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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

时间:2024-05-16 16:07: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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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

司法部


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87号

  《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已经2004年3月16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福森
  二00四年三月十九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律师收费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收费的项目、标准和方式应当依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采用协商收费、计时收费的,应当按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范围进行。
  第五条律师服务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
  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采取张贴、印制服务指南等方式,公示律师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接受委托人的监督。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方式和标准、收费数额(比例)、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途径等内容。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收费合同或者委托合同中的收费条款约定的收费方式和收费数额(比例)收取律师服务费。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直接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委托人请求或者其他原因,由承办律师代交费用的,承办律师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供经委托人签字并载明交费数额的委托书。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管理委托合同、收费合同、收费票据、印章以及有关介绍信函等。
  第十二条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需要由委托人另行支付的办案费用,律师事务所应当事先告知委托人,具体项目和支付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鉴定费、评估费、翻译费、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费用等办案费用的,应当凭有效凭证与委托人结算。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预收律师异地办案所需的差旅费用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办案过程中,因情况变化确需调整费用概算时,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再行协商,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后执行。
  承办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异地办案差旅费用。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承办律师使用预收的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情况实施监督。
  承办律师办结委托事项后,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交费用使用清单及开支的有效凭证,接受律师事务所的审核。
  律师事务所经审核,认定开支项目、标准不当的,应当核减。被核减的费用由承办律师承担。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在办结委托事项后,应当及时与委托人结算预收的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结算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交费用使用清单和开支的有效凭证,由委托人审核确认。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设立用于存放代委托人保管的合同资金、执行回款、履约保证金等款项的专用账户。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管理专用账户,防范风险。对专用账户资金的支付,必须严格审核把关,专款专用。严禁将专用账户的资金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对确有经济困难的委托人,可以减收或者缓收律师服务费。承办律师不得自行决定对委托人减收或者缓收律师服务费。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不得采用不正当的收费方式招揽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目给委托人回扣或者向中介人支付介绍费。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因收费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所在地律师协会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应当接受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违反本规则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第二十三条本规则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京政发[2003]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本届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三年一月三十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总 则

  一、为推进依法行政,使市政府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市政府工作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组成人员要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全面贯彻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保证政令畅通;按照“新、近、严、实、先”的要求,开拓创新,贴近群众,从严治政,求真务实,奋勇争先;艰苦奋斗,廉洁奉公,自觉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的监督,调动和凝聚一切积极因素,努力使首都各项工作走在全国前列。
  三、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精简会议、文件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树立大局意识,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决策。

市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市长出差(出访)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六、市长负责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等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照分工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的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市政府组成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章、决定,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市政府组成部门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会 议 制 度

  十、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等会议制度。
  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市委的重要决定事项;
  (二)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市人大、市政协会议情况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及重要工作;
  (四) 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1至2次。根据需要,可以请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区县长列席;可以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常委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领导和市委有关部委以及有关群众团体、民主党派、工商联及新闻单位负责人列席。
  十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
  (二) 研究审议需要向国务院请示、报告或者向市委、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要事项;讨论和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定的议案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讨论和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市政府规章;
  (三)讨论制定市政府工作计划和事关全局的重大事项;
  (四)讨论和通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五)分析形势,通报情况,部署工作等。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次。根据需要请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区县长列席;可以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常委会领导和其他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
  十三、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确定市政府工作中涉及全面工作、全市性重大活动需要统筹协调安排的事项;
  (二) 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三) 讨论和决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向市政府请示的涉及全市的重要事项。
  市长办公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次。根据需要,可以请与议题有关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区县长列席。
  十四、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常务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组成。主要任务是:讨论并研究决定市政府重要工作或比较紧急的事项。
  市政府专题会议一般每2周召开1次。根据需要,请与议题有关的副市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区县长参加。
  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可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协调、处理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向市政府请示的有关工作和市政府工作中的专项问题。
  十五、市长碰头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其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市委有关决策,沟通情况,研究有关重点工作。
  市长碰头会议一般每周召开1次。
  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的议题由市长审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会议纪要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市长或者常务副市长、主管副市长签发。
  十七、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包括电视电话会议)。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大会,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其主要任务是:部署涉及全市性的重要专项工作。
  十八、加强会议议题的协调审核。市政府办公厅根据《政府工作报告》、《市政府在直接关系群众生活方面拟办的重要实事》及其他重点工作、重大改革事项,每年年初提出全年重要议题计划,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每季度提出会议议题具体安排,提前通知市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准备。
  会议议题涉及多个市政府工作部门、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进行协调,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协调意见应由该部门主任或局长签署。经主办部门协调意见仍不一致的,报主管副市长协调或由主管副市长委托市政府副秘书长协调,协调后部门间意见仍有分歧的,主办部门应在市政府有关会议上将分歧意见列明,并提出倾向性意见。
  会议议题由主管副市长提出,报市长、常务副市长审定后安排上会。
  凡属副市长、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区县政府职责权限范围内决定、审批的事项,或会前未经协调的事项,不安排市政府会议讨论研究。
  十九、市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要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并及时准确地反馈落实情况。市政府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催办、督查,及时向市政府汇报,并将落实情况作为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区县政府年终考核的内容。
  二十、对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实行总量控制,切实压缩会议数量、规模和经费。大力提倡开短会、小会、电视电话会;坚持周一无会日制度,除连续召开的会议外,周一不安排全市性大会;全市性大会应选择在经济适用的场所召开,一般不安排住会。
  二十一、严格会议请假制度。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区县政府接到市政府会议通知,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出席会议。凡因参加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会议、活动及本市的重要外事活动,或因出差、出访、生病、休假等原因,不能出席市政府会议的,应提前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
  二十二、要认真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坚持民主决策。凡制定涉及群众利益和影响全局工作的重大决策,都应当履行民主决策程序。要采取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专家、群众代表的意见。市政府全体会议作公开报道,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直接关系群众利益或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议题时作公开报道。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要设立新闻发言人,按照市委统一要求,正确、全面地做好政府宣传工作。

