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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学校法制教育的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1:25: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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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学校法制教育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教委等


国家教委、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学校法制教育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教委等




现将《关于加强学校法制教育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学校法制教育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的若干意见》精神和国家关于在大、中、小学学生中开展法制教育的意见和要求,进一步加强学校法制教育工作,现就学校法制教育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
学校法制教育是学校德育的重要内容,是对学生进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教育,培养学生树立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的重要途径,是实现依法治国的百年大计。近年来,各级党政领导、教育及有关部门以及学校,在加强学生法制教育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许多成功的经验
和较为明显的成效。全国大、中、小学都安排了一定课时开设法制教育课程,编写了相应的教材、教学参考资料和课外阅读书籍,建立起一支具有一定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教师队伍;课外法制教育活动也开展得有声有色,生动活泼,许多学校形成了相对固定的法制教育教学基地和定期开
展法制教育活动的制度,学校法制教育体系已初步形成。这些工作对提高广大青少年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起了积极的作用。
当前,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快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对学生的知识结构提出了新的要求,对学校的法制教育提出了新的课题。由于种种原因,目前学校法制教育还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与建设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目标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青少年学生依法保护自己正当权益的能力比较弱,法律意识、法制观念比较淡薄。近年来青少年违法犯罪现象呈上升趋势,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各级各类学校,要认真总结前一段法制教育的工作,进一步探索新时期学校法制教育的新
思路,推动学校法制教育工作上一个新台阶。
(二)
学校法制教育的任务,是通过向学生传授必要的法律基本常识和基础理论知识,使学生对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有初步的了解和认识,增强法律意识,自觉地遵纪守法。
小学和中学的法制教育内容要按照《中共中央关于改革学校思想品德和政治理论课程教学的通知》,以及国家教委颁发的《九年义务教育全日制小学思想品德课教学大纲》、《全日制中学思想政治课教学大纲》和《国家教委、司法部关于加强小学法制教育的意见》要求进行。小学法制
教育主要是使小学生初步了解一些与日常社会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常识,进行法制观念的启蒙教育,逐步培养学生分辨是非的能力,从小养成遵纪守法的好品德;中学法制教育主要是对学生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观念教育,使他们知道法律的作用,了解我国法制的原则,帮助学生树立宪
法权威的观念和依法享有公民权利、依法履行公民义务的观念,知道公民应依法办事,违法必受制裁,提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树立社会责任感。《宪法》、《教育法》、《国旗法》、《国徽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通则》、《刑法》、《治安管理条例》、《婚姻法》、《集会
游行示威法》、《环境保护法》等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的全民普法的教育内容均要在思想政治课中进行妥善安排。在中学法制教育内容上要注意从公民与法律、道德与法制、民主与法制、国家政权制度与法制关系等方面,对学生进行依法治国、依法办事及个人生活离不开法的教育。
高等学校的学生,要懂得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了解我国宪法和基本法律的主要精神和内容,充分认识加强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性、必要性、艰巨性和长期性,增强法制观念和社会责任感,正确行使公民权利,严格履行公民义务,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求,成为有理想
、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专门人才。
高等学校法制教育要以培养大学生社会主义法律意识为核心。内容应包括法学基础理论、基本法律知识和法制观念教育。要通过介绍法律产生和发展的基本线索,揭示法律的本质,帮助学生认识法律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等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通过讲
解法律的概念,揭示其特征,帮助学生掌握法律规范和其他社会规范的区别和联系,在思想上树立起法律权威;通过介绍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提高学生对加强法制建设重要性的认识,同时理解法制化是一个渐进的过程,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是一项长期任务。要通过讲解和介绍宪法,使
