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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26 10:55: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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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口市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客运秩序,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海口市从事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含营运中巴客车和出租小轿车,下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海口市交通局是海口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职能部门。海口市出租汽车的发展,由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计划调控,市交通局必须在计划控制总量内进行审批。
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交管处)是市交通局派出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公民有权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司乘人员和市交管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市交管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一)对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提出发展规划,依据本规定和有关法规,制定客运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对购置或者新增出租汽车的申请和申请开业、停业的经营者进行事先审核,提出意见经批准后核发《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和《服务资格证》;
(三)配合物价部门贯彻执行国家运价政策和法规,负责海口地区客运运价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四)经税务机关认可,负责客运票据的印制、发放、管理使用,并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代扣税款;
(五)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配合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加强对里程计价表的管理;
(六)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监督、检查,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七)查处违章经营,处理乘客的投诉,维护乘客合法权益;
(八)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规定者,进行教育和处罚。
第六条 市交管处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穿着道路运政制服,佩戴《中国运政》胸徽,出示《中国交通运政检查证》。否则,车主可以拒绝检查。
第七条 市交管处工作人员应当树立管理就是服务的思想,为经营者和乘客服务,模范遵守和执行本规定;实行公开办事,接受群众监督,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八条 凡申请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一)凡需购置(含更新、转让)从事经营客运的出租车者,必须事先向市交通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购置和新增车辆事宜;
(二)持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单位的证明、购车发票和户口证明,向市交通局提出书面申请,填报登记表进行开业技术业务条件审查;
(三)市交通局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者,发给《经营许可证》;
(四)申请者持市交通局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发营业执照;
(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事宜;到市交管处核定所经营车辆的出租收费标准,并到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出租汽车上牌手续;
(六)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由市交通局发给《公路运输营运证》,并组织出租汽车驾驶员学习有关法规、业务知识和文明服务常识,经考试合格者,发给《服务资格证》。
第九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三名。
第十条 机关、学校、社会团体等单位和工矿企业的自备客车,不得从事客运业务。
宾馆、饭店、招待所等企业单位的自备客车需兼营客运业务的,必须按照本规定第八条办理。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前三十日内分别向市交通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并按照规定向市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三十日内向市交通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缴消经营许可证、营运证、服务资格证和营业执照,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纳税款,缴消发票和税务机关发给有关证件。

第四章 客运的车辆管理
第十三条 出租小轿车必须安装检定合格并铅封的里程计价表收费,并按照检定周期定行强制检定。如使用中发现计价表失准,应当立即送检合格后,方能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规定,并保持车容整洁卫生,性能完好,设备齐全。车身两侧明显位置应当标明经营者全称和监督电话,车顶应当安装出租车标志灯和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车内应当在明显位置张贴物价、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服务资格证》相片面朝向乘客座位放置。

第五章 经营者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市交管处和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必须对所属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负责,应当加强对人员和车辆的管理,经常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思想和业务素质。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经教育不改正的从业人员,应当调离、辞退或者除名。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认可、由市交管处发放的统一票据,不得擅自提价和改变收费方法,不准擅自印制使用其他票据收费。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客运中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工作。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市交通局的各项应急决定,及时完成抢险、救灾、战备等项特殊的指令性运输任务。

第六章 司乘人员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司乘人员在营运服务中,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和交通管理法规及有关规定;
(二)携带公安部门制发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和市交通局核发的营运证、服务资格证、个人经营的,还必须携带营业执照或者副本;
(三)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为乘客提供方便。拾到乘客失物,应当主动交还失主;
(四)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五)保持计价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损坏计价表和使用失准计价表,必须按照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费,开给乘客有效统一的票据。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变相多收车费,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
(六)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有客时应当放下“空车”标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不得拒绝执行抢救伤病员;
(七)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本单位保卫部门或者市交管处报告,不得知情不报;
(八)接受市交管处和各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服从调派。