公文审批制度

  二十三、审批公文,应当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市政府规章,应当遵守《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二十四、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处理,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送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二十五、市政府领导审批公文时,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二十六、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
  二十七、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市政府秘书长核转主管副市长签发。其中,重大事项报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请示”、“报告”,应当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属市政府办公厅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公文,可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
  市政府副秘书长主持召开会议形成的协调意见,可根据需要,由主持会议的市政府副秘书长签报市政府领导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厅转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
  二十八、切实精简公文,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应当少而精,注重实效,其内容应当是涉及全市全局性的重要决策、重大政策措施、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其他重要事项。凡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紧急公文限时办理,确保公文传递及时、准确。
  二十九、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签发,并严格按程序报送,原则上不直接报市政府领导。
  三十、请示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主办部门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协办部门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经有关部门负责人会签后报送市政府。部门间意见如有分歧,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意见一并报送。
  三十一、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及有关规定的,应退回报文单位。
  三十二、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公文,原则上应予公开,并在《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发布的公文,也应在《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不能公开的,应报市政府秘书长并经市长批准。

市政府领导人出席内事活动制度

  三十三、市政府领导应集中精力研究处理全市中心工作和重大问题,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和举办的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厅商市委办公厅协调安排,实行统一报批。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均应事先书面请示,由市政府办公厅根据工作需要、领导分工及有关规定,提出审核意见报批。经批准的重要会议或活动,一般只安排1至2位市政府领导出席。市政府领导参加内事活动应轻车简从,减少陪同,不准超标准接待。
  对邀请市政府领导签发贺信、题词和为出版物作序,一般不予安排。特殊情况,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市政府领导审批。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举办的事务性活动,一般不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的领导出席,确需邀请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三十四、减少一般性事务活动。各部门举办的表彰会、座谈会、研讨会、报告会、周年纪念会,各区县、各单位举办的开业、奠基、剪彩、首发(首映)式、宣传周(月、日)、各类节庆活动和媒体宣传、录播节日晚会,各种商业性应酬等活动,以及接见出席各种会议和活动的代表及合影,一般不安排市政府领导出席。
  三十五、市政府领导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应从严掌握。由市政府组织或者经市政府批准的重要会议和活动,市政府领导出席市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区县政府举办的会议、活动,下基层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等,均应按照市政府批准的方案宣传报道。

