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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殡葬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3 09:3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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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殡葬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民政局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8 号


  《沈阳市殡葬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沈阳市殡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省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殡葬管理,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草除丧葬陋习,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我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土地管理、建设、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均应实行火葬。除国家规定的回、维吾尔、哈萨克、乌孜别克、塔塔尔、塔吉克、东乡、撒拉、保安、柯尔克孜族的居(村)民死亡后,可在指定的墓地安葬外,其他居(村)民或临时居住人口(包括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入)死亡后均应火葬,禁止土葬。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居(村)民死亡后,遗体应及时火化,遇有特殊情况确需暂时保留遗体的,应将遗体移送殡仪馆存放。对患有鼠疫、霍乱、炭疽、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脊髓灰质炎死亡的遗体,由医疗部门负责消毒处理。并督促死者家属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
  第七条 办理死亡人员遗体火化手续,必须持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出具医疗机构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公安机关的户口注销手续。
  (二)非正常死亡(含无主遗体),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
  第八条 遗体运输由殡葬服务部门承办,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接运遗体。运送遗体的车辆应悬挂省民政厅统一制做的标识牌。
  对偏远地区因交通不便接运遗体确有困难的,由县级殡葬管理部门明确划定地域,可由其他车辆运送后,到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严禁将遗体外运土葬。因特殊原因遗体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用殡葬专用车运送到达地的殡仪馆。涉及国际间运输遗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市区内运输遗体必须使用专用卫生棺封闭进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丧户可凭证免费使用卫生棺。
  第十一条 骨灰处理可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一)可存放在殡仪馆或乡(镇)的骨灰堂;
  (二)可安放在骨灰公墓;
  (三)可撒入江河湖海;
  (四)可安葬在指定的植树纪念林;
  (五)可深葬不留坟头和碑志。
  第十二条 殡葬活动不得在户外搭设灵棚吹丧送葬,不得防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林区内严禁埋坟烧纸。
  除殡仪馆外,殡葬活动不准制做、购买、摆放、运送花圈。
  殡葬活动,严禁抛撒纸钱、人民币及其他杂物和使用封建迷信品。
  信教群众从事殡葬活动作道场的,须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进行。
  在殡葬祭奠活动中焚烧死者遗物等用品的,必须在殡仪馆或乡镇骨灰堂设置的专用焚烧炉内焚烧。
  第十三条 市民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工作规划和殡葬实际需要,制定殡葬设施的建设数量及布局、规划并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十四条 建设殡葬设施,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新建殡仪馆、火葬场由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建设骨灰堂由区、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骨灰公墓(含骨灰塔、骨灰林等)按《沈阳市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凡建设上述项目须经有关建设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须经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营业。
  第十六条 禁止制作、销售纸活、地府钞票等丧葬迷信品;严禁制造、销售棺木或其他土葬用品。
  第十七条 除殡仪服务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经营性遗体告别厅(室)等场所;不得从事骨灰存放、殡葬中介及礼仪等经营性活动。设置公益性告别厅(室)须经市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对所属设施、场所进行经常性消毒,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监测管理。
  第十九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公开服务承诺制度及收费标准。应规范服务程序,健全规章制度,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钱物。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应该实行火葬而不实行火葬的,由民政部门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同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不按规定进行遗体运输或未经批准将遗体外运土葬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扣押车辆,拆除遗体箱,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五)项骨灰处理不深葬,且留坟头和碑志的,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责令当事人限期迁出或平毁。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三款殡葬活动搭设灵棚、吹丧送葬,妨碍公共秩序和卫生违害公共安全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及信教群众从事丧葬活动作道场未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进行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同时予以制止,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殡葬活动制作、购买、摆放、运送花圈及封建迷信用品,或抛撒纸钱、人民币及其他杂物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管、公安、环卫部门除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和制止外,同时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经审批进行殡葬设施建设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规划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经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和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等部门予以没收销毁违禁品,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非殡仪服务单位从事殡葬活动或设置公益性告别厅(室)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的,由民政部门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对防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殡仪管理人员和殡仪服务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钱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原《沈阳市丧葬事务管理暂行规定》(沈政发[1989]73号)同时废止。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归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这一规定从语言逻辑方面来讲,是一个选言判断,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以及“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经过三个月未还的”三种情况是一种并列关系,行为人只要具备三种情况之一的行为,并且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其他构成要件的,就是挪用公款罪,而不是同时具备上述三种情况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条件。第一种情况“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对挪用公款的数额没有要求,只要“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且“进行非法活动的“,就具备挪用公款的客观要件,但是笔者认为还应对挪用公款的数额和具体的非法活动的性质进行综合考虑。第二种情况“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但是什么营利活动,在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比如挪用公款存银行获取利息、购买彩票等是不是营利活动呢?本文作者认为应该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之中明确规定。第三种情况“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但是我还认为只要挪用公款数额特别巨大,不论挪用时间超过三个月与否,均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一、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

