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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护条例

时间:2024-06-25 13:52: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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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护条例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护条例


(2002年11月3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农田草原灌溉、人畜饮水、城镇供水、小水电、水井、水窖、塘坝、涝池、水库、河堤(坝)、水土保持和防汛抗旱、水利观测、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和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护工作的领导。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城建、公安、农牧、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的有关管理保护工作。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水利工程资产的管理和保护,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条 自治州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对危害和侵占水利工程、污染水域和水体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在水利工程管理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水利工程受益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受益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实行统一调度的前提下,将小型水利工程委托给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村(牧)委员会、村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管理。也可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制等方式由经营者管理。

灌溉面积在万亩以上的灌渠应设立管理机构。灌溉工程的管理采取专业与群众相结合的方式。

青海湖流域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按省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规定,做好工程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工作,确保工程设施安全运行;做到合理用水,节约用水,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严格水费征收管理;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的巡视检查,预防、制止破坏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上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

第八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简化办事程序,公示办事内容和程序,提高服务质量,规范执法行为,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实行独立核算,其经营管理方式由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工程收益情况确定。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确保防洪抗旱、水土保持等公益性水利工程所需经费,专款专用。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方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经营权的,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制度。由水利工程提供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水费。

水费的收取标准、管理办法和使用范围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按省有关规定划定,并依法办理国有资产和土地确权发证等手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水利工程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工程设施;不得在水利工程保护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确需建设的,须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采石、采砂、采矿、取土、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和有毒有害液体;

(三)开垦、铲草皮、滥伐林木等破坏自然植被而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四)盗窃、破坏水利工程及设施;

(五)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利工程设备,在干渠、支渠上扒渠放水。

第十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须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按规定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库区或引水、提水工程范围内取水、截水的;

(二)在水利工程内设置或增大排污口,排放污水的;

(三)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其它建设和经营活动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逾期不缴纳水费的,每月加收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侵占、毁坏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土地和工程设施的,限期归还所侵占土地和工程设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经批准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三)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采砂、采矿、取土、葬坟以及在输水渠(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或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利工程设备等活动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开垦、铲草皮等活动破坏自然植被的,可处以每平方米1元~2元的罚款。

(五)擅自在水库或渠(管)道中取水、截水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0元~10000元的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固体废弃物的,可处以1000元~10000元的罚款。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及水体内排放有毒有害液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拦截或抢占供水水源,破坏生产和生活用水秩序的;

(二)盗窃水利工程设施的;

(三)阻挠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履行公务的;

(四)在水事纠纷中打架斗殴的。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费、水资源费,或使国有水利工程资产流失的;

(二)不执行防洪调度命令或执行不力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巡视检查,未能及时发现并报告水利工程险情或险情隐患的;

(四)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造成决策失误或错误操作引发水利工程设施事故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查处不力的。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09〕1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永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一月五日

永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加强医疗废物安全管理,保护环境,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永州市(以下简称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废物的管理,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和医疗废物处置机构(以下简称“处置机构”)负责全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以及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的具体实施。市物价、交通、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废物处置,应遵循集中化、无害化原则。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包括中央和省在永单位医院、部队医院、市县区乡镇各级医院、厂矿职工医院、社区医疗单位、个体诊所和村级卫生室以及预防、保健、血液中心、疾病控制中心等(以下简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均应参加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二章 医疗废物的处置

  第六条 凡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到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注明其产生的医疗废物种类、数量。当所产生的医疗废物种类、数量及去向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医疗废物实行集中处置。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必须将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交处置机构集中处置,并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向处置机构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按规定缴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不得将医疗废物交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也不得自行焚烧处置医疗废物。

  第九条 禁止无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回收、加工、利用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或其他废物中贮存、处置。

  第十条 处置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建设、运营和管理处置设施。

  处置机构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与规范。

  第十一条 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工作要求和意外事故应急方案。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对本单位直接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管理工作。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等工作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按照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对产生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和暂时贮存。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配备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2天。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盗、防鼠、防蚊蝇、防蟑螂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内部暂时贮存地点。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处置机构处置前应就地消毒。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处置机构应于每月定期将上月医疗废物转移联单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处置机构应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确定医疗废物的收集时间,并上门收集。

  对于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处置机构应当每天收集医疗废物,做到日产日清;对于确实无法做到日产日清的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收集间隔时间最长不超过48小时。对于无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如门诊部、诊所,处置机构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收集一次医疗废物。

  第二十条 处置机构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标识的防渗漏、防遗撒、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专用车辆;车辆运送医疗废物后,应当在医疗废物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原则上不得以水路方式运输医疗废物。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它物品或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运输;禁止邮寄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一条 处置机构应加强贮存设施设备及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设备;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依照国家规定,须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许可。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必须在运离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后 24 小时内进行处置,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市或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处置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将检测、评价结果在本单位存档。每半年向市环境保护、卫生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三章 医疗废物处置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按照“补偿处置成本+合理赢利”的原则,由市物价部门制定收费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物价局备案后实施。

  医疗废物处置成本主要包括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含处理,下同)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

