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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劳动部《关于旅游行业评聘高级技师的实施意见》

时间:2024-07-22 00:17: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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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劳动部《关于旅游行业评聘高级技师的实施意见》

国家旅游局 劳动部


国家旅游局、劳动部《关于旅游行业评聘高级技师的实施意见》
国家旅游局、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劳动人事厅(劳动局),中央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进一步完善技师聘任制,选拔和培养高技艺的人才,按照劳动部《关于评聘高级技师的实施意见(试行)》的要求,并结合旅游行业的特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高级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高级技术职务,评聘高级技师是技师聘任制的组成部分。高级技师职务要根据企、事业单位生产(工作)岗位的需要设置,不是技师的普遍晋升。因此,评聘高级技师必须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岗位的实际需要进行考
评、聘任。
二、高级技师要在技艺复杂和有综合操作技能的专业或岗位设置。按照“先进行试点,总结经验后,再扩大试点,逐步推开”的原则,先在中式面点、西式面点、中式烹饪、西式烹饪工种试点,以后再逐步扩大。高级技师的职务名称,参照技师名称确定(如:中式面点高级技师、西式
面点高级技师等)。
三、旅游企业、事业单位聘任高级技师的比例限额,要控制在可聘技师总数的10%以内,各主管部门,可根据各基层单位的工作需要和技师构成情况在比例限额内平衡调剂使用。
四、被聘任的高级技师,取消技师职务津贴,享受高级技师职务津贴。高级技师职务津贴按每个高级技师每月50元标准核算。具体标准在每月40元至60元的幅度内,不得降低或提高,由各单位自行确定。对核准下达的增资指标,企业列入成本,机关、事业单位在工资科目中开支
。高级技师在受聘期间退休,其职务津贴列入工资基数计算退休费。
被聘任的高级技师,可享受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相应的福利待遇。
五、高级技师的技术(业务)考核标准:
1.热爱本职工作,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具有较高的本专业(工种)的理论知识和高超、精湛技艺及综合操作技能,技术上有创新,在本地区同行中,有较高的声誉。
3.能培训高级技工,热心传授技艺,组织、带领技师进行技术攻关,能解决本岗位(工种)高难度的操作技术问题。
4.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并能参与所在部门的经营管理和技术管理工作。
5.有较丰富的旅游知识,熟知主要客源国的风土人情、宗教信仰、饮食习惯。并具有胜任本职工作的外语知识。
六、考评高级技师,由技师本人提出申请或单位推荐,经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业技师考评委员会组织考核、评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人考核委员会或领导小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发给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取得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由所在单位的行政领导聘任,并签订聘约,规定聘任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辞聘、解聘、违约责任等事宜。
七、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的其它有关问题,均按《关于旅游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旅人劳字(88)第00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评聘高级技师的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在本地区劳动部门综合组织指导下,先进行试点,总结经验,不断完善。请将评聘高级技师的试点情况,及时报国家旅游局人事劳动教育司和劳动培训局。



1989年5月26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若干规定
上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征缴
的若干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
98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2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若干规定
(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
会议通过)
为确保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的足额征收和养老金的足额发放,保障在
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完善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
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本市的实际情况,
特作如下规定。
一、本市范围内城镇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应
当按照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
案》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养老保险费征缴的综合管理和监
督检查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劳动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负责对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
本规定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三、缴费单位应当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的监
督检查,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和谎
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四、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的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追缴其应缴纳的养老
保险费,并可加收滞纳金,对缴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可处以二千
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
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补缴,加收滞纳金,并可对缴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
有关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内,缴费单位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行为或者超
过责令期限仍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缴费单位因经营状况等原因,确实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
应当提供财务报表和其他证明材料,并由缴费单位和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机构
提出缴费计划,以缴费单位经评估和有关权证管理部门备案的财产权证,至市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缓缴。有关权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经市劳
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缴费单位可以缓期缴纳。缓缴期最长为一年。
缓缴期间,缴费单位不得转移已备案的财产。
缓缴期满,缴费单位仍未按缴费计划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或者在缓缴
期间转移已备案财产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作出决定,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七、缴费单位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在十五日内申请复议。缴费单位对
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缴费单位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劳
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机构采取具体行政行为不当,或者
因泄漏商业秘密造成缴费单位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不得
在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故意不征、少征、漏征、挪用养老保险费,致
使养老保险费流失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全部流失的养老保险费,并
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
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应当根据本规定作相应修订。