出访及出席外事活动制度

  三十六、市政府副市级(含)以上领导出访,经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报市委书记、市长同意,并经中央有关业务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市政府秘书长及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各市属事业单位局级正职行政领导和市委、市政府管理的企业正职业务领导出访,经市政府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并报主管副市长同意后,报市长审批。市政府副秘书长及上述有关单位的局级副职行政领导和企业副职业务领导出访,由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并报主管副市长同意。市政府领导出访时的迎送事宜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统一安排。
  三十七、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对外友好往来方面的活动,需要邀请市政府副秘书长以上领导出席的,均应书面报市政府外事办公室统一安排。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不得直接给市政府领导发送参加外事活动的请柬。

调查研究制度

  三十八、市政府领导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以科学的态度和求实的精神,大力开展调查研究工作。
  三十九、市政府领导每年至少有1个月的时间,通过深入基层和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开展调研。认真制定调研计划,选定重点课题,撰写1篇对推动全市工作有指导意义的调研报告。
  四十、注重调研成果的转化。要紧密结合本市实际,同首都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奋斗目标、同解决群众的实际问题和当前经济、社会生活中的突出问题相结合,着重研究解决现实和长远发展问题。把调查研究作为决策的必经程序,凡事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在决策之前,都要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
  四十一、改进调研方法和手段,注意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充分利用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提高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水平。

督查和督查考核工作制度

  四十二、对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行督查工作制度。市政府领导对分管部门的工作进行认真部署,采取有力措施,加大督促检查力度,确保决策落实。进一步完善督查网络,建立政府督查工作项目管理责任制,实行网络督查、联合督查等制度。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每季度应对照任务和目标进行一次重点检查,半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四十三、对市政府工作部门实行督查考核制度。市政府每年要对市政府工作部门完成工作任务情况、各部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以及创新工作、依法行政、廉政建设执行情况进行全面的督查考核,并据此奖优罚劣。

出差(出访)、休假的请假报告制度

  四十四、市长离京出差(出访),应当事前向国务院和市委报告。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离京出差(出访)、休假,本人应当事前向市长报告,经批准后,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告市政府办公厅。出差(出访)、休假回京后,应向市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
  四十五、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主任、局长以及各区县长离京出差(出访)、休假,本人应事前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由市政府秘书长向市长、主管副市长通报。经批准同意后,应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名单报市政府办公厅。外出回京后,应告知市政府办公厅。


