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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部属医院试行承包责任制的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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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部属医院试行承包责任制的意见(试行)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部属医院试行承包责任制的意见(试行)
卫生部

前言
根据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放宽政策,扩大医疗卫生服务,改善知识分子待遇的有关指示精神,为进一步深化卫生工作改革、增强医疗卫生单位的活力,现对卫生部在京直属医院实行承包责任制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承包原则
(一)医院实行承包责任制是在坚持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基础上,参照两权分离的原则,以承包合同形式确定国家、医院的责权利关系,使医院做到经费包干、自主管理的经营制度。
(二)实行承包责任制必须兼顾国家、医院利益和调动医院的积极性,挖掘内部潜力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促进“增收节支”的开展,逐步改善医务工作者的生活待遇。
(三)实行承包责任制要充分调动职工积极性,提高单位服务能力和医疗技术管理水平。不断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教学和科研质量。
(四)医院须承担支援老、少、边,穷地区和农村医疗任务,无条件完成灾害事故等紧急医疗抢救任务。

二、承包的内容和要求
(一)医教研工作任务
1.医疗部分:
(1)门诊诊疗人次、入院人数、手术例数不低于1987年水平。
(2)核定开放床位数。病床使用率:低限85%;最高限不超过95%,干部病床低限75%。
(3)床位周转次数15-18;干部病床6次。
(4)门、急诊人数与病床之比3:1。
(5)诊断符合率(含门诊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符合率及手术前后诊断符合率)90-95%。
(6)无菌手术切口感染率:<1%。
(7)法定传染病疫情漏报率:0%。
(8)陪护率:<5%。
(9)尸检率:>15%。
(10)病历书写合格率:180分以上病历>90%,无150分以下的病历,参照1987年部在京直属医院文明医院检查“病历质量评审标准”。
(11)群众评议文明服务情况,平均得分在85分以上。
(12)全院各种仪器设备完好率>90%以上,合理使用化验、X光等辅助检查,提高阳性率,防止做不必要的检查,增加病人不合理的经济负担。
(13)二级以上责任医疗事故发生率:0%。
(14)病房必须坚持三级医生查房制,门诊本院医生应诊人数必须超过1/2。主治医师以上医师要占1/3以上。
除以上指标外,各医院尚须呈报以下各项参考指标,以便与同级医院对比评议:
①平均每一门诊诊疗人次和每一住院人次的医疗费用;
②主要病种治愈好转率和平均住院日;
③麻醉死亡率;
④危重病人抢救成功率;
⑤加强医院院内感染监控(包括组织、制度、措施、监测项目)并上报院内感染率。
医疗质量指标和文明服务的检查办法和标准,由北京地区医院评审小组制定和负责检查。
(15)中西药品管理要严格执行卫生、财政两部颁发的“金额管理、重点统计、实耗实销”的管理办法。稳定药品加成率,中药应达到20%以上,西药达到15%以上。
医院用药和制剂要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保证质量,合理用药。
2.教学部分:必须保质保量完成国家下达的临床教学任务。主要承包指标:
(1)完成临床教学的讲课时数,有教学经验的副主任以上医师要占讲课教师的80%以上。
(2)完成确定接受见习生和实习生人数及其工作量,带教医师必须是有教学经验的主治医师。带教医师与学生比例分别不低于1:10、1:6。实习医师与床位之比,不少于1:6。
(3)临床教学教师每年轮换比例不大于50%。
(4)实习医师在医院期间的教学、思想、生活管理的质量应达到标准,见习和实习学生应进行质量评估,以达到教学要求。
3.科研部分:
(1)除完成医院安排的科研任务外,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资助的课题,实行课题承包,确定完成科研成果鉴定年度和数目(含论文数量、质量)。
(2)国家补助经费和提取的事业发展基金,要有一定的比例支持科研发展和新技术开发。
(3)应采取措施,加强技术开发和科研发展。
(4)要努力使科研工作与医疗工作密切结合。
有关教学和科研人员的奖罚问题,可参照医疗单位的有关规定办理。奖金和福利待遇一般不低于本科室人员水平。
4.预防方面完成管区预防保健任务。
5.政治思想与精神文明建设以及后勤工作、承包指标、具体内容由医院与有关科室商定。
(二)实行定员定编并与工资总额挂钩
医院应根据承担的医疗、预防、科研、教学任务核定人员编制。具体按我部组织编制规定确定。对尚未定编的医院,可按当年下达年末人数核定。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可试行工资总额包干,增人不增工资额,减人不减工资额。
(三)经费定额包干
1.国家补助医院的正常经费经核定由单位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余留用。
2.医院经费(含医院安排的科研、教学经费)包干基数,原则上维持1987年核定的基数水平。
3.医院的业务收入、业务支出(不含专款),按未调整收费标准计算,不低于1987年决算水平。
4.医院的基本建设投资,5万元以上的设备购置和大修专款,视国家财力和修购项目另行核定,不列入包干基数。
5.离退休人员经费,承包前已含包干经费内,由单位解决。承包后按当年净增人数,另核经费。
6.挂靠单位的承包原则上应参加所在医院承包并享受医院职工待遇。挂靠单位所需经费另拨。
7.医院包干后收支节余,除提留不低于40%用于事业发展基金外,其余部分用于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及院长基金。
8.全年奖金税限额放宽到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职工个人月收入超过400元的,按国家规定缴纳个人调节税。