学生了解宪法是民主制度的产物,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权利义务观念,树立国家主人翁意识。还要结合不同专业,有选择地向学生介绍一些部门法,帮助学生了解其立法目的、原则和基本精神,培养学生知法、守法、护法、用法的自觉意识。
(三)
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要遵循学校教育的规律,充分利用校园这一特定的文化传递空间,发挥各有关课程在进行法制教育方面的作用和功能,使学生在学习文化知识的过程中受到比较系统的法制教育。要以课程教学为主要渠道,形成课内课外、校内校外紧密结合的学校法制教育的网络
和体系。
要利用课堂对学生进行比较系统的法制教育。中小学法制教育的课堂教学主要是通过中学思想政治课、小学思想品德课、小学社会课进行。由专职或兼职的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根据课程计划安排,按教学大纲和教材的要求,有计划地对学生进行系统的法制教育。社会、语文、
历史、地理等学科在教学中也要结合本学科特点相应地渗透法制教育内容。要根据学生的身心特点和认知水平由浅入深地分阶段有层次地开展法制教育,并积极探索中小学法制教育的内在规律,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尝试开设法律常识课和法规法纪课。高等学校要按照《关于马克思主义理论课
和思想品德课教学改革的若干意见》以及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德育大纲》的要求,认真开设法律基础课,并保证必要的学时。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特别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课要结合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目标、任务和要求对学生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教育。此外,还要结合学生
所学专业开设有关的专门法选修课和专题讲座。
中小学要采取校内外相结合的方式开展法制教育。在校内主要通过课堂教学、课外活动和日常的思想教育进行;在校外通过家庭和社会教育进行。在学校的日常思想教育中,通过升降国旗的活动、专题性的法制教育讲座或报告以及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养成教育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
对学生进行国家标志的教育、基础文明教育、法律常识和遵纪守法教育,促进中小学生树立法律意识。
高校要充分利用第二课堂和社会实践活动,对学生进行生动、直观的法制教育。如播放法制教育电视录像、电影和专题广播;举办法律知识竞赛,组织有奖征文,组织“模拟法庭”;开设法制宣传园地,印发普法小册子,开展法律知识及咨询活动;参观监狱,旁听有关刑事、民事、经
济、行政案件审判活动,请法官、检察官、律师和立法工作者来校开设法制讲座等。还要注意利用发生在学生身边的典型案例进行教育。在这些活动中,要注意发挥党团组织的作用。
(四)
法制教育是一项政治性、思想性、理论性、知识性、实践性很强的综合性教育,不仅要有明确的目标,规范的内容和相对稳定的教育渠道,而且必须有受过正规培训、具有一定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教师队伍,以及适合大、中、小学生的教材和教育教学参考资料。
要大力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通过专、兼、聘等多种形式,形成一支以少量精干的专职教师为骨干,以有一定水平的兼职教师为主体,同时聘请部分长期从事政法工作和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的同志担任校外辅导员的学校法制教育教师队伍。高等学校要根据法律基础课教师配置的要求配齐
专、兼职任课教师。中小学的思想政治教育课和思想品德课教研人员和教师队伍中要有受过法律知识专门培训或对法律科学有一定了解和钻研的教师。要大力加强教师队伍的培训工作,通过岗前培训、定期轮训、脱产进修等多种方式以及参观、考察、交流、研讨等多种渠道,使他们不仅深
谙学校教育规律和青少年学生成长规律,而且具备比较系统的法律学科知识和较高的法律素质,不断提高法制教育水平。
要加强学校法制教育教材和参考资料建设,组织有关专家、教授和优秀法制教育工作者编写高质量的教材和教育教学参考资料以及适合中小学学生的法制教育课外阅读书籍等。要充分利用现代教育手段,组织摄制法制教育电教片和录音录像带。
(五)
学校法制教育是学校德育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要与学校的其他教育有机地结合起来,融法制教育于文化知识教育和思想教育之中,要与全民普法教育结合起来,着眼于现代人才基本素质的培训。同时,法制教育要紧密联系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实
际,联系学生的思想实际来进行教育。帮助学生正确理解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维护稳定大局和校园秩序。要紧密结合理想、道德和世界观、人生观教育来进行,通过法制教育,强化学生的道德意识和责任感,升华其人生理想,使其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
一代新人。
搞好在校学生的法制教育,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基础性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各级党政领导、教育部门和学校领导要进一步提高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的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加强对学校法制教育工作的领导,支持开展法制教育工作,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要适当增加学校法制教育的投入,在人、财、物上予以支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把学校法制教育作为全民普法工作的重要渠道建设好,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学校法制教育教材编写、教师培训等各项基础性建设,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都要为学生广泛参与社
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实践活动创造条件。要进一步完善学校法制教育制度,制定评估、检查的具体标准,定期检查,使学校法制教育工作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要不断探索和总结新形势下的法制教育经验,推动这项工作取得更好的效果。



