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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再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工作规则

时间:2024-07-24 17:20: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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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再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工作规则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再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3]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余市再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新余市再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工作规则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加强我市再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增强部门之间的统一协调,督促检查各地各部门工作任务完成情况,推动全市再就业工作的开展,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建立“新余市再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组织领导全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
一、联席会议的组成单位
联席会议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委宣传部、市发展计划委、市经贸委、市教育局、市监察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建设局、中国人民银行新余市中心支行、市国资局、市统计局、市现代服务业指导中心、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市工商局、市编办、市总工会等单位组成。
二、联席会议的组织机构
(一)联席会议组成人员
联席会议召集人为市政府副市长何萍高,副召集人为市政府副秘书长王其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袁柏华、市财政局局长欧阳嵩,其他成员单位的主要领导为联席会议成员。
(二)联席会议办公室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罗顺辉兼任办公室主任,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局长李福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与失业保险科科长肖永东为副主任,其他成员单位相关科室的科长为办公室成员。
(三)联系会议办公室联络员
各成员单位都要确定一名同志为联络员。联络员负责日常工作的联络。
三、工作职责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和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完善和落实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加快建立社区工作平台,大力推行“一站式”就业服务,组织开展再就业培训,搞好再就业援助;继续巩固“两个确保”,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加强劳动监察,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二)市委宣传部:加大再就业宣传报道力度,宣传中央和盛市促进就业的政策和部署、促进再就业的各项措施,树立再就业典型,进一步提高全社会对再就业工作的认识。
(三)市计委:将控制失业率和增加就业岗位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研究制定有利于促进就业的宏观经济社会政策;协调各项经济社会政策,形成有利于扩大就业的合力;研究制定有关收费减免政策,协调和督促检查各项减免收费政策的落实。
(四)市经贸委: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创造更多就业岗位;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拓宽富余人员分流安置渠道;把关闭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落到实处,积极稳妥地做好企业减员增效工作。
(五)市教育局:指导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利用现有教育资源,在县(区)政府的统筹下,加大对下岗失业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其文化素质。将高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以及高、初中等完成学历或职业教育的毕业生纳入当地就业的整体规划,促进毕业生就业市场与全市社会就业市场互相贯通。
(六)市监察局:加强对政府部门落实再就业各项扶持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政府部门和国家公务员不落实政策及其它违反法律、法规或行政纪律的行为依法、依纪查处。
(七)市民政局:妥善解决符合“低保”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的“低保”待遇。引导和促进符合“低保”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积极从事公益性劳动及社区服务活动,实现保障与促进就业的有机结合。
(八)市财政局:加大财政支出结构调整力度,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加强对再就业资金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认真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各项减免收费项目。
(九)市国资局:协助经贸委,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实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
(十)市建设局:提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经营场地安排;制定优惠扶持政策和具体措施,在物业管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劳动密集型行业,优先安置下岗失业人员。
(十一)市统计局:适应社会经济组织多样化和就业形成多样化的新情况,建立全面统计与抽样调查相结合、以抽样调查为主的就业情况统计制度,完善有关评价指标。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新余市中心支行:指导、督促各商业银行对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及时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支持。
(十三)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坚持依法治税,规范执法,及时了解再就业税收扶持政策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开展对再就业税收扶持政策执行情况的专项检查,确保各项税收扶持政策落实到位。
(十四)市工商局:积极支持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要设立专门窗口,为下岗失业人员申办个体户和企业登记,提供开业指导及相关法规、政策和信息的咨询服务;要依法办理个体户和企业开业登记,简化相关手续。
(十五)市编办:协调并督促各地尽快建立街道、居委会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解决编制配备问题。
(十六)市现代服务业指导中心:积极推动商品流通、餐饮等服务业的发展,开发就业岗位,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
(十七)市总工会:积极参与地方再就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充分发挥群众组织的监督作用,督促各项扶持政策落实到位;教育和引导职工转变观念,为下岗失业人员特别是就业困难群体再就业办实事。
四、工作安排
(一)联席会议内容。总结全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推动工作的开展。联席会议结束后,形成《会议纪要》,以联席会议名义下发,必要时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
(二)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职责。建立再就业工作指标季度通报制度,由相关成员单位在每季度末的30日前报送有关统计数据,予以通报。分析再就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协调部门意见,整理并提出需要联席会议研究的事项。联席会议办公室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会议。
(三)协商通气制度。联络员要及时沟通工作中的情况、问题,能协商解决的要及时协商解决;接受群众来信来访和政策咨询,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联络员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协商通气会。
(四)信息反馈制度。联席会议办公室在日常工作中,保持与成员单位的联系,并按各成员单位要求及时提供资料信息;每月编辑一期《工作简报》,各成员单位要及时将每月工作情况的书面材料报送联席会议办公室。




吉林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23号



吉林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有线电视管理,充分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有线电视(亦称闭路电视),系指可在一定区域内传送或自办电视节目(含录像节目)的有线电视系统。

  第三条有线电视系统所使用的设备、设施属于广播电视设施,包括:共用天线(含卫星电视地面接收站)、前端装置、传输网络、分配网络、安全保障及摄、录、编设备等。

  第四条凡在我省境内设置启用有线电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有线电视是广播电视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乡有线广播电视网的基础。有线电视联网建设资金,实行分级建设,分级负担,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

  第六条对电视信号有屏蔽影响的住宅,电视信号场强微弱或被高层建筑物遮挡及反射波复杂地区的住宅,必须设置有线电视系统,所需投资要计入建筑物的总造价内。

   已建成或已建成使用的民用建筑及其它需要设置有线电视的建筑物,其资金可由使用单位自筹或组织群众集资。

  第七条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并制定发展规划,省以下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管理

  第八条有线电视分为甲乙两种:

