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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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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释〔2001〕7号

  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 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6月2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转知所属认真执行,切实做好贷款的审查、发放与回收管理工作。
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银行分行经管地质勘探投资管理的业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条例》、《借款合同条例》及有关管理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为进一步支持我国地质勘查事业发展,支持地质勘查单位尽快查明国家急需的矿产资源,促进地质勘查行业队伍结构调整,开展多种经营,建设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按照“区别对待,择优扶持”的原则,发放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
第三条 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的对象是:
1、地质勘查单位、地质勘查基金管理部门从事国家地质勘查工作或执行特定矿种储量承发包任务,由于季节性生产,材料、物资集中购置与储备等原因,出现资金周转不足时,可向建设银行申请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
2、地质勘查单位、省级地质勘查管理机构兴办的多种经营单位(含地质附属厂,下同),为完成生产经营计划所需要的正常、合理的流动资金超过单位的实有流动资金时,可向建设银行申请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
第四条 申请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的单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
2、已在建设银行开立基本结算户,通过建设银行办理资金往来。
3、按照国家规定已拥有一定比例的自有流动资金、并建立了自有流动资金补充制度。
4、经济效益较好,具有还本付息能力,并有贷款银行认可的经济担保或固定的还款来源。
第五条 贷款按以下程序申请和审批
1、申请多种经营和一般矿种地质勘查流动资金贷款的单位,应根据有关的年度计划,在充分挖掘资金潜力的基础上,按照实际需求向建设银行经办行提送借款计划及借款申请书,建设银行经办行审核签证后,报送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批。各省级分行应根据经办行上报的贷款计划,审查汇总后于每年三月底以前编制贷款计划上报建设银行总行投资部、计划部各一份。
2、执行制定矿种储量承发包任务的地质勘查单位所需流动资金,由其归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批准的年度地质工作计划及与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储量承发包合同,编制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借款计划,填制借款申请书,报送建设银行总行审批。
第六条 建设银行总行对各省级分行报送的贷款计划和主管部门报送的借款计划进行审查,根据实际需求在年度贷款规模内平衡安排,下达年度贷款计划。
第七条 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实行指标管理。
1、用于多种经营和一般矿种地质勘查的流动资金贷款指标,由总行切块给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由分行统筹安排,周转使用;
2、用于特定矿种地质勘查工作的流动资金贷款,由总行将指标戴帽下达到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分行负责发放、回收,并将回收的贷款如数上交总行,由总行重新安排。
第八条 建设银行经办行收到上级行下达的贷款指标后即可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并按合同规定,将贷款转入借款单位在本行开立的存款帐户,借款单位通过存款户支用贷款。
借款合同采用建设银行统一制定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文本。
第九条 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一般为六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条 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贷款利息实行按季实收,不予挂帐。
第十一条 建设银行经办行依据贷款管理原则,检查监督借款单位的贷款使用情况。对借款单位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而挪作他用的,贷款银行将对挪用贷款部分加罚50%的利息,并限期纠正。限期内不改的,贷款银行可提前收回部分直至全部贷款。
第十二条 借款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及时还本付息。逾期不还的,建设银行经办行可直接从借款单位在本行开立的存款帐户(或结算户)中扣收或通知担保单位代为归还贷款本息。同时,对逾期贷款部分加收20%的利息。
第十三条 发放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所需信贷资金由各分行自行筹 措解决。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珠海市防汛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珠海市防汛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办〔2008〕31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防汛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珠海市防汛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践行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有效落实防汛工作责任制,严肃防汛纪律,提高防灾减灾工作效率,更好地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汛工作坚持“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按照分工协作、统一调度、各司其责、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实行防汛工作责任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三条 防汛工作实行以行政首长负责制为核心的防汛岗位责任制,各相关部门实行岗位责任制,逐级签订《地区防洪安全责任书》和《水利工程防汛安全责任书》,将防汛工作责任落实到人。