“危险驾驶”行为不宜独立设罪
——对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的评析

尹振国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汽车消费量逐年上升。据最新的统计数据显示,北京机动车数量已经达到376万辆,而且每天还在以1300辆的速度在增长。而截止到2009年3月,我国机动车保有量已经超过1.7亿辆,驾驶员超过1.2亿。[1]这些数据表明,我国正快速步入汽车社会。但是伴随汽车社会而来的却是大量的交通事故,有统计显示,我国机动车总量只占全球的2%,但年均死于交通事故的人数占全球的20%,是世界水平的10倍。[2] 特别是近年来,“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恶性交通事故时有发生,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成为社会的一大公害。仅2009年1-8月,全国就发生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多达3206起,共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3]与此同时,一些危害严重、民愤极大的恶性交通事故案件借助传媒,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如成都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南京张明宝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杭州胡斌交通肇事案、河北李启铭交通肇事案等。面对一些“危险驾驶”造成的恶性刑事案件,司法机关认定的罪名不一,处理结果也不一样。典型的如对胡斌飙车肇事行为与孙伟铭醉酒驾车肇事行为的判决,前者以交通肇事罪认定,且对被告人胡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者则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认定,一审对被告人孙伟铭判处死刑,二审改判为无期徒刑。这些案件在学者间也引起了广泛的争论,有的学者认为现有的刑法规定不足以惩罚危险驾驶者,建议增设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4] 有的学者认为,增设危险驾车罪很不理性。[5]
2010年4月28日,公安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机动车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在该草案第二十二条中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即交通肇事罪,笔者注)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驾,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该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对一些社会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响强烈,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建议规定为犯罪。主要是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的犯罪,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犯罪等。”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该修正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可以说,“危险驾驶”行为独立设罪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回应公众对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的愤怒和恐慌,要求严惩肇事者的舆论的需要。本文将从刑法谦抑性、刑法规范的体系性、设立此罪的司法成本等角度来论证刑法不宜将“危险驾驶”行为单独设罪。
一、刑法中“危险驾驶”行为的界定
“危险驾驶”行为不是一个法律用语,危险驾驶行为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或增加不应有的危险的行为。广义上的危险驾驶行为是指一切不安全、违反交通法规的危险方式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包括“一般性不谨慎驾驶”和“高危型不安全驾驶”两种模式。“一般性不谨慎驾驶”是指驾车时注意力不集中,对危险情况应该发现而没有发现,或遇到危险情况时,本应该能采取措施避免交通事故发生,而未能采取措施或者错误采取措施致使事故发生。严格意义上的危险驾驶应当是狭义上的危险驾驶行为,即仅指“高危性不安全驾驶”。这种危险驾驶是指驾驶人员的驾驶状态和驾驶行为极为危险,极易引发交通事故。这种危险驾驶通常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驾驶状态的高度危险,如饮酒、服用毒品、麻醉剂、疲劳驾驶等情形;另一种情况是驾驶行为的高度危险,包括严重超速行驶、无证驾驶或明知车辆不符合安全要求仍然驾驶等。[6]
“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犯。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反过来说明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7] 社会危险性是犯罪的最本质特征。侵犯法益或者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有很多,刑法不可能就这些行为都纳入打击的范围。换言之,刑法只能以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或严重侵犯或威胁法益的行为为对象。因此,刑法意义上的“危险驾驶”行为只能是指“高危性不安全驾驶”行为。
按照刑法“被允许的危险”(Erlaubtes Risico)的理论,所谓被允许的危险,是指虽然包含着侵害人的生命、身体、财产等法益的危险的行为,但是为了维持现代化的社会生活,要在一定范围内允许它即视它为不违法的行为。本来,不应当允许有侵害法益危险的行为,应当视其为违法,但是,随着文明的进步,发生了虽然是危险的但必须允许的问题。如机动车行驶时,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公共危险。但是,如果禁止机动车行驶,就不会有今日发达的交通。在这个被允许的范围内所进行的行为在刑法上就不是违法的,即使发生了事故,只要能视为是不可抗力,就不会产生刑法上的责任。[8]而高危驾驶行为则是违法道路交通法规,制造不被刑法所允许的危险的行为,此种行为在刑法上就具有可罚性。
参考我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日本刑法中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的规定(刘明祥,《有必要增设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可以将下列行为认定为刑法上的“危险驾驶”行为:(1)醉酒后、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处于难以正常驾驶的状态而驾车的。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中规定,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并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小于80毫克为酒后驾驶;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车。(2)无驾驶技术和操作能力而驾驶机动车的。这里强调的是行为人的技术和能力,而不在于是否有驾驶证。(3)严重超过一定限速的驾驶行为,这里是指以难以控制的高速度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论行为人出于寻求精神刺激、娱乐、竞技的目的,还是出于其他目的。因此,此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通常所说的飙车行为。(4)故意无视交通信号而行驶的行为。这里是指故意无视红色信号或者与之相当的信号,且以可能产生重大交通危险的速度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这里所称的机动车是指三轮以上的汽车,不包括二轮机动车。因为二轮机动车体积小,行使速度相对小,危险驾驶对公共安全的危险相对较小。从缩小刑法的打击面来讲,也不宜将二轮机动车包括进来。