三、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实行承包责任制,合同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卫生主管部门监督,按受审计部门审计。
(二)承包方必须按承包合同规定完成医疗、教学、科研、预防保健等各项任务。
(三)发包方有权按承包合同规定对承包方的工作内容进行检查和监督。
(四)由于发包方或承包方任何一方没有履行合同,影响承包合同完成时,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负责赔偿经济责任。
(五)上级主管部门对承发包双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承包形式和承包期限
承包形式:主管部门对下属单位院长进行承包(医院对各科室如何承包,由医院确定)。
承包期限:一般为3年,如遇特殊情况可适当缩短或延长,也可与院长任期相一致。在承包期限内,承包院长换届时,新任院长仍执行原承包合同,必要时对承包内容进行修改

五、若干政策问题及奖罚规定
(一)医院和各科室完成承包合同规定的各项工作任务的,奖金可发到四个半月基本工资,完不成任务的,按完成任务程度扣减。奖励要坚持多劳多得的原则,按完成任务数量、质量、服务态度等情况评定发奖,并拉开档次,不得平均分配。
(二)医院必须坚持正确治疗原则,合理治疗、合理检查。违反者视其情节轻重,要酌情扣减奖励基金。
(三)医院必须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和两个文明建设,除按(87)卫医字第9号文“关于改进卫生部在京直属医院文明医院奖励办法的通知”办理外,对确定文明医院和不合格医院,将分别采取提增或扣减一定比例的奖励基金总额,予以奖罚。
(四)医院必须十分重视医疗质量,严防差错,杜绝事故。如发生事故,除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妥善处理外,要与经济挂钩,即按事故等级和情节扣减一定比例的奖励基金,予以处罚。
(五)医疗卫生人员必须在保质保量完成承包任务和不损害本单位利益的前提下,开展有偿业余服务及有偿超额劳动的收入(不含药品收入),在扣除必要的物资材料消耗性费用后的收入,不计入奖金内,全部由单位自主分配,主要用于改善职工生活待遇。
考虑到医院内各科室、各岗位之间创收能力差异较大,在开展业余服务时,单位应统筹安排,有组织地进行。
(六)医院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用,一经发现,视情节轻重,按非法收入数的1-5倍扣减下拨的卫生事业费。
(七)医院每年应提取维持正常设备和房屋维修的支出,提取比例不得少于医院每年业务收入的10%。如达不到10%的,不得从结余中提取集体福利和奖励及院长基金。
(八)对于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损坏贵重仪器设备,造成事故损失、浪费和不良后果的人员,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有的要赔偿损失,有的要停发奖金,扣发工资。
(九)承包后医院固定资产,不得少于承包前的金额,并保持药品合理库存。