第四条 市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以下简称三防指挥部)是负责全市防汛防旱防风工作的最高指挥机构,在国家、省防总和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指挥、组织和协调全市的防汛防旱防风抢险救灾工作。市三防指挥部成员单位、各区三防指挥部和相关单位必须无条件地执行和落实发出的指令、调令、通知等。

第五条 防汛责任追究是在防汛工作中,因防汛责任单位或防汛责任人不能认真贯彻落实上级防汛工作会议精神和执行有关决策、指示,不执行防汛工作指令、通知,不履行防汛工作责任,或因工作不作为出现和发生问题、过失、事故等给防汛工作带来被动局面或造成较严重后果的,由三防部门组织相关专家认定责任性质,并做出书面报告,送纪检、监察部门根据责任认定情况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党纪、政纪处分。

责任追究结论,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必须同职务、级别晋升、年终考核挂钩;企业工作人员必须同年终考评、年度奖金挂钩。造成重大责任事故,触犯刑事法律的,依法提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条 对防汛抢险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或个人,按照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市、区两级政府或三防部门应根据年度工作情况实施奖励。市三防指挥部每年安排50万元的奖励基金,各区三防部门也应安排相应经费,奖励在防汛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承担防汛责任的政府机关、各级防汛责任人,负责属地防汛安全的相关事业、企业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我市每年汛期为4月15日至10月15日。

第二章 防汛职责

第一节 市三防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

第九条 市三防指挥部成员单位必须按照防汛工作和责任要求,制定工作预案,并报市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三防办)备案,以保障防灾减灾工作有序高效进行。

第十条 市应急指挥中心:负责全市防汛抢险救灾重大事件协调和综合情况上报工作。

第十一条 市委宣传部:负责统筹或组织全市防汛抢险救灾宣传工作,正确指导和及时协调境内外媒体单位做好防汛抢险救灾宣传报道工作。

第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局(物价局):负责指导全市与防汛工作相关的水利防灾减灾建设规划和建设工作;负责防汛设施、重点工程除险加固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负责组织和协调做好救灾粮油等物资储备、调拨和供应工作;灾后市场物价波动时,负责采取应急措施稳定物价。

第十三条 市教育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学校防御气象灾害工作,组织和落实学校开展学生防御气象灾害常识宣传活动,增强自我防御意识,并在热带气旋影响我市时做好到校学生和教职员工的防御工作。

第十四条 市公安局:负责各级防汛救灾指挥车辆、抢险车辆的优先快速通行;协助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因防汛抢险引发的群体性治安事件;协助组织危险地区群众安全转移;根据气象灾害影响情况适时封桥封路,并做好道路交通疏导工作。

第十五条 市监察局:市监察局依法对各级三防指挥部成员单位、各级防汛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 市民政局:指导和设置全市防汛防风庇护所;按照防灾应急响应负责组织和督促全市防汛防风庇护所及时开放和优化管理;指导和落实灾民的临时安置,并在灾害发生24小时内保证灾民得到基本生活救助、募捐等工作;统计受灾情况上报市三防指挥部,并负责向社会公布受灾情况。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落实防汛救灾应急资金和灾后复产资金工作,及时下拨并监督使用;紧急情况下优先筹措和落实应急抢险资金。

第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地区;组织对山体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进行监测、预报、预警工作,对灾害发展趋势及时提出科学防御措施和建议;部署和落实全市因台风和暴雨引发的地质性灾害防御和抢险工作,并按属地管理原则配合辖区人民政府组织和落实危险区域群众的及时转移或安置。

第十九条 市建设局:负责对全市建筑工地、建筑工棚、危房、低洼地、大型广告牌等建筑物(构筑物)的防汛防风,危险工棚工人及危房居民的转移安置,以及灾区房屋安全鉴定等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对城市树木、路灯、城市照明等市政设施防风加固以及防灾期间和灾后的除险、修复和清理工作;指导各区(功能区)组织落实灾后房屋、倒塌房屋的恢复和重建。