  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只要“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且“进行非法活动的”,就具备了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条件。探究立法者的本意可能是因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具有双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没有要求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些非法行为社会危害性并不大,单独处罚只要拘留、罚款、警告甚至批评教育即可,如果仅仅因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数额特别少的公款进行这种非法活动,就要对这部分公民实施最严厉的刑事制裁,那么不仅对这部分公民不公平,而且还违背了我国《刑法》的立法本意。

  (一)非法活动的社会危害性

  非法活动是一个集合[1],是指一切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活动的集合。概括来讲非法活动可以分为两类,即犯罪活动和一般的违法活动。犯罪活动是指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触犯刑律的非法行为。比如故意杀人、抢劫、强奸、投毒、走私、毒品犯罪、制作、贩卖黄色书刊、淫秽物品、合同诈骗、非法经营等。这类非法活动其他法律的制裁不能有效地遏制,只有借助刑法才能有效地起到威慑和遏制的效力。一般违法活动是指社会危害性较小,使用其他法律足以遏制这类违法行为的活动。例如嫖娼、吸毒等。

  (二)挪用公款进行犯罪活动,不论挪用数额大小、时间长短,均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如(一)所述,犯罪活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犯罪活动,不仅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而且给国家或者人民群众造成了较大的危害。这时不仅要追究其进行犯罪活动的刑事责任,而且还要追究其挪用公款罪的刑事责任,才能真正对这种挪用公款进行犯罪活动的人员起到威慑、教育的作用,才能真正地制止这种双重的犯罪活动。例如,一位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几元甚至是几角钱公款,挪用时间是一天甚至几分钟去购买毒物并进行投毒,那么是否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这位国家国家工作人员刑事责任呢?我认为虽然这位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的数额微不足道,挪用公款的时间也特别短,但是他这次挪用公款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不仅应追究其挪用公款的刑事责任,还应认定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和投毒罪实行数罪并罚。因此,对于挪用公款进行犯罪活动的,不论挪用数额大小、挪用时间长短均要坚决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挪用公款数额较小进行一般违法活动的,不宜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有人认为,只要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不论数额大小或者时间长短,均应当构成犯罪,即“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罪没有数额起点,也没有时间界限,只要挪用公款,即使一百元或一千元用于赌博、嫖娼的,或者只要挪用了一天、两天就归还的,也得定罪判刑,我认为这些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应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同时授予各高级法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各地的具体数额标准。至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时间问题,也应当区别情况,具体对待。一般来说,只要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均应当定罪。但如果挪用人挪用数额较小的公款用于非法活动仅一天、两天就马上归还,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也就不宜再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了。     因此我认为在《刑法》384条或者司法解释之中最好能够把挪用公款进行犯罪活动和挪用公款进行一般违法活动这两种社会危害性显著不同的非法活动区别开来,同时规定挪用数额较小的公款进行一般违法活动不是挪用公款罪为宜。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虽然在后来的司法解释中已对数额较大做了规定,但是对于什么是营利活动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之中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营利活动的定义法学界历来也存在争议,对于一般的营利活动已为大家熟悉,不再赘述。本文作者仅就挪用公款私自存入银行取息和挪用公款购买中国福利彩票是否属“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作出论述。

  (一)挪用公款私自存入银行取息是否属“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

  对此,理论界存在着三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就挪用公款私自存入银行取息的行为来说,虽能得利,却非经营。因为行为人只是将挪用的公款存入国库,没有对公款本身造成实际危害,且该公款未进入流通领域,所以,这种行为不应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第二种意见认为,挪用公款作为个人储蓄存入银行,挪用人的目的是占有公款利息,公款的本与息分别是公款的一部分,挪用人虽挪用的是“本”,却占有的是“息”,挪用公款是占有利息的一种手段,应以贪污罪论处;第三种意见认为,这种行为应属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2]

  我认为,上述第三种观点是合理的。法律上规定的“营利活动”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经营活动”。实际上,“营利活动”的范围相当广泛,凡是生产、经营、兴办企业、入股分红等等能获取各种经济利益的行为都属于营利活动。将公款存入银行取息这种行为,挪用人寻求的是由公款所生的利息,显然应属于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营利性活动,因而将取息这种营利性活动排除在营利活动之外,是没有理由的。同时,将行为人占有公款的收益的行为等同于对相同数量的公款的占有,也是于法无据的。

