作社以通过受雇和自雇的途径取得平等的经济机会;
(f)参加一切社区活动;
(g)有机会取得农业信贷,利用销售设施,获得适当技术,并在土地改革和土地垦殖计划方面享有平等待遇;
(h)享受适当的生活条件,特别是在住房、卫生、水电供应、交通和通讯方面。
第四部分
第十五条
⒈缔约各国应给予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地位。
⒉缔约各国应在公民事务上,给予妇女与男子同等的法律行为能力,以及行使这种行为能力的相同机会。特别应给予妇女签订合同和管理财产的平等权利,并在法院和法庭诉讼的各个阶段给予平等待遇。
⒊缔约各国同意,旨在限制妇女法律行为能力的所有合同和其他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私人文书,应一律视为无效。
⒋缔约各国在有关人身移动和自由择居的法律方面,应给予男女相同的权利。
第十六条
⒈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一切事务上对妇女的歧视,并特别应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
(a)有相同的缔婚权利;
(b)有相同的自由选择配偶和非经本人自由表示、完全同意不得结婚的权利;
(c)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及解除婚姻关系时,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d)不论婚姻状况如何,在有关子女的事务上,作为父母亲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但在任何情形下,均应以子女的利益为重;
(e)有相同的权利,自由负责地决定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并有机会获得使她们能够行使这种权利的知识、教育和方法;
(f)在监护、看管、受托和收养子女或类似的社会措施(如果国家法规有这些观念)方面,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但在任何情形下,均应以子女的利益为重;
(g)夫妻有相同的个人权利,包括选择姓氏、专业和职业的权利;
(h)配偶双方在财产的所有、取得、经营、管理、享有、处置方面,不论是免费的或是收取价值酬报,具有相同的权利。
⒉童年订婚和童婚应不具法律效力,并应采取一切必要行动,包括制订法律,规定结婚最低年龄,并规定婚姻必须向正式登记机构登记。
第五部分
第十七条
⒈为审查执行本公约所取得的进展起见,应设立一个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由在本公约所适用的领域方面有崇高道德地位和能力的专家组成,其人数在本公约开始生效时为十八人,到第三十五个缔约国批准或加入后为二十三人。这些专家应由缔约各国自其国民中选出,以个人资格任职,选举时须顾及公平地域分配原则及不同文明与各主要法系的代表性。
⒉委员会委员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自缔约各国提名的名单中选出。每一缔约国得自本国国民中提名一人候选。
⒊第一次选举应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后举行。联合国秘书长应于每次选举日前至少三个月时函请缔约各国于两个月内提出其所提名之人的姓名。秘书长应将所有如此提名的人员依英文字母次序,编成名单,注明推荐此等人员的缔约国,分送缔约各国。
⒋委员会委员的选举应在秘书长于联合国总部召开的缔约国会议中举行。该会议以三分之二缔约国为法定人数,凡得票最多且占出席及投票缔约国代表绝对多数票者当选为委员会委员。
⒌委员会委员任期四年。但第一次选举产生的委员中,九人的任期应于两年终了时届满,第一次选举后,此九人的姓名应立即由委员会主席抽签决定。
⒍在第三十五个国家批准或加入本公约后,委员会将按照本条第2、3、4款增选五名委员。
其中两名委员任期为两年,其名单由委员会主席抽签决定。
⒎临时出缺时,其专家不复担任委员会委员的缔约国,应自其国民中指派另一专家,经委员会核可后,填补遗缺。
⒏(a)鉴于委员会责任的重要性,委员会委员应经联合国大会批准后,从联合国资源中按照大会可能决定的规定和条件取得报酬。
(b)联合国秘书长应提供必需的工作人员和设备,以便委员会按本公约规定有效地履行其职权。
第十八条
⒈缔约各国应就本国为使本公约各项规定生效所通过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以及所取得的进展,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报告,供委员会审议:
(a)在公约对本国生效后一年内提出,并且
(b)自此以后,至少每四年并随时在委员会的请求下提出。
⒉报告中得指出使本公约规定义务的履行受到影响的各种因素和困难。
第十九条
⒈委员会应自行制订其议事规则。
⒉委员会应自行选举主席团成员,任期两年。
第二十条
⒈委员会一般应每年开会为期不超过两星期,以审议按照本公约第十八条规定提出的报告。
⒉委员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总部或在委员会决定的任何其他方便地点举行。
第二十—条
⒈委员会应就其活动,通过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每年向联合国大会提出报告并可根据对所收到缔约各国的报告和资料的审查结果,提出意见和一般性建议。这些意见和一般性建议,应连同缔约各国可能提出的评论载入委员会所提出的报告中。
⒉秘书长应将委员会的报告转送妇女地位委员会,供其参考。
第二十二条
各专门机构对属于其工作范围内的本公约各项规定,有权派代表出席关于其执行情况的审议。委员会可邀请各专门机构就在其工作范围内各个领域对本公约的执行情况提出报告。
第六部分
第二十三条
(a)缔约各国的法律;或
(b)对该国生效的任何其他国际公约、条约或协定,如有对实现男女平等更为有利的任何规定,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其效力。
第二十四条
缔约各国承担在国家一级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充分实现本公约承认的各项权利。
第二十五条
⒈本公约开放给所有国家签署。
⒉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受托人。
⒊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⒋本公约开放给所有国家加入,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后开始生效。
第二十六条
⒈任何缔约国可以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书面通知,请求修正本公约。
⒉联合国大会对此项请求,应决定所须采取的步骤。
第二十七条
⒈本公约自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⒉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人书交存后,本公约对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国家,自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二十八条
⒈联合国秘书长应接受各国在批准或加入时提出的保留,并分发给所有国家。
⒉不得提出与本公约目的和宗旨抵触的保留。
⒊缔约国可以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通知,请求撤销保留,并由他将此项通知通知全体国家。通知收到后,当日生效。
第二十九条
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之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如不能谈判解决,经缔约国一方要求,应交付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组成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得依照《国际法院规约》提出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审理。
⒉每一个缔约国在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时,得声明本国不受本条第1款的约束,其他缔约国对于作出这项保留的任何缔约国,也不受本条第1款的约束。
⒊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得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回该项保留。
第三十条
本公约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均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下列署名的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之末签名,以昭信守。
相关文件
1.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人石贵章、张新志婚约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人石贵章、张新志婚约问题的复函