第二十条 市交通局:负责做好公路、水运交通工具和设施的防汛防风安全工作;组织和落实属地运输单位(企业)做好防汛抢险物资、人员、设备的运输保障工作;协调有关部门抢修水毁道路、桥梁,全力保障辖区内抢险救灾交通运输任务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一条 市水务局:负责全市防汛工程的监督或管理,并按规定标准督促和落实防汛抢险物资的储备;组织、指导全市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管理;监督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组织审核工程防风预案,制订水利工程和在建工程的防汛应急抢险措施。防汛期间,负责全市水利工程的科学调控,组织指导水利工程的抢险工作,督促或组织水毁水利工程的建设和修复工作;负责组织或监督主城区的防洪排水工作;建立和管理防汛抢险技术专家库,负责防汛抢险技术指导,并负责清除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以外的其它影响全市防汛安全的违法违章建筑物(搭建物)等。

第二十二条 市农业局(海洋与渔业局):指导和组织农业、渔业防汛防风救灾工作和灾后恢复生产及灾区调整农业结构等工作;负责农渔业救灾物资的储备、调剂和管理工作;及时收集、整理和反映农渔业受灾信息。负责全市渔船避风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监督和落实渔船的避风和船上人员转移工作,并负责统计渔船及船上人员转移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口岸局:负责全市口岸通关旅客防御热带气旋灾害工作,在热带气旋影响我市时,能够提供足够避护场地供滞留在口岸的旅客避风。必要时,协调民政部门做好滞留旅客的生活必需品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卫生局:负责全市灾害发生时的紧急医疗救护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组织医疗卫生单位成立应急医疗救护和疾病预防控制队伍,参与灾害发生时的医疗救护及灾区的卫生防疫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组织清除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影响全市防汛防风安全的违法违章建筑物(搭建物),并积极配合和协助属地政府做好人员疏散、转移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气象局:负责气象灾害的监测和预报、预警工作,根据《珠海市防御气象灾害规定》及时向市委、市政府、市三防指挥部及社会公众发布热带气旋的预报预警信息,为防灾减灾救灾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七条 珠海海事局: 负责通知本辖区内船舶单位和在港船舶做好防台风准备工作;督促和落实辖区内水域所有运输船舶(渔船除外)进入避风锚地避风、船上人员转移等工作,并及时将在港船舶避风情况和船上人员转移情况统计上报市三防办;市海上搜救分中心负责组织指挥辖区水域船舶遇险后营(搜)救人员或船舶抢险工作。

第二十八条 广东电网公司珠海供电局:负责保障防汛防风抢险的用电需要,并保障电力设施的防风安全;负责灾区电力调度和供电设备抢修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电信局:负责公共通信设施的防汛防风建设和维护,保障三防指挥部及成员单位的通信畅通,做好防汛防风抢险救灾机动应急通信保障工作。

第三十条 珠海海洋监测站:负责热带气旋引发的风暴潮监视、监测、预报和预警,及时对海洋灾害信息做出滚动预报,并向市三防指挥部及社会公众提供海洋灾害信息,为防灾减灾提供科学依据,为市三防指挥部提出防御措施。

第二节 三防部门职责

第三十一条 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防汛工作方针、政策、法规和法令。担负组织、协调部队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指导和督促属地开展防汛工作。

第三十二条 协调和配合本级政府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编委的要求,设置相应的三防专职机构,配备专职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 每年汛前提出防汛工作的具体部署,修订防汛工作预案,会同水利等相关部门汛中开展定期不定期的防汛检查,及时掌握防汛工作的薄弱环节,提出应对措施和解决办法,并跟踪落实到位。

第三十四条 在汛期,落实24小时在岗值班,及时了解和掌握雨情、水情、风情、旱情、灾情、险情及气象变化情况,准确、及时地传达防灾、减灾、救灾信息和下达指挥部的决策、指令,掌握各地开展防汛工作救灾复产情况。印发《防汛工作简报》,向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防汛工作动态。