1998年9月22日
  【内容提要】人民法院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审判监督工作则是这道防线的最后一个关口。审判监督庭作为基层人民法院的一个重要审判业务部门,担负着依法纠正错误生效裁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法律尊严和审判权威的重要职责。

  
  一、审判监督的内涵和职能定位

  审判监督的内涵应当是,通过对法官的监督与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以及对错判的补救,达到纠错防错的目的,从而保障裁判的正确性,提高司法质量,实现司法公正。

  (一)监督职能。再审是对审判权行使的监督,而审判权行使的主体是法院,具体从事审判活动的是法官。因此,就某一案件的再审而言,既是对原审法院的监督,又是对原承办法官的监督,并以对该法官的监督为基础。而这种对审判者的监督,首先体现在对法官职业道德素质的监督。因为在司法公正的实现过程中,法官的个人的道德、品格和敬业态度始终发挥重要作用。尽管国家对法官司法规定了严格的纪律,乃至建立了错案追究制度,但法官和普通人一样,同样有着个人的行为方式和生活需要。这就需要设置防线,以杜绝因法官的主观故意而导致的司法不公正。为此,在实行两审终审制度的过程中,又确立了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制度,以加强防错纠错的力度,从而对法官的职业道德起到规范约束和警醒作用,最大限度地保证裁判公正。

  (二)补救职能。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对案件的认识受职业水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诸如法官的文化知识、法理水平、专业能力、司法技能以及理解与判断能力等因素,都可能导致错误的认识,从而影响能否正确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裁判在认定事实上不清楚,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就会失去公正性,从而破坏裁判的权威性。因此,必须做到有错必纠。审判监督程序就是对错案进行补救的制度。通过对案件的再行审理,使正确的裁判得以维护,错误的裁判得以纠正,以实现裁判的公正性,从而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威。

  (三)保障职能。这里的保障是指对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的保障。由于法官的品质缺陷或认识的局限性所造成程序不当或裁判错误,都会使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立法上设置了上诉审制度的补救,同时又设置了再审制度的补救,从而保障当事人充分地行使诉权。也就是说,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使已审结的案件获得再一次审理的机会,当事人得以再一次行使诉权,以达到将裁判的错误降至最低及至杜绝的目的。

  (四)防错职能。审判监督职能不仅仅限于再审纠错,它重要的职能之一还在于通过监督和纠错,评价司法质量,教育法官提高司法水平,防止发生类似的错误,或者不再发生错误,从而确保司法公正,树立法官的清明形象,树立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这种作用虽然不是直接的,但它所产生的辐射和影响,比纠正错案的意义更大。

  二、当前基层法院审判监督面临的困境

  民诉法修改后,基层法院原本就不多的审判监督案件数量大幅减少,审判职能大为弱化,审监庭的主要职能也转变为案件质量监督管理。从《民诉法》对再审制度进行的修改中,我们不难看出,它的主旨是加强审判监督工作,而不是削弱审监工作,更不是要取消审监工作,对此我们必须有清晰的认识。审监工作的职能作用不仅是对审判案件的结果进行监督,也要对审判工作、案件质量的整个形成过程进行监督;不仅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监督,更应对案件的程序问题进行监督;不仅对案件的审理环节进行监督,也应对立案、执行等环节进行监督。以往的审监工作侧重案件结案后对卷宗、文书进行检查,应将这项工作前移,分解到审判工作的立案、庭审、宣判、执行等各环节,做到问题早发现、早纠正,将可能发生的瑕疵问题解决在萌芽中。如今基层法院审判监督庭正处于职能转变期,面临一系列困难。