1988年5月28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1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内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建配套设施,是指为保障居住区城市功能和社会管理服务所建设的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曲江新区、浐灞生态区、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国际港务区、沣渭新区、纺织城地区综合发展区、大兴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市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负责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民政、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住区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相应配置中小学、幼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室外健身设施等公建配套设施。
  第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居住区用地规划时,应明确公建配套设施的性质、建筑规模、用地面积、用地位置等内容。在已建成区新供应土地编制建设用地规划时,其公建配套设施的设置应统筹考虑周边区域城市功能和社会管理服务。
  居住户数超过2000户的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相同)项目,应当按照每100户15平方米标准建设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不足2000户的项目,因规划确需设置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的,其建设标准应不低于300平方米。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应设置于建筑的一、二层。
  第七条 居住区根据城市规划要求配建的公建配套设施,原则上由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投资建设。商品住房项目含有义务制中小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等公建配套设施的,可以统一规划、统一实施,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划拨建设用地时,参与竞标者应充分考虑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成本,自主报价。土地竞得者应按要求代为建设,建成后无偿移交政府相关接收主体。建设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用地实行划拨供应。
  商品住房项目内的幼儿园、室外健身场所等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其他公建配套设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商品住房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规划部门应当对公建配套设施的配置内容、规模等规划设计条件提出意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移交等要求,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文件的必备内容予以公示。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商品住房项目开工前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位置、开工及竣工期限、移交主体、移交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约定完成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后,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履约的情况进行核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履行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义务的,出具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履行确认证明;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义务的开发建设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进行整改。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履行确认证明后,应在三个月内完成相关移交手续,接收主体应及时接收公建配套设施。开发建设单位依法承担公建配套设施移交后的保修责任。
  第十二条 商品住房项目内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的接收主体为所在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接收主体为所在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的接收主体为所在区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土地出让或划拨时约定无偿移交的其他公建配套设施,按照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移交。
  第十三条 商品住房项目内幼儿园的经营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相关当事人约定,并接受所在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室外健身设施属全体业主所有。
  第十四条 应当移交给相关部门的公建配套设施不得出租、出售或抵押,不得改变公建配套设施的使用性质。
  第十五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审批时,对于须移交的公建配套设施不予纳入预售范围。在开发建设单位取得《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履行确认证明》后,按相关规定办理公建配套设施的产权登记,并注明规划设计用途。
  第十六条 对于不按规定移交公建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单位,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资质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将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挪作他用的,由相关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用途,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7日起施行。


邢台市农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农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

邢政办[1997]5号 1997年4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全国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九五计划和2010年发展纲要有关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与可能出发,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邢台市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依法保障和维护广大农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安定团结,推动生产发展,逐步实现共同富裕目标。
  第三条 农村社会保障坚持实事求是、量力而行、循序渐进的原则;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权力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政府、集体、个人相结合,以集体和个人为主的原则;自助与互助相结合,社会保障与家庭保障相结合,物质保障与服务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社会保障实行整体设计、分项实施、分类指导、重点突破、全面推进。
  第五条 保障对象为本市农民,重点是优抚对象、五保户、残疾人、灾民、贫困户和老年人。
  第六条 保障对象应尽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政策和法律、法令;
  (二)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三)实行计划生育;
  (四)按照政策规定,向国家交纳税收和定购粮没,向集体交纳提留款,投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五)遵守村规民约;
  (六)执行当地的殡改政策规定;
  凡有能力尽义务而不尽义务者,视为自行取消本办法保障的资格。
第二章 保障组织

  第七条 市政府成立农村社会保障委员会,设主任一个,副主任若干人,成员有民政、坟委、体改委、教委、坟生委、农委、财政、人事、卫生、税务、审计、残联、银行、保险、工会、妇联、共青团、军分区等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民政局,负责日常工作。各县市区、乡(镇)都要建立组织并接受上级组织指导,村成立相应的保障组织,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群众自治组织,负责本村域的社会保障工作。
  第八条 农村社会保障委员会是具有行政性、社会性的政府职能组织,其任务是;在党委、政府领导下,宣传贯彻党的国家有关社会保障的政策,组织、管理、协调、指导农村社会保障工作,监督各项保障基金的管理使用。
第三章 社会救济