1954年10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人民法院:
1954年9月16日司法部转来你院1954年9月3日法行报字第26号有关两个革命军人婚姻问题的请示一件,经研究并与军委总政治部组织部联系后,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革命军人石贵章与王秀荣婚姻纠纷一案,基本上同意你院的意见。即双方经过合法订婚的,应视王秀荣为军人的未婚妻,受到法律上的保护。但在处理时,首先要查清军人是否已呈请组织批准,并可将女方现在情况告知军人。如已经组织批准,军人也坚决愿保持他们的关系时,则应维护他们的订婚关系,并便于军人与王秀荣结婚之前经过充分的动员说服工作。对破坏军人婚姻的郑州专区花纱布公司干部,可查明情况,酌情处理。
二、革命军人张新志与靳淑英婚姻纠纷一案,张新志之继母代张交换相片订婚,其中如确有欺骗而违背双方意愿的情节,是不能勉强结合的,而使勉强结婚,感情也不会巩固。此案可先把双方订婚时的实际情况和女方现在的要求通知张新志所属部队,请他们考虑后提出意见,再予酌情处理。

附一:司法部函
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人民法院1954年9月3日法行报字第26号请示有关《两个革命军人婚姻问题》以及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本年8月27日总字第341号请示关于无音讯之革命军人的婚姻如何处理问题的两文,均属于审判上的问题,故连同原件一并转你院请考虑处理。
1954年9月16日

附二:河南省人民法院关于两个革命军人婚姻问题的请示 法行报字第26号
司法部:
兹据我省郑州分院法民字第84号请示两个军人婚姻问题如下:
一、我航空军人石贵章(任团长),27岁,今年2月回家与王秀荣(女,23岁)双方谈妥订婚,区书区长亦征求女方意见表示同意,军人并与其交换了财物,返回部队办理批准手续,军人走时女方送到郑州,到部队时又不断与女方来信。今年7月王又与专区花纱布公司干部结婚,县院闻知即以革命军人未婚妻收回其结婚证,宣布婚姻无效。但处理时意见分歧,分院意见:(一)军人与女方进行恋爱原则上应予保持,但军人请批是否批准,尚未作最后决定,不能以革命军人未婚妻论。(二)花纱布公司的干部明知王与军人正在谈恋爱,这样做是不对的,仍应动员女方与军人结婚,若女方坚不同意可与其部队领导写信说明情况,军人可另找对象。
二、张新志,29岁,现在西安公安总队当上士,1953年8月经其继母在家以交换相片方式与靳淑英订婚,现张新志回来结婚,女方提出订婚时男方之母有欺骗坚不同意。分院意见:该问题首先应协同有关部门动员女方与军人结婚,若女方坚不同意亦可动员军人另找对象。
我们对以上两个问题第一个意见:王秀荣与革命军人石贵章同志在家双方谈妥,经过合法的恋爱直至订婚,因此不能再认为是恋爱过程,应视王为军人的未婚妻,受法律的保护,处理此问题时首先要弄清军人是否已呈请批准结婚,如已呈准则应动员女方同军人结婚,如未呈准亦应征求军人意见后再作处理。第二个意见:张新志之继母以交换相片代张订婚是不对的,这本身就违背双方的意愿,因此说其婚姻无效,如女方现在拒绝同张结婚,可动员军人另找对象。目前我省各地不断发生类似以上的问题,究竟如何处理合适,以上意见是否对头,请研究指示我们,以便遵照执行为盼。
1954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