  (二)挪用公款购买中国福利彩票是否属“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

   1、中国福利彩票的宗旨

  “扶老、助残、救孤、济困、赈灾”,中国福利彩票从发行起就肩负着沉甸甸的历史使命和社会重任。经过22年的发展,中国福利彩票已成为广大人民群众奉献爱心、回报社会的重要载体,成为中国公益慈善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和谐社会建设的实践者。[3]

  2、中国福利彩票的中奖

  现行中国福利彩票的玩法包括双色球、七乐彩、3D以及刮刮乐等,单注中奖金额从2元到500万不等,中奖概率较小。

  3、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购买中国福利彩票是“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

  如果仅从中国福利彩票的宗旨上讲,购买福利彩票是为“扶老、助残、救孤、济困、赈灾”贡献一份力量,应该鼓励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在内的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购买,以便为中国的公益慈善事业做出更大的贡献。但是有部分国家工作人员购买中国福利彩票的真正目的并不是为了支持中国公益慈善事业,而是看中中国福利彩票的中奖奖金,甚至不惜挪用巨额公款盲目投注,极少数人员可能得到了巨额的奖金回报,但是绝大多数人员却损失惨重,最后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而不能退还,严重侵犯了国家的公款所有权。虽然对这部分国家工作人以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也挽不回国家的公款。因此我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购买中国福利彩票,不论他投注的目的是否为中国福利事业,不论他是否中奖,不论他是否亏损,均应以“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三、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经过三个月未还的

  我国《刑法》384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经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考虑到立法者的本意可能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进行非法、经营活动,对公款的所有权的危害性不大甚至可能是从事其他必需的事情,像救人、治病等,这种情况确实情有可原,只要在一定期限内补上公款,就不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但是本文作者却对此不认同。挪用公款往往具有隐蔽性,最先发现挪用公款现象的常常为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但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一般没有侦察权,不能认定挪用人是否进行营利活动,也不能查明挪用人是什么时候挪用的以及什么时候归还的,从而不能判定挪用人是否触犯刑律,只能确认挪用人违纪,如果挪用人是领导或者势力较大的话,本单位工作人员贸然向检察机关举报的话,会对举报人产生相当不利的影响,进而很多人都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因此本单位的监督基本上形同虚设。而有侦查权的检察机关却不可能在单位设立分部,因而有很多财务人员和领导干部毫不忌惮地挪用了数百万、甚至上亿元公款去进行挥霍甚至营利活动,结果使国家的公款损失惨重。那么怎样杜绝这种情况呢?本文作者认为应对《刑法》384条的“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进行补充:“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是挪用公款罪。”

  (一)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在三个月内归还的,不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游 伟

  动用刑罚手段控制危害性行为,其本身就可以看做是一把“双刃之剑”。使用重刑,更是利弊鲜明。重刑之利,在于能在较短的时期内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平复人心,使恶性犯罪得以及时收敛,并迎合“嫉恶如仇”的传统民族文化心理欲求。但是,从长远角度上看,其弊一定远大于利。

刑事法理论认为,刑罚的轻重,必须通过衡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后,方能做出判断和确定。罪刑相当是罪刑内在比例关系的要求,也是社会一般公平、正义观念的反映。重刑虽可以威慑,重刑趋势之下通常也不绝对排斥某些特殊情况下轻刑适用,但总体来说,重刑威慑思想是强调通过片面提高刑罚强度的方式去实现控制犯罪的目的。由此,重刑就必然造成罪刑关系的失衡,罪刑间的等价关系也会受损。其明显的不利后果,是容易削弱人们对刑法的尊重感。

事实上,社会认同感是刑罚发挥有效功能的基础,而刑罚适用要获得人们的认同,就必须是公正的,也即罪刑关系要符合公正、合理的价值。由于公众是基于社会一般正义观念去评价罪刑关系,社会正义观念又受到等价关系的制约,因此,人们其实就是运用等价观念去评判罪与刑的关系。刑罚必须与其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程度相当,这就成为刑罚得到公众理解和支持的基础,也只有这样,刑罚才可能发挥教育、感化的正向作用。过重的刑罚必然与公众的普遍正义、公平观念相悖,会使公众对刑罚的依据产生怀疑。

马克思曾说:“一般说来,刑罚应该是一种感化或恫吓的手段。可是,有什么权利用惩罚一个人来感化或恫吓其他的人呢?”况且历史和统计科学非常清楚地证明,“利用刑罚来感化或恫吓世界就从来没有成功过”。重刑威慑所产生的,不仅是公众对刑法尊重感的削弱,甚至可能产生对罪犯的同情。