  第九条 社会救济要按照生产自救、互助互济、集体扶持和国家救助相结合的原则,突出以农村社会特困户为重点,建立按最低生活保障线为主实施救助的社会救济新体制。
  第十条 对于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生活保障线的贫困户,实行定期或临时差额补助,保证其生活水平达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实际水平。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标准由各县市区根据本地农村居民最基本的生活需求和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来确定。标准由各县市区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县市区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随着经济的发展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会由县市区、乡(镇)、村分级负担。负担的比例由各县市区根据各乡(镇)、村不同的经济状况,确定不同的比例。县市区两级所需资金分别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村从集体提留的公益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保障对象的确定,由个人向村委会提出申请,村民代表会议评定,乡(镇)审核,县市区民政局批准。保障对象要以户建档,逐年核定,对定漏和高出保障线的要及时调整。
  第十四条 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村民,可凭县市区民政局出具有证件领取粮款,同时凭证减免提留、统筹费用,减负义务工,并在农林特产税、学杂费等方面给予减免和优惠。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要增加透明度,公开标准,公开对象,公开补助数额,接受群众监督,确保对象准确,对隐瞒家庭收入,冒领保障的一经查出,立即取消补助并追回多领的保障金。
  第十六条 坚持“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的方针,对因灾造成缺粮缺钱,无生活自救能力的,按照救灾工作分级负责的救灾体制,给予适当救剂使他们的吃、穿、住等基本生活需求得到保障。对有自救能力的灾民、贫困户,要通过多种形式扶持其发展生产,搞好生产自救,确实解决生活困难。
  第十七条 按照救灾工作分级管理、救灾款分级负担的原则,县市区财政每年按规定列支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预算,并随工作需要和物价水平的变化相应提高。
  第十八条 积极组织群众互助互济,储资备荒。县市区、乡(镇)两级要组织村民建立扶贫济困的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储粮会。要逐年提高农民入会率和扩大储金,引寻群众互助组织更多地承担救灾扶贫事务,充分发挥社会互助组织的积极作用。提高抗灾、救灾、减灾能力。
  第十九条 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五保对象为:无法定抚养人,或法定抚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无劳动能力的;无生活来源的老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五保户采取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相结合的办法。五保经费以乡统筹。供养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村民一般生活水平。
  第二十条 实现乡乡建敬老院。积极发展院办经济,建立五保服务网络。
  第二十一条 发扬帮贫济困的优良传统,有计划地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社会捐赠活动,促进社会救济工作社会化。
第四章 社会保险