  甲种:接收传送电视节目,自办反映本单位工作、生产、生活情况及教学的电视节目,播放录像节目;

  乙种:只接收传送电视节目(即共用天线)。

  第九条设置有线电视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设有管理机构或配备具有一定政治、业务水平的专(兼)职人员;

  二、有固定合法的经费来源;

  三、拥有合格的专用设备。

  第十条设置有线电视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填写《设置有线电视审批表》;

   二、甲种有线电视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地、州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乙种有线电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所在地的市、地、州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旅游饭店和其它涉外宾馆、饭店、招待所、铁路列车、公路客车设置有线电视,经省旅游局审查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被批准设置有线电视的单位,在启用前一个月,凭《吉林省广播电视工程验收报告表》向批准机关申请领取《有线电视执照》。未取得《有线电视执照》的单位,不得启用有线电视。

  第十二条已启用的有线电视,如需拆迁、关闭、转让、改建、扩建,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公布之前设置、启用有线电视的单位,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章 工程技术管理

  第十四条有线电视工程技术管理包括:有线电视技术系统的设计、安装、调试和验收。

  第十五条承揽有线电视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拥有一定数量的本专业中级职称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拥有安装、调试有线电视技术系统的仪器、设备。

  第十六条承揽有线电视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履行以下审批手续:

   一、填写《吉林省有线电视设计安装审批表》,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技术水平认定,审查合格,发给《吉林省有线电视设计安装资格技术认证书》;

  二、凭《吉林省有线电视设计安装资格技术认证书》到省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申领《设计安装证书》;

   三、凭《设计安装证书》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严禁无《吉林省有线电视设计安装资格技术认证书》、《设计安装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设计安装单位或个人设计安装有线电视。

  第十八条外省、市、自治区的有线电视设计安装单位或个人,在我省境内从事此项业务,必须向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出示营业证件,经技术水平认定后方可从业。

  第十九条业经批准承揽有线电视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如停业或改变营业范围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安装必须符合《吉林省有线电视工程技术标准》。

  第二十一条有线电视工程所用部件必须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工作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单位承担。检验合格,由检验单位发给证明;未经检验合格的部件,严禁使用。

  第二十二条有线电视工程必须进行质量验收。验收工作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承担。验收合格并填写《吉林省广播电视工程验收报告表》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检验或测试验收部门向承担有线电视设计安装的单位或个人收取检验或测试验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公布前已经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有线电视设计安装工程的单位或个人,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着本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节目管理

  第二十五条设置甲种有线电视的单位,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纪律,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安全优质播出,并将播出计划每半年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表报一次。

  第二十六条设置有线电视的单位,必须保证中央电视台、吉林电视台及本地电视台节目的收转,不得中断《新闻联播》、《吉林新闻》等重要节目。

  第二十七条设置有线电视的单位,播放录像节目时,必须遵守《吉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使用卫星电视地面接收站作为节目源的有线电视,严禁利用卫星电视地面接收站收转、复录、播放外国电视节目。教学、科研、新闻和军事等单位,如确因工作需要,暂按广播电影电视部《对〈关于要求制订卫星地面接收设备具体规定的报告〉的批复》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建、罚款、查封设备。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设备。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视情节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或并处责令停建、工程总造价20%罚款、吊销《设计安装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指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责令限期改装、赔偿经济损失、罚款、收缴《吉林省有线电视设计安装资格技术证书》、《设计安装证书》、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含)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罚款、吊销《有线电视执照》、查封设备。

  第三十条危及有线电视设施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处罚机关的处理决定交纳罚款,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单位受罚款项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政管理条例》执行;个人受罚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公款核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所称有线电视不含收费放像和家庭放像;军队系统的有线电视按本规定自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7月8日

沈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批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批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划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章 计划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计划执行的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效地行使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职权,监督计划的执行,发挥计划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宏观调控作用,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的年度、中期及长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审查、批准和计划执行的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和批准中、长期计划的调整方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年度计划的调整方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及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协助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监督计划的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订、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计划编制并经综合平衡形成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具体组织计划的执行和编制计划调整方案。

第二章 计划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就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计划安排的主要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二个月前,就中、长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大会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计划安排(草案)的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和计划安排(草案)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出席会议的代表,同时通过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并提请大会全
体会议表决。
第八条 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点是:
(一)计划的指导思想;
(二)中、长期计划发展目标、年度计划主要调控目标,包括国内生产总值、工业增加值、粮食总产量、固定资产投资额、本级财政收支、自营出口创汇、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商品零售价格指数、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等;

(三)本行政区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社会保障等社会事业发展目标;
(四)本行政区的重点建设项目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事项;
(五)实现计划的主要措施。

第三章 计划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九条 计划的调整是指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对原批准计划中某些主要目标、重点项目和其他重要事项的部分变更。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于需要进行调整的计划,应当编制调整方案。年度计划的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中、长期计划的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调整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方案一般应在每年的10月31日前提出。
调整中、长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方案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二个月前提出。
第十二条 在计划执行中,因国家、省的计划变动引起本行政区的计划变更,市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相应的调整,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计划执行的监督
第十三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和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计划的执行。
市人民政府对计划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在10日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计划执行的重点是:
(一)主要发展、调控目标的实现情况;
(二)重点建设项目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事项完成情况;
(三)科技、教育等社会事业的发展情况;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决议的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视察,并且就计划执行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市人民政府及有关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计划和计划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受询问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的工作部门必须在会议期间当面给予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10名以上代表联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就计划和计划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质询案。受质询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必须在会议期间当面给予答复。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计划执行情况的汇报,组织委员和市人大代表对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或调查,并就计划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擅自更改主要发展、调控目标及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重要事项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责令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有关机关、组织令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作出检查或予以通报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审批监督,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