1995年12月28日

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处理和丧葬活动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

患者遗体处理和丧葬活动的紧急通知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和要求,为有效控制传染源,防止疫情扩散,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处理和丧葬活动做如下规定:

一、对死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的遗体要本着就近原则,及时、就地火化,不得转运,不得采用埋葬等其他方式处理遗体。

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死后,不得举行遗体告别仪式和利用遗体进行其他形式的丧葬活动。

三、各殡仪馆须凭医院开具的死亡证明书,使用专用的车辆运输,专炉火化遗体;遗体沾染的车辆和区域要及时严格消毒。

四、各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死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遗体的消毒、处理工作,对遗体运输和火化人员的防护工作提供技术指导。

五、要对殡仪馆参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遗体接尸火化的人员进行培训,使其掌握必要的防病知识,提供必需的防护用品,严格做好工作人员的防护。

六、回民等少数民族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死亡的遗体处理,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遗体必须就地火化。火化后的骨灰可按照民族习俗进行安置。

七、在华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士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在境内死亡的,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其遗体必须就地火化。火化后的骨灰可按死者家属的意愿实施外运。

八、对因非典型肺炎死亡的遗体处理情况,民政和卫生部门应按系统分别登记并向上级报告。


卫生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

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哈尔滨市民政局关于印发社会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民政局


哈尔滨市民政局关于印发社会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哈民政发〔2010〕58号





各区、县(市)民政局:

  现将《哈尔滨市社会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作好贯彻落实。


                               哈尔滨市民政局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哈尔滨市社会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社会办养老机构的管理,根据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省民政厅《黑龙江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实施细则》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办养老机构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个人出资开办的各类为老年人提供住养、护理、康复、日间照料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根据当前我市社会办养老机构的规模,为满足老年人的多样化养老需求,将社会办养老机构划分为三类。一类是床位数20张以上,为老年人提供住养、护理、康复等服务的,称为老年公寓(养老院、老年人护养院、养护院、托老所、老年人服务中心等,下同);二类是由一家社会办养老机构负责,联合若干家小型养老机构组成的养老服务连锁机构,其名称原则上与一类相同。小型养老机构为连锁机构的分支,不具有法人资格;三类是床位数不足20张,且未加入养老服务连锁机构,只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服务的,称为社区养老服务点。

  第四条 社会办养老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依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动员社会力量加快发展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的意见》(哈政综〔2008〕55号)和《哈尔滨市动员社会力量加快发展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意见的实施细则》(哈民政发〔2009〕77号),老年公寓享受政府相关优惠政策。

  对社区养老服务点的优惠政策由各区、县(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六条 各区、县(市)应通过政府投资或扶持社会力量兴办等方式,至少建设一所100张床位以上的老年人综合性社会福利服务设施。

  第七条 市、区、县(市)民政部门是社会办养老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受民政部门委托,社会福利协会承担指定内容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设置

  第八条 老年公寓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符合当地养老机构的发展需要;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房屋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住养人员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属于租赁场所的,租赁期不少于5年;
  (三)服务场所应方便老年人出入,楼层限于一至三楼,对有电梯的楼房可以适当放宽楼层限制;
  (四)建筑设计应符合《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使用旧有建筑的,对不符合要求的设施应有计划进行改建;
  (五)设有厨房、厕所、洗浴等基本生活设施以及公共活动空间,厨房应配备必要的清洗消毒设备,从业人员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六)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通畅,配备应急灯和燃气报警器,按使用面积每50平方米至少配备1个灭火器,并定期组织住养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演练;
  (七)有提供生活、文体娱乐、医疗康复等服务项目的场所。

  第九条 养老服务连锁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各成员单位在自愿前提下联合;
  (二)连锁机构的管理者为注册登记的老年公寓;
  (三)连锁机构的管理者拥有必要的资金,按照连锁机构的床位数计算,资金不少于2000元/床;
  (四)连锁机构的管理者具有较强的管理能力和完备的连锁机构管理制度;
  (五)统一名称、统一标识、统一管理模式和服务规范;
  (六)每个成员单位服务场所的房屋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设置的床位数不超过20张;
  (七)各成员单位的服务场所及消防、卫生等条件要求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第十条 社区养老服务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有方便老年人出入的服务场所,有必要的生活设施和公共活动空间,环境整洁卫生,从业人员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配备燃气报警器,按使用面积每50平方米至少配备1个灭火器。
  第三章 审批