第七章 站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局应当在乘客比较集中的机场、车站和港口等地点设立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在主要道路的适当地点设营运中巴车停靠站点,以及在主要饭店、宾馆、风景点设检查监督岗,派出工作人员负责管理经营秩序,以维护乘客和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开业而擅自经营者,由市交管处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二)无公路运输营运证的经营者,由市交管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服务资格证的,由市交管处处以八百元的罚款;
(四)未领取服务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由市交管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车辆的转让、过户未办理有关手续而继续经营的,由市交管处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六)停业、歇业不按照规定申报者,由市交管处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七)不按照规定运价计算多收费者(含乱按照计价表键多收费的),由市交管处协助物价管理部门按照多收部分款项金额的五十倍至一百倍处罚。一年内有四次违反者,取消其经营资格;
(八)中巴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规定超标准收费的,由市交管处协助物价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的罚款。一年内有四次违反者,取消其经营资格;
(九)不安装计价表经营或者不启用计价表收费的,处以二千元的罚款;计价表损坏、失去准确性还继续营运的,由交管处处以三百元至八百元的罚款。一年内有四次违反者,取消其经营资格;
(十)对擅自启封、故意改变计价表准确度的,由市交管处协助标准计量部门没收其计价表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收费不开给收费凭证的,乘客有权拒绝付车费,并由市交管处协助税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十一)不喷写经营单位(含个体户)全称、不张贴运价表或者不安装出租标灯,以及不在明显位置放置服务资格证的,由市交管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五日;
(十二)非出租车经营客运的,由市交管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十三)司乘人员粗暴待客、敲诈勒索、刁难乘客、无理驱赶乘客下车的,经查证属实,由市交管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五日;
(十四)不按照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和税款的,按照日处以应当缴管理费百分之五和应当缴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由市交管处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者,取消经营资格;
(十五)经营单位在三个月内驾驶人员违章经营受处罚的人数超过该单位驾驶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十的,由市交管处责令其整顿,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十六)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违章经营达四次的,由市交管处吊销服务资格证,二年内不得驾驶出租汽车;属个人经营的,同时吊销其营运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市交管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文明管理。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违法乱纪行为,由市交通局依照规定权限,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执罚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一律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交管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交通局申请复议,市交通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
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交管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市出租汽车的交通安全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等),由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按照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口市人民政府以市府〔1989〕64号发布的《海口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9月10日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包干试行办法

