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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5 00:29: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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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法制建设,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适应企业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应逐步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可根据需要设置法律顾问室,也可配备专职或兼职法律顾问。
第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室是企业内部的法律事务工作机构,是在企业法定代表人领导和授权下处理企业内外法律事务的工作部门。
第四条 企业法律顾问是受企业法定代表人领导并向其负责的企业内部经济法律工作者。
凡毕业于法律院校或经过正规法律培训,并具有一定经济法律工作实践经验的人员,可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聘任为企业法律顾问。
第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无理阻挠或打击报复。
第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坚持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和依法治厂,为完善企业经营管理制度提供法律帮助;
(三)坚持注重调解协商,妥善解决企业经济活动中的争议;
(四)坚持以处理经济法律事务为主,努力为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服务。
第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室和法律顾问的职责是:
(一)协助企业领导人和各职能部门正确实施、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将企业各项经营管理活动纳入法制轨道;
(二)为企业的重大经济活动和经营决策提供法律意见或法律信息;
(三)对企业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接受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参与重大经济合同、涉外经济合同和横向经济联合等项目的谈判、签约活动,并对其合法性负责;
(四)根据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参与制订、修改以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
(五)在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代理参加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六)对企业发生的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重大事故,提供法律意见;
(七)办理企业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等法律事务,维护本企业工业产权和科技成果权;
(八)整理、汇集与本企业有关的法律、法规,为企业领导人和各职能部门提供法律资料;
(九)配合企业有关部门进行法律常识教育;
(十)办理企业领导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八条 企业专职从事经济法律工作人员的职务系列,按照国家经委职称改革工作办公室下达的《关于企业经济法律工作专业人员纳入经济专业职务系列的实施意见》(见附件)执行。
第九条 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阅读与办理法律事务有关的文件,查阅本企业有关资料和统计报表;
(二)根据工作需要,可列席企业管理委员会或其他形式的经营决策会议;
(三)根据企业领导人要求,对企业重大的经济合同、协议和其他重要法律文书及其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为本企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为加强企业法制建设尽职尽责;
(二)对所提供的法律咨询、法律意见和法律文书的合法性负责;
(三)对国家和本企业属于秘密的技术、经济及其他有关资料、情况严格保密。
第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室或法律顾问在业务上受上级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
第十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室与企业其他职能部门在工作上应互相支持。
第十三条 设有法律顾问室或法律顾问的企业,根据需要仍可聘请专职律师担任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或委托专职律师代理诉讼、参加谈判等,本企业的法律顾问应协同其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聘请专职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同或协议规定。
第十五条 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的专职律师与企业的法律顾问应互相学习,互相配合,各展所长,共同提高。
第十六条 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对于认真执行本办法,忠于职守,作出显著成绩的企业法律顾问,应当给予奖励。
对于明知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向企业法定代表人提出纠正意见,也不向有关部门如实报告,甚至参与不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应当解除其法律顾问职务,并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经委职称改革工作办公室关于企业经济法律工作专业人员纳入经济专业职务系列的实施意见
根据《经济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和该条例的《实施意见》、《关于在企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实施意见》的精神,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企业经济法律工作特点,现就企业专职从事经济法律工作的专业人员纳入经济专业职务系列的问题,提出下列实施意见。
一、企业专职从事经济法律工作的专业人员,毕业于法律院校或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或省辖市以上经济法律培训班的正规培训,并有一定经济法律工作实践经验,可以按照经济专业职务试行条例规定的任职条件,聘任相应的经济专业职务。
二、对在企业经济法律工作岗位上专业人员的聘任工作,除按照《条例》和《实施意见》条款实行外,结合企业经济法律专业工作的特点,提出以下要求:
1.担任企业经济法律工作的经济员。应具有法律和经济法基本知识,对一般的经济纠纷能进行初步分析,提出处理意见。
2.担任企业经济法律工作的助理经济师。应具有法学和经济法学基本知识,熟悉常用的经济法律、法规,对一般的经济纠纷能进行较深入的分析,提出合理的处理意见。