过重的刑罚还容易促使刑罚的功能贬值。因为刑罚似乎天然就具有惩罚与威胁的功能,对于已然犯罪,惩罚具有报应性,适度的刑罚会使犯罪人产生痛苦和后悔心理,使其感到罪有应得。与罪行相适应的刑罚,反映了这样一种受人尊重的判断,即被惩罚的行为是错误的。将受惩罚者视为犯错误者,这对于惩罚观念具有决定性意义。而过重的刑罚,则激发不起这种“错误”认识,反而容易令人觉得刑罚对他不公,这在犯罪人心理上产生的将不是后悔和痛苦,而是对刑罚制度甚至是对整个社会仇恨的加剧。为了补偿过重刑罚所造成的失衡心理,他们往往会再度实施犯罪。

意大利学者贝卡利亚就曾指出,严峻的刑罚会造成这样一种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刑罚最残酷的国家和年代,往往就是不法行为最血腥、最不人道的国家和年代。残酷的法律会通过恐惧、模仿或培养复仇精神使人变得残酷。在重刑思想影响下,面对犯罪率上升、社会治安恶化状态,人们常常本能地把原因归结于惩罚不够、打击不力,从而主张继续加大刑罚量,因而导致恶性循环,出现整体法定刑和刑罚投入量的攀比上升。难怪犯罪学家菲利会说:“用暴力来矫正暴力总不是一种好办法。在中世纪,刑罚很严酷,但犯罪也同样残忍。社会在与犯罪的残暴之间的斗争失去效力时,便会恶性循环。”在这一方面,我国多年来持续不断的重刑适用倡导及行动并没有从根本上遏制住恶性犯罪率的上升,或许也是一个极好的明证。

对犯罪人的重罚不应成为控制其他犯罪的手段,这是不能把人作为“工具”的人本主义思想在刑事法领域中的要求,也是人道主义思想的体现。过于严厉的刑罚不可能具有道德劝诫作用,为了恢复刑罚的正常功能,严厉的刑罚确实应当开始考虑它的边界和限度。

现代犯罪学的研究成果表明,犯罪是社会诸种病症及犯罪者个人因素交互作用的产物。预防犯罪的手段不可能是单一的,对由社会综合原因铸就的犯罪,理应通过对综合治理的方式去控制。动辄诉诸刑罚甚至适用重刑,是社会推卸自身责任的一种表现,更是缺乏对人的基本权利的尊重。

重刑威慑主义者普遍都过分的推崇刑罚在预防犯罪中的作用。在重刑观念的影响下,整个社会对刑罚会产生一种普遍的不正常期待和心理依赖。当出现某种危害行为时,首先的反应不是通过相关制度的建设与完善,从根源上去寻找原因及治理措施,而是动用刑罚、使用重刑。我以为,崇尚重刑威慑必然会忽视社会相关制度的漏洞和弥补。严刑峻法会妨碍到人们寻求科学犯罪对策的种种努力,在犯罪现象产生或出现增量发展时,人们非常容易产生某种直观错觉,并采取最为简单的补救行动,那就是刑法典的犯罪化修订或者司法上的重刑适用。不过,即使这种方法真的有效(其实也非常可疑),也难免具有忽视尽管困难但更有意义的预防性、社会性的防治措施的问题。

犯罪既然是社会诸种综合病症的反映,就决定了治理犯罪的方法也应该是多元、综合的。发挥刑罚的预防功能是该系统工具中的一种,虽然重要,但并不是最主要的。这是因为,刑罚只能在有限的程度和范围内产生预防和减少犯罪的作用,那种寄希望于重刑威慑而禁奸止过的主张,是刑罚观念中的一大误区。抗制犯罪的根本途径在于经济、政治、文化和道德的进步和完善,在于人的价值观的提升。因此,通过推行各种良好的社会政策,努力创造优良的社会环境,才有可能最终形成遏制犯罪的社会机制。而在这点上,国外的经验值得重视。比如美国就认识到不能指望刑事司法制度承担控制犯罪的全部职责。因此,在犯罪预防上,就采取了三种策略:一是采取减少犯罪的潜在目标的办法达到减少犯罪机会的目的;二是对加强社区的社会控制和秩序,以促进居民的安全感和对社区生活的满意度;三是采取非刑事化策略(社区矫治轻度犯罪)和立法威慑策略(对特别严重的罪行和惯犯加重惩罚)。

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施耐德在比较了日、德两国犯罪及其控制情况后说:“最有效的刑事政策是人道的刑事政策。罪犯必须恰当地被惩罚,必须与他所造成的损害相当……社会必须逐步参与对犯罪的共同治理”。刑事司法制度只有在通过保持完整的社会团体非正式控制的情况下,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并获得成功。我想,这样的思想和方法,或许真的值得我们很好地加以思索与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