  第十一条 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老年公寓的审批事项。

  第十二条 老年公寓应当使用《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中的行业标准名称,并按照登记机关名称管理规定进行冠名。

  第十三条 一个老年公寓(连锁机构除外)应在一处固定场所开办,如果在其他场所开设分支机构,需要另行申报。

  第十四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老年公寓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材料;
  (三)拟办老年公寓资金来源的证明材料;
  (四)拟办老年公寓使用场所的证明材料;
  (五)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区、县(市)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所报材料进行审核,根据老年公寓设置的基本条件进行实地踏查,同意筹办的,发给申办人《黑龙江省社会福利机构审批表》;不同意筹办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六条 申办人取得《黑龙江省社会福利机构审批表》后,在二年有效期内到有关部门办理基本建设相关手续;在有效期内工程没有竣工要求延期筹办的,按审批程序重新办理。

  第十七条 筹办的老年公寓具备开业条件,应向区、县(市)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黑龙江省社会福利机构审批表》;
  (三)服务场所权属证明或租赁合同;
  (四)机构章程和规章制度;
  (五)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护理人员的名单、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和服务护理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六)若开设医疗护理、康复训练等服务项目,而本老年公寓无医疗执业资格,需提供与医疗机构签订的长期合作协议;
  (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区、县(市)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所报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老年公寓设置的基本条件进行实地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九条 申办人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为尽快提高小型社会办养老机构的服务水平,实现规范化管理,政府鼓励其自愿加入养老服务连锁组织,开办及享受政府资助金等优惠政策的有关事项,由连锁机构统一负责。

  加入连锁的小型养老机构,由连锁机构负责到区、县(市)民政部门备案,发给《连锁服务分支机构备案回执》。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服务连锁机构内部有关政府优惠政策待遇的分配以及管理服务等相关事项,由连锁机构确定。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养老服务点的审批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一个社区养老服务点应在一处固定场所开办。

  第二十四条 社区养老服务点的名称由区域、识别和通用名称三部分组成,格式为:××社区××养老服务点。

  第二十五条 申请开办社区养老服务点,到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社区养老服务点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和简历;
  (二)社区养老服务点设置报告(包括名称、房屋和日间照料床位设置情况及其他事项);
  (三)服务人员名单和健康状况证明;
  (四)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社区养老服务点设置的基本条件进行实地踏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社区养老服务点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四章 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办养老机构要与服务对象及监护人签订养老服务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内容应当体现公平、公正和各方自愿的原则,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相违背,切实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办养老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符合老年人营养需求的膳食,保证饮食卫生;
  (二)及时清扫房间,环境良好,空气清新,定期为老人洗澡、理发、换洗衣物和床上用品,保证老人个人卫生整洁干净;
  (三)服务护理人员和住养人员每年至少体检一次,体检结果存档备查。如工作人员或住养人员患传染性疾病,应立即离岗或离院;
  (四)配备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活动设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和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五)自觉主动接受民政、公安消防、卫生监督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 社会办养老机构中的服务护理人员应当接受岗位业务知识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 社会办养老机构变更名称、地址、负责人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老年公寓的管理工作由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社区养老服务点的管理工作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

  第三十二条 社区养老服务点仅限于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服务,不得扩大服务范围。

  第三十三条 老年公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检由市、区县(市)民政部门或授权委托社会福利协会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要求进行,且年度内还要进行两次以上的抽查。每年7月15日—7月31日为老年公寓自检自查阶段,8月为区、县(市)民政部门检查阶段,9月为市民政部门核查阶段。年检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开办养老机构资格。违反法律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要求,每年7月对社区养老服务点进行一次集中检查,且年度内还要进行两次以上的抽查。检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收回其《社区养老服务点证书》。

  第三十五条 社会办养老机构不得从事与养老事业无关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为加强管理,切实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既不办理登记审批手续,又不加入养老服务连锁机构的社会办养老机构,认定为无证照经营,民政部门将依法依规对其进行取缔。

  第五章 监督和问责

  第三十七条 市民政部门每年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集中检查,且年度内还要进行两次以上的抽查,并通过哈尔滨民政信息网等形式公开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市)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较轻的,责令其改正,进行戒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据党纪政纪给予纪律处分,并调离现岗位,一年内不得再从事此项工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同时,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追究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试行前未办理审批手续已经运营的社会办养老机构,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在2010年6月30日前,按照本办法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