  第二十二条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一)保险对象为本市农民,主要是20至60岁的农村劳动者。务工、务农、经商等从事其它待业的农民都是保险对象。
  (二)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农村(含乡镇企业)的社会养老保险,由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各种商业保险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在农村开展它项保险业务,充分发挥社会保险的必要社会补充作用。
  (三)养老保险基金以个人交纳为主,集体可根据其经济状况予以适当补助,补助办法和标准由村或乡镇企业自行确定,各级政府要予以政策扶持。
  (四)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农村社会保险机构,聘用专职人员,支付开办费用,归民政部门管理。
  (五)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县市区为单位建立制度。保险基金由县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统一收付,管理、运营,并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六)对已经实行农民退休和养老补助的村或乡镇企业,要采取妥善的衔接办法,逐步过度到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十三条 对因公牺牲的伤残人员实行抚恤和生活困难补助。对因公牺牲人员由乡村给予一次性抚恤;对因公伤残人员,乡村除负责其医疗费外,对造成终身残疾,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乡村要给予生活困难补助。具体办法由乡会自行制定。
第五章 优抚安置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省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坚持“思想教育,扶持生产,群众优待,国家扶恤”的优抚工作方针。对革命烈士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实行抚恤;对在乡的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实行定期定量补助;对义务兵家属和上述人员实行群众优待。
  第二十五条 农村义务兵家属实行普遍优待,优抚金采取县统筹、平衡负担的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当地农民上年上均收入数的优待金。生活困难的可高于上述标准。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给予奖励优待,奖励标准由县市区制度。
  第二十六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在享受国家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达不到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的,乡(镇)人民政府要适当给予统筹优待,使之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生活。
  第二十七条 对在乡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实行重病大病医疗补助。补助经费由县市区、乡(镇)财政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级负担。视财力情况,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作为民政优抚专项基金,对于县市区在优待方面遇到的特殊困难予以支持帮助。村卫生所凭伤残军人证书,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证书,减免挂号费、诊断费、注射费、体检费等。
  第二十八条 对无依无靠、无劳动能力的孤老优抚对象,实行集中和分散的办法供养。县市区建光荣院,也可在敬老院内设光荣间。因条件限制暂不能入院或不愿入院者,在国家抚恤补助和群众优待的基础上,村委会要保吃、保穿、保医、保葬,保证搞好生活服务。
  第二十九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受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宅基地审批的优先权。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有符合招工条件的成员,当地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个就业。革命伤残军人在本市范围内乘坐公共汽车,凭伤残军人证书享受免费。
  第三十条 对于农村义务兵的退全安置,要广开渠道,拓宽路子,通过介绍推荐、扶持生产、技术培训等多种形式,做好退全军人两用人才的开发使用,使其在农村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作用。
  第三十一条 积极鼓励和扶持优抚对象建功立业,勤劳致富。要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设立优抚基金,兴办优抚经济实体,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第六章 社会福利服务

  第三十二条 要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尊老爱幼,助人为乐、邻里互助,扶贫帮困的教育,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搞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十三条 逐步发展农村社会福利事业,积极发展社会保障服务实体,逐步形成以服务实体为依托的各种保障服务网络。进一步健全村委会,充分发挥村委会在农村社会保障中的组织和服务保障功能。
  第三十四条 积极兴办、发展具有当地优势和特色的社会福利企业,并以此为依托建立健全残疾人服务网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对残疾人在生活、就业、就学、医疗康复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三十五条 积极发展救灾扶贫经济实体储金会、储粮会,并以此为依托逐步建立健全为贫困户、灾民服务为主的救灾扶贫服务网络。
  第三十六条 加强敬老院、福利院等福利事业的建设,逐步走多功能一体化的道路,并以此为依托建立健全老年人服务网络。
  第三十七条 建立、发展拥军和军地两用人才服务组织,加强光荣院建设,并以此为依托建立健全优抚安置服务网络。
  第三十八条 兴办和发展婚丧服务实体,发挥“红白理事会”作用,并以此为依托建立健全婚丧服务网络,倡导婚事新办,丧事简办的新风和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在农村为化区还要大力搞好殡葬改革。
  第三十九条 加强村委会建设,健全村民代表会议制度,增强自我发展和服务功能,壮大集体经济,为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提供组织保障和物质基础。
  第四十条 有条件的乡(镇)村要成立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娱乐室等公益福利事业,引导农民学科学、用科学,大力开展科技兴农战略,丰富群众的业余文化生活。
第七章 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农村社会保障资金采取个人交纳,集体补助,社会筹集,财政支持相结合的方式,多渠道筹集。
  第四十二条 农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包括:各级财政安排的用于抚恤、救济、救灾等各项民政事业费、社会统筹的优待金、五保费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社会捐助和其他社会福利资金。
  第四十三条 各项专项保障资金,依据其不同特点采取不同的筹集运营方式。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储蓄积累制;优待金、五保费用实行现收现付制、救灾和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县市区、乡(镇)、村按比例负担的办法。
  第四十四条 农村社会保障资金采取民政统一管理,分项使用,专款专用,突出重点,适度调控,规范动作的管理和使用办法。
  第四十五条 建立农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作用监督机制,实行行政监督、审计监督和民主监督相结合,保证农村社会保障资金的合理使用和稳定运营。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农村社会保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