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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时间:2024-07-23 03:00: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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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把职业教育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合理调整布局结构,优化教育资源配置,促进职业教育与其他各类教育协调发展。

第三条 职业教育实行政府统筹、分级管理、社会参与、区域协作的管理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职业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职业教育应当以中等职业教育为重点,逐步扩大高等职业教育的规模;积极发展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建立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与普通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结构合理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五条 职业教育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培养培训生产、管理和服务一线需要的实用型、技能型人才,突出职业道德教育和从业技能训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民族职业教育,扶持农村牧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的职业教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发展职业教育中应当发挥主导作用,重点办好起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指导和扶持企业、行业和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八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基本条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申报审批手续。

第九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办学形式、专业(工种)设置、教学计划制定、教材选用、教师聘用、教育教学活动以及招生规模确定、学籍管理、经费使用等方面依法享有自主权。

第十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围绕提高受教育者的职业能力,把教学活动与生产实践、社会服务、技术开发及技术推广结合起来,培养和提高受教育者的实践能力和专业技能素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劳动力需求预测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预测结果。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适应经济结构调整、技术进步和劳动力市场变化,及时调整专业设置,增强对社会需求的适应性。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应当实行学历教育与职业培训相结合、全日制与部分时间制相结合、职前教育与职后教育相结合,实行灵活的学制和学习方式,推行学分制等弹性学习制度,为学生半工半读、工学交替、分阶段完成学业等创造条件。

第十三条 农村牧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与农林牧科技部门、高等学校的合作,利用现有的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资源,积极开展农牧民文化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对农村牧区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和进城务工人员的培训。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就业培训指导,充分利用现有的教育资源,组织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再就业培训,提高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能力。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接纳残疾人入学;特殊教育学校应当积极开展对残疾人的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强化自主培训功能。企业应当与职业学校加强合作,实行联合办学;要为职业学校提供兼职教师、实习场所和设备。

第十七条 职业学校可以根据办学需要和发展方向举办企业,为学生提供实习基地。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应当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重点职业学校开设的主体专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其毕业生获得学历证书的同时,可视同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社会就业服务体系,为职业学校毕业生在本地或者异地就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和便利条件。

职业学校应当为毕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 自治区推行劳动预备制度,执行就业准入制度。用人单位招收、录用职工,属于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工种),应当从取得相应学历证书或者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并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属于一般职业(工种),应当从取得相应学历证书或者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中优先录用。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也应当接受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职业教育的经费投入,财政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在财政预算中单列。

自治区鼓励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发展职业教育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投入职业教育经费。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同级普通学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举办民族职业学校或者民族班,鼓励和支持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进行职业教育,对民族职业教育所需的师资、教材、设备以及助学金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使用农村牧区科技开发经费、技术推广经费、扶贫资金时,应当安排一部分农村牧区劳动力培训经费;安排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时,应当安排一部分农村牧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建设经费。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征收的城市教育费附加,安排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十五,已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地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学校享受举办社会公益事业的有关优惠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单位,可以采取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集体资产等措施,扶持民办职业学校。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承担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和培训的费用。企业应当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至百分之二点五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列入成本开支。企业教育培训费的提取和使用应当接受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专项用于职业教育和职工培训,禁止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信贷原则和有关规定,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扩建校舍、购置设备和生产实习基地建设等方面视同企业予以信贷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以采取贴息贷款方式加以扶持。

金融机构应当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接受职业教育提供助学贷款。

第二十九条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对教育事业的优惠政策,支持职业学校办好实习基地、发展校办产业和开展社会服务。

第三十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残疾学生减免学费。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多种途径设立奖学金、助学金、贷学金,奖励成绩优秀学生或者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或者捐赠,企业和个人通过政府部门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对职业教育的资助或者捐赠,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二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按照规定收取的学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确保全额返还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时拨付,不得冲抵财政拨款,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从事职业教育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教师资格。职业教育教师享受同级普通学校教师待遇。

鼓励和支持各类高等学校优秀毕业生和企业特殊技能人才到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任教。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设职业教育师资培训基地。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教师通过多种途径,提高学历层次、专业水平和实践能力。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实行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和其他专业技术职务双职称制。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扶持一批专业对口的企业作为职业学校的实习基地。在职业学校相对集中的地区可建设一批共享的实验和培训基地。

职业学校应当加强校内外实习基地建设,采取多种途径和方法,与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共建或者合作,利用其设施、设备等开展实践教学。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纳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实习,并对参加实习的学生进行生产实践指导。安排未成年学生实习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参照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变更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给学业成绩或者技能考核不合格者颁发学历证书或者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其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教育质量达不到标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停止招生,取消办学和培训资格。

第三十九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职业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侵占、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归还或者补足职业教育经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职业教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实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规定》,已经1999年8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1999年9月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区属国有重点大中型企业的财务监督,评价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保证稽察特派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稽察特派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以财务监督为核心,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区属国有重点大中型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进行稽察,行使监督权。
  稽察特派员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条 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工作,设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由稽察特派员一名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以下简称助理)若干名组成,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稽察特派员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核拨。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稽察特派员公署,其工作机构设在自治区人事部门,负责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行署(市)、县(市、区)的联系,承办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任免。
  稽察特派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厅(局)级国家工作人员;
  (二)55周岁左右;
  (三)具有较高的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水平;
  (四)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五)熟悉企业情况,具有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助理由自治区人事部门任免。
  稽察特派员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处、科级国家工作人员;
  (二)50周岁左右;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四)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五)具有财务、金融、审计、法律或者专业技术等某一方面的知识。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任,但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入其曾管辖行业的企业和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在任何企业兼职。