  第二十七条 处置机构应根据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其他事项与委托单位签定处置服务协议。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按医疗废物处置收费协议每月及时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废物处置机构应将协议副本报市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将协议副本报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已将所产生医疗废物交由处置机构处置,并已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的,医疗机构对该部分医疗废物不再缴纳排污费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卫生部门应于每年一季度据实核定上一年度服务区域内各医疗卫生机构编制床位数、实际占用总床日数、门急诊人次数等相关数据,并抄送市物价、环境保护部门和处置机构。处置机构每年一季度应将上一年度运营情况报市物价、环境保护、卫生部门。

  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未签订医疗废物处置服务协议或未按约定支付处置费用的,处置机构应提请环境保护、卫生、物价部门进行协调。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拒不处置或自行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或未将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处置机构处置的,由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指定处置机构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该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承担,并视该单位为不合格经营单位。

  第三十一条 处置机构收集处置医疗废物的合法经营活动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并依法享受有关税费优惠。

  第三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卫生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对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三条 市和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卫生主管部门分别对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上报的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审核,并定期交换监督检查结果。发现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存在隐患时,应按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四条 处置机构发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卫生主管部门接到对处置机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公布。

  第三十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违反规定处理医疗废物的,按照国家和湖南省的相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处置机构或特许经营单位、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市、县区环境保护、卫生、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分别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计划生育服务、医学科研、医学教学、尸体检查等机构以及兽医院、动物诊疗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县区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条件成熟时,医疗废物应交处置机构集中处置。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现将《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通过合并扩大规模,实现规范化、多元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务所合并,应当遵循平等自愿、权责明晰、结合实际、依法实施的原则。
事务所合并,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事务所,通过订立协议并履行其他法律手续归并成一个事务所。
事务所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的方式。
吸收合并,指一个事务所吸收其他事务所,被吸收事务所解散,吸收事务所继续经营。
新设合并,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事务所合并设立一个新的事务所,合并各方解散。
第四条 不同组织形式事务所之间合并,以及合伙事务所之间合并,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事务所(以下简称“合并后事务所”)应采取合伙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事务所之间合并,合并后事务所应采取合伙组织形式;采取合伙组织形式确有困难的,可先采取有限责任组织形式,但应在其章程、协议中明确向合伙事务所过渡的期限。
第五条 合并后事务所为一个独立经济实体,统一承担法律责任,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事务所合并,应由合并各方提出申请,经俣并后事务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机关”)批准,具体审批工作由合并后事务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
事务所合并后,需要将原合并一方或一部分改设为合并后事务所分所的,应当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事务所合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合并各方授权的代表经过协商签定合并意向书。
(二)合并各方按照各自章程、协议的规定作出同意合并的决议。
(三)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刊登公告,通知债权人。
(四)合并各方共同成立合并筹备组,起草合并协议、合并后事务所章程及协议、合并申请报告等有关文件,办理公证等有关手续。
(五)办理合并审批手续。
(六)办理批准合并后的有关手续。
第八条 事务所合并,合并各方应当自作出同意合并的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全国性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第九条 事务所合并协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合并基准日;
(二)合并后事务所的名称;
(三)合并的方式;
(四)合并各方存续、解散或者改设为合并后事务所分所的约定;
(五)合并后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六)合并后事务所的合伙人(或发起人)、出资人产生方式;
(七)合并后事务的出资方式、金额及比例的约定;
(八)合并各方对由合并产生的相关权利与义务的约定;
(九)合并中有关重大事项的决定程序;
(十)合并协议需要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合并协议应当由合并各方授权的代表签字并进行公证。
第十条 事务所申请合并,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并申请报告;
(二)合并各方分别作出的同意合并的决议;
(三)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合并协议、合并后事务所章程及协议,并附相应的公证书;
(四)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合并各方的资产负债表和审计报告;
(五)合并后事务所的合伙人(或发起人)、出资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复印件、有效的人事档案证明材料及有关执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拟任合并后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人选及有关材料;
(七)合并后事务所的其他注册会计师、从业人员名单、简历及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有效的人事档案证明材料;
(八)合并后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等);
(九)合并后事务所的办公场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十)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事务所合并,应当由合并筹备组向合并后事务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并提出意见,报省级财政机关主管厅(局)长。
事务所合并申请材料不齐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及时退回,并通知合并筹备组补充。
第十二条 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进行合并的,合并筹备组应当在向负责办理审批事项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申请材料的同时,将“合并申请报告”抄送其他合并方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收到备案材料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事务所合并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不同意合并的理由书面通知审批机关。超过10日未提出的意见的,视同同意事务所合并。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机关应当自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合并筹备组提出合并申请后,审批机关超过审批期限未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且无正当理由的,合并一方或者各方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机关批准事务所合并的文件,应当同时抄送审批机关以外其他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转送财政机关备案。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主管部长,由财政部主管部长自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是否应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第十五条 事务所合并经批准后,应当在接到省级财政机关批准文件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领取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合并后事务所由其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事务所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合并批准文件的,由批准合并的财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合并的财政机关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事务所合并各方原有执业资格,合并后仍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在办理变更手续过程中,可暂时使用,合并后事务所需要申请有关执业资格的,合并前合并各方的执业年限等可以连续计算。
第十九条 事务所与其他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合并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可以参照以上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