  1、审判力量不足。因审判力量有限、案件数量少及基层法院审监庭审判职能的弱化,审监庭配置的审判力量明显不足。有的基层法院将高素质的业务骨干配置在审判一线,而审判监督庭则连一个合议庭所需的人员都无法配齐,“一人庭”“两人庭”居多,有的甚至把审判监督庭看成“二线”养老机构,在人员的人数、年龄、知识、能力方面无法形成合理的结构。近年与我院往来交流的基层法院大多存在人员配置不足情况。

  2、业务学习少。基层法院学习资料有限,审监法官学习的机会少,很难全面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影响审判监督水平的提高。

  3、轻视前监督,重视后监督。在日常审判过程中,在对审判权运行过程的控制方面,还有不足。对已结案件进行质量评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错误裁判、并对违法人员进行责任追究,这些是错误裁判生效以后,发现错误后才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这种补救措施并不能完全消除已经造成的不良影响。

  4、审判监督过程中行政化色彩浓厚。表现为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就具体案件而对审判组织提出的处理意见,审判组织必须执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理的个别案件进行监督、指导,下级法院就必须执行。以上表现形式不符合审判活动的基本原则。

  5、部分审判监督法官工作中有畏难情绪,积极性不高、主动性不强。由于审监工作的特殊性,从事审监工作的法官往往既怕得罪本院同志,又怕当事人无理取闹,总有这样那样的顾虑,直接影响审监工作的健康发展。

   三、加强审判监督的对策

  1、优化机构,保证素质,合理调配审判资源,充分保障审判监督职能作用的发挥和审判监督工作的开展。应尽可能选调一些政治素质高、思想品行好、业务能力及自律意识强、经验丰富的审判骨干充实审监队伍。

  2、加强培训学习,提高审监法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增强监督能力,保证监督质量。组织审监法官认真学习有关审判监督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尤其是要认真学习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全面理解、深刻领会立法修改的宗旨和精神,确立与之相适应的司法理念,为审判监督工作提供充分的理论指导。尽可能为审监法官提供、争取学习、培训的机会,积极参加学习、培训,克服审监法官会而不精、全而不专的问题,拓宽视野、丰富知识,提高审监法官的法律理论水平,增强司法能力。

  3、淡化审判监督的行政化,有效地防止监督权的滥用。 改革庭长、主管院长审批制度,由庭长、院长行使程序性监督权,限制庭长、院长对实体问题的处理权。庭长、主管院长如发现审判人员实体处理有可能错误的,可以发表自己的意见给审判组织参考,如审判组织坚持自己观点的,庭长、主管院长有权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上级法院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介入下级法院的案件审理。

  4、加强对错误裁判以及违法裁判的责任追究。在审理过程中,在严格地对审判权进行制约的同时,必须对错误裁判和违法裁判进行责任追究,以责任制约审判权。要使责任追究制度真正起到作用。

  5、建立对审监庭及审监法官单独考核机制和激励机制,由院党组直接对审监庭和审监法官进行考核,为审监庭和审监法官专门建立考核档案,在提拔任用、职级待遇、评选先进等方面应尽可能向审监法官倾斜,充分调动审监法官的积极性、主动性,形成爱岗敬业、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和争先创优的良好氛围,促进审判监督工作健康发展。

  6、建立审判质量、效率管理评价机制。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审监工作在明确职责、建立机制的基础上,向着科学化、规范化的方向迈进是形势所需,势在必行。建立科学的审判质量效率评价机制,将一审各类案件的调解率、撤诉率、开庭率、上诉率、发改率、申诉率、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审限等,将这些评价内容进行量化分解,落实到每一案件、每一承办人,通过通报问题与通报亮点相结合,将评查结果与年终岗位目标考核挂钩,发挥案件质量监督管理的导向作用,才能切实提高审监工作质量,从而推动审判工作质效的全面提升。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