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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公布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自产轿车销售企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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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公布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自产轿车销售企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发展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公布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自产轿车销售企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发展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划委员会(计经委):
经研究,现对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申报的自产轿车销售企业名单予以公布。
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轿车销售企业:
大连上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福州中机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湖北国盛实业有限公司
厦门市泰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苏州华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重庆港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重庆中汽沪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天津开发区四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山东省城市车辆青岛有限公司
宁波联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浙江申通汽车有限公司
四川港宏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吉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山东润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沈阳市鑫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保定市屹立汽车贸易维修有限责任公司
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轿车销售企业:
深圳市深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深圳市鹏峰汽车有限公司
深圳市易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
北京博瑞翔宸汽车销售中心
北京日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北京广汽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华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云南俊田汽车有限公司
浙江新世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青岛福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江苏众大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东莞市聚成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宁波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辽宁路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陕西银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1999年8月24日

吉林省贸易计量监督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贸易计量监督条例


(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贸易计量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贸易计量活动及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平和诚信的原则,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保证计量器具性能合格和贸易计量的合法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贸易计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贸易计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 贸易计量器具

第五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

第六条 经营者批量使用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其平均偏差应当趋于零,不得在单件允许的范围内,人为普遍调整为正偏差或者负偏差,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第七条 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含电信企业程控交换机中计时计费系统)、出租车计价器、加油(气)机、衡器、电能表、水表、燃气表、热(流)量表(均含其所配置的计量软件),安装使用前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含授权机构)进行检测,并加贴检测标记。

第八条 从事房产面积测量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含授权机构)实施检定,并接受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集贸市场主办者应当设置符合规定标准、供消费者复测商品量的计量器具,并负责保管、维护,定期进行检定,保证其准确性。

第十条 经营者使用计量器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破坏防作弊装置;

(二)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

(三)伪造或者破坏计量器具检定标记、封缄;

(四)使用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 贸易计量量值

第十一条 经营者使用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计量器具的,不得估量计费。

第十二条 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准确,计量允许误差必须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不得伪造数据,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后,消费者对量值结果提出异议时,经营者有责任向其明示计量和计算过程。

第十四条 大宗物料交易和政府采购需要计量的,可以委托经省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的计量机构进行。

第十五条 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含蒸汽)等经营者不得分摊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不得改变计量数据。

第四章 贸易计量检查

第十六条 对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问题突出,用于贸易结算、且暂未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器具,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含授权机构)不得伪造计量检定、检测数据;不得出具虚假检定证书和检测结果;不得擅自更改计量器具检定周期。

第十八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含授权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计量检定工作(需要修理的时间除外)。逾期未完成检定的,受检方可依法要求检定方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具有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证人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二)进入经营场地和产品、商品存放地检查,并可依法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与被检查计量行为有关的票据、帐本、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使用录音、摄像等技术手段提取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或者计量检定员证件,并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一条 计量行政部门查处计量违法行为时,在违法物品、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其期限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在接受计量行政部门检查和处理期间,不得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使用或者登记保存的有关物品。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计量行政部门举报、投诉计量违法行为。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因商品量或者服务量发生计量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仲裁检定、检测和计量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争议处理期间,当事人不得改变与争议有关的计量器具和其他物品的状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在有贸易结算计量行为的单位中,按照自愿原则推行计量管理合格确认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使用计量器具或者限期改正;不停止使用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者未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的;

(二)集贸市场主办者未设置符合规定标准、供消费者复测商品量的计量器具的;

(三)使用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每台(件)二百元罚款,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出具的检测结果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轻微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计量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依法决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中涉及第十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条例》已经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和民用机场有秩序地运行,保护民用机场的净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电磁环境保护和升空物体管理。
本条例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临时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安徽省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安徽省局)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工作。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具体做好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工作,做到安全第一、正常飞行,优质服务。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无线电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民用机场净空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民用机场净空环境。对破坏民用机场净空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 净空区域保护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的要求划定的一定空间范围。
第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编制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报国务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抄送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批准的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将其纳入城市规划管理。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公告,并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张贴。
第八条 禁止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向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四)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
(七)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
第九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在民用机场航站区域内民用航空器进、离场飞行的上升下降地段,建设高出地表150米的建筑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机场管理机构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
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 在民用机场航站区域内民用航空器进、离场飞行的上升下降地段高出地表150米的建筑物,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产权所有者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显示状态。
第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检查本机场的净空状况,发现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未经批准拟建或正在建设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灯光或其他障碍设施和物体,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安徽省局,以便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三章 电磁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按照国家标准划定的用以排除非民用航空的各类无线电设备和非无线电设备等产生的干扰所必需的空间范围。
第十三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机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纳入城市规划。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严格管理,保证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使用者迅速排除干扰
或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不得修建影响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确需建设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共同商定。
在以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天线为中心半径1000米的范围内和距民用机场跑道两侧各500米的范围内设置、存放金属堆积物和种植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机场管理机构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提出书面
意见。
第十五条 禁止在以民用机场中波导航台天线为中心的下列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半径500米以内架设110千伏以上的架空高压输电线;
(二)半径150米以内修建铁路、电力排灌站、架空金属线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半径120米以内修建高于8米的建筑物;
(四)半径50米以内修建高于3米的建筑物或者种植高于3米的树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受到其他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或者不明干扰源的有害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迅速查明干扰源,采取措施,排除干扰。

第四章 升空物体管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升空物体,是指能够悬浮于空中的系留升空物体和飞艇、热气球、滑翔机等民用航空器。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民用机场跑道两端延长线各10公里、宽度为5公里的范围内施放升空物体。
第二十条 在以民用机场为中心半径30公里范围内施放系留升空物体,距离地面高度超过100米的,施放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向机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机场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就施放地点、时间、高度作出规定,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施放系留升空物体的,应当有可靠的固定设施,并有专人负责;系留升空物体飞失的,应当立即向机场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放飞飞艇、热气球、滑翔机等的飞行活动,放飞单位应当事前向机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升空物体种类、放飞起止时间、放飞高度、活动范围等材料,机场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公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
第二十四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发布后,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修建、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设施和其他障碍物体,影响航空器正常起降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各类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按国家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或者设置了飞行障碍灯和标志,但不能保持正常显示状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危害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的。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由民航管理部门提出警告,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民航管理部门、城市规划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军民合用机场净空环境的保护,依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有关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技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