第三十五条 负责防汛经费、物资的计划和调配工作,及时下达年度应急度汛工程资金补助计划。负责本级防汛物资的采购招标工作,及时按规定补充防汛物资,并设专人负责,加强管理,定期检查,防止挪用和被盗。

第三十六条 按分级管理原则,配合做好属地河流水系防洪调度工作,负责组织制定管辖范围内的防洪预案,督促落实度汛在建水利工程防汛预案和措施,组织审定水库汛限水位和河道堤防警戒水位,并负责监督执行。

第三十七条 负责组织防汛通讯、报警系统和电子计算机系统的建设、管理、维护。加强运用先进的科学信息技术,不断提高防汛工作科学决策指挥水平。

第三十八条 做好防汛工作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组织业务学习培训,加强防灾减灾宣传,做好年度资料整编和储存工作。

第三节 防汛行政责任人职责

第三十九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行政区、功能区、镇、街道办的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

第四十条 传达贯彻和落实上级领导和市委、市政府、市三防指挥部关于防汛工作的指示、会议和通知精神;组织带领相关部门对属地防汛工作进行检查;组织辖区内的防风场所(庇护所)的建设;完善防风、防洪工程和非工程措施(含防汛物料的储备和落实防汛抢险队伍)。

第四十一条 认真执行防汛工作“三到场”制度,即检查到场、指挥到场、抢险到场;并负责协调年度防汛抢险预备金及相关防汛经费(含防汛物料储备经费)的落实工作。

第四十二条 当气象灾害,特别是台风影响或威胁本地时,组织和督促实施对危房户、低洼地、渔排、养殖户、辖区内流动渔船、易发山洪地段等特殊区域群众的防灾转移安置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日常生活保障。当险情和灾情发生时,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实施抢险和救灾复产工作。

第四十三条 根据相关部门划定的易发山洪、泥石流、山体滑坡等危险区域,督促制定避险防灾方案,设立明显警戒标志;组织防汛期间地质灾害的预测、预报,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提高防治灾害能力。雨季或台风来临之前,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区域,必须及时启动预案,做好群众的转移安置工作。

第四十四条 防汛期内,必须坚守岗位,原则上不能离开本市,通讯工具必须保持24小时畅通,以便随时应对或处理突发险、灾情。

第四十五条 负责按照国家和省编委的要求,设置相应的三防工作机构,配备专职的工作人员。

第四节 水利工程设施防汛责任

第四十六条 水库(山塘)防汛责任人职责:

(一)水库所在地的镇、街道办(含)以上的行政领导,按照分级负责和权责统一的原则,为辖区内水库防汛行政责任人,水库管理单位(企业)主要领导为防汛直接责任人,签订防汛责任书,负责水库安全度汛工作。

(二)负责制订、编制防汛抢险预案和度汛计划,并视情况对防汛应急预案进行演练,确保预案切实可行,并按规定标准落实防汛抢险物料的储备。

(三)小(二)型以上水库必须落实专职人员管理,接受水库管理专业知识培训,持证上岗,禁止非专业人员管理水库;山塘水库安排专人管理,接受水利部门的培训和指导。属地水利单位承担防汛技术、监督责任。

(四)水库运行管理必须坚持局部服从全局、兴利服从防洪的原则;严格执行汛限水位,不得擅自提高水库的蓄水水位,确需提高汛限水位时,必须经相关专家论证,并报上级防汛部门批准。病险水库在汛期不得蓄水,确需蓄水的,必须进行除险加固,并报防汛部门批准后方可蓄水。

(五)汛期,水库管理单位必须24小时在岗值班。

第四十七条 堤围防汛责任人职责:

(一)堤围所在地的镇、街道办(含)以上的行政领导,按照分级负责和权责统一的原则,为辖区内堤围防汛行政责任人,堤围管理单位(企业)主要领导为防汛直接责任人,签订防汛责任书,负责堤围安全度汛工作。