用本文界定的刑法上的“危险驾驶”行为来对照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可以看出,后者存在着以下不合理之处:(1)醉酒后驾驶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都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重大危险,但该修正案没有将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处于难以驾驶之状态而驾驶的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的行为之中。(2)“追逐竞驶”的表述有问题,从表面上看是至少两人飙车,但一个人同样也可以飙车。(3)“道路”应限定为“公共道路”。在非公共道路,如社区道路、房前屋后、工厂、矿区等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只能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罪。另外,在公共场所危险驾驶也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此,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地点可以是公共道路或其他公共场所。
二、单设“危险驾驶罪”可能造成刑法规范不协调
刑法总则与分则之间、各分则条文之间的罪刑协调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可是,如果单设危险驾驶罪就会打破刑法规范之间的协调。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从条文的表述来看,立法者将危险驾驶罪视为情节犯。情节犯是以一定严重或者恶劣的情节作为犯罪构成必备要件的犯罪。只有达到某种严重程度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会受到刑法的制裁。“情节恶劣”包括行为的性质、动机、时间、地点、结果、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但是从本罪的法定刑仅为拘役来看,这里的“情节恶劣”不应该包括行为的结果。如果高危驾驶行为(本罪只是将高危驾驶行为列入规制范围)造成了结果,仅仅处拘役,则造成“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严重不协调,因为后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立法者设置此罪的目的是用刑罚制裁那些危险驾驶但没有造成任何实际后果的行为。
从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来看,第14条、第15条、第16条分别规定了犯罪的故意、过失、意外事件。从刑法理论上来讲,一个犯罪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时的主观方面只可能是一种,要么故意,要么过失,不存在所谓的“复合罪过”。要成立过失犯罪,必须要有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如果承认过失危险犯,则要求有构成要件的危险存在。所以,从逻辑上无法将该罪解释为过失犯罪,危险驾驶罪只能是故意犯罪。但将该罪解释为故意犯罪,会出现刑法规范之间不协调的问题。
如果危险驾驶没有出现人员伤亡或财产严重损失的结果,定“危险驾驶罪”自然没有问题。但是,如果危险驾驶造成了多人伤亡或财产严重损失的结果,则定罪量刑可能出现两种结果。
一种是,按照刑法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按照此逻辑,造成了严重的伤亡后果要适用刑法第115条,那么未造成严重伤亡后果要适用刑法第114条,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这里增设“危险驾驶罪”就是多余的,反而会破坏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之间的协调。
另一种是,按照刑法第133条以交通肇事罪处罚。这样也会产生问题,危险驾驶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产生的结果却按照过失犯罪而不是故意犯罪的结果加重犯来处罚(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因此,如果要处罚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结果,只能适用刑法第115条。
三、现行刑法规范可以规制“高危驾驶”行为
从可罚性来讲,高危驾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该纳入刑法打击的犯罪。按照国际上的统计,以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占交通事故数量的25%计算,在2008年我国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18371人,76230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2.5025亿元。世界卫生组织的调查则显示,大约50%至60%的交通事故与酒后驾车有关。其中,因酒后驾车导致的伤亡占25%。因此,酒后驾车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重大隐患[9] 在实践中,虽然吸食毒品后驾车的案例较少,但是吸食毒品后驾车与醉酒后驾车一样,行为人基本上丧失正常的行为能力,难以应对驾驶过程中的紧急情况,都会对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威胁。
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行为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揭示了危险驾驶行为的本质——即危害公共安全。所谓危害公共安全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等安全的行为。
鉴于危险驾驶行为的严重危害性,日本于2001年对刑法进行部分修改,增设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规定在酩酊驾驶、超速行驶、无技能驾驶、妨害驾驶、无视信号行驶五种情形下致人伤害的,处15年以下惩役,致人死亡的,出15年以上20年以下惩役。增设该罪后,日本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数量逐年下降,2003年降到7702人,2004年降到7358人,2006年降到6352人。[10]
问题的关键不是要不要刑事处罚,而是怎样刑事处罚。在网络时代,由于刑事个案很容易成为公众热议的话题,公众的朴素情感容易与法律理性发生冲突,给司法机关巨大的舆论压力,许霆案就是典型。在这种情况下,立法机关很容易屈从所谓的民意立法,很多学者也认为刑法有漏洞,需要填补。其实,“当解释者对法条难以得出某种解释结论时,不必攻击刑法规范不明确,而应反省自己是都缺乏明确、具体的正义理念。所以,即使这与其在得出非正义的解释结论后批判刑法,不如合理运用解释方法得出正义的解释结论。”[11]