3.担任企业经济法律工作的经济师。掌握一定的法学理论、经济法学理论,熟悉我国的经济法律和法规,了解国际通行的经济贸易方面的法律,能独立处理比较复杂的经济纠纷。
4.担任企业经济法律工作的高级经济师。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和经济法学理论,有丰富的法律工作实践经验,有解决国内外复杂经济纠纷的能力,对我国的经济法制建设有重要贡献并有较高水平的论著。
三、从事企业经济法律工作的经济专业职务的主要职责。
1.经济员。管理一个方面的重要经济合同,并定期进行分析;对企业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分析汇总,提出改进意见。
2.助理经济师。负责一个或多个方面重要经济合同的审查、管理工作;处理一般性经济纠纷,起草普通法律文书;了解企业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提出建议,解答常用经济法规中的有关疑难问题。
3.经济师。解答经济法律、法规中的疑难问题,参加经济贸易谈判,起草比较重要的法律事务文书,审查主要经济技术合同;受权参加诉讼和非诉讼活动;了解本企业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提出建议;对企业经营决策提出法律依据;培训初级经济法律工作专业人员。
4.高级经济师。解答国内外经济贸易中的法律问题,参加重要经济贸易谈判,起草重要法律事务文书;受权参加重大诉讼和非诉讼活动;了解本企业执行法律、法规情况,向厂长提出建议,对企业的经营决策提出重要的法律依据;培训中级经济法律工作专业人员。
四、关于企业从事经济法律工作的经济专业职务的设置,目前,高级经济师只在大型联合企业、大型企业或个别有条件的中型企业中实行,其他企业以中、初级专业职务为主。



1988年7月27日

关于印发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


劳社部发〔2006〕13号





关于印发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

现将《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三年行动计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认真贯彻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施方案请于2006年4月底前报劳动保障部劳动工资司备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




三年行动计划







劳动法施行以来,劳动合同制度在全国的实施工作取得了很大进展,对于深化企业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型用人机制,维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所有制形式和用工方式的多样化,在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从源头上规范劳动关系,现制定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三年行动计划。

一、指导思想

(一)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维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为目标,不断改进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依法规范,加强指导,改进服务,强化监督,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全面实施,为规范企业用工行为,建立规范有序、公正合理、互利双赢、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新型劳动关系作出贡献。

二、目标任务

(二)从2006年至2008年,用三年时间实现各类企业与劳动者普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其中,2006年力争各类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80%以上,2007年力争各类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90%以上。劳动合同管理水平明显提高,劳动合同内容趋于规范,劳动合同得到较好履行,基本实现劳动合同管理的规范化、法制化。

三、行动措施

(三)加快劳动合同立法进程。积极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好对《劳动合同法》草案的审议工作。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后,研究制定具体贯彻实施的办法,抓紧修订或制定本地区劳动合同法规或规章,为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提供法律依据。

(四)全面建立以劳动合同管理为基础的劳动用工登记制度。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续订)、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等情况作为劳动用工登记的主要内容,要求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或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对不依法履行劳动用工登记义务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结合实施劳动用工登记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全面、准确摸清企业劳动用工及其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的底数,建立健全相关数据库,对用人单位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情况实行动态监管。

(五)加强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指导。针对不同行业以及不同类型用工的特点,分类制定规范、简明、实用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指导用人单位特别是私有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改善和加强对用人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管理服务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解决一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条款不完善、内容不合法、权利义务不对等问题。探索建立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格式文本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的制度。指导、帮助用人单位加强劳动合同基础管理,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台帐,完善与劳动合同制度相配套的内部规章制度,实现对劳动合同签订、续订、变更、解除、终止等各个环节的动态管理,促进劳动合同依法履行和劳动合同制度的规范运行。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加快实行微机管理,研究开发和推广劳动合同管理软件,逐步实现劳动合同管理的信息化。

(六)加大对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的执法监察力度。加强日常巡查、举报专查和专项执法检查工作,对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依法向社会公布,切实提高劳动合同签订率。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劳动合同实施情况大检查,重点检查私有企业、改制重组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将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列入劳动保障年检和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的重要内容,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七)积极开展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三年行动计划的主要内容和重大意义,宣传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开展劳动合同宣传月或宣传周活动,深入工业园区(产业聚集区)、街道社区、职介中心和企业,举办现场咨询等有针对性的宣传活动,增强用人单位和广大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意识,为推行劳动合同制度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加强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劳资管理人员的专题培训,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和政策,提高其劳动合同管理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工作能力。