(二)组织制定防汛预案,指定专人负责堤防安全巡查,负责按规定标准落实防汛物料的储备。

(三)负责堤防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按照堤防管理相关制度组织日常安全检查,并登记在案。对一般性质的工程隐患应及时组织排除。当堤防出现较大安全隐患或险情时,负责及时组织抢险队伍排除险情,并报告属地防汛部门,启动预案,通知涉险人员尽快撤离。

(四)在洪水或台风期间,堤防实行24小时巡堤检查。

第四十八条 水闸防汛责任人职责:

(一)水闸管理单位主要领导为水闸防汛责任人,签订防汛责任书,负责和落实水闸安全度汛工作。同时,按规定标准落实水闸防汛物资的储备,并经常检查和补充。

(二)水闸管理应在确保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局部服从全局、兴利服从防洪,统筹兼顾,做好相关工作,并服从防汛部门或水利部门的指挥调度。

(三)建立健全运行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制定水闸防洪运行制度,随时保证启闭设施的完好,发现险情及时排除。当发现水闸有重大隐患时,要立即向属地防汛部门报告,启动抢险应急预案和通知周边群众转移。

(四)在特殊气象条件下,水闸必须24小时有人值班。

第四十九条 排水泵站防汛责任人职责:

(一)排水泵站管理单位主要领导为防汛责任人,签订防汛责任书。组织建立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制定防洪度汛计划,负责所承担区域内防洪排涝的工作,并服从防汛部门或水利部门的指挥调度。 (二)保持排水泵站正常运行,经常检查泵站运行状况,随时承担排水任务,督促排水泵站工作人员认真做好泵站的日常检查和维护。

(三)当发现排水泵站有重大隐患时,要立即向属地防汛部门和水利部门报告,并做出相应处理,提出解决办法,并负责跟踪落实。

(四)在特殊气象条件下,排水泵站必须24小时有人值班。

第五十条 度汛在建工程防汛责任人职责:

(一)汛期施工的在建水利工程实行防汛责任制,建设单位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施工单位领导为防汛直接责任人,负责工程和参建人员的防汛安全。

(二)建设单位要制定工程度汛预案,成立工程防汛抢险队伍,储备防汛抢险物资,并及时将度汛应急预案报防汛部门批准、备案。

(三)必须与属地防汛部门建立防汛抢险联动机制,遇到较大险情时及时向属地防汛部门报告,启动预案,尽快撤离工程周边群众。

(四)负责与防汛部门、气象部门的联系,及时掌握风情、水情、雨情动态,根据不同的情况落实不同的应对措施。台风影响当地时,负责对工程防风措施的检查落实,并组织参建人员转移。恶劣天气条件下,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五十一条 其他防汛组织机构工作职责:

各行业相关单位和各大中型企业成立相应的防汛减灾组织,负责本单位的防汛减灾工作。

第三章 防汛责任追究

第五十二条 各级防汛责任人和防汛工作人员接受上级防汛部门的管理,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同时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举报。

第五十三条 各级防汛值班员和防汛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年终考核不称职、调离岗位等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一)上级有关防汛工作的指示、通知、通报,气象、水文预报和海洋灾害预警的呈报、转发、落实不及时的;贯彻上级指示、会议精神不力的;以及影响全市防汛工作开展的。

(二)对下级报告的情况、险情汇报不及时,处置不果断造成工作被动的;或耽误抢险工作时机的。

(三)汛期24小时值班制度落实不到位的,或擅自脱岗,擅离职守,影响、延误或导致险情、灾情造成被动局面或损失的。

(四)气象灾害发生后,瞒报、漏报险情、灾情的;不按时上报属地防灾减灾工作情况的。

(五)对上级年度补助的应急度汛项目不积极推进落实的,或项目除险加固不及时导致发生险、灾情的。

(六)工作职责范围内不认真履行职责,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制度造成损失、过失的。