通过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33条进行合理解释,可以满足对高危驾驶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要求。理由如下:
(1)高危驾驶行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相当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里的“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以“其他危险方法”只是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兜底规定,而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规定。在实际生活中,高危驾驶行为(仅限于醉酒、吸食毒品后驾驶、无驾驶技术和操作能力驾驶、超速驾驶、无视交通信号驾驶)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不亚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所造成的损失,对人们的出行安全造成极大威胁。而且,国家对爆炸物品、危险物质进行严格管制,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的发案率比较低。而随着中国汽车保有量的上升,因高危驾驶行为导致的恶性交通事故逐年攀升,已成为现代社会的一大公害。
(2)从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前者是具体危险犯,要求以发生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险为成立要件;而后者是实害犯,要求行为造成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相当的实害结果。前后两者之间存在两种关系:其一,将后者作为普通的结果犯时,前者便是未遂犯;其二,将前者视为基本犯时,后者便是结果加重犯。[12]
按照这种解释方法,只要行为人对危险驾驶行为所造成的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认识和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就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中,没有造成严重伤亡实害结果的,适用刑法第114条,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伤亡实害结果的,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如果行为人对危险驾驶所造成的具体公共危险与伤亡的实害结果仅有过失时,则可能同时触犯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形成想象竞合关系,以交通肇事罪处罚。
(3)从严厉打击危险驾驶行为引发的过失犯罪的角度来讲,在“一般性不谨慎驾驶”作为定罪标准的基础上(如酒后驾驶、超载驾驶等),可以将“危险驾驶”行为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13]
具体可将刑法第133条修正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或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可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正为:
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并且具有《刑法》第133条的“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1)醉酒后、服用毒品后,处于难以正常驾驶的状态而驾车的。(2)无驾驶技术和操作能力而驾驶机动车的。(3)严重超过一定限速的驾驶行为。(4)故意无视交通信号而行驶的行为。
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并且具有《刑法》第133条的“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1)醉酒后、服用毒品后,处于难以正常驾驶的状态而驾车的。(2)无驾驶技术和操作能力而驾驶机动车的。(3)严重超过一定限速的驾驶行为。(4)故意无视交通信号而行驶的行为。
四、单设“危险驾驶罪”不是遏制危险驾驶行为的有效手段
危险驾驶行为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绝大多数驾驶者心存侥幸,认为自己不会出事。而行政执法不严,“以罚代管”、“打招呼”等现象的存在,则助长了这种侥幸心理。现行法律关于酒后驾车的处罚规定——处15日拘留、暂扣驾驶执照6个月、并处2000元罚款——并非不够严厉。但总有人违反,根源还是行政执法不严。成都的孙伟铭在案发前短短半年时间里就有10余次违章记录,南京张明宝在案发前更是有多达80余次的违章。在现有的行政执法资源没有用好用尽的情况下,又启用刑法资源,“这让人很容易想起‘钱穆制度陷阱’。中国著名历史学家钱穆在分析中国历史时指出,中国政治制度演绎的传统式,一个制度出了毛病,在定一个制度来防止它。相沿日久,制度一天天增多,越来越多的制度积累,往往造成前后矛盾。这样,制度越繁密越容易生歧义,越容易出漏洞,越容易失去效率。在行政法律制度没有充分发挥作用的情况下,将危险驾驶行为入刑,实际上是‘一个制度出了毛病,再定一个制度来防止它’,无论是旧制度,还是新制度,如果不能落到实处,其结果只能是掉入‘钱穆陷阱’而不能自拔”。[14]
从刑法谦抑主义的角度来讲,由于刑罚具有痛苦的属性,是一种恶,所以,应该在必要的限度内适用刑罚。换言之,刑罚应作为保护法益最后的迫不得已的手段。在现阶段,严格执行行政法可以有效遏制危险驾驶行为的情况下,贸然启动刑罚,是刑法万能主义错误思想的表现。
从司法经济的角度来看,单设危险驾驶罪治理危险驾驶行为会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从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来看,“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拘役,而公安部对“酒后驾驶行为”的处罚则比可能比刑罚处罚严厉——酒驾一律暂扣驾驶证3个月;醉驾一律拘留十五日,暂扣驾驶证6个月;一年内2次醉驾,一律吊销驾驶证,2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属营运驾驶员的,5年内不得驾驶营运车辆,法律法规规定有罚款处罚的,一律从重处罚。从执法效率的角度讲,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而刑事处罚要经过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甚至是二审、再审等程序,耗时长(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时间可能超过6个月),效率低。而且刑事案件对证据的要求高,实践中,危险驾驶行为的证据很难获取、固定。加上我国有1.2亿的驾驶人员,危险驾驶发案率高。在刑法中设立危险驾驶罪,将会使司法人员疲于奔命,难以对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进行打击。
综上所述,在刑法中单设危险驾驶罪不仅没有必要,而且在实践操作方面也会面临诸多困难。
五、余论
为了有效遏制危险驾驶行为,很多国家都对危险驾驶犯罪行为设置了资格刑。而我国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中都没有设置资格刑,不利于预防犯罪人再犯。所以,我们建议,对于危险驾驶犯罪行为应当增设剥夺一定期限或者终身驾驶资格的资格刑。


参考文献:
[1]李志勇.严打酒驾打出了什么?[J].法制与经济,2009(18).
[2]高福生.汽车时代对醉驾不能“再温柔”下去了[J].决策探索,2009(9).
[3]佚名.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趋势[N].人民法院报,2009-09-09(4).