  第十条 一名稽察特派员负责4-5个企业的稽察工作。
  稽察特派员或者其指派的助理,可以不定期地到被稽察企业进行专项稽察。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主要负责人员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的财务报告等资料是否真实反映其资产负债、还债能力、获利能力、利润分配、资产运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
  (三)监督企业是否发生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情况;
  (四)评价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提出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奖惩、任免的建议。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主要负责人员有关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状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二)调查、核实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并可以要求企业作出必要的说明;
  (三)向企业职工了解有关情况,听取意见;
  (四)向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报告财务状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四条 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企业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当客观、真实、明确。
  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财务状况的分析评价;
  (二)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奖惩、任免的建议;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署,经由自治区人事部门送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经贸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负责审核稽察报告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稽察报告之日起15日内,对稽察报告审核完毕。审核过程中,对稽察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稽察报告后附注不同意见,但是不得到企业进行复核。
  审核后的稽察报告由自治区人事部门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审定后的稽察报告涉及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奖惩、任免事宜的,由自治区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奖惩、任免事宜。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以及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对稽察报告保密,不得向被稽察企业透露稽察报告的内容。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的,可以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根据被稽察企业的情况,可以建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责成自治区审计机关对被稽察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自治区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匿、包庇企业的重大财务问题;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
  (三)参与或者干预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四)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五)在企业报销费用;
  (六)接受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七)参加企业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八)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违反本规定,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以及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泄露稽察报告内容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被稽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稽察的;
  (二)拒不提供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或者隐匿、伪报资料的;
  (三)与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四)向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的;
  (五)为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报销费用的。


  第二十四条 被稽察企业发现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自治区人事部门或者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事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稽察特派员的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已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不再派入监事会或者委派会计。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表演者的权利


问 题:
1。马某是著名的戏曲表演艺术家,由其塑造的抗金英雄艺术形象深入人心,获得群众认可。在偶然的机会看到一则中药广告,使用他扮演的抗金英雄的形象(未经许可)。更令人气愤的是此家中药厂是生产状阳药品的。
2.张某是名歌唱演员,她来信问:我演唱的歌曲商场作为背景音乐播放,是否侵害了我的权利?
回 答:
首先了解我国《著作权》的相关规定:
一.表演者的概念:著作权法所称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剧团等)。
二.表演者的权利简称表演者权,是指表演者对其表演(包括演出和专为制作音像制品而进行的表演)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在著作权中其性质为邻接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表演者拥有以下权利:(1)表明身份权、(2)保护表演形象权、(3)许可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权、(4)许可录音录像权、(5)许可复制、发行权、(6)许可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中表明身份及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两项权利属于精神权利(人身权)的范围。其他的属于财产权。
问题1.中药厂家侵犯了表明身份权及保护表演形象权。
表明身份权类似著作权人所享有的署名权。在实践中,表明表演者的身份的方式通常有如下几种:(1)在演出广告、宣传栏、节目单或者文艺刊物刊登的剧照上标明表演剧团和演员的名称;(2)表演之前由主持人介绍表演者的姓名;(3)由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报表演者的姓名;(4)在电影、电视和录像制品的片头或者片尾显示表演者的姓名。(5)通过字幕显示表演者的姓名等。
保护表演形象权。表演形象是表演者在现场演出时塑造出来的艺术形象,反映了其水平和艺术风格,与表演者密不可分。因此任何人不得对表演形象进行歪曲,否则就侵害了演员的表演形象权。
表演形象被歪曲的情况有:在转播时通过技术手段对表演形象进行歪曲、丑化或者以不健康的方式表现表演形象等。比如,有的中药厂把身体键硕的影视演员的表演剧照,拿来作强身壮体中药的宣传广告,严重歪曲了表演者所饰演的艺术形象,并且损害了该演员的名誉和声望,侵犯了表演者的名誉权。

问题2.首先,演员的表演不是音乐作品,而是对音乐作品的表达和再现,属于邻接权的客体。演员的表演包含两部分人的劳动,即词曲作者的劳动和演员的劳动。前者的劳动成果是音乐作品,属于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后者的劳动是对音乐作品的再现和传播,属于邻接权的保护对象。
歌曲作为背景音乐播放属于机械表演权的范畴。机械表演权即二次使用的权利,是指表演者表演的歌曲、戏曲等制成录音录像制品后借助录音机、录像机、电视机、DVD播放机等公开播放所获取收益的权利。录音录像制品发行以后,一部分进入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饭店、酒吧、歌厅、机场、车站、飞机等场所,成为这些部门和场所通过机械表演而获取利润的手段。按著作权法的原则,表演者只拥有邻接权,没有著作权。著作权人从中享有表演权,而作为演员没有机械表演权。除非歌曲系演员本人作词、谱曲。 所以张某如果未参与写作只是演唱的话,没有机械表演权,即商场未侵权。

尹伟 知识产权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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