水利部/财政部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包干试行办法
水利部/财政部




一、为了加强经济核算,搞好经营管理,实现管理经费自给并有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在保证安全,充分发挥效益,管好用好工程设施的前提下,积极利用水土资源,挖掘设备和劳动潜力,因地制宜地开展水电、养鱼、植树、农副业、畜牧业、运输业、机械修造加工和旅游等综合经
营,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经营、统一核算,发展生产,创造财富,增加收入,为发展水利事业作出更大的贡献。
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综合经营,其事业单位的性质不变,按企业要求进行管理,实行财务包干,结余留用的办法。财务包干可以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1.定额上交,超收留用。适用于收入较多、经费自给有余的单位。
2.收入不交,差额不补,自求平衡,以丰补歉。适用于经费自给的单位。
3.收入不交,定额补贴,超亏不补,逐步自给。适用于新建和经费暂时不能自给的单位。
按规定应定额上交给主管部门的收入由水利部门调剂使用,工程由那一级管理的,在那一级范围内调剂。上交调剂数额一般不超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包干结余的40%,有电费收入的单位不超过60%。调剂使用的预算及决算应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费自给有余,主要指水费、电费和综合经营收入与职工工资、折旧费、大修费、生产费用、管理费和一般性的工程岁修养护费等正常性支出以及按规定应该上交国家财政的资金相抵后有余。
特大防汛费不计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务包干,所需资金由水利部门和财政部门另行拨给。
各单位实行那一种方法,上交或补贴的标准,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上一级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资源条件和历年收支等具体情况,逐一核定。定额补贴的时间可以一定三年不变,也可以一年一定。所需补贴资金由水利事业费或主管部门掌握的调剂使用资金内
开支。管理单位除因条件限制经上级批准者外,至迟在三年内实现经费自给。
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留用的财务包干结余,用于建立:
1.生产发展基金。
用于发展综合经营、扩大再生产、工程养护和以丰补歉的储备资金。
2.集体福利基金。
主要用于兴办职工集体福利和文化设施,也可以弥补职工福利费的不足。
3.职工奖励基金。
留用的财务包干结余,一般地应大部分用于建立生产发展基金,部分用于建立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以上三项基金的分配比例,由上一级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各管理单位的具体情况分别核定。自给有余单位的分配比例,应在审批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时核定。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必须在完成安全、效益指标的前提下,方可按比例提取,完成不好或发生责任事故的,上一级水
利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核减其提取比例或不予提取。收支平衡和定额补贴单位,可于上述前提下,在增收节支中提取一部分作为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提取额由上一级水利部门和财政部门在审批年度决算时核定。
在核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时,经营管理好、创造财富多的单位应高于一般单位,自给有余单位应高于收支平衡和定额补贴单位。
财务包干结余,是指完成各项计划任务后的结余,没有完成任务(如工程岁修任务)的结余资金,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完成计划任务,不得计入包干结余。
水利部门调剂使用的定额上交资金,主要用于支付暂时不能自给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定额补贴,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间平衡有余时,可以部分用于建立生产发展基金,部分交上一级水利主管部门调剂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外的开支。
四、综合经营所需的资金,应由管理单位自力更生,在财务包干结余中解决;确有困难,由水利部门从调剂使用的定额上交资金中给予扶持。各地财政可根据财力可能及开展综合经营条件好坏,酌情扶持。
扶持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综合经营的资金,在管理上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行周转金办法。综合经营周转金由水利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掌握,同受扶持单位订立经济合同,规定扶持的项目、金额、要求及还款期限,按期逐步收回。收回的综合经营周转金由水利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
,继续用于扶持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发展综合经营。
五、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在搞好整顿的基础上实行五定,即(1)定安全效益(2)定生产任务(3)定综合经营项目、规模和产品方向(4)定人员机构(5)定产、供、销协作关系。同时要根据工程情况,分别核定并保证完成下列经济技术指标,即(1)安全(2)效益(3)
观测(4)维修(5)综合经营的产量(或产值)(6)水费、电费收入(7)净收益(8)工程和设备完好率。
上述经济技术指标,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规定的定额标准,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本着既要积极又要可靠的原则,提出建议指标,报上级水利部门审批下达,定期进行考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可以根据上述指标的要求结合不同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实际情况,规定不同的项目内容。
六、加强计划管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按照上级下达的生产、事业任务和经济技术指标,编制年度生产、成本和财务收支计划。生产计划,应包括维修、综合经营计划在内。年度生产、成本和财务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作为考核经营成果的依据。财务收支计划
还应抄送同级农业银行,据以监督资金使用。
各单位在编制计划过程中,要充分发动群众讨论研究,在此基础上提出保证计划完成的技术组织措施。各单位还应根据上级批准的年度计划按季编制季度计划(有条件的编制月份计划),用以指导单位的生产、事业和经营管理工作。
七、做好经济核算的基础工作。要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计划管理、工程管理、事业管理、用水管理、技术管理、设备管理、物资管理、劳动管理、财务管理等制度。要建立健全各项原始记录,包括考勤记录,用水记录,材料、燃料动力消耗记录,材料工
具领用记录,机电设备运转记录,安全、质量检查记录及安全事故报告等。制定合理的人工、材料消耗、费用及用水定额,实行定额管理。开展班组(单车、单机)经济核算。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各项经营事业,应在统一经营、统一核算盈亏的基础上,实行分级的内部经济核算,分项计算成本和收入,用以考核各项事业的经营成果。各项事业相互间提供的水、电、劳务、产品均应按内部价格实行转帐结算。
八、按政策按规定合理收费
1.水费:水费的征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要根据国务院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严格执行。
2.电价: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所属水电站直接供给用户的电量,执行电网电价或地方规定的统一电价。小水电供给电网的电价参照水利部有关小水电与大电网联网电价的办法执行。
用水、用电单位应按期交纳水、电费,不得拖欠。到期不交,多次催交无效,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应。
3.其他综合经营事业销售产品和对外提供的劳务,要按规定合理收费。凡国家或地方有统一价格的应执行统一价格,没有统一价格的根据生产成本比照同类产品或同行业收费标准合理定价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九、奖惩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发给职工奖金,要体现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精神鼓励为主,物质鼓励为辅的原则。奖金应在批准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项下开支,不得计入职工工资、工程费用、综合经营成本或管理费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全年发放的奖金总额,一般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职工标准工
资总额。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拟定奖励办法,报上一级水利部门批准执行,任何单位不得巧立名目滥发奖金。
经劳动部门批准使用的临时工、合同工、亦工亦农人员,凡按规定可以享受奖励的,应与正式职工同样计发奖金。
对于长期不能完成计划任务,有条件自给而不能自给,或者造成重大事故和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应追究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直至依法处理。
十、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实行财务包干后,扩大了财权,加重了经济责任。各级水利部门和管理单位一定要计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计划,遵守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管理。严禁弄虚作假,挥霍浪费。如有违反,应对领导人员和有关人员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和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报水利部、财政部备查。



