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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出国(境)招商活动加强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6:22: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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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出国(境)招商活动加强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出国(境)招商活动加强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国(境)招商活动不断增多,对宣传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成就,扩大引进外资和经济技术合作,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出国(境)招商活动也确实存在着不讲实效、虚假浮夸、挥霍浪费和假招商之名行公费旅游之实等不良现象,对外影响很坏,
严重损害了我国对外开放的形象。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出国(境)招商活动加强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今年内,除由外经贸部和中国贸促会集中力量重点办好全国性的出国(境)招商洽谈会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出国(境)招商活动(指招商引资项目发布会、洽谈会、经济技术合作交流会等)一律暂停。对个别已经外经贸部批准并经研究确需继续举办的招
商活动,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将筹备情况报外经贸部,由外经贸部汇总平衡,重新核准后方可继续举办。
二、加强对出国(境)招商活动的集中管理和归口审批。今后,凡出国(境)招商活动,均须报外经贸部审批。外经贸部审批时要征求我驻外使、领馆或新华社香港分社、澳门分社的意见。外经贸部要对出国(境)招商活动加强宏观管理,进行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并制定切实可行的
管理办法。对招商地点、时间、项目、规模、人员、经费预算和国外承办单位等,外经贸部要进行审核,严格把关,并对招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今后出国(境)招商活动,全国性的由外经贸部和中国贸促会主办。地方性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主办,原则上各主办单位每年出国(境)招商不超过一次。其他单位和部门均不得组织这类活动。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出国(境)招商活动的管理。外事部门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受理出国(境)举办招商活动人员的护照申请并办理签证手续。外汇管理部门凭外经贸部的批准文件受理招商活动的用汇申请、办理外汇核销手续。各级财
政部门和审计机关要加强财务管理和审计,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严禁以旅游、过境等方式或以经贸小组名义出国(境)举办招商活动。旅游、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招商团组的出国手续。
五、严格控制招商团组人数,严禁以各种名义照顾与招商活动无关的人员出国(境)。省、部级干部如确需出国(境)参加招商活动,应按规定报请国务院批准。
六、各地区在组织招商活动之前,要认真做好准备工作。所选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国内配套条件应基本落实。涉及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归口审批的项目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项目,应征得国家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后方可对外洽谈。
七、对赴港澳地区的招商活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赴港澳地区招商办展等经贸活动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41号)和本通知的规定精神严格控制,加强管理。
八、各驻外使、领馆或新华社香港分社、澳门分社对我出国(境)的招商活动,要进行指导并监督检查。对擅自举办和虽经批准但名不符实的招商活动以及假招商之名行公费旅游之实的情况,要及时报请外经贸部查处,并抄报外交部和国务院外事办公室或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对违反规
定的主要责任者,监察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要视情节予以处理。
九、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凡此前规定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5年5月10日

关于认真做好《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宣贯、实施及监督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认真做好《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宣贯、实施及监督工作的通知



建标函[2005]12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节能要求,促进建设领域节能工作的全面开展,2005年4月4日,我部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了国家标准《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以下简称《标准》),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为认真做好《标准》的宣贯、实施及监督工作,确保该标准的贯彻执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提高对贯彻执行《标准》重要性的认识

  当前,我国能源资源供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矛盾十分突出,建筑能耗已占全国能源消耗近30%。建筑节能对于促进能源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缓解我国能源资源供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矛盾,加快发展循环经济,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也是保障国家能源安全、保护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项重要举措。建筑节能标准作为建筑节能的技术依据和准则,是实现建筑节能的技术基础和全面推行建筑节能的有效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明确规定,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依法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不予验收。因此,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就是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以及法律法规的具体体现。

  公共建筑量大面广,占建筑耗能比例高,公共建筑节能推行的力度和深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建筑节能整体目标的实现。推行公共建筑节能,关键是要加强公共建筑节能标准的宣贯、实施和监督,确保公共建筑节能标准中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把《标准》的宣贯、实施及监督工作作为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并抓出成效。

  二、大力开展《标准》的宣传、培训工作

  (一)要结合本地的特点,利用各类新闻媒体或采取其他方式,广泛宣传《标准》的地位、作用及其重要意义,扩大《标准》的影响,提高社会各有关方面的节能意识以及贯彻执行《标准》的自觉性。

  (二)要切实加强《标准》培训工作,确保《标准》中的有关规定得到准确理解和掌握。自2005年5月15日起,我部将委托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集中组织2-3期师资培训,为各地开展《标准》培训活动提供师资力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选派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并不少于10人。各地也应结合实际制定培训计划,并于2005年5月20日前报我部人事教育司和标准定额司,确保年内使本地区从事公共建筑设计、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程质量监督以及管理等单位的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普遍轮训一遍。

