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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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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20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增强民族团结,促进散居少数民族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散居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30%以上的乡,可以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建立,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或者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中,应当有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民族乡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四条 省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设区的市、地区、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应确定管理民族工作的机构或配备民族工作干部。
第五条 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六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人民政府和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的街道办事处,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选配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七条 省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设区的市,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在编制预算时,应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扶持散居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核定民族乡的财政收入基数应当留有余地。乡财政的超收部分全部留给当地。
第八条 民族乡应根据当地的自然条件、资源状况和民族特点,决定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在决定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建设计划时,应照顾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帮助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加强能源、交通、通讯、农田、水利、林业等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要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帮助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开发资源,搞活流通,发展经济。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民族乡发展林业,并按照《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七章的规定,切实保障林农的利益。
对于林木资源丰富的民族乡,可以根据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按照略高于一般乡的标准安排林木采伐指标,并由林农依法自主经营。
第十一条 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屠宰税等项税收和乡村企业的税收按国家规定对民族乡或少数民族公民实行减免。
对粮食仅能自给或者不能自给的民族乡减免粮食定购任务,并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发展粮食生产,改善粮食供应。
第十二条 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采取优惠措施,鼓励教师和医务人员到民族乡工作。
第十三条 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鼓励、指导、扶持民族乡发展乡村集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其他非公有制经济。
第十四条 国家在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正确处理与当地群众的利益关系,帮助当地群众发展生产。
第十五条 在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录用、聘用干部和招收工人,应分配一定数量的名额录用、聘用或招收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湖南省少数民族地区普及义务教育若干规定》发展民族乡的义务教育。
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应安排条件较好的普通中学和职业中学,从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招收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学生。辖有民族乡较多的县(市、区)可以开办民族中学或在普通中学设立民族班。
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对民族乡的教师编制应适当放宽,并加强在职教师的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招收学生,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省、设区的市和地区所属的中等农业、林业、师范、卫生学校,应当安排一定名额对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定向招生。定向招生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地区和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重点帮助民族乡培训医务人员,办好卫生院和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地方病、传染病的防治,有计划地组织医疗队开展巡回医疗。
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拨足民族乡卫生院的人员经费,并拨给房屋建设、设备购置所必需的经费。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地区和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乡搞好科技推广、科技咨询服务和科技推广网络建设,鼓励科技人员到民族乡工作。
第二十条 民族乡应办好文化辅导站、电影放映队等文体组织,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保障少数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做好清真饮食、肉食、副食和其他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
新闻报导、文艺创作和电影电视摄制不得有歧视、侮辱、丑化少数民族的内容。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保障其合法权益。
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散居少数民族地区的民族政策、民族团结教育,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在处理涉及散居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按照有利于民族团结和分级负责的原则,充分协商,妥善处理。
第二十五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民族侮辱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向国家机关控告和申诉的权利。有关国家机关对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控告和申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增强民族团结,促进散居少数民族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散居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
三、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或者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中,应当有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民族乡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
四、第五条修改为:“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人民政府和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的街道办事处,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选配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六、增加一款作为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帮助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加强能源、交通、通讯、农田、水利、林业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民族乡发展林业,并按照《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七章的规定,切实保障林农的利益。”