1980年3月5日

广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管理,维护国家、企业和群众利益,促进和保证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指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为加强社会和经济管理,向特定的单位或个人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包括:
(一)进行管理或办理登记的;
(二)发给各种特定的执照、标志、证件、表册等;
(三)办理公证、鉴定、检验等;
(四)提供公共事业设施的。
第三条 属于全国性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务院和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属于全省性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省政府及省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和法规明确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和省对收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只有原则规定的,市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经市物价局审核,报经市政府批准执行;属于全市范围内的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开征、停征、调整、减免,由市级主管部门提出,经市物价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区、县范围收取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经市物价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各区、县、各部门不得自立收
费项目和自定收费标准。
市级业务主管部门转发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应抄送市物价和财政管理部门;未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应报市政府审核同意才能转发。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按照“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要考虑被收费单位和群众的负担能力。属管理性收费,必须有管理事实;属服务性收费,必须有服务行为;属补偿性收费,必须有公共设施供使用。收费标准,除应与所提供的管理和服务相称外,还应按照政策上是鼓励
还是限制,受益程度大小和受益期的长短,需要的工料多少和手续的繁简等因素而合理制订。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收费的部门,应申领统一制订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放可证》由市、县物价部门核发;凡未持有《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进行收费的,均属乱收费的行为,一律废止。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票据,必须使用经财政部门注册或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不使用统一票据的,缴费人有权拒付。
第七条 各级主管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一律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并根据收缴性质及收支情况,分三类进行财务管理。
第一类:收取的款项,专款专用,并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收支决算表一式二份。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类:收取的款项,专款专用,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收支决算表。年终如有结余,上缴同级金库。
第三类:收缴的款项,由缴费人直接缴入金库,或由收费机关代收,按月上缴金库,收费机关不得支用。
具体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制订。
第八条 各级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是检查监督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和综合平衡管理的主管机关,有权对收费单位和人员进行检查监督。对有下列问题之一者,除追究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其非法收入应如数退还缴费单位和个人,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
非法收入的两倍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收费者;
(二)超越规定权限自立收费项目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者;
(三)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收费者。
第九条 罚没款的处理一律报市物价检查所审批。违章单位或个人,应按经济制裁处理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没款。如对罚没处理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罚没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处理单位或上一级管理机关提出申诉或复议。对逾期既不提出申诉或复议,又不缴非法收入和
罚款的,收费监督检查机关有权通知被罚没单位的开户银行或信用社,从其存款中强行划拨。
第十条 罚没款的处理。
(一)物价检查部门对罚没款应按季集中上缴,各县缴县财政局,各区缴市物价检查所,由市物价检查所汇总上缴市财政局;
(二)收缴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退还或上缴的非法收入,应从收费收入中抵销,被罚款金额一律在本单位的预算包干节余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经费报销;
(三)罚没款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非法收费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缴费单位对收费单位和人员无理取闹、恶意谩骂的;收费监督检查人员违法乱纪或对揭发检举违反本规定的案件不进行查处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实施。各地区、各部门自行制订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颁布《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海南行政区、自治州、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保护企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议精神,特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本暂行条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管理、经济技术管理而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 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监督机关。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凡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国务院有明文规定的,都应按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而又必须在全省范围内收取的,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局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各市(地区)、县(市)在国家和省规定项目之
外,因本辖区管理特殊需要,确需增加收费项目的必须从严控制。在市(地区)范围内收取的项目,由市(地区)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在县(市)范围内收取的项目,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地区)物价管理部门审查,报行政区、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报省
物价局备案,才能实施。未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任何部门、单位都不得自定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增加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文件,应抄送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应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才能转发。

第三章 收费原则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属管理性的,必须有管理的事实;属服务性的,必须有服务的行为;属补偿性的,必须有公共设施提供使用。核定收费标准,应以提供服务的合理成本为基础,并考虑受益程度大小、受益期限长短,以及手续繁简
程度等因素。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七条 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持有物价管理部门核发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使用经同级财政部门注册或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国家和省规定使用专用票据者除外),才能收费。
第八条 凡是不符合本暂行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收费单位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当地物价检查机关检举、揭发或控告。
第九条 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均应纳入财政管理,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收费的专项帐册,规定上缴的收费款项应按期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允许留用的,应严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收支计划
和执行情况。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检查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条 对贯彻执行本暂行条例成绩显著,及检举、揭发违反本暂行条例行为的有功单位或个人,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收费管理监督机关,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乱收费。由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追究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其非法所得应退还缴费者,不能退还的,全部予以没收,并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一)不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收费者;
(二)不按《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者;
(三)超越规定权限,擅自增加收费项目者;
(四)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收费者;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暂行条例需要给予罚没处理者,由各级物价检查机关按《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非法收费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者,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追究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对收费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无理取闹、恶意谩骂、殴打者,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暂行条例第十三、十四条,情节严重,触犯刑律,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现行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规定与本暂行条例有抵触者,以本暂行条例为准。
第十七条 本暂行条例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条例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