  三、切实加强《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公共建筑节能标准不仅政策性、技术性、经济性强,而且涉及面广、推行难度较大。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强化监督,依法行政,从国家战略的高度出发,确保《标准》的有关规定落到实处。

  (一)自《标准》实施之日起,凡新建的公共建筑项目,必须符合《标准》强制性条文的规定。

  (二)在《标准》实施过程中,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6号)、《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等各环节,加强对《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

  (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关于加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建筑节能审查工作的通知》(建科[2004]74)的要求,加强公共建筑节能设计审查的备案管理,对不符合《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的公共建筑项目,不得予以备案。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适时组织开展《标准》实施情况的专项检查或重点抽查,检查结果应及时上报我部。上报时间及内容要求另行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完善洗钱犯罪的几项措施

钱贵


一、扩大洗钱犯罪上游犯罪的范围

  洗钱犯罪总是发生在某种具有经济目的主罪即上游犯罪之后,其目的是为了掩饰、隐瞒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的非法性质,国际社会和国内刑法设立洗钱罪的主要目的在于预防和打击上游犯罪,而对上游犯罪的种类和范围的规定,则往往综合考虑国际国内同这种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的结果"我国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严重的经济犯罪不断呈现,贪污、贿赂等腐败行为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社会群众对这些职务犯罪行为深恶痛绝。近年来,这类犯罪之所以不断上升,数额越来越大,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这类犯罪的洗钱行为未能得到有效的遏制。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我国于同年12月10日签署了该公约,该公约是联合国历史上通过的第一项用于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对各国加强国内的反腐败行动,提高反腐败成效,促进国际反腐败合作具有重要意义。据报道,截至2003年止,我国有4000名贪官逃往境外,携带资金达50亿美元。为了严厉打击我国现阶段的腐败现象,加强国内外司法机关追查和发现腐败资产转移方面的交流和协作,将贪污、受贿等腐败行为规定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是非常必要的。

二、增加与洗钱相关的新罪名

  一个完整的洗钱过程,按照通行观点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放置阶段、多层次阶段和融合阶段,我国刑法上现有的洗钱罪名只能涵盖洗钱行为的前两个阶段。而对第三个阶段的罪名上则属空白,这样对前面所例举的行为人,明知是特定犯罪所得,但是主观上不是以掩饰!隐瞒特定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为目的,而是为了合法的目的,客观上造成洗钱的后果的却无法以洗钱罪查处,顶多只能以窝藏赃款罪论处。为使洗钱行为的全过程均予以刑事犯罪化,更加有效地打击洗钱犯罪,有必要增立、获取、持有、使用非法收益罪《联合国禁毒公约》第3条第1款)目对在收取财产时,明知财产得自按本款项确定的犯罪或参与此种犯罪而获取、占有或使用该财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就使得在我国刑法上增设获取、使用和持有非法收益罪有了法律上的依据。同时,金融机构的反洗钱措施在短时间内一定程度上有损金融机构自身的利益,为了确保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认真履行对可疑或大额资金的申报制度,有必要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上述资金没有申报,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在刑法中增设不披露信息罪。

三、改进没收规定的立法规范

  我国《刑法》191条对洗钱犯罪的没收规定,在传统没收没收概念的基础上扩大了没收的范围,将刑法第64条规定没收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的直接没收,扩大到没收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间接没收。有的学者认为,〈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没收已经完全履行了〈联合国禁毒公约〉所确立的间接没收措施。但笔者认为我国〈刑法〉191条的没收规定与〈联合国禁毒公约〉所规定的没收还有差距。〈联合国禁毒公约〉确定了三种没收方式即:替代没收,指违法所得或收益已转化或变换成其他财产,应将此种财产视为利益的替代;混合没收:指收益已与合法来源的财产相混合,应没收此混合财产但以不超过所混合的该项收益估计价值为限;利益没收:指从犯罪所得的收益或由收益变换成的财产,或已与收益相混合的财产中取得的收入或其它利益"由于我国刑法只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而未规定没收已与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相混合的合法财产,所以并未将混合没收包括在内,然而在实践中,犯罪分子为达到掩饰赃款的目的,将非法所得混入合法财产进行洗钱的现象是常见的,如不将此列入没收范围侦查机关将难以查明哪些是合法的财产,哪些是非法的财产,不利于打击洗钱犯罪,故建议将混合没收财产作为没收之列。同时,为了便于侦查、取证、打击犯罪,应顺应〈联合控制洗钱犯罪若干对策研究国禁毒公约〉第5条第七款的规定,可以考虑将财产的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予以倒置,而这种举证责任倒置在我国刑法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中已有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