四、组织工作

(八)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会和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要充分认识劳动合同在协调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中的重要基础性作用,把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作为协调劳动关系和建设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强领导,明确责任,集中力量,重点突破,切实把三年行动计划落到实处。要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建立由劳动保障部门主要领导牵头,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主管领导具体负责,有关部门参加的领导工作机制。要统筹规划三年行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工作方案,明确年度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时间进度。要将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列入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并研究建立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的调查统计制度,加强对工作进展情况的督促检查和定期通报,形成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目标责任制。

(九)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要充分发挥职能优势,各司其职,分工协作,相互支持,协调配合,共同推动三年行动计划顺利开展。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发挥主导作用,具体负责实施三年行动计划的组织协调、政策指导、咨询服务和监督检查工作,主动会同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定期研究工作情况,加强对本地区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情况的动态监管和统计分析,指导工作有效开展。各级工会组织要宣传发动广大劳动者积极参与三年行动计划,指导、督促基层工会参与本单位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和管理工作,帮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监督本单位的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各级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要切实作好企业经营者的思想政治工作,提高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劳资干部对三年行动计划的认识,组织、引导用人单位认真学习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和规范劳动合同制度,大力加强劳动合同基础管理,努力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要动员和争取社会各方面对三年行动计划的支持,主动加强与国资、建设、工商、税务、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妇联、共青团等组织的协调配合,合力促进劳动合同制度顺利实施。

(十)深入调研,推动工作。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要深入基层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掌握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工作的特点和规律,不断研究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预见性。要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扩大工作效果,确保三年行动计划取得圆满成功。

厦门市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厦门市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为了加强对汽车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转手倒卖活动,保证物资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5〕65号文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
一、厦门市物资部门的机电设备公司,同安、郊区物资公司和厦门市汽车贸易中心,中国汽车工业厦门贸易公司等五个单位,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从事汽车销售和组织汽车的交易活动,其他任何单位均不得插手经营此项业务。
国家计划内分配的汽车,特区内进口自用车,按原渠道调拨供应和申报审批,不受此限。
二、进入汽车交易市场的范围:
1.经国务院批准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投放市场的汽车(包括经批准的本岛进口组装汽车);
2.国家定点生产企业超产自销的汽车(包括军工生产的汽车转入民用市场销售部分);
3.非定点厂生产的汽车;
4.旧的汽车(计划进口的旧汽车除外)。
属于生产协作,调剂串换的汽车,可由双方协商,入场成交。
三、汽车的交易形式可以现货交易、期货交易,也可以委托代销或函购函销。凡是期货交易的,购销双方必须签订合同。
四、进入上述单位销售的汽车,凡国家有规定价格或浮动幅度的,应执行国家规定价格,或在规定幅度内浮动成交。凡国家没有规定价格或浮动幅度的,按生产企业自行定价,加合理经销手续费,挂牌销售,随行就市,议价成交。
五、凡厦门市地区用车单位在上述中心和公司成交的汽车,其发货票均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验证后,加盖“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汽车交易市场管理专用章”,并可迳自联系车管部门、石油供应部门办理申报牌照和供油手续,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验证盖章的,公安、交通监理部门
不予申报牌照,供油部门不予供油。
六、旧的汽车(计划进口的旧汽车除外),包括国产汽车、进口汽车一律交厦门市机电设备公司经销,买方凭市场交易凭证办理过户手续,按规定应报废的汽车禁止销售。
七、进口汽车(包括旧车)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全国准运证方可出售。
八、对汽车交易市场,上述中心和公司要提供信息,搞好服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监督管理,协调各方的经济关系。
九、汽车交易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规定,照章纳税,接受监督管理,不准无照经营;不准非法转手倒卖或借协作串换之名倒卖牟利;不准将指令性计划内产品议价销售;不准以次充好。违反者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各条自文件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6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