“对于林木资源丰富的民族乡,可以根据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按照略高于一般乡的标准安排林木采伐指标,并由林农依法自主经营。”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粮食仅能自给或者不能自给的民族乡减免粮食定购任务,并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发展粮食生产,改善粮食供应。”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采取优惠措施,鼓励教师和医务人员到民族乡工作。”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鼓励、指导、扶持民族乡发展乡村集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其他非公有制经济。”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在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正确处理与当地群众的利益关系,帮助当地群众发展生产。”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湖南省少数民族地区普及义务教育若干规定》发展民族乡的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作为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和地区所属中等农业、林业、水利、师范、卫生学校,应当安排一定名额对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定向招生。定向招生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地区和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重点帮助民族乡培训医务人员,办好卫生院和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地方病、传染病的防治,有计划地组织医疗队开展巡回医疗。”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拨足民族乡卫生院的人员经费,并拨给房屋建设、设备购置所必需的经费。”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省、设区的市、地区和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乡搞好科技推广、科技咨询服务和科技推广网络建设,鼓励科技人员到民族乡工作。”
十六、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保障少数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做好清真饮食、肉食、副食和其他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新闻、报导、文艺创作和电影电视摄制不得有歧视、侮辱、丑化少数民族的内容。”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十七、增加四条分别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
2、“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保障其合法权益。”
“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管理。”
3、“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散居少数民族地区的民族政策、民族团结教育,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在处理涉及散居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按照有利于民族团结和分级负责的原则,充分协商,妥善处理。”
4、“第二十五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民族侮辱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向国家机关控告和申诉的权利。有关国家机关对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控告和申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十八、条例中个别文字和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日

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以下简称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落状况;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受上级人民政府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分别由本级财政列支。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的经济收益解决,乡级财政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七至九人组成,人口特多的村,不得超过十一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第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和有关法律、法规,解答选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
(二)制订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登记并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五)组织选民酝酿提名候选人,依法确定、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准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选票和其他表格,确定选举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七)推选计票人、监票人,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八)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七条 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本办法;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搞好选举;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有关申诉、检举和控告;
(五)总结和组织交流换届选举工作经验;
(六)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七)确定和公布村民委员会选举日,并报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八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九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村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的年龄计算到选举日为止。
第十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外出两年以上的选民,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第十一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当对上届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或者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予以补充登记;对迁出本村、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予以除名。
第十二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张榜公布。村民如果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以前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因故不能按期进行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重新确定选举日,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批准。推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推迟选举超过一个月的,应当对选民名单进行核实并重新公布。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选民直接提名,提名时须填写“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每一选民提出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初步候选人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审查后,于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公布。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提名的村民委员会某项职务候选人人数超过规定的差额数时,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召集村民代表开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预选,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候选人按姓名笔划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十六条 一人同时被提名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时,都应当列入候选人名单,分别进行选举。
第十七条 正式候选人确定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照平等、客观、公开的原则向村民介绍正式候选人的情况,也可以组织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并回答村民的询问。
选举日必须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八条 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核实拟参加选举的人数,办理委托投票事项;
(二)提前五日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