第五十四条 各级防汛行政责任人不认真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换岗、免职等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按国家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认真安排贯彻传达和落实上级工作指示、通知、会议精神的。

(二)不认真组织带领汛前、汛期开展安全防汛检查的。

(三)不组织实施签订防汛责任书的。

(四)检查发现险工隐患不能及时组织排除险情,导致险情进一步扩大,造成损失的。

(五)不及时组织实施属地危房户、低洼地、渔排、辖区流动渔船、易发山洪地段等危险区域群众转移,导致人员伤亡的。

(六)不服从上级三防指挥部统一调遣的。

(七)突发险情发生时,不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组织指挥抢险工作,或因抢险措施不当,未能及时控制险情而带来被动局面或造成重大损失的。

(八)灾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灾后复产工作,对灾民生活漠视的。

(九)工作履职不到位,措施不落实,造成群死群伤和严重灾害损失的。

第五十五条 水利设施和度汛在建水利工程项目防汛责任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岗位、年度考核不合格、两年内不得晋职晋级、经济处罚等处理;或依法、依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必要时追究刑事责任:

(一)落实各级党委、政府和防汛部门指示、通知不坚决的。

(二)不按规定制定防汛预案和度汛计划的。

(三)不及时组织开展度汛准备工作检查的。

(四)发现险工隐患后排除不及时或除险加固不得力的。

(五)在水利工程设施或保护区域不制止建筑违章构筑物,给行洪和防汛造成影响的。

(六)不按规定标准储备防汛物料的。

(七)汛期不服从防汛部门指挥调度的。

(八)不认真履职,不落实相应措施,给水利工程(含在建工程)造成度汛安全隐患的。

(九)建设单位不落实防汛工作措施给工程造成损失和其他后果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赔偿项目损失,并给予相应经济处罚,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五十六条 市三防指挥部成员单位不认真履行防汛减灾责任,不认真开展防汛防风减灾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单位年度考核不合格,单位防汛负责人给予换岗、免职、两年内不得晋职、晋级等处理,省管单位或省属公司建议上级给予相应的处理,同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不及时对防汛重点应急工程除险加固项目立项审批的,防汛抢险救灾粮油储备协调落实不到位的。

(二)对海上作业船只避风、船上人员转移工作不及时,未在适当时机组织指挥搜(营)救工作造成人员伤亡的。

(三)不能保障抢险救灾通道顺畅,延误抢险时机的。

(四)未能妥善处理因防汛抢险引发的群体性治安事件的。

(五)在紧急情况下,不及时封路(桥)而造成人员伤亡的。

(六)没有及时下拨或筹措抢险救灾复产应急资金的。

(七)未及时开放防灾庇护所,未给受灾群众提供必要生活保障的。

(八)未按三防指挥部要求及时提供救灾抢险车辆的。

(九)不及时组织建设工地相关人员转移而造成损失和人员伤亡的。

(十)在暴雨、台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市政排水不及时,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威胁或损失的。

(十一)因台风刮倒林木,不能及时排除隐患而引发人员伤亡事件,或严重影响房屋安危、道路通畅,给全市防汛减灾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台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户外广告牌加固措施不得力,影响防汛通道和造成人员伤亡的。

(十三)防御台风引发的地质灾害工作措施不得力,给国家和群众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

(十四)未做好过境旅客、在校师生防御措施而造成人员伤亡的。

(十五)在抢险救灾中人员抢救处置不及时,灾后疫情控制不得力的。

(十六)不能及时科学地提供气象、海洋信息造成防汛救灾工作局面被动的。

(十七)防汛抢险中不能及时提供通信、供电和供水应急保障的(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无法及时提供应急保障除外)。

(十八)不能积极主动正面报道防汛抢险动态和防灾减灾典型事例的;宣传报道不实,随意扩大险情、灾情并造成负面影响的。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处理决定有异议时,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也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办理相关事宜。

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视为无异议。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各区、经济功能区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相应的补充措施。

第五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三防指挥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