(三)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选民居住状况和便于组织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对不便到会场或投票站投票的,可以设流动投票箱。每个投票站或流动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监票人员负责。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和计票工作。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会场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和公共代写处。文盲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代写处或除候选人以外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愿。
选民在投票选举时,可以对候选人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他人。
第二十一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二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于当日集中到中心会场,并当众开箱,由监票、计票人员公开核对、计算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可以先选主任,再选副主任,最后选委员;也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二十四条 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选票上所选的每项职务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
书写模糊无法辨认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无效。
第二十五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选举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差额数,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一人同时当选两项以上职务的,确定其担任最高一项职务,其余职务作出缺处理。缺额可由获得该项职务当选资格的候选人递补。
第二十六条 经过多次投票选举,当选人仍不足应选名额,而当选人已达三人以上的,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但应当在三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另行选举。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十日之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二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和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于十日内颁发统一印制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当选证书。

第六章 罢免、辞职与补选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九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选民联名,可以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
乡级人民政府对触犯刑律,或者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连续六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罢免建议。
对提出的罢免要求或罢免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选民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要求或罢免建议时,提出者应到会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被提出罢免的人有权出席会议和提出申辩意见。
第三十一条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的,一方应当辞职。
对迁出本村或提出辞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召集村民代表开会,及时履行免职手续。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补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
补选的候选人应当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候选人人数可以多于或等于应选名额,补选方法由村民委员会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补选时,过半数的选民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补选结果应当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错登或漏登选民、漏发选票、遗失选票的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指定村民委员会候选人;
(二)指定、委派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违反法律规定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四)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
第三十五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村民有权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2日
从案例到刑法再由刑法回到案例的往返路径并非一种简单的复制,在其过程中经由案例发现了规则,创制了刑法;同时案例也将“人”从刑法的虚构中拉回现实,进而使刑法应有的人文气质得以彻底释放
  
  □王立志

  刑事立法是将对生活中真实案例归纳之后,将其高度抽象而形成刑法理论;刑事司法则是对概括性的理论演绎之后,将其适用于具体案例当中。然而,从案例到刑法再由刑法回到案例的往返路径并非一种简单的复制,在其过程中经由案例发现了规则,创制了刑法;同时案例也将“人”从刑法的虚构中拉回现实,进而使刑法应有的人文气质得以彻底释放。
  案例对刑法发展进化的作用。案例研究在刑法学研究中有着重要地位。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是刑法的主要法律渊源。大陆法系国家,尽管不承认法官的造法作用,但只要想及期待可能性就不能不强调缘起于1897年3月3日德意志帝国第四刑事部关于“绕缰之癖的莱伦芬格”的癖马案,其判决对德国刑法责任理论形成的奠基性作用。
  “法是人民精神的表现——栩栩如生存在着的并非是各种单一的法的原则,而是各种法律制度在其有机的互相联系中的生动活泼的观察。”从法的生成的角度看,其一直是沿袭一条“生活——高于生活——再回到生活”的固定逻辑进路。“思想的过程不是单向进行,毋宁是对向交流的,质言之,一方面是由一般的法律思想趋向于——应依其而为判断的——事例;另一方面则是有此等事例,经由典型的事例及比较特定的法律思想,而趋向于此一般原则。”案例是法学研究深扎于社会生活土壤中的根系,而制定法则是已经长成的粗大树径。根系的发达固然离不开树叶枝干通过光合作用所提供的能量,但若无根系的养分支持,树叶枝干也无从成长。故此,刑法的生命不仅在于逻辑,更在于对案例,对生活的真切把握,不能把案件事实与法条间的“眼光之间的往返流转”仅想象为只是判断者视角的转变,其更是刑法在思辨和哲理中自我成长的必然。
  案例是刑法与社会生活发生联系的唯一链接,刑法也只能从案例中获取更多的期待,因此,案例背后的“法律的知识背景与价值背景,法律思想的人文内涵,法律精神的文明向度,主要非法学家的学术对象,亦非法学家所能独立回答,但却是法学家所不可不察,更是杰出的法律思想家所当深思竭虑的。”而这一切都与社会生活有关,也只能从其中寻求答案。
  而只有生活才是富有创造性的,我们不仅要为法官不拘形式的睿智和机敏而赞叹,也当为犯罪人的想象力与独创精神而折服。案例永远走在法律前面,法律虽然是判决本身的唯一和独一无二的源泉,但其发展恰恰在于犯罪人突破常规的大胆和法官开掘心智的创见,进而发现“行动中的法律”,及其法律后面的“事实”,因此,犯罪人和法官才是法的真正创造者。整个法律书写过程是在犯罪人与法官在具体案例的较量中完成,立法者只是如实地复述,凝炼而为法意,完型而成规则。离开案例的滋养,缺乏犯罪人的灵气和法官的睿智,制定法将很快枯萎僵死。
  案例对刑法人文气质的珍视。科学思维就是对现存的东西的支配,办法是我们把现存的东西置于各种概念之下,在法律科学中也是如此,人们凭借较少的概念控制着法世界。然而,“科学只能提供我们每个人外部特征的统计意义,科学绝不把我们每个人都当做一个‘唯一’来看待,因为后者不再是‘科学’的精神,而是‘人文’的精神。”同样,任何概念都是危险的。凡是概念必定出于特定视角,而视角必然包含特定时空中特定人物的情感、理性和独断,包含着他们的希望和恐惧,风尚和欲望。因此,概念的本身事实上只是一种镜像,从特定的,甚至是武断的角度对现象进行类型化的描述,记载着了讲述者自己话语中所摆脱不掉的成见。
  同样,刑法仅是对高度抽象化的社会生活的一种反应,立法者视线中没有具体而微的真实精细场景,其所看到的是具有普遍意义的公民群体而非鲜活生动的个体。因此,刑法只能是对生活的一种虚构,对个体的视而不见。
  而“这种(抽象的)方法,无论它得到多么系统、详尽的阐述和机智的辩护,淹没了活生生的细节,使之成为僵死的模式:我们在追求形而上学的存在,即大写的人;为了这个目的,我们牺牲了我们实际遇到的经验的存在,即小写的人。”由于抽象性的存在,使得人性被埋没于理性与理智之中。而“理智总有片面性的危险,它类似本能,会千篇一律地对待它所遇到的周围的一切事物,会到处运用康德、费希特、谢林和博格森只容许它在死寂的世界中应用的那种方法,会像对待死尸一样来试图对待生命和意识。”
  纯粹的理性虽然离灵魂很近,但离尘世太远,我们都是尘世的人,更应该体会生活的真实。无论是对于法官还是当事人的心理启示来讲,一个真实案例显然要比凝结着智慧和理性的法条更生动,更具感召力。案件的具体性与鲜活性昭示着生命个体的存在。而“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关系,任何科学不论离人性多远,它们总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
  故此,在发展了阳春白雪的刑法精神品格及其艰深晦涩学理言说之后,刑法的世俗性也必须得以强调。案例研究是对刑法入世的一种阐释方式和实在解说,从案例中发现个人的存在,刑法同生活距离也就不再遥远。而当主体性、个性、自我意识、创造性这些体现人文气质的理念以案例的方式进入刑法的视野中时,刑法视域的单向性与封闭性将就此打破,刑法将会更加生机勃勃,气象盎然。
  在无限多姿多彩始终变动不居的事件之流面前,任何思想都是贫乏与浅薄的,但我们有的并非只有浓郁不散的惆怅和哀愁,生活会给我们勇气和方向。就此,案例之于刑法如同人生之